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因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
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6,663元(計算式:28萬3,947元
+5萬9,944元(即其中7萬3,280元,自109年4月22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內按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3%計算之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500元(督促費用)+2,272元(執
行費用),見原證一之本院債權憑證)。另查鄰近系爭房地
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
價值約為1,02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按
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應繼份之比例(應為7分之1)計算價額
為145萬多元,高於系爭債權額34萬6,663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
,即為34萬6,6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素月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
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214/365) 15% 5萬412.62元 2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83/365) 1.5% 551.11元 3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31/365) 3% 8,980.31元 小計 5萬9,944.04元 合計 5萬9,9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補-235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