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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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 件徵收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7

TPTA-112-交-2765-2025010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李隆基 被 告 王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即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受害人追償之效 果,而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並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將所申辦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嗣伊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之 詐術所騙,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同詐欺集團提領致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拘禁,並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 伊交付系爭帳戶,並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所騙,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 申辦並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害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774、775、77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 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 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次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 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112年初與訴外人周( 應為邱之誤繕)旭偉交易毒品後,遭邱旭偉及其友人拘禁在 臺北市八德區仁德路之租屋處,期間不斷遭毆打,並脅迫其 交付包括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暨行動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卷第39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翁威杰、陳俊豪及 彭冠傑於警詢中陳稱:其等被拘禁時就有看到被告被邱旭偉 囚禁在一個房間內,邱旭偉還持鎮爆槍逼被告吸毒,其等係 聽說被告用假錢買安非他命,被發現就被押回去毆打並要被 告賣簿子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139頁、第164頁),則被告所辯其係遭 拘禁、毆打及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乙節,尚非虛妄。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其係遭受暴力、脅迫等原因交付,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所 辨非虛。準此,被告既係在客觀上存在危害自己生命、身體 、自由之緊急危難情狀,且無其他同樣有效、損害最小之手 段可資防免,為保全其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始交付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雖造成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相較於原告之財產法益仍具有優越性而符合利益權衡,自 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小-1691-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139、140之1、140之2、140之3、140之21地號土地 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更正聲明地 號,並補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合建關係所由生之契約名稱( 本院卷一第213、385、481頁),最後如後列貳之所示。因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分別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 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契約),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關係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等節,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與訴外人郭建巡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余雅珍之先夫,已共同投資不動產十多年,因雙方 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故於共同投資不動產時並不會簽立書面 投資契約。嗣於民國106年底,郭建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共同投資「僑蓮雄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雖有 簽立名為「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坎 小段139(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0分之4399)、140之1(所有 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 33)、140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1(所 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原告則出資興建房屋,惟兩 造間絕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分屋關係。實則,被告僅係 出資投資系爭建案,更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720萬元之投資增資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內,已與合建分屋之常情不合;另系爭契約之實際 簽署日為112年7月間,非契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同 月7日;兩造之所以簽約,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之訴外人林洺鋒、原告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陳宗銘多次至黃建 豪會計師事務所諮詢節稅事宜後,由另位投資人即訴外人陳 慶春(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合建分屋 之形式節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雅珍認其亦有節稅即減省所 得稅法第2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 求,乃由陳宗銘製作二份條款內容近乎相同之系爭契約、「 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分別 與被告、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紀元公司)用印簽署。故 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訂,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惟被告在郭建巡過世後,屢 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分屋即系爭契約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 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利原告除去此不安狀態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 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 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 並與原告約定分屋戶別,由被告分得共16戶,並將該16戶之 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分得之16戶係由被告與買方締約 ,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確實 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 係考量郭建巡於生前已有意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勇志拆夥 ,惟因郭建巡109年5月11日死亡後,余雅珍並不認識李勇志 ,又發現帳目不清楚、無任何合約依據,方以合建分屋之方 式處理,進而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就所分配之房屋亦為自 行銷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配合被告節稅目的,而於112年7月間 倒填日期製作,兩造並無受合建分屋契約拘束之真意,故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 主張系爭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印鑑章 ;且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任何條款,原告更未曾給 付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所約定最為重要之保證金2億0,4 00萬元;另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前後不一,後附之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亦不完整,謄本調閱時間更是在簽約 後之109年3月9日;且所附之變更請造人名冊亦係在簽約後2 年之111年5月24日印製,足見乃事後補上,非為真正;實際 上,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案而取 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稅金, 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不會遭 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簽訂, 約定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0至221頁 )。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親自簽名,另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印文亦為真正,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原告對於其公司 印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雖原告 陳稱:被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惟參據原告之 後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林洺鋒將原告已用印完成之系爭 契約書取走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人員碰面用印 ,最終原告取得之系爭契約,係由證人陳宗銘至林洺鋒住處 取回被告已用印完成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足 徵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為真正。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 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地主方、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方即建方、房屋興建人為原告;並第壹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本院卷一第20頁); 核與原告就系爭建案於110年3月11日所取得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給之110板建字第130號建造執照,其中列載之建築基 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建造執照可稽 (本院卷一第225至241頁,見第227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或原告旗下之訴外人威騰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未曾與原地主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只 是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實際上無合建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係為保障投資之出 資股東,故自原地主購地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直接移轉 登記至被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第36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支票、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15至35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買受人雖各為原告、威騰公司;但系爭土地係直接於107年 至10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地籍異 動索引足證(本院卷一第457至477頁)。抑且,原告對於兩 造間投資關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 記比例之決定,究係作何約定,又如何依投資比例計算各投 資股東登記為系爭建案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無約定其所 述上開借名登記之權益內容等各節,迄未曾詳為主張並舉證 (本院卷一第360頁、第433至435頁、第482頁),則其上開 所述,已難遽信。況此概屬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否、權 益關係等,分屬二事,尤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被告無受系爭 契約約定拘束之真意。  ⒋原告就此雖又陳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將之信 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但被告是為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本院 卷一第359、360、431頁)。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8年 8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合庫 商業銀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足證(本院卷一第61、71、 79、89、101頁)。再參之合庫商銀林口文化分行113年6月1 2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3000165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地主,於10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該行;依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原告之系爭建案,信 託目的為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截至 113年4月1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至土方工程第一層開挖施作 ,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 其他地主均已辦妥信託登記,並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4億5,400萬元與該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5億9,400萬元與該行,做為原告系爭建案之部分加強債 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及該行提供之系爭信託 契約書、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 ;徵諸前開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 合庫商銀借款,並以被告、紀元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合庫 商銀並將借款撥付至原告之帳戶;此情與系爭契約第肆條之 四之二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為借款人、由甲 方(即被告)提供本合建標的土地作為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 予金融機構,進行本合建案之土地融資申貸。惟至本建物完 工、出售,須移轉部分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購屋方時,乙方應 於交屋日前十個日曆天內,清償該售出部分對應之土地融資 數額,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塗銷該售出建物之坐落基地土地持 分之抵押權設定。」及第柒條之七之一約定:「乙方依照本 合約之四之二申貸土地融資後,如尚需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 融資,得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作為建築融資申貸之擔保人 。」(本院卷一第22、23頁)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向合 庫商銀貸款,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商銀云云,與上 情不符,無足採信。據此,兩造確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 行,至為明確。  ⒌又系爭契約第貳條「建築房地之分配方式」二之一約定:「 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採合建分屋之分配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時 ,就該建築之建物,均以乙方為起造人;土地則保留於甲方 名下。待建築執照核准後,雙方再依建築設計圖說之戶別名 冊協議分戶,並依協議後之分戶表,申請建照之變更起造人 名冊」;及第參條「建物銷售之款項分配」三之二約定:「 如甲方分得之建物戶別委由乙方規劃參與預售,則甲方出售 之建物,概由甲方自行與購屋方締約及收取價款。」(本院 卷一第21頁),且有111年5月24日印製之變更起造人名冊、 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系爭建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連綴 於系爭契約書之後,並蓋用騎縫章(本院卷一第36至46頁、 第47至55頁);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變更後之起造人姓 名,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 第1110889012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相符(本院卷一第24 5頁、第259至262頁、第266、268、280、302頁、第309至31 0頁、第313頁)。甚者,被告亦於111年間,陸續將其依系 爭契約所附上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所載分得之房地共 16戶,分別與買受人等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3至271頁 )。足徵,兩造實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房地分配、 對外銷售及收受價金等各節,既有履約之情事,即難認兩造 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⒍至於原告陳稱:其從未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 約定合建保證金2億0,4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先則 抗辯其已全數收足保證金,嗣改稱僅收到1億9,160萬元等語 ,所為之陳述固前後有異;亦即,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本院 卷一第426、435頁、卷二第88至89頁)。但此要屬原告就本 條約定之義務是否怠緩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定兩造確 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基地、由原告負責 興建房屋,而兩造間均有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 4條之5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 案而取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 稅金,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 不會遭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 簽訂等語,並提出財政部網站參考資料以資參佐(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就此被告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62頁 );併據證人陳宗銘即原告公司經理、證人即鴻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前董事長林洺鋒、證人即紀元公司董事長 陳慶春到場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6頁、第27至29頁、 第36至37頁)。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減省公司經營成 本之考量,方決意採取與原告以合建分屋方式締結契約並履 約,實難僅憑此節稅之簽約目的,即遽以推認兩造間無合建 分屋之真意。  ⒏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固於系爭契約首行記載「本契約 書乃於民國109年3月7日由下列當事人所簽訂」,立合建契 約書人下方之簽約日則載為「109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2 0、25頁)。惟按:  ⑴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乃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契約 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已互相合意,則契約 自成立生效,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更不因事後補訂書面契 約,而變異其性質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參據證人陳宗銘結證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其所製作,係向 黃建豪會計事務所取得範本後,填上第貳條、二之二房地分 配比例,另紀元公司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亦係採取同樣之 製作方式;系爭契約係在112年7月間由原告用印後,伊轉交 予林洺鋒,林洺鋒則於被告用印後,再交予伊;原告部分除 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外,另經李勇志親自簽名,因李勇志想說 正常契約書就是要用印加簽名;系爭契約後方所附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名冊、分屋戶別、各樓層建築平 面圖等,係其列印後附在契約書後面,原告蓋印時即已經附 好這些圖冊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8頁);及 其再證稱:系爭契約所附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關於 被告得分到的戶別,有一直與李勇志、林洺鋒討論,為保障 被告權利,就以被告公司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紀元公司係 就當時銷售所剩戶別平均分配,該二家公司分得的坪數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暨其證述:系爭契約並非 在契約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簽立,當初有跟會 計師討論,正常的話這份契約書為了要節稅所用,當時會計 師有跟我們講說,正常地主與建設公司做合建關係時,合建 契約所訂立的日期會在案件的建照取得日期之前,所以合約 書日期才會訂在建照取得日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⑶併參據證人林洺鋒證稱:陳宗銘係在112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 交予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委託伊去跟陳宗銘拿這 一本合約跟相關信託、賣房子簽約資料等文件;伊拿到這些 資料後,有拿給余雅珍審閱,之後有陪同余雅珍向會計師諮 詢一些事情,余雅珍審閱幾天以後,將系爭契約拿給伊,伊 拿到時,已經蓋妥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後伊即將系爭契約拿 給陳宗銘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⑷綜酌上開證人陳宗銘、林洺鋒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李勇志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與其向來簽訂契約之過程,實 屬一致,更簽名其上,以表重視之意;且就被告可分得之戶 別,亦經李勇志與證人林洺鋒討論後確立;更為了使被告得 以節稅,乃依會計師之建議,將契約簽署日期往前回溯至系 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日之前。至於被告則亦係由余雅珍審閱 契約文件多日、向會計師諮詢後,方為簽約。足徵,兩造簽 約前,確實審慎以對,應認均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 真意;尚難僅憑契約書所載簽立之日期與實際簽約日不符、 而為倒填一節,據以推論兩造無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是以 ,原告徒執系爭契約實際簽署時間點係在112年7月,而非契 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主張兩造無受系 爭契約拘束之真意,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 卷二第61頁),亦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郭建巡於106年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 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係就系爭建案存有投資關係,非系爭 契約關係;出資部分,先由郭建巡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第 一筆資金,嗣郭建巡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乃以 被告公司名義,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匯入48 0萬元、720萬元之增資款,如被告為合建地主,所出資者應 為土地、而非增資款項,故系爭契約非為兩造真意等語(本 院卷一第11、360、362頁、第433至435頁),並提出陳宗銘 與余雅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為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39頁、第439至454頁)。然觀諸其所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之板橋江子翠段出資明細表,記載之「 投資者」卻為僑蓮、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本 院卷一第441、449頁)。就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投資分 為地主投資人、建商投資人;地主部分由被告、威騰公司、 紀元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與原告合建;建商投資人則為原告 、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 87頁),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被告公司係於106年12月6日 設立,設立時起至今之負責人即董事即為余雅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7至9頁);然原告就其 所稱有關系爭建案於106年間成立之投資契約,各該契約當 事人、出資金額及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分潤時期、計算方式 等權利義務約定內容為何,迄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況且,即令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另存有投資契約, 亦非不得併再行簽訂系爭契約,以釐清雙方權益,俾使明確 化,故實難據此即予推論系爭契約非兩造之真意。  ㈣綜酌上述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貸款辦理情狀 ,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得之16戶部分,已變更建造執照上之 起造人為被告,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銷售收受價金等履 約過程,可知兩造間應已有就系爭土地合建分屋真意之合意 ;至原告是否確實如數支付合建保證金,僅生契約履行與否 之問題,尚不足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 ,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 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重訴-5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 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至同年月23日 11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6、13082、141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7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74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78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4號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6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99號

2024-12-31

TCDM-113-聲-334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 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55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 陳俊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部分 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並供出指揮領款之車手頭翁威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翁威杰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非 本案之主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卻量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 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陳俊豪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 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陳俊 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 如前述。而被告陳俊豪因本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亦據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書第6頁), 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公庫收 據在卷可稽,被告陳俊豪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新設「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 人頭帳戶、 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 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 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 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 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本件起訴書中已認定車手 組織係由被告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追加起訴書)。而本件係警方偵辦 被害人陳黃照美遭詐欺案件,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實 施通訊監察,鎖定被告陳俊豪及同一集團車手陳名辰、林嘉 樂、謝語浩(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理)犯罪嫌疑重大,但期 間未見有被告翁威杰之相關資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陳俊豪,其於警詢中最早供 出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4441號卷第22頁)。嗣警方 於112年10月11日逮捕共犯林嘉樂,其於警詢中供出車手頭 即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7號卷第12頁);於112年 10月12日逮捕共犯陳名辰,其於警詢中亦供出車手頭即被告 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10頁);嗣於112年10月 23日逮捕共犯謝語浩,其於警詢中供出另案被告周家宏涉案 (見偵字第54442號卷第11頁)。故林嘉樂等人供出被告翁 威杰涉案時間,均晚於「112年10月4日」被告陳俊豪供述時 間,在此之前,亦未見有被告翁威杰涉案之相關資料,堪認 警方係因被告陳俊豪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翁威杰,被告陳俊豪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俊豪正 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擔 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騙 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 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 詐欺罪,係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罰金之罪,被告陳俊豪已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遞減其刑,已 寬減相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陳俊豪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陳俊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被告陳俊豪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俊豪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陳俊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造成被害人陳黃照美鉅額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黃照美求償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俊豪固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 宥,兼衡被告陳俊豪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翁威杰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被告陳俊 豪供出翁威杰後,林嘉樂、陳名辰隨後亦供出翁威杰,被告 陳俊豪對逮捕翁威杰之貢獻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新住民之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陳俊豪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此25,000元即非「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將上開繳回部分沒收即 可,毋庸再為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翁威杰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 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 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威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法條,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翁威杰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為智識健全之人,當能判斷所為 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 ,並難以追查,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 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 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獲有犯罪 所得15萬元;其雖有與被害人陳黃照美調解之意願,然未提 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被害人亦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原金訴字 卷第205、223頁);參以被告翁威杰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就其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本案所為 在刑法之評價上雖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然在自然意義 上究非單一,非偶發犯之,此觀其等均另有相類案件益徵此 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害人陳黃照美因遭詐騙,誤 信係依「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其所受損害甚 鉅,除財物損失約770萬元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 ,亦不待言;其中被告翁威杰經手之款項即達376萬餘元,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明文以被害金額為法 定刑之區別,然衡酌上情,本案既非情節輕微,自不能僅依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末參以被告翁威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210,000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翁威杰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翁威杰於 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就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 支配地位,量刑較單純提領之車手重,亦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就所涉量處之刑度,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翁威杰深切反省其 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況被告翁威杰除本件 詐欺、洗錢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本院斟酌被告翁威杰犯罪一切情狀,認原審 業予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於二審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況 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翁威杰   上訴以其與其他共犯情節相同,無視其居相當主導地位,所 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翁威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669-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67148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267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67148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875-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陳俊豪 法定代理人 陳明來 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自出廠日108年4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信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7 ,361元(計算式:4,140元+工資費用16,142元+塗裝費用7,0 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27×0.369=10,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27-10,268=17,559 第2年折舊值    17,559×0.369=6,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59-6,479=11,080 第3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第4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第5年折舊值    4,411×0.369×(2/12)=2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1-271=4,140

2024-12-26

SJEV-113-重小-3019-20241226-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亮晶 被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林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原告「111年6月17日右側跟骨移位關節內閉鎖性骨折」 「112年2月27日右側骨外頸三部分閉鎖性骨折」「112年3月2日 主發生交通事故,右肩鈍傷四肢多處」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待 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6

KLDV-112-勞訴-15-20241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5

TPDV-113-重訴-5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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