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
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詐欺取、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出款
項之用。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
領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2
0,000元,復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之中華郵政
自動提款機,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80,000元,然因被告輸入
密碼錯誤遭鎖卡,故被告改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同日
下午4時29分許、4時3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轉匯50,000元、30,000元至其配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全數提領該
部分款項。俟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後之某時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旁之某巷弄內,將前開領得之現金
,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等方
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大溪字第111
0003826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稽(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2091號卷第49-63、73-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將700,000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許,先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720,000元,另轉匯帳戶
內之80,000元至其配偶之帳戶後,提領該部分款項,被告復
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讓詐欺
集團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
中,亦坦承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31號卷第37頁),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之款項7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原附民字第84號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
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華 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宏、員警林建成,並訛稱因原告涉及槍枝、毒品案件,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9月8日 下午2時20分許 700,000元 黃語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V-113-原訴-5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