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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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陳朝福 魏麗華 陳友信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城 被 告 陳朝聘 陳朝順 陳朝興 陳李芬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陳心怡 受告知人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22建號建物( 含頂樓增建)(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由陳碧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0,741,368元乙情,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1乙情 ,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2,615元(計算式:系爭不 動產交易市價130,741,368元×原告應有部分1/50000=2,6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2

SLEV-113-士簡-1280-20241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宗 蘇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瑞宗、蘇俊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宗、蘇俊誠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貿然毆打告訴 人華火萬,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蘇瑞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宗、蘇俊誠2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永樂茶室包廂內,因車資等費用問題 與華火萬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華火萬,使華火萬受有臉部損傷、唇撕裂傷、右側耳撕裂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口腔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 二、案經華火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蘇瑞宗自白。  2.被告蘇俊誠自白。  3.同案被告陳俊翰、曾聖淇2人之證述。  4.告訴人華火萬指訴。  5.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6.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 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7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 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 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 ,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84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84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2-10

KSDM-113-聲-2155-20241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 債 權 人 蘇家萱 債 務 人 陳俊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5871-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 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874,8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134-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俊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39%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36,84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 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1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0,63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847元 陳俊翰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39% 002 新臺幣240635元 陳俊翰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847元 陳俊翰 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40635元 陳俊翰 暨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2

PCDV-113-司促-34294-2024120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陳俊翰 相 對 人 張靜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8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88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2

SCDV-113-司票-2332-20241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1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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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2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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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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