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謝德佳
被 告 陳其良
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其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其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其良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4月間,經由臉書向被告陳其良購買廠牌為賓士
C300型、不詳車號之權利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
價金為5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15日
至同月17日匯款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其良指示
之被告許家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詎陳其良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原
告已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陳其良部分:
確有以50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因當時未有銀行帳
戶,始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許家豐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款項均已提領完畢,系爭契約與許家豐無關,惟因嗣後入監
服刑致無法交付系爭車輛,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系
爭款項,惟因目前在監執行,需待出監後始能返還等語。
㈡、許家豐部分:
當時確實將系爭中信帳戶借陳其良使用,並已收到原告所匯
系爭款項,惟款項均由陳其良提領完畢,並未參與系爭車輛
買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
證,且為陳其良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
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
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
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見兩者之法律效
果互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陳其良購買權利車,買系爭契約
之標的及價金均係原告與陳其良商議完成,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原告與陳其良,堪以認定。至陳其良借用許家豐系爭
中信帳戶,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許家豐所有系爭中信
帳戶,許家豐僅為陳其良收取系爭款項之工具,並受陳其良
指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⒉、次查,原告已依勤良指示像爭款項會入陳其良指示之系爭中
信帳戶內,惟陳其良遲未依約定交付系爭車輛,而陷於給付
不能,經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在庭
之陳其良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其良亦表示同意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明,原告與陳其良係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陳其良對原告已履
行交付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陳其良即負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之義
務,原告訴請陳其良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至許家豐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後,許家豐亦無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許家豐為契約
當事人而負返還系爭款項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其良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陳其良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297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