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儒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是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故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林佑儒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原審判決量定之刑罰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總上,上訴人所提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19時50分許
間之某日時許」更正為「18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藍苡瑄,所涉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牌照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
,為駕駛該車上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
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取得偽
造之BCP-0009號車牌2面,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6月10日18時許,駕
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後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執行
巡邏勤務途中發現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
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藍苡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ILDM-113-簡上-7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