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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 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 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 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 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 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 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 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 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 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 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 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 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 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 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 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 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 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 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 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 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 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 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 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 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 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2024-11-11

SCDM-113-訴-374-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少爺 」、「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08年9月14日14時許,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向 林信良誆稱:其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遭駭客入侵產生 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取消云云,致林信良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中。陳信宇再依集團成員「少爺 」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附 表二所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 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基本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 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上所示 犯行,與「少爺」、「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坦承詐欺犯行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信良受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 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此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列各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林信良匯款資料)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元) 1 108.09.14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2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3 108.09.15 29,985 4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5 108.09.15 29,985 6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7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87 8 108.09.16 11,985 9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10 108.09.16 30,000 11 108.09.16 25,985 12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13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7 14 108.09.1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5 108.09.18 29,985 16 108.09.1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7 108.09.19 29,985 18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9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0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1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2 108.09.21 29,985 23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4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5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85 26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7 108.09.22 29,985 28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5 29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50 30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1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2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3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34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35 108.09.25 29,985 36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7 108.09.26 30,000 38 108.09.26 29,985 39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0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1 108.09.27 29,985 42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3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8,000 44 108.09.2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5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6 108.09.29 30,000 47 108.09.29 29,985 48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9 108.09.3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總計 2,324,871 附表二(被告陳信宇提領款項一覽表;新台幣/元,不含手續費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8年9月20日21時1分 29,985 古宜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0日21時32分 捷運新莊站國泰世華銀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B1) 100,000 2 108年9月21日16時54分 99,999 莊夢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7時24分 臺北仁愛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 109年9月21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 3 108年9月21日17時10分 29,985 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 同上 10,000 4 108年9月21日18時21分 29,985 施淑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8時27分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18時28分 同上 10,000 5 108年9月21日21時27分 29,985 邱柏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21時37分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21時38分 同上 10,000 6 108年9月22日14時5分 99,999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7分 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8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0分 萊爾富士林大宮町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1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0,000 7 108年9月22日14時18分 29,985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3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4分 瑞興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25分 同上 9,000 8 108年9月22日14時26分 19,985 陳虹汝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8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9分 108年9月22日14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20,000 19,000 9 108年9月26日21時2分 29,985 王煥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6日21時8分 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9,000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261-20241106-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楊勝文 相 對 人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734-20241025-2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23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關於「黃皓瑋」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黃晧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匯入金額 (新臺幣)欄「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應扣除手 續費15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2 萬0,005 元、9,000 元」應更正為「2 萬元、90 00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7萬8 000元,未達1 億元,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雖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 告知被告關於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 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依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經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依 上開所述,仍屬有偵查自白之情,業如前述,但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少爺」、「小豹子」(下稱『少 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少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趙佳品、彭湘菱、被害人楊心語於本案雖有數次匯 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 、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依上開所述,認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 此敘明。   ㈩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5 0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財 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之金融帳戶後,遭被告提領後,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提領一天我可以拿到1,000元之 報酬,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時間均為108 年10月8 日同日,係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附件一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案外人黃晧瑋、王淑君將其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黃晧瑋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王淑君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10777 號起訴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金融帳戶係本案行騙者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非以不正方法騙取黃晧瑋、王淑君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故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遭詐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楊心語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趙佳品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施宏興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彭湘菱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詐騙集 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少爺」 、「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在依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接續從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 ,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趙佳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施宏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湘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1張、監視器光碟1片、提領清冊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 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李冠霆」、「小豹子」、「少爺」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 論以接續犯。 ㈢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㈣至高于捷、陳旻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部分,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1428號、1650號、2360號、1453 號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現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故另移請併辦之,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楊心語 (未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簡愛網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聯繫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之楊心語,佯稱楊心語先前在簡愛網購物網站上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楊心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54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4分許 3萬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9分許 9萬9,999元 方珮驊,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2 趙佳品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ANDEN HUD服飾店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聯繫當時位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公司之趙佳品,佯稱趙佳品先前在上開網站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趙佳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不詳,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8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 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 2萬9,987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3 施宏興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錢櫃KTV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聯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之施宏興,佯稱施宏興先前在錢櫃KTV所留之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施宏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1時56分許 1萬4,138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4 彭湘菱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衣芙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38分許,聯繫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之彭湘菱,佯稱彭湘菱先前在衣芙購物網站上之訂單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彭湘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7日22時49分許 2萬9,987元 楊文太,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23時02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2萬8,985元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不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車生屏,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 2萬1,000元 徐婉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8時33分許 1萬9,000元 王淑君,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21時54分10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4分57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5分46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4,000元 108年10月8日 22時00分23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5,000元 2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17時47分57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2萬0,005元 108年10月8日 17時50分10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9,005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2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 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湘菱,自稱「衣芙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對其佯稱:因該網站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 行人員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後又有自稱「第一銀行」工作人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要協助彭湘菱使用ATM操作取消 交易云云,致彭湘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在新竹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東亭門市」依指示操作A TM,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淑君(另案偵辦)西港 郵局0000000000000XXX號帳戶內(帳號詳卷)。再由陳信宇 依「少爺」、「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領取裝有王淑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於17時47 分、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長 明門市」接續自王淑君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9005元(提 款金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嗣因彭湘菱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信宇。 二、案經彭湘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曾加入詐騙集團,於上揭時、地提領金錢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交易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網購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之詐術因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使用ATM匯款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王淑君西港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28985元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上揭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俗稱「車手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 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 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少爺」、「小豹 子」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信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彭湘 菱遭詐騙贓款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達股以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核與上揭案 件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緝-12-20241024-1

審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楊心語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YDM-113-審附民緝-11-202410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949-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信宇 李姸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1.41%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3,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16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尹音數位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邦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信宇即陳信 瑋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 6號),惟被告陳信宇即陳信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11

TCDV-113-補-2359-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82號 債 權 人 森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鵬資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鵬資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以 債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文件等資料,債權人已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該通 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118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 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 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 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11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共7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 共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21、3922號指揮執行,再經該署囑託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 356、1357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 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 以南檢和子113執助1356字第1139065064號函以聲明異議人 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此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 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 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且此 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 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 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 件聲明異議人依前開判決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有該等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所述,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 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說明,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 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 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向臺南地檢 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已詳述其個人情狀及特殊事由,檢察 官在參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前述書狀後,始在臺南地檢署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做成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並於113年9月4日函覆聲明異議人說明做成決定之理由, 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做成准駁之決定前,聲明異議人已 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所為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尚非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固另表示其父親罹患癌症,母親則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其需協助照顧雙親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 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 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 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聲-178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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