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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 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1條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 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且第51條第 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 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3 0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 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0年4月6日,且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2年)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私行拘禁罪、竊盜 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 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 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年4月(3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日、99年4月4日 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99年4月8日 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15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6日 10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1日至99年4月12日 99年4月19日至99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1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

2025-02-17

TCDM-113-聲-4229-20250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5行起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 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 更正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接續於 」;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 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 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 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 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 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拒絕 警方攔查而以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 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 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 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被告為拒絕警方攔查而有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 險駕駛行為,除欠缺法紀觀念,亦顯然缺乏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案件(非駕駛業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友人陳俊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偏移不定,巡邏員警發現後,在通霄鎮中山路94號 前,示意張建國停車接受檢查,詎張建國明知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逆向行駛、突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駕駛行為,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 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晚上10時45分許,行至通霄鎮南和路2段199號前時,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改變行向及速度後持續逆 向超車駛離,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圖、警方盤查系爭車輛暨違規時 序歷程一覽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系爭車輛公共危險 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2-17

MLDM-113-苗交簡-512-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雄、王淑貞、王淑惠、林詩雅、陳 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陳靜韻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雄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惠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各負擔新臺 幣壹仟元,餘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現行方未明,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辦理領取補償作業,無法定對其送達處所,相 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陳美利、陳重光等4人已遷出國外並 無國內戶籍地址故無法寄送信件,另已對相對人王淑貞、林 詩雅、陳俊傑、陳靜韻依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為此 檢附通知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部分:   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分別於民國57年、51年出境,且經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國外地址 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 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之戶籍謄本,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 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 王俊雄、王淑惠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 達程序,併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部分 :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 重光等5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等5人均已出境,且相對人 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等3人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 惟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等5人曾填 報於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 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等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 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等5人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   相對人陳靜韻已於113年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歸仁區,此有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永康區之地 址送達,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另相對人陳靜韻已出 境,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 香港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 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香港地 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3-司聲-643-2025021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798-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所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約定書之 約定條款第2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 意以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上開大眾銀商業銀行之分支機構為苓雅分行(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總行則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 分公司資料、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 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3

SJEV-114-重簡-148-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曾慶桐 被 告 陳俊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 、請求確認已清償金額。二、停止No.763438號票款、No.76 9436號票款強制執行」,參照其事實及理由欄,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訴狀上即欠缺 起訴之程式,原告應再提出書狀(一式兩份)到院,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倘若原告之真意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聲明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案號,理由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事證上之依據,俾利本院分案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3-補-28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視同上訴人 陳志豪(即陳俊雄之長子) 陳映汝(即陳俊雄之長女) 陳映余(即陳俊雄之次女)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英 被上訴人 陳建綸 鄭素娟 追加被告 陳建志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 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芳仁以次等7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 司)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陳芳仁以次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 志豪、陳映汝、陳映余提起上訴雖已逾期,惟上訴人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志豪 、陳映汝、陳映余,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陳芳 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訴請 「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 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 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嗣於上訴後,追加訴 請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 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 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 基本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蔡○○、陳芳蓉有無於99年10月15日 將名下持股各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所衍生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峨美公司之股東,陳 俊英於99年10月15日違法取得蔡○○、陳芳蓉合計共30萬股, 應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予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 元為峨美公司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議決不成立,鄭素 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與峨美公 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上各登記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是 否正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鄭素娟、鄧為元、陳 建綸與峨美公司間有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 確,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分別為訴外人陳福興持股3 1萬股(嗣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持股由上訴人、陳 俊英繼承,因尚未為分割遺產,仍為渠等公同共有)、蔡○○ 22萬5千股、陳芳仁7萬5千股、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2萬股 (嗣由陳俊彥拍定取得)、陳俊英22萬股,其中蔡○○為董事 長,陳俊英、陳福興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詎陳俊英明 知蔡○○為董事長,竟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 、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均為無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決議不成立,峨美公司雖提起上訴,嗣於 更審中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峨美公司董事長應仍為蔡○○ 。又陳俊英於99年10月15日利用陳福興交付其保管之峨美公 司大章及各股東印章,偽造蔡○○及陳芳蓉轉讓股權之文件, 將其2人名下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於己,惟雙方間既無 轉讓合意,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故陳俊英並未取得蔡○○、 陳芳蓉合計30萬股,自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 分別轉讓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峨美公司股東 仍應以96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詎陳俊英竟佯稱其持有峨 美公司52萬股,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規定不合,該等決議自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10 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惟各該判決係以陳俊英所製作之不合法股東名簿為判斷基準 ,乃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從而,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於111年2月1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亦 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議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決議自不成立等情,爰先位訴請確 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 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及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2 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 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成立,因蔡○○、陳芳仁仍為峨美公司 董事長及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未由蔡○○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且 未通知蔡○○、陳芳仁,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03 條之1第1項規定,蔡○○、陳芳仁合計持有30萬股已足以當選 一席董事或監察人而影響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結果,另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合計持股並未過半,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 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⒈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 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 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 東權均不存在。⒉峨美公司應將前項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 銷。⒊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⒋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 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㈢備位請求: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 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先位訴請確認該次股東臨 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 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山莊 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陳俊英分別取得 蔡○○、陳芳蓉所持有峨美公司股份共計30萬股,並於104年6 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 及陳建志,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自有權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會 議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亦屬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 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故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屬有權召集。又上訴人主張陳俊英盜用印章及偽造金流移 轉蔡○○、陳芳蓉股權,均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上訴人對陳俊 英提告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0-382頁)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歷年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福興單 獨出資。   ⒉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萬元,於83年第二次增資480萬元, 均由陳福興單獨出資。  ㈡峨美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 蔡○○(出資額225萬元),董事為陳俊英(出資額220萬元) 、陳俊傑(出資額20萬元),另有股東陳芳蓉(出資額150 萬元)、陳福興(出資額310萬元)、陳芳仁(出資額75萬 元)。  ㈢經濟部於96年2月2日准予峨美公司變更登記,由「有限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登 記之董事長為蔡○○(22萬5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 )、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萬5千股)。  ㈣蔡○○自99年10月15日起均未參與峨美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峨 美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 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 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 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 ,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  ㈤經濟部於103年1月9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 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102年12月3 0日至105年12月29日。  ㈥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俊英。  ㈦經濟部於105年4月8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  ㈧陳俊英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 時會討論改選董監,該函送達董事陳芳蓉,惟於同年月28日 所召開董事會僅陳俊英出席,故未能作成決議。又陳俊英於 同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 可自行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 可於3個月内召開(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 110號函),陳俊英雖通知陳俊傑、陳芳蓉於107年3月10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未寄發開會通知予陳俊彥、陳映汝、陳 映余、陳志豪,上訴人均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到場,該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公司董 事,鄭素娟為監察人,由經濟部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 記,任期自同年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㈨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99年至107年間之4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本院108 年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號審理,被上 訴人於本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㈩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請求陳俊英返還借名登記22萬股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8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本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3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載陳俊英持 有24萬股,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有各2萬股(見原 審卷第431頁)之股東權均不存在,無非係以蔡○○、陳芳 蓉於99年10月15日並無將其名下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 股轉讓予陳俊英之意思,股權轉讓申請書均由陳俊英盜蓋 蔡○○、陳芳蓉印章所偽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訴請確認峨美公 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 以108年上字第372號受理(下稱前案),渠等於前案即以 上開相同事由,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所持有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過 半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 決認定為無理由,理由略以:「徵之峨美山莊、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前曾以陳俊英涉 嫌將峨美山莊登記於蔡○○名下22萬5千股、陳芳蓉名下7萬 5千股登記予其名下,進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 將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偽蓋公司印章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事、董事股份 登記等,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所掌公文書內,致 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峨美山莊股東權利,對陳俊英 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後, 依證人蔡○○證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係由蔡○○簽 名,蔡○○把名下股份轉回去,匯款資料等印章、存摺交由 陳福興保管等語。另證人陳芳蓉亦於偵訊時證稱陳俊英把 公司文件拿給陳芳蓉簽名,陳芳蓉有簽名,基於公平起見 要將7.5%移轉給陳俊英,當時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的文件 上簽名等語。依證人蔡○○、陳芳蓉所述,當時確有同意將 峨美公司股份轉讓給陳俊英並簽立股份轉讓申請書,核與 陳俊英所提之匯款資料、股份轉讓申請書、完稅證明影本 等證據相符,乃為陳俊英為不起訴處分。雖陳芳仁、陳芳 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 認陳俊英分別取得蔡○○、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22萬5 千股、7萬5千股,共30萬股,合先說明」、「又陳俊英於 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股份各2 萬股予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此有股份轉讓申請書附 卷可查,且陳俊英因轉讓前揭6萬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登記,故其截至107年4月13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縮減為46萬股,是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三人至遲於 107年4月13日前即持有峨美山莊股份,應堪認定」。前案 判決並據以認定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 計占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 會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均屬合法,而駁回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 傑請求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確 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山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 與峨美山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對此雖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確定。基此,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針 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之股東權是否存在等重要爭點,既已認真 攻防,且經前案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復 查無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已生爭點效, 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以符誠信原 則。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雖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即證人蔡○○ 、陳芳蓉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5-259頁)、陳俊英所提 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股份轉讓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153、155頁)、完稅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等,均足以認定蔡○○、陳芳蓉已於99年10月15日將持 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上訴 人併訴請峨美公司應將上開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 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舉陳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當初陳俊英拿(股份轉讓申請書)給我簽時,我看不到 上半部,陳俊英只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股分本來就是我岳父陳 福興的,我要把股份轉讓回去給我岳父陳福興,不是要轉 讓給陳俊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主張此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然觀諸卷附之股份轉讓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其上已明載:「本人所 持有之貴公司股份…業經轉讓與陳俊英…」、「受讓人姓名 陳俊英」等語,且「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下方緊鄰蔡○○、 陳芳蓉之簽名,蔡○○、陳芳蓉在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簽名 時當可一望即知其2人轉讓股份之對象為陳俊英。蔡○○、 陳芳蓉雖又表示陳俊英將股權轉讓申請書從上面對摺往下 遮住「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乙欄等語。惟蔡○○、陳芳蓉均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陳俊英果有此舉,將使股份轉讓申 請書上關於轉讓股權之具體內容文字全部遭遮隱,僅餘轉 讓人簽名乙欄,顯然不欲人知股份轉讓申請書之主要內容 ,蔡○○、陳芳蓉豈有可能毫無懷疑,仍在股份轉讓申請書 上簽名?此顯然不符合常情,是認蔡○○、陳芳蓉前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難以採信。至於蔡○○、陳芳蓉將名下持 股轉讓陳俊英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蔡○○、陳芳蓉有 無確實取得買賣價金?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蔡○○、陳芳蓉之 印文是否為本人用印?等節,尚不影響其2人有將持股轉 讓陳俊英之意思,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調查陳俊英取得該 30萬股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年2 月16日持有股份未過半數,渠等召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73條之1,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決議選任董 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 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言, 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是 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要屬當然。   ⒌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先位訴請 確認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 成立,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 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撤 銷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 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 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 定,此部分已有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除蔡○○、 陳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不可採以外,其餘均屬渠等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前揭說明,均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與前 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 余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蔡○○、陳芳蓉確於99年 10月15日將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陳 俊英自有權轉讓其中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計陳福興借名登記予陳俊英之22 萬股(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仍登載在峨美公 司股東名簿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 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持有股數合計52萬股,已逾 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屬 有權召集。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為董事乃合法有效。則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 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5頁股東常 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欄內所載:「(一)本次股東常會係 經本公司110年12月1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再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見原 審卷第149-151頁),自亦屬合法。且陳俊英、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計52萬股迄至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 尚無變動,渠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9頁) 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及系爭股東常會因出 席者僅陳俊英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而不足法定出 席人數,致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以陳俊英僅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不足 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人數,且蔡○○為峨美公司之董事 長,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非由蔡○○召集,亦未通 知股東蔡○○、陳芳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 之1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然承前所述,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業 經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舉為董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持股合計為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74條、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基此,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 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進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與峨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1 1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 、陳建志名下持股各為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已 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渠等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選任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組成之 董事會並有權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 常會,及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且 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合計持股亦已過半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開議人數。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 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 素娟、陳建綸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 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 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⒈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 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CHV-112-上-311-20250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莉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莉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獲利,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陳俊傑」之人使用,並期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玉鶯、郭 萩芳、劉興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行113年1月2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30000006號函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致被告無從就本案犯行表示坦 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玉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許,佯稱為蔡玉鶯之子並誆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借款等語,致蔡玉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蔡玉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玉鶯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通聯、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2至13、36至45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2 郭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許,佯稱為郭萩芳之子並誆稱:做生意需付貨款要借款等語,致郭萩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郭萩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4至14反面、46至53頁) 3 劉興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興緯誆稱:可投資「國票金投」獲利等語,致劉興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劉興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17、55至66頁) 112年12月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2-12

PTDM-114-金簡-49-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剛出獄沒有工作,情緒 不穩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在住處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之 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所載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下稱南投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11分許,在南 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甲○○執行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南投地 院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再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住處 ,向乙○○索討金錢後買醉,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南投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 常保護令、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4-投簡-66-20250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酒後駕車之行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 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 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上址附近購買飲料後,復承前開 犯意,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返回家中,再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 午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玉路右轉中 山路1段時,因在設有停等標誌路口停等時超越停止線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3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2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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