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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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道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閻道至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審易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犯罪嫌疑人偵 訊所陳而得悉偵查中秘密事項洩漏予其他共犯,並指示相 關共犯將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以隱匿該案相關 共犯之行為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 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嫌疑人於調查局、檢察官 偵查中詢問時陪詢,而得悉相關本件犯行相關嫌疑人供述 內容、證據資料後,即將所受告知嫌疑人供述內容、相關 證據資料洩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所為,為間接正犯。 (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 ,維護信譽,遵守法律倫理規範,並維護社會公益,竟利 用偵查中擔任辯護人之機會,將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 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甚至指導湮滅相關罪證之方式使犯 人隱蔽,違反偵查不公開,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公正性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於司法偵查相關案件之影響程度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審酌被告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且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 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 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 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是否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 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0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使被告得以改過恪遵法令,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為致司法機關偵查之影響,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維護律師為在野法曹亦同應維護社會公義之目的,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夠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上開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蔣文舜、林靖涵、薛筱薰等 人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於113年3月26日將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繳交國庫,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按(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 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葉丞恩案 卷資料(誤載為葉承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 雖否認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然據證人蔣文 舜、林靖涵、尤文桀等人所述,均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 軟體LINE、FaceTime等與被告聯繫有關犯罪嫌疑人葉丞恩 於其涉犯毒品案件於調查局、檢查官偵查中之陳述事宜, 且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有其與事務所人員以LINE聯繫列 印資料,即由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收受本件律師費即報酬 20萬元事宜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6頁 ),可徵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被告雖稱其更換過2次行動電話,但未提出釋明 資料,難以採信,是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亦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被告與高珮騰LINE對紀錄截圖,為調查人員偵辦 本案列印之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另扣 案被告所有iPad平版電腦、電腦備份硬碟等物部分,被告 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經鑑識,但未查 獲與本件犯行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拆 封紀錄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57、361頁),故 鈞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閻道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道至為執業律師,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 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為刻意阻礙真實 發現之行為、不得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不得以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 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明 知蔣文舜(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因受蔣文舜委託收受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任葉丞恩 涉犯本署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業經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之選任辯 護人,明知於偵查中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蔣文 舜隱避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由閻道至指示不知情之尤文 粲律師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陪同葉丞恩製作偵詢筆 錄,復至本署製作偵訊筆錄,另陪同至羈押庭庭訊,並於尤 文粲律師將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閻道至後,遂透過 行動電話與蔣文舜聯繫,將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 游綽號「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boss000000 000000oud.com」,暱稱為「蔣哥」等供詞告知蔣文舜,並 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未到案之蔣文舜,使其得以知 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 及證人,並先行將行動電話丟棄以湮滅相關事證,以增加檢 調單位查緝難度,以此方式使蔣文舜隱避。嗣經司法警察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閻道至之住居所、執業 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 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 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道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明知偵查中內容不得告知證人葉丞恩以外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證人蔣文舜委託收受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隨即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並於證人尤文粲律師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後,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游「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等供詞告知證人蔣文舜,並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尤文律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並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不得將偵查中案件情形告知案件無關之委託人之事實。 3 證人蔣文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得知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後,告知證人蔣文舜,並告知其行動電話不能留之事實。 4 證人葉丞恩、唐欣鈺、張紜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葉丞恩因運輸毒品案件遭拘提後,證人林靖涵與證人唐欣鈺聯繫,提供被告聯絡方式,請證人張紜榕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毋庸支付律師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證人葉丞恩遭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之事實。 5 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19420號等案號起訴書及卷內事證:證人葉丞恩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筆錄、委任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解除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靖涵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繫FaceTime帳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證人尤文粲律師與證人葉丞恩簽立委任狀,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蔣文舜透過證人薛筱薰、林靖涵與證人葉丞恩之女友、母親即證人唐欣鈺、張紜榕聯繫,支出律師費委任被告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回報後,將偵查中內容透過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蔣文舜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軸摘要表、閱卷聲請書、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與案外人高珮騰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自被告之住居所、執業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證人蔣文舜之律師費後,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後回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證人葉丞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 人隱避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處斷。扣案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20萬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簡-1282-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俊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 徒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非屬同質性之犯罪,不具有重複性,兩者間之獨立性 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有不同,此部分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未於期限內回覆意見 (參本院卷第33、3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 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俊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法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非法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53分許 113年3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113年2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夜間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49號)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50號)

2024-10-18

CHDM-113-聲-1060-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偉 張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19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榮梅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備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保險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20萬元。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訂約地係 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借 名契約請求部分,即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至被上訴 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以其所主張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 地均在臺灣地區,核無兩岸條例第49條規定之特別情事,此 部分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以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 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 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116萬元 ,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17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 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 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竟擅自 辦理解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剩餘之20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 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為上訴人自行投保,並無系 爭借名關係存在,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亦係以 上訴人之金錢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給付17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 繳保險費1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150萬元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 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 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 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兩造間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觀諸上開對話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上 訴人表示:「三商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 」,被上訴人回以:「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 即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前配偶)的?」,上訴人表示:「 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第一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 已」,被上訴人回以:「啊我就存第一趟嘛?」,上訴人表 示:「第二趟啦」,被上訴人回以:「第二趟算我的?第一 趟算她的?」,上訴人表示:「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 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剩下20萬在抽屜 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 語。而上訴人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與張文 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由上訴人與張文靜各出資100萬元、1 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第105頁),互核系爭保險躉繳保險 費為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所指稱關於「第一趟 我100,她150,加起來25」部分,係指上訴人與張文靜合資 250萬元投保上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 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上訴人以15 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 不能作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 音地點復在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 兩造在場,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而 上開錄音內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 碟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誘導上訴人陳述,或限制上訴人 精神、身體自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至第192-7頁 ),應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上訴人 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 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 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 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錄音 ,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顯無法達民事訴訟 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之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尚無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 力之必要。其次,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上訴人於對話過程 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且其既能正 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 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上訴人猶空言其當時 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 係指上訴人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 時僅兩造在場,足認上訴人所稱「你」,當指被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 ,被上訴人回以:「20萬她拿走的?」,上訴人表示:「不 是,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 我說是你的」,則自上訴人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 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 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其 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上訴人辯稱其不曾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上 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靜,欲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 由張文靜所支付云云。證人張文靜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保險 之150萬元係由我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張文 靜亦證稱:當然我要買兩個小孩保單,總共付了300多萬元 ,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我的錢去投保,因為我的錢給上 訴人保管,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以其自己金錢支付之 情節迥然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復與前揭事證不符 ,是尚難以證人張文靜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社會局函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09頁) 。又兩造均陳稱上訴人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 (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 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 、配偶等)即須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 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至第41頁),亦即上訴人與其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 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 。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而被上訴 人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 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業 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 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 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 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上 訴人領取補助後,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屬可 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二趟 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 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 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 採,否則上訴人當無表示17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剩下2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70萬 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 。 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的補助類別並非低收入身障補助 ,並無需證明被上訴人的財力貧乏;又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 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然 查,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 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之一,因上訴人並非中低收入 戶或低收入戶,即需符合上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 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申請低收入身障補助,無需證明被上訴 人的財力貧乏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 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自107年7月起開始按月領取生活補 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檢送107年7月前之全戶 所得及財產資料申請,始得自107年7月開始領取補助。參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2日前已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後餘額分別為25,247元、262元,自此即無交易記錄,迄至1 07年7月21日始存入郵局帳戶188,000元、7月26日存入高雄 銀行帳戶50,000元。堪認上訴人停止交易之期間應係社會局 審查補助申請期間,事後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既已審 查通過且開始領取補助,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是否 超過補助標準,已然無關緊要,被上訴人始再開始存入款項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 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應不足採。 ㈦綜上,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上 訴人返還170萬元,並據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為答辯(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5月間對上訴人為返還17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其備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7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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