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榮梅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備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保險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20萬元。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訂約地係
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借
名契約請求部分,即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至被上訴
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以其所主張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
地均在臺灣地區,核無兩岸條例第49條規定之特別情事,此
部分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以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
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
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116萬元
,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17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
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
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竟擅自
辦理解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剩餘之20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
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為上訴人自行投保,並無系
爭借名關係存在,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亦係以
上訴人之金錢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給付17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
繳保險費1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150萬元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
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
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
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兩造間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觀諸上開對話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上
訴人表示:「三商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
」,被上訴人回以:「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
即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前配偶)的?」,上訴人表示:「
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第一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
已」,被上訴人回以:「啊我就存第一趟嘛?」,上訴人表
示:「第二趟啦」,被上訴人回以:「第二趟算我的?第一
趟算她的?」,上訴人表示:「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
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剩下20萬在抽屜
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
語。而上訴人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與張文
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由上訴人與張文靜各出資100萬元、1
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第105頁),互核系爭保險躉繳保險
費為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所指稱關於「第一趟
我100,她150,加起來25」部分,係指上訴人與張文靜合資
250萬元投保上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
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上訴人以15
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
不能作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
音地點復在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
兩造在場,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而
上開錄音內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
碟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誘導上訴人陳述,或限制上訴人
精神、身體自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至第192-7頁
),應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上訴人
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
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
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
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錄音
,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顯無法達民事訴訟
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之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尚無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
力之必要。其次,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上訴人於對話過程
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且其既能正
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
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上訴人猶空言其當時
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
係指上訴人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
時僅兩造在場,足認上訴人所稱「你」,當指被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
,被上訴人回以:「20萬她拿走的?」,上訴人表示:「不
是,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
我說是你的」,則自上訴人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
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
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其
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上訴人辯稱其不曾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上
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靜,欲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
由張文靜所支付云云。證人張文靜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保險
之150萬元係由我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張文
靜亦證稱:當然我要買兩個小孩保單,總共付了300多萬元
,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我的錢去投保,因為我的錢給上
訴人保管,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以其自己金錢支付之
情節迥然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復與前揭事證不符
,是尚難以證人張文靜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社會局函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09頁)
。又兩造均陳稱上訴人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
(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
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
、配偶等)即須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
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至第41頁),亦即上訴人與其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
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
。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而被上訴
人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
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業
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
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
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
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上
訴人領取補助後,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屬可
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二趟
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
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
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
採,否則上訴人當無表示17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剩下2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70萬
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
。
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的補助類別並非低收入身障補助
,並無需證明被上訴人的財力貧乏;又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
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然
查,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
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之一,因上訴人並非中低收入
戶或低收入戶,即需符合上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
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申請低收入身障補助,無需證明被上訴
人的財力貧乏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
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自107年7月起開始按月領取生活補
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檢送107年7月前之全戶
所得及財產資料申請,始得自107年7月開始領取補助。參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2日前已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後餘額分別為25,247元、262元,自此即無交易記錄,迄至1
07年7月21日始存入郵局帳戶188,000元、7月26日存入高雄
銀行帳戶50,000元。堪認上訴人停止交易之期間應係社會局
審查補助申請期間,事後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既已審
查通過且開始領取補助,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是否
超過補助標準,已然無關緊要,被上訴人始再開始存入款項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
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應不足採。
㈦綜上,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上
訴人返還170萬元,並據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為答辯(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5月間對上訴人為返還17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其備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