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曾慶桐
被 告 陳俊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
、請求確認已清償金額。二、停止No.763438號票款、No.76
9436號票款強制執行」,參照其事實及理由欄,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訴狀上即欠缺
起訴之程式,原告應再提出書狀(一式兩份)到院,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倘若原告之真意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聲明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案號,理由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事證上之依據,俾利本院分案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8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