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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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彭倫潔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馨、曾湘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並註記以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地址為送達地址,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 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關於被 告人別之特定尚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 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53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2號 原 告 歐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順等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50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忠遠 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雅萍(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 願程序為要件。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 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101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 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 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 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 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 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 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 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者,不受理其申 請。」準此,廠商對招標機關就其異議所為處理結果不服, 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 致其申訴不合法定程式,遭申訴審議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乃 未合法提出申訴,其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未合法 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前置程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 二、經查,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113年游泳 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嗣以原告有未派足額人 員、原告未盡管理所派駐人員之責任,及未提供所派駐人員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予被告,致驗收不通過等情, 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 事,遂以113年5月31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6627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3年7月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 6007937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惟 未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9日府法申字第11 330326721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7日前繳納,該函於113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有該函及送 達證書可稽(採購申訴審議卷第25頁至27頁)。原告仍未繳納 審議費,臺北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9日府授法申字第1133035 004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前繳納,並載有:如屆期未 繳納,則申訴不予受理等語,該函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 ,亦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同卷第28、29頁)。原告仍 未繳納審議費,申訴委員會遂以11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6

TPBA-113-訴-115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7號 原 告 游定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賀傳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 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原告遭受詐騙,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賀傳芳之銀行帳戶內等語,並 聲明:被告即被繼承人賀傳芳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60萬元予 原告等語。 (二)被繼承人賀傳芳(下逕稱其名)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以112年度偵字第 81303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9號判決暨附件之起訴書附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系爭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且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 涉犯法條,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 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 (三)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賀傳芳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 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 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 出賀傳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29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因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 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6,663元(計算式:28萬3,947元 +5萬9,944元(即其中7萬3,280元,自109年4月22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內按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3%計算之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500元(督促費用)+2,272元(執 行費用),見原證一之本院債權憑證)。另查鄰近系爭房地 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 價值約為1,02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按 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應繼份之比例(應為7分之1)計算價額 為145萬多元,高於系爭債權額34萬6,663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 ,即為34萬6,6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素月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 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214/365) 15% 5萬412.62元 2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83/365) 1.5% 551.11元 3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31/365) 3% 8,980.31元 小計 5萬9,944.04元 合計 5萬9,9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350-20241226-1

沙簡聲更一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 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 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如附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 請人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2-23

SDEV-113-沙簡聲更一-1-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林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原告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 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補-2463-2024121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曆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力霖 訴訟代理人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 止共17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福壽榮華第2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於被告停放系爭車 輛時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24小時最 高收費80元,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用共計14,240元(計算 式:178日×80元=14,240元)。另依系爭停車場所公告之管 理規範第4條第9項「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 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 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原告於112年2月2日起,以 「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 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於系爭車輛之車 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停車費用及確實 離場,豈料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多時,原告別無他法,乃依據 上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因而支 出拖吊費2,100元。爰依兩造間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及拖吊費共16,34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克 禮駕駛至新北市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後來李克禮死亡,就 找不到人,連同系爭車輛也找不到,且原告未告知被告,即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因違規停車而被罰款將近 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長 期停放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嗣經其於112年2月2日起 ,在系爭車輛之明顯處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您 已違反停車管理規範…並於公告後十四天內駛離本場,本公 司保留法律追朔及車輛移置之行使權利)之公告,並於同年 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系爭停車場,而支出拖吊費2,10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 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發票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 第2173號卷宗第15至19-2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是由其員工李克禮駕駛至系爭停車場所 停放云云,惟李克禮於110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無法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停車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遭原告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致違規停車而被 罰款將近3萬元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 出之112年2月17日移置完畢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 於路邊之停車格內,難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系爭車輛場已公告其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15元、24小時最高 收費80元,且其停車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也規定「本停車場 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者為逾期停放,停車場 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 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 …」。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共178日,經原 告於系爭車輛上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之公告,要 求於14日內駛離系爭停車場,惟被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車輛駛 離,則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依約並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14,240元及拖吊費用2,100 元共16,340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HUEV-113-虎小-247-20241216-1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淇媛 相 對 人 胡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親自遞送上訴狀時,並未被告知需繳 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收發信係由商務中心管理,抗告人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 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向商務中心查詢, 其告知於113年3月並未收受原審於113年2月27日所為限期補 繳上訴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信件。嗣抗告人於 113年4月27日至戶籍地派出所詢問,始知悉有一封未領取之 法院信件,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係補費 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 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 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 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查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 定,難認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依法表明原裁定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小抗-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訴訟代理人 仲惟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豐隆即冠君王企業社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1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1萬8,7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補-243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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