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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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范姜建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被   告 李紹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7-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陳沛琦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68,917元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8-20241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宜德即陳宜潔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536-202412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住○○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邱乙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7元,及其中新臺幣23,071元自 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1,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小-1321-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蕭世璿即蕭士勛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6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82元,及其中新臺幣52,327元自 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492-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被   告 洪祺賢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795-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傅元達即達逸車業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2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796-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施碧雲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3 被   告 江明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529-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仁鐃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江明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30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530-202412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廖建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小-135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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