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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稱良好,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 物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快乾膠1瓶(未扣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仍然存在,況快乾膠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 格不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69號   被   告 吳維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斌與如蓉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吳維斌向如蓉催 討交往期間支付之款項未果,如蓉搬離住處並封鎖吳維斌之 聯繫,吳維斌乃四處尋找如蓉,發現如蓉將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百姓公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 5時24分許,在上址,持快乾劑塗抹於如蓉停放該處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及引擎發動鈕,致機車無法發動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蓉。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如蓉發現 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如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0-11

TCDM-113-中簡-2538-20241011-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所示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如附表一、㈣.7「調查必要性」欄所載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㈣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7 (檢證31) ⑴員警陳柏鈞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書 ⑵證人王欣羚於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指認相片2張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⑸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量刑審酌事項有關,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4-10-11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0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謝德佳 被 告 陳其良 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其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其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其良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4月間,經由臉書向被告陳其良購買廠牌為賓士 C300型、不詳車號之權利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 價金為5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15日 至同月17日匯款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其良指示 之被告許家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詎陳其良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原 告已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陳其良部分:   確有以50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因當時未有銀行帳 戶,始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許家豐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款項均已提領完畢,系爭契約與許家豐無關,惟因嗣後入監 服刑致無法交付系爭車輛,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系 爭款項,惟因目前在監執行,需待出監後始能返還等語。 ㈡、許家豐部分:   當時確實將系爭中信帳戶借陳其良使用,並已收到原告所匯 系爭款項,惟款項均由陳其良提領完畢,並未參與系爭車輛 買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 證,且為陳其良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 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 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 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見兩者之法律效 果互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陳其良購買權利車,買系爭契約 之標的及價金均係原告與陳其良商議完成,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原告與陳其良,堪以認定。至陳其良借用許家豐系爭 中信帳戶,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許家豐所有系爭中信 帳戶,許家豐僅為陳其良收取系爭款項之工具,並受陳其良 指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⒉、次查,原告已依勤良指示像爭款項會入陳其良指示之系爭中 信帳戶內,惟陳其良遲未依約定交付系爭車輛,而陷於給付 不能,經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在庭 之陳其良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其良亦表示同意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明,原告與陳其良係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陳其良對原告已履 行交付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陳其良即負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之義 務,原告訴請陳其良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至許家豐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後,許家豐亦無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許家豐為契約 當事人而負返還系爭款項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其良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陳其良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09

TCEV-113-中簡-2972-2024100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㈢、㈣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 如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證據 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一、 二所示。 三、辯護人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證據雖與檢察官所聲 請調查如附表一、㈠、1、2所示之部分證據為相同之證據, 然「罪責證據」與「科刑證據」是否具有調查必要性之判斷 本即不相同,某項證據雖已於本案之「罪責證據」調查時提 出調查,然並不影響其本身亦具有量刑時應審酌之性質,而 得認為可於本案之「科刑證據」調查時提出調查,是本案辯 護人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科刑證據」,雖已經 檢察官於「罪責證據」調查時提出,本院審酌該項證據於「 科刑證據」調查時再次提出,不致混淆國民法官法庭,或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或造成國民法官法 庭過度負擔,故認該證據於「科刑證據」調查時仍有調查之 必要性,並無同一證據重覆調查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1) 被告劉意涵之供述: ⑴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⑶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⑷113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 ⑸113年4月8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檢證2) 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同上 3 (檢證3)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4 (檢證4) 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檢證6) 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同上 同上 3 (檢證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同上 同上 4 (檢證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同上 5 (檢證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同上 同上 6 (檢證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同上 同上 7 (檢證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 同上 8 (檢證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同上 同上 9 (檢證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同上 同上 10 (檢證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同上 同上 11 (檢證15) 相驗照片共29張 同上 同上 12 (檢證1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上 同上 13 (檢證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同上 同上 14 (檢證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 同上 15 (檢證19)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 同上 同上 16 (檢證20)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21)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檢證22)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姐李○姍) 同上 同上 3 (檢證23)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兒子徐○鴻) 同上 同上 4 (檢證24)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女兒徐○萱) 同上 同上 ㈣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25)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檢證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同上 同上 3 (檢證27)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此可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認有調查之必要。 4 (檢證28) 被害人與子女之生活照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5 (檢證29) 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 同上 同上 6 (檢證30) 被害人之戶籍謄本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證1) 被告劉意涵之供述: ⑴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左揭證據雖已經檢方於罪責事項調查,然不影響辯方於科刑事項調查,並非同一證據重覆聲請調查,仍有調查之必要。 2 (被證2) 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被證3) (捨棄) 2 (被證4) (捨棄) 3 (被證5) (捨棄) 4 (被證6) (捨棄)

2024-10-04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00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件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陳子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弦自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至21時1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空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6)日21時30許前某時, 騎乘牌照號碼532-G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 駕路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太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整合格證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子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01

TCDM-113-中原交簡-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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