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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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離婚等 事件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43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 ,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17

TPHV-111-家訴-2-202501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鍾美女 鍾美珠 鍾美雪 上 訴 人 鍾榮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編號11中關於應有部分「1/19」之記載 ,應更正為「1/9」。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17

TPHV-109-重家上-73-20250117-6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訴訟代理人 藍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律師 陳坤地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第二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 本院提出建築設計圖說、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 司)內部評估表、不動產承租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3至 57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 擊方法,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德川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德川公司)媒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4億5, 255萬元向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 ,與被上訴人許添福(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購買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發票日10 9年9月10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 作為定金。詎瑞明公司拒不履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及伊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備位主張,倘認伊與瑞明公 司僅成立預約,則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訂本約,再請求瑞明公 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再備位主張, 許添福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卻故意拖延履行簽約義務,並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 4條第2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57頁)請求許添福賠償4億3, 6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明公司負連帶 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 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依原審起訴狀附件1(下稱附件1)所 示契約内容與伊簽訂買賣契約。⒊瑞明公司應移轉登記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3,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瑞明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係成立預約,並約定須於110年6月30日前簽立書面契約 ,然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22日將買受人更換首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搴公司),該預約已因上訴人逾期未簽訂買賣契約而 失效;或因瑞明公司於10月18日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預約 因解除條件而失其效力。縱認預約未失效,然瑞明公司與上訴 人就契約重要之點因不能合致,預約已屬不能履行,至多僅生 瑞明公司須加倍退還定金予上訴人之效果。又許添福代理瑞明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非故意違約之不法行為。倘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瑞明公司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後,始得請求移轉交付系爭不 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 系爭訂金收據),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瑞明公 司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返 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未經瑞明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 ,有系爭訂金收據、系爭支票、臺北古亭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 函、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卷㈡第74至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 請求瑞明公司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買賣契約 雖為諾成契約,惟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是當事人如約定其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時,則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其契約尚未成立。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 於10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訂金收據,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 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茲收到上訴人訂購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地上所有建物之訂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支票號碼AN0000000)整。雙方議定總價為新臺幣壹拾肆 億伍仟貳佰伍拾伍萬元整,言明於中國民國110年6月30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逾期 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即瑞明公司)不賣,訂 金加倍退還。」(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業已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須用書面方式為之,其間並有以 契約須待書面方式完成始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參以 ,德川公司員工唐治平製作之瑞明製鞋廠土地買賣案執行紀 要,其中110年6月18日記載「6月底前完成簽約」、110年6 月24日記載「改簽約時間為7月1日下午14時」(見原審卷㈠ 第258頁),足徵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約定本 件買賣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之價金 業已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物 權書面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間僅就買賣之價金合致,標的物部分尚有爭執,且點交 範圍、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連帶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 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雙方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訂金收 據第1條所定之契約係指買賣(債權)契約等語。查,上訴 人委任地政士張莉莉雖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10日當天買賣 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的主要內容如價金、標的物、分期付 款、價金之給付方式、標的物點交之內容已達成協議及有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184頁),及證人唐治平雖證稱 :109年9月10日買賣雙方第5次會面,就總價款14億5,255萬 元、標的物、分期付款的方式有共識,點交方式也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5頁),惟本件買賣何為契約重要之 點及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就重要之點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實難 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證人所得判斷。再者,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自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後,雙方就點交方式、 價金信託銀行、信託費用負擔、價金付款方式、貸款約定、 土地鑑價費用、仲介費用給付方式,及買方連帶保證人等相 關內容經過多次討論、磋商,契約草本高達6版,此有上訴 人提出歷次契約版本差異對照表及歷次契約版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頁、卷㈢第80至144頁、本院卷㈠第85至14 3頁)可見其間於109年9月10日就上揭事項並未達成合致。 且觀諸前揭執行紀要多次記載「修訂契約內容」、「協商契 約內容」、「完成契約研討」(見原審卷㈠第256頁編號24、 25、第259頁編號63、66);唐治平於109年10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昇恆昌公司劉顧問,表示瑞明公司因廠房年代 久遠,且部分沒有保存登記,擔心移轉過戶程序繁雜,想改 以素地出售方式,詢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㈠第237頁LINE截 圖);唐治平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告知許添福,表示仍按 現況點交方式交屋,之前所擬純土地買賣契約不適用(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LINE截圖),綜上情狀,顯見就買賣標的物點 交方式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另許添福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 告知唐治平:「合約需要修改的『大方向』如下:⒈過戶前三 成現金匯入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入履保專戶) 。⒉簽約人買方應以原開訂金票之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⒊尾款之保證票要有具相當財力之共同發票人,契約要 有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19頁LINE截圖),堪認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方式、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比例及連帶 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雙方於109年9 月10日就上揭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 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債權書面契約無訛。是尚難僅 憑證人張莉莉、唐治平前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 10日與瑞明公司間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   ㈢次按,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 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第2條約定 之文字,堪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之範圍雖已為擬定,然其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衡 情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4億5,255萬元,倘認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瑞明公司豈容上訴人得恣意解約不 買?又上訴人豈會同意瑞明公司得事後反悔不賣而僅須定金 加倍退還之理。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催告瑞明公司 於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2月13日催告瑞 明公司儘速簽訂買賣契約,有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13日(110)誠信律字第110121301號函、蔡玫真律師事務 所110年11月9日110真字第11001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 第95至103頁),倘上訴人與瑞明公司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上訴人何須再催告瑞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與瑞 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時顯有另以書面簽訂本約之意,上訴 人方催告瑞明公司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依系爭訂金收據第3條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以現金一次 支付德川公司成交總價2%服務費,德川公司應服務至點交尾 款完成為止。」(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 給付德川公司服務費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448頁),衡情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9月10日如已成立, 則德川公司應無放任上訴人拖欠服務費迄今之理,可見上訴 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成立預約,而非買賣契約。  ㈤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外勤襄理鄭明州、中 國信託銀行企業放款業務江智超證詞,主張其與瑞明公司已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鄭明州、江智超於109年9月 10日當天並未在場,復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涉過 程,業據證人鄭明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江智超 (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證述在卷,本院自難憑其2人證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準此,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且迄 於110年6月30日前未就買賣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未簽立本約。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瑞明公司間 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其,並交付 系爭不動產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預約,請求 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 分,則查:  ㈠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乙節,即非無據 。  ㈡惟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 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否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已達成合致,經審視如附件1所 示契約買受人欄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參以,證人 唐治平就此證稱:瑞明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退 還上訴人後,其協調雙方談清楚,但雙方一直沒有直接碰面 協商,均是透過其傳達。其沒有看過附件1契約,附件1契約 字體與其擬定之契約草稿字體不同,且其擬定之110年10月3 0日草稿5版買受人係記載首搴公司,而非空白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8、170頁),堪信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之契約 尚未達成合致。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 本約,並請求逕為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既約定:「買方逾 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 」(見原審卷㈠第81頁),核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及瑞明 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本約,已如前述。且縱認瑞明公司本應與上訴人簽立本約, 然既經瑞明公司拒絕在卷,依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約定,上 訴人僅得請求瑞明公司加倍退還定金,而不得請求瑞明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添福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然多次藉口拖延簽約 日期,又故意違約一地二賣,且其為瑞明公司之負責人,應與 瑞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 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成立預約,雙方約定瑞明公 司不賣,定金加倍退還,既如前述,堪認立約雙方寓有限制彼 此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縱本約因可 歸責瑞明公司事由致無法簽立,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訂金收據 第2條之約定為請求,而不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是上訴人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億3,6 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 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買賣契 約本約後,再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交付系爭不 動產;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3,600萬元,及自1 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200、20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2025-01-15

TPHV-113-重上-15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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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被 上訴人之民國113年7月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 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 嗣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發現系爭電表有表外電壓線(下 稱系爭電線)被剪斷虛接,並纏繞膠帶掩飾,致計量失準, 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 規用電情事。上訴人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 收電費之損害。因上訴人為違規用電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 電必依其指示所為。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核計應向上訴人追償之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電費,即以 每日20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 (計算式:68KW×20小時×365天=496,400度),扣除已繳費 之電度10萬7,92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 :496,400-107,920=388,480),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參以自107年4月1日 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新臺幣 (下同)2.5元,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計(計算式:2.5元×1. 6倍=4元),伊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 算式:38萬8,480度×4元=155萬3,920元)等情。爰依序依電 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方可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伊追償。然伊並未剪斷系 爭電線,且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皆係正常未遭破壞,伊僅經營 普通塑膠成品之廠房,並無任何電線業者之專業知識,實不 知悉如何在不破壞電箱之情形下剪斷電線。又系爭電表之封 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被上訴人員工及其外包廠商平時皆 會因查修或執行作業使用用電戶之下層電箱,亦不會通知用 電戶,而有經常接觸位於下層電箱之電表並加以破壞之可能 。系爭廠房隔壁門牌14號房屋亦為伊之工廠(下稱14號廠房 ),於10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該戶用電契約容量 ,被上訴人於翌日執行降載作業時,應係混淆電表位置,錯 將系爭電表開封,剪斷系爭電線,於發現誤剪始以膠帶纏繞 ,導致系爭廠房用電功率因數降低,伊無違規用電情事。縱 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電線遭剪斷致用電量未通過 系爭電表之時間始末,即108年1月8日至同年6月21日共計16 4日,按每日用電10小時計算電費,亦即68KW(申請用電的 電容量)×10小時(工廠營業時間)×164天=11萬1,520度, 扣除伊已繳度數10萬7,920度後為3,600度,核計共計9,000 元(計算式:3,600度×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在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系爭 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系爭供電契 約。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公司申 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檢驗課人員於次 日即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箱內之系爭 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派員會 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 明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電箱內系爭電線被剪斷,再以膠帶 纏繞虛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並有電表稽查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及稽查現場照片、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所拍攝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383至3 94頁、本院卷第259、268、2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用電,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本 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線是否係上訴人剪斷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箱外封印鎖 有無遭破壞?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 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修正「 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簡 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 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 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次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 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 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 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確有發現遭人剪斷電線虛接,並 以膠帶纏繞掩飾虛接乙情,已如前述。審視系爭供電契約條 款第8條約定「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置備,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 供乙方裝設電度表…」(原審卷第527頁),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用電戶,可知系爭電表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及預置接 線箱,而由被上訴人裝設,據以核計電費。而系爭電表因其 內系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致系爭電線電流無法進到電表, 進而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此為查獲當日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當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68頁之 勘驗筆錄載明「05:09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表示測試結果下層 電箱的電線沒有電流,電流為零」等語)。參以系爭電表於 107年6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期間,每月用電度數均未超過 2萬度;然108年8月至11月、109年3月、4月、6月至11月期 間之用電度數,均在2萬度以上,其中109年10月、11月、10 8年10月更達3萬度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上訴人之用電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足認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遭查獲前,因為系爭電表無 法正確測量經過它的全部電流,遂導致顯示的用電量低於實 際消耗的電量,造成用電度數明顯變少。堪認系爭電表有違 規用電之事實。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指派內線技術員至系爭廠房減 契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數值異常,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線遭 人剪斷,用膠帶包起來,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業據證人賴敬 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8頁)。又被上訴人係經賴敬翰回 報上情後,遂於108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廠房稽查,並錄 影存證,有系爭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及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查獲系 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時,向在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這 你沒給我們接(電線)啊,這膠帶看起來很久了!」,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回稱「這有可能大概7、8年前我有申請大電力 時造成的嘛。」,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系爭影片譯文 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3、267至268、271頁),衡情被上 訴人稽查人員係具有一定電信專業技術,其當場表示系爭電 線狀況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配接,且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系爭 電線剪斷虛接是其所造成,堪認系爭電線即非由被上訴人所 剪斷虛接。而上訴人乃是系爭電表違規用電之唯一受益人。 則綜上情狀以觀,堪認系爭電線乃係上訴人所剪斷虛接,上 訴人有違規用電行為。  ⒋至上訴人雖舉106年11月30日關於預測107年製造業景氣燈號 均為黃藍燈之新聞報導等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1頁) ,辯稱係因其塑膠射出工廠於107年間及108年上半年生意慘 淡,工廠用電度數不高云云,然細譯該報導係預估107年將 略優於106年,與上訴人抗辯內容已有不符,且觀諸系爭電 表用電度數最少係在108年上半年(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而該報導並無108年之相關資料,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8年下半年之用電度數較之前增加,係因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執行14號廠房減契作業,誤減系爭 電線,導致系爭廠房於108年1月至6月用電功率降至43%至51 %不等,明顯低於該期間前後之用電功率云云,固舉電費通 知收據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為憑(原審卷第14 7至263、267至303頁),惟系爭電線遭剪斷虛接並非被上訴 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爭電線係因被上訴人誤減 云云,即無足採。且功率因素係指有效電流佔總電流之比例 ,用戶用電功率因素高低,會影響供電品質,此有上訴人所 提被上訴人「功率因素宣導」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59頁) ,足認功率因素與用電設備之用電效率有關,即影響供電品 質,而與剪斷及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線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無關。參以系爭廠房之前揭用電資料顯示,109年5月計費度 數僅3,380度,惟該月之用電功率因素達92%,而108年6月21 日往前回推一年之用電度數均未超過2萬度,用電功率因素 則為40%至94%不等,有系爭廠房之用電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9至491頁),顯見系爭廠房之用電功率因素數據縱 有升降起伏,惟與用電量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雖舉證人賴敬翰證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包商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紀秉志證詞 (本院卷第199、201頁)及關於被上訴人曾誤控他人竊電之 新聞報導(原審卷第363至369頁),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 均完好未遭破壞,其無法在不破壞封印鎖之情形下,開啟系 爭電表,系爭電線應係被上訴人員工或外包廠商所為云云。 查證人賴敬翰證稱其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減契 作業,系爭電表及電表箱上封印鎖外觀完整等語(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證人紀秉志證稱其曾於112年12月27日依公 司指示至14號廠房做例行電表查修,因誤將系爭廠房當作14 號廠房而減開系爭電表外箱,發現後將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 再扣回去,但系爭電表外箱及14號廠房電表之外箱均未扣上 新的封印鎖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固堪認系爭電表 之封印鎖並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惟查,電表之封印鎖係將 頭尾兩端鐵絲打勾,使之卡住封印鎖本體內部之卡榫,即達 鎖住狀態,則若使鐵線未卡住該卡榫,則雖封印鎖外觀上未 遭破壞,亦可在不破壞封印鎖情況下,使鐵勾未鉤住卡榫, 仍得將鐵線從封印鎖中抽離出來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展 示封印鎖及其內部構造、被挖過之封印鎖外觀卻無異樣等情 節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7至247頁),顯見 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雖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仍無從排除系爭 電線係上訴人違規剪斷虛接。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外包廠 商亦有接觸系爭電表之機會或誤認系爭電線之可能云云,核 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 辯,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並不連續,不排 除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惟系爭電表之封印 鎖拆裝紀錄是否有連續與系爭電線遭何人之剪斷虛接,究屬 二事,上訴人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辯稱 系爭電線乃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已屬無據 。且查系爭廠房之上下層電箱共有5顆封印鎖(本院前審卷 一第339至343、371至37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系爭廠房當場拆除4顆封印鎖,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當天加裝的4顆封印鎖,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 一第345頁),尚有一顆電表封印鎖未拆,此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64、373至377頁)。108年6月2 1日稽查課執行稽查時,當天拆除4顆封印鎖,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345 頁,原審卷第345頁),其中電表復歸鍵上之封印鎖「00000 00」未拆除(本院前審卷一第277、345頁),故無上訴人所 稱系爭電表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質 疑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洵無足採。  ⒏綜上,系爭電線係上訴人或其授意之人所剪斷虛接,上訴人 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155萬3,920元本息: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處理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 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依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 費用及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原 審卷第527頁),而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被上訴人之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卷第44 1至442頁)。次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 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 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 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 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 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 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參照處理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 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 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 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 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  ⒉查上訴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而系爭電表於96年3月22日由上訴人申請設戶( 過戶登記),並於96年4月17日即有送電紀錄乙節,有台電 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0 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志明等人至系 爭廠房檢查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廠房為塑 膠工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頁),依營業 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 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現場用電設備有30HP射出機3台、2HP天車 1台、500W印刷機2台、5KVA變壓器1台,現場設備容量為98K W(千瓦),申請契約容量為68KW,現場設備容量既高於契 約容量,則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68KW作為計算現場之設備容 量基準,應屬有據。依上計算,以每日20小時,1年(365日 )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計算式:68KW×20小時×3 65天=49萬6,400度)。又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0萬7,920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53至263頁),應追償之度 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49萬6,400度-10萬7,920度=38 萬8,480度)。再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 電價計算之(原審卷第594頁)。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原審卷第595頁), 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 價表所載單價2.5元(原審卷第29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 計(計算式:每度2.5元×1.6倍=4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算式:38萬8,480度×4元= 155萬3,92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 ,920元,既屬可採,則其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3,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PHV-113-上更一-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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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36 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抗-1366-20250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 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 、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 ,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 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 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 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 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 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 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 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 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 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 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 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 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 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 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 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 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 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 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 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堯楷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羈押禁見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3

TPHV-114-聲-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堯楷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110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3

TPHV-114-上-1-202501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 壹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3,654萬9,156元(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之原法院1 10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6萬0,152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1-重上-813-20241231-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 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3-家上-5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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