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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珀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奇珀為告訴人鄭緯婷之伯父,被告林 秀美為告訴人之伯母,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及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與被告鄭奇珀、林秀美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 輝早午餐」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鄭奇珀竟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被告林秀美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辱 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鄭奇珀、林秀美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奇珀、林秀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DM-113-易-312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第15 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10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司法院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相同條件為檢索,平均刑度為 7年11月,最高刑度亦僅8年6月,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被 告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高於其他同 類型案例所科處之刑,恐有失輕重均衡。又被告受莊士民之 託購買第一級毒品以轉賣莊士民,雖有約定價金然並未向莊 士民索要,莊士民亦無給付,被告並無實際獲利,亦未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犯罪所生損害較低,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乃受託而為,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且無實際獲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過重,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再為減輕。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就「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乃係被告主動自白供述, 且依被告之主觀及行為態樣,係受人所託並非專為牟利而為 ,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又非以收取金錢為必要 ,且未實際交付毒品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應有過重。㈢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長短,非僅影響被 告服刑期間,尚影響被告於服刑後累進處遇所定之責任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供參),並進而影響被告累進處 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舉例言之,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九年未滿第四級責任分數僅72分起算,然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十二年未滿之責任分數則係108分起算。是以,苛予過高之 量刑,不僅須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尚請考量因行刑累進處 遇之法規範,實際上被告於服刑期間,即使在經教化悔改之 情況下,猶可能因過高的宣告刑導致被告仍須承受較為嚴厲 之處遇、增加申請假釋所需服刑時間等非必要之痛苦,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10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 與本案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 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他卷第369頁,原審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 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據覆: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輝 」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及確切使用交通工具 ,無法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緝到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 4500號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查:  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 對象僅莊士民1人,販賣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上開價款,即遭 警查獲,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經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罰金 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5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 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8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89公克),其價格甚高 、數量不少,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及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為無理由。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單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士民之數量約2錢,約定價金為4萬1500元 ,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雖未及向購毒者莊士民收 取購毒價金,然其既得單次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莊士民 ,可見其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不低之海洛因,並販賣 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難認其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等減刑事由,自無再依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或意圖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4萬1500元非少、尚未拿到價金等情,並斟酌被告於104、105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母親所有,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負債約1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1年、5年9月,併斟酌其所犯本案各罪,其販賣、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外,尚以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量刑,高於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相同條件檢索之建議刑度,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等詞提起上訴。然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累進處遇縮刑乃監獄行刑管理及辦理假釋等執行事項,與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是否妥適無涉,亦非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訴-745-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 將該車交給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更正為「將該車 交給『阿輝』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顯 會路之交岔路口,復由『勝利』下車後獨自步行至苗栗縣頭份 市中正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之記載更正為「至苗栗縣頭份市 中正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由『勝利』獨自下車後」;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林賢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街 景照片、現場地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僅係涉犯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8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勝利」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 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輝」、「勝利」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 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 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因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一輛,已交給「阿輝」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2面(車牌號 碼0000-0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利」之成年男子 取得銷贓,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情,經被告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偵563卷第84 頁、偵1386卷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享 有本案犯罪所得,既被告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則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及車牌2面,自 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林賢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甫因竊盜犯行遭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不知 悔改,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8月22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賢源下車後 獨自步行至仁愛路1427號之台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特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 ,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至竹南鎮合 誠街某處,將該車交給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嗣寶來特 公司員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11月1日1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利」之成年男子,至苗栗縣頭份市中 正路與顯會路之交岔路口,復由「勝利」下車後獨自步行至 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以不詳方式竊取張存 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賢源駕 駛上開車輛為同廠牌、同款、同車色之車輛)之車牌2面, 得手後再搭乘林賢源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張存喜發現其 車輛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寶來特公司委由張詠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賢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之(二),辯稱略以:伊係駕車搭載「勝利」返家,路過該處伊讓「勝利」下車,他上車後就帶著兩面車牌,伊不知道他偷車牌的用途云云。 ㈡ 告訴代理人張詠強及證人張存喜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3號卷)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 二、核被告林賢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竊盜犯行,與綽號「勝利」之 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15

MLDM-113-易-536-202410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湘華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 意見可資參照)。被告在另案被告陳學璋所涉詐欺案件,檢 察官執行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 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李湘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華明知陳學璋未曾向其收取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許,於本署第404偵查庭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與陳學璋相約臺 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就 陳學璋有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為不實之陳述。嗣陳學璋詐欺案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李湘華於112年8月 17日在該院刑事第15法庭審理時,就該案以證人身分應訊, 始當庭坦承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且不認識陳學璋,係「阿輝 」告知出事就說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學璋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湘華於111年7月19日在本署404偵查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偵查應訊時以證人身分簽立結文之意義,卻仍故為不實之陳述等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112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接受公訴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訊問時,坦承之前偵訊受「阿輝」指示故為不實陳述指認陳學璋,但不認識也沒看過陳學璋等情。 3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揭本署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不為法院採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08

PCDM-113-審訴-36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江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 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張 1,000股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張 1,000股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張 1,000股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張 790股

2024-10-08

PCDV-113-除-52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貳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顆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美容為聯大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 稱聯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大公司即將結束營運, 理應進行庫存調整,並無大量採購軸承之必要,亦無支付貨 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陸續向蕭國清擔任 負責人之金揚發軸承有限公司(下稱金揚發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軸承,數量總計達25萬顆(價值新 臺幣【下同】101萬8,500元),並以聯大公司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以供擔保,致蕭國 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出貨至聯大公 司指定地點。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陳美容除有匯 款13萬元予蕭國清外,並未依約給付其餘貨款,蕭國清始知 受騙。 二、案經蕭國清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容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蕭國清訂購軸承,並簽發 本案支票以供擔保,嗣未依約給付貨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聯大公司交給老公大陸的朋友 「阿輝」經營,軸承是賣給「阿輝」自己接洽的新客戶,貨 款是由「阿輝」去收,我只負責跟告訴人訂購軸承及開立支 票,我不知道軸承及貨款的去向;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 思,如果我真的要詐欺他的話,何必要多補13萬元給告訴人 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聯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 年0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揚發公司,訂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軸承,數量總計達25萬顆(價值 101萬8,500元),並簽發本案支票以供擔保,告訴人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出貨至聯大公司指定地點,嗣本案 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被告除有匯款13萬元予告訴人外,並 未依約給付其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5至 37、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至6頁;他二卷第15至16頁;警卷第13 至16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金揚發公司109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 、同年00月0日出貨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訂購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 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至11頁;他二卷第45 至46頁;警卷第38至52頁;偵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的聯大公司 交易有10年了,被告一直以來都向我們公司訂購約1至2萬顆 軸承,但這次被告突然訂購大量軸承,先於109年3、4月打 電話到我公司訂購軸承,我這2筆交貨日期分別於109年5月4 日、同年6月1日,隔月她寄給我支票,我收到支票才發現票 期居然是6個月,我打電話問她,她說能不能給她方便,她 會多接生意讓我做,我因為跟她配合很久就答應她,而第3 筆交易則是她於109年0月間跟我訂貨的,我於109年10月5日 交貨給她,本來她要在隔月寄給我支票,但她第1筆交易的 支票在109年10月15日就跳票,跳票之後剛開始還可以聯繫 到她,她說會好好處理,但之後就聯絡不到她了,被告就是 預謀性詐欺我,根本沒有履約的意思等語(見他一卷第5至6 頁;警卷第15頁;他二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  ㈡參酌金揚發公司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29日、104年6月1 7日、105年6月23日、106年11月2日、107年5月22日、000年 0月00日出貨單(見他二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前於100 年至108年間,向告訴人之金揚發公司訂購軸承之訂單金額 介於4,500元至12萬元間,總計交易金額僅有49萬2,920元; 對照被告本案於短短4個月期間,向告訴人訂購每筆訂單金 額數十萬元,總計金額高達101萬8,500元之軸承,已顯見本 案訂購情形之異常。佐以聯大公司自109年8月24日起,所開 立之支票即有遭銀行退票之紀錄,嗣更於109年10月27日登 記解散,再於109年11月27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至110 年2月17日止,共有14張支票遭退票等節,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支票退票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足參(他二卷第9至10、47至4 8頁)。可認聯大公司於109年間,應已陷於資金困窘、周轉 不善之狀況,被告明知已無力支付貨款,猶利用與告訴人過 往交易所累積之信賴,隱瞞聯大公司清償能力不足之事實, 向告訴人大量訂購軸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軸承,堪 認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訂購軸承之際,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 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 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㈡查本案訂購軸承迄至支票跳票期間,全程係由被告與告訴人 接洽,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有將聯大公司轉讓他人,亦未提 及「阿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易字卷第39、134、182、185頁),足 認被告本案係自居為交易相對人與告訴人聯繫,未見有何將 公司交由「阿輝」經營之情形存在。復觀諸被告本案首次接 受警詢時,未曾言及有「阿輝」之存在;嗣於偵詢、本院審 理中始辯稱將聯大公司交給「阿輝」經營,卻就「阿輝」之 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 證(見警卷第7至12頁;他二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31、1 33、177、179頁),是其上開辯解,要非無疑。況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業已經營聯大公司多年,自應知悉公司營 運所生相關責任均須由負責人一應承擔,實難想像被告竟願 將以其女兒為登記負責人,並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大 公司,交給只知道綽號為「阿輝」之中國人接手經營,更以 聯大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卻未留存任何資料或辦理變更 登記程序以規避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而被告案發後雖曾匯款13萬元,並以LINE傳送自行書寫之分 期付款方式予告訴人(見警卷第27至28、47至49頁)。然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叫我不要將支 票AG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拿去銀行入票,我 後來有聽她的話沒有入票,她有匯款給我13萬元左右,之後 就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被告事後全然未 依所書寫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貨款,更於109年12月2 0日退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嗣無從聯繫,迄今均未給付 其餘貨款等節(見警卷第52頁;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均 顯見被告毫無給付告訴人軸承貨款之真意,僅係為避免告訴 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入票,增加聯大公司遭退票之紀錄 ,方匆促匯款13萬元,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接續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同年00月0日出貨軸承 之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告訴人過 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給付 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元貨款外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19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即25萬顆軸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變價,本應依 法全部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3萬元貨款,可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爰以軸承單價計算被告已付款之軸承數量為3萬1,910 顆(計算式:101萬8,500元÷25萬顆=4.074元/顆,13萬元÷4 .074元≒3萬1,910顆),就其餘尚未付款之21萬8,090顆軸承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訂購時間 軸承貨款金額 告訴人出貨日期 被告開立支票明細 1 109年3月 29萬4,000元 109年5月4日 支票號碼:AG0000000 面額:29萬4,000元 到期日:109年10月15日 2 109年4月 30萬4,500元 109年6月1日 支票號碼:AG0000000 面額:30萬4,500元 到期日:109年11月15日 3 109年7月 42萬元 109年10月5日 無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932900號卷 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 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卷 審易字卷 6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易字卷

2024-10-07

KSDM-112-易-209-202410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雁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緩起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陳雁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阿輝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料理後,復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之「金城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祖祠路口時,因 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攔停,發現陳雁紅渾身酒味, 遂於113年9月11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執 勤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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