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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7、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翊共同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翊於本院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凱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與張凱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 、家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女朋友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七龍珠公仔1盒、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系列 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 1盒,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059號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第708號   被   告 張凱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翊與張凱迪(另提起公訴)為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 3時1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張凱迪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附 近,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 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游承易管領之公仔2盒( 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系列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 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1盒)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凱迪離去;㈡於112年12月30日2時8分許, 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迪 至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崇智街口,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 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昱 臣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尊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張凱迪離去。 二、案經陳昱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 6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1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凱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公仔,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16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案發時間確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商 店,當時有打開內裝有護膝之綠色紙盒,拿出護膝查看,雖 嗣未將護膝再放回紙盒內,然已將護膝放於店內籃子內,並 未攜離,故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置於告訴人商店內以綠色紙盒包裝之護膝(下稱本案護 膝),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後之某時,為人發現 置於告訴人商店外騎樓籃子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104頁)。而被告於112年6 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告訴人商店內觀看商品時,有拆封 內置有本案護膝之綠色紙盒,將本案臒膝自紙盒內取出,嗣 警方因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後,在被告隨身所攜皮包內起出 綠色紙盒碎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16頁),並 有警方拍攝綠色紙盒、綠色紙屑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0頁 及第113頁至第178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本已離開告訴人商店,然因遭告訴人攔下, 故再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商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0頁)。而就返回告訴人店內商討何事乙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客人很多,伊太 太在巡店時發現拆封過的護膝盒,裡面護膝不見,伊調了監 視器查看,被告當時要離開,伊就去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是 否有行竊護膝,被告沒有說話就跟著回店內,被告沒講確切 的賠償金額,只有掏出皮包說他沒有錢,要伊放他走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足徵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拿取本案護膝卻 未付款,故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雖應允然因身無分文故 無法賠償。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言雙方有討論賠償金額,然辯 稱:係應允賠償紙盒破損之金額(見偵卷第80頁)。惟置於 綠色紙盒內之護膝係事後於告訴人經營商店外之騎樓內起出 ,故於被告為告訴人攔下返回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際,本案 護膝已遭竊,衡諸現今常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毀 損綠色紙盒之費用,當係要求被告賠償護膝之費用甚明,故 被告辯稱:僅應允賠償紙盒款項,自不足採。  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啟本案護膝之綠色包裝 盒後,本案護膝即遭竊,且其後未再有人行經上開放置護膝 位置,被告確係最後接觸本案護膝之人。而被告於遭告訴人 攔下返回店內時,除有自其皮包內起出上開綠色包裝盒之紙 屑外,並應允賠償店家。相互勾稽上情,被告係行竊上開護 膝之人,堪以認定。  ㈣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 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 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 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 竊之贓物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5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 屢竊盜,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 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 若法院再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 ,更干擾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 再拒不悔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 其刑規定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周光良經營之商店 內,徒手將貨架上擺設之商品護膝外包裝拆封後,並將內容 物護膝1只(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在其隨身灰色 斜背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揭商店;經周光良發覺貨架 上未售出商品之外包裝遭拆開,隨即調閱店內設置之監視器 發現係陳素真拆開包裝,乃追出店外攔阻其離開並報警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光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素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日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之上開店家, 並有拆開貨架上待售之商品「護膝」,且將拆封後之紙盒置 放在架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開紙 盒檢視其內待售之商品「護膝」,並未將商品攜離商店,而 且此等零售商店都會允許顧客拆封檢視商品,伊僅有在拆該 商品紙盒時不慎造成紙盒破損,當場允諾要賠償只是針對拆 封紙盒之損壞,不是承認竊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商店,並有徒手將置放商品 架上之「護膝」商品紙盒拆開後取出該商品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 述大致無違,並有商店內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從而此部 分事實自可認定無訛,首應敘明。  ㈡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發現前揭 商品護膝之紙盒碎屑等情,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 偵卷第12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述、警方採證 照片(見偵卷第47頁),應可認屬實。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突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到紙盒有破 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 ,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取出,提袋 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就紙盒碎屑來由之所辯,純屬避 就飾卸之詞(詳敘於後),並不可採,惟由此益見員警到場 處理時,其提袋內確有該商品紙盒之碎屑無誤。  ㈢承前,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則該商 品之紙盒於被告拆開後,確又放置在貨架上,而為該店家人 員發現等節,被告並未否認,同可確定為真。  ㈣至該失竊之護膝(不含紙盒)並未在被告身上起獲,而係在 店外騎樓處發現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證述明確, 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還告訴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審認:  ⒈本件經告訴人發覺商品失竊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 後諒必向被告請求開示攜帶之袋子、提包(見偵卷第47頁左 上角採證照片),並在店內商品陳列處檢視(見偵卷第49頁 採證照片),以完成採證工作,從而被告在遭店家人員帶回 店內等候,於警方到場了解案情時,該護膝確實不在被告身 上或其攜帶之提袋內,也不在店內陳列商品之位置處,同應 可認定無訛。  ⒉本件遭竊之護膝,確實係由被告自包裝完整之紙盒內取出乙 情,業經認定在前,參諸員警到場時在店內及被告身上均未 起出該失竊之贓物,且被告於店家查閱監視錄影後向店外追 躡,於短時間內即返回店內等候員警到場之過程,則若被告 犯案並無他人接應(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見後 述),該遭竊之護膝勢必在店外至被告遭店家人員攔下之路 程中。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稱該護膝是在騎樓尋獲等語,即無 不合理之處,且與常情相合。  ⒊遑論此等零售商店之人員對於來店之顧客,倘若無端生事, 勢必影響日後店家之信譽,除受波及之顧客將有極大可能性 不再到店購物外,同有可能在近鄰造成負面傳播,對於商店 之經營當有強烈之負面影響。且店家人員報案後,尚需配合 調查,顯然需耗費相當時間,對於國內長期處於人力緊張之 零售業而言,當場即有人力難以支應的問題產生。由是益見 店家當無虛捏造假以構陷被告之情事,更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如告訴人之指訴無訛。  ㈤本件已知最後接觸該拆封後之「護膝」商品之人既係被告(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拆封取出商品,並將空紙盒放 回商品架上,其後即為店家人員發覺、報警等情,均有如前 述,於茲不贅),且發現該護膝之地點亦在店外,參諸下述 ,足認該「護膝」商品應係遭被告竊取:  ⒈倘若該護膝商品係有人結帳之商品,則顯然並無必要於完成 結帳並購買後,立刻棄置在店外騎樓處。更何況,任意第三 人於購物之際,會刻意選取包裝不完整之商品購買,而非架 上尚有貨量充足(見偵卷第49頁之貨架照片)且包裝完整之 商品,更難認合理,是即可排除該於店外尋獲之護膝商品係 有人合法購買之物。  ⒉該商品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依照當時店家人員發覺後 ,走出商店、追躡被告之情狀,實際竊取者亦無必要取出已 竊得之護膝棄置店家騎樓處;蓋此時若其仍滯留在該商店騎 樓處,取出商品之過程當極易為人發覺,凡有理性之人,且 能完成前述竊盜行為者,自應避免。從而,益徵並無此所假 設被告以外之人存在。  ⒊承前,本件已可認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該遭人拆除外包裝 紙盒之「護膝」,被告又從未抗辯其有將該商品結帳之事實 。則以被告於甫出店外不久即遭店內人員追躡、攔下,並將 之帶往走回店內,而店內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又未具有手 銬等拘束被告身體活動之物,亦須在行動過程中兼顧沿途其 他行人及路況,不可能自始至終皆將眼光集中在被告身上, 從而被告藉此機會將竊取之贓物於途中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 棄置,亦可認乃避免遭人贓俱獲之合理手段,且為任何人於 當時均有極大可能得以想見,同樣也是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唯 一具有合理性之解釋。  ㈥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卷證、事理人情均不相合之處,不足為信:  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隨即同員警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陳稱:不記得為何提袋 中有該護膝包裝紙盒之碎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 到紙盒有破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 帶之提袋內,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 取出,提袋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見偵卷第80頁),除 其先後陳述不一外,何以員警當場詢問時,被告已陳明不復 記憶,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恢復記憶,更能說出一連串 天花亂墜的說詞?可見被告所為之辯白,依其陳述之情狀, 難以遽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將紙盒拆開後棄置一旁是認為店家會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當天至該 店要購買夾子,沒有看到夾子還不慎打翻籃子,當時老闆的 太太說伊損壞盒子要伊賠錢,伊才向店家表示要賠錢,當時 的情形是伊拆開護膝後就把籃子打翻,伊隨手將護膝丟在旁 邊的籃子裡,老闆的太太就過來幫忙伊撿起掉出來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明顯就拆紙盒、取出護膝時 發生的情形前後敘述亦不一致。又徵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拆封取出護膝之際,並無其所指稱籃子打翻或是 老闆的太太過來幫忙撿拾等等情事發生,被告就是很單純拆 封並取出護膝後,在店內逛到同日上午7時34分(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前往櫃檯結帳。由此益見被告就前開過程之說 詞純粹出於杜撰,僅屬胡言,絕非事實。  ⒊被告雖又稱:零售商店多會允許顧客自行拆封檢視商品等語 ,然其所述明顯悖於社會現實,全然荒謬,可以認定就是為 卸責編造的謊言。況其拆封過程即造成紙盒明顯破損,對於 商品定價不過50元之商品來說,其價值因而貶損之程度絕對 不是一般小額零售商所能承受,怎可能任由顧客都可以這樣 恣意拆封?被告為了一己之脫免罪責,浪費員警及檢察官之 時間及辦案能量,盡情胡謅一些絕不可能的情事,此與刑事 訴訟法保障刑事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全然不同,其每次接受權 責機關調查時所辯之各項空言,毫無指駁之價值,一併敘明 。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 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 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 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權不 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竊之贓物 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 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屢竊盜, 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法院論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若法院再 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更干擾 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再拒不悔 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其刑規定 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據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堪認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776-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 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美術 指導學生,李○○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 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李○○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 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內,將手伸出後,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於結束 前揭行為後,向A女表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母代號BA000-A1110 66I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上情,B女偕同A女至 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BA000-A11 1066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BA000-A111066D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BA000-A111066E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B女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外 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 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手指伸到A女陰道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國小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A女於國小二年 級至四年級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 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至180頁); 又A女於案發時為國小四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彌封袋),A女於 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均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被告自知悉 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國小之美術教室 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 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 陰部,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先行認 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  1.證人A女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檢診醫師 主訴:被告前方擁抱病人(即A女),並將手伸入內褲中, 先從後撫摸屁股,後從前方撫摸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後隔衣 撫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於警詢 證稱:111年11月17日剛上完英文課,大約10點10分左右, 我在學校操場遇到被告,被告就過來問我要不要去美術教室 拿餅乾,我說好,就跟著老師(即被告)一起走,從操場走 到3樓的美術教室,到了美術教室老師就叫我關門,他先拿 數字餅乾跟動物造型的餅乾給我,說一個給你一個給弟弟。 然後他就突然從正面抱我,他先用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 屁股大概1下下,從後面往前滑,滑到我的內褲裡面,就摸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的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下體),有 插進去一點點,之後老師就把手伸出來,再用他的左手隔著 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老師就跟我說這件事,不要告訴別人 ,講完後就放開我,我就走了,那時老師還留在教室沒有跟 我一起離開,當時因為老師突然摸我,我嚇到了,不敢反抗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述: 於111年11月17日,我忘記星期幾了,那時候我走出去操場 ,被告問我說要不要去美術教室拿餅乾,我就說好,他帶我 上去到美術教室,叫我先把門關起來,後來他就拿餅乾給我 ,說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弟弟,這個弟弟是我爸爸朋友的小孩 ,在我們學校念一年級,然後他就抱住我,把手指頭伸進去 我的內褲裡,摸我的屁股,再從屁股往前摸我尿尿的地方, 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會痛,後來,老師就隔著衣服摸 我的胸部,摸完他就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我就離開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證人A女前揭證述前 後一致,且均證稱被告手指有伸進一點點其尿尿處,堪以認 定。  2.案發當日A女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陰 部: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無明 顯出血或新傷口,無明顯缺損;肛門:肛門前方微紅;其他 部位:無明顯外傷;補充說明:緊張,描述詳細且一致,此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38 2號彌封卷第101至102頁),而陰道口係在小陰唇之內,陰 道冠(即俗稱之處女膜)更係在陰道口內側約2公分內,此 有卷附之原審查詢資料及所附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8、102 之3頁),A女於案發當日遭檢查確實有小陰唇紅腫、會陰部 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適足佐證A女前揭證述 被告有以手指伸進陰道並有感到疼痛乙情屬實。  3.被告辯護人辯稱人之陰部係極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 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 ,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又如被告手指 有插入A女陰道,不可能未在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云 云。經查,A女之陰部因被告手指插入而有紅腫之情形,經 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 符,業據論述如前,被告辯護人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臆 測該紅腫為其他原因所致,難認有據,況陰道冠係位於陰道 口內側,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於一般情形會遭碰觸或遭衣物 摩擦;又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插進去一點點,之後就把 手伸出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可知被 告手指停留於A女陰道內之時間甚短,未能採得與上訴人DNA 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本屬可能,此觀被告亦自承有碰觸 A女之外陰部(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A女之外陰部亦未檢 出DNA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64頁),是本案雖 未於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4.被告復辯稱: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同學等,在性 平會之調查中,均僅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 、或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經查,細繹性平調查報告中 A女之發言(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94至195頁),A女 均係於訪談者提問後,就問題加以回答,回答之內容均相當 簡短,而關於遭性侵過程中最為詳盡之回答為:「(問:摸 妳的背嗎?)對。然後再放進去…褲子裡。再摸前面…手伸出 來,再摸胸部」,而訪談者並未有就被告是否有將手指頭伸 進陰道一事進行提問,依A女於訪談中之表現,實難期待A女 會主動提及此事;又A女雖於案發當天即有將遭被告侵害一 事告知B女、C女、D女、E女,此有B女、C女、D女、E女之警 詢筆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45至52頁),然關 於案情細節,可能涉及A女心中之各種不明所以之擔憂、自 責、考量及顧忌,本未必會於第一時間全數告知他人,被告 以A女或其同學於性平訪談中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而認A 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不實,自難認有據。  5.綜合上情,A女之前揭證述前後一致,且所證稱被告將手伸 進其內褲內撫摸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其陰部,再隔衣以 手撫摸其胸部等情,亦與被告供述相符,如被告未將手指插 入A女性器,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動機須另行虛構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而A女於案發當日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有小陰 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與證人 A女所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 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女之 性器,堪以認定。  ㈣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 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A女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行法 第2條明定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9條第1項所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又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關於「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應自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行為。經查,本案案發時(111年11月間)A女年僅10歲, 被告對A女所施之手段對於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強 制效果或有不足,然對於年幼之A女而言,已足壓制其意志 ,亦即不必然需動用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 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此觀A女證稱:被告突然摸我,我嚇 到了,不敢反抗,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等語自明(11 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180頁)。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 行為,非於合意之情形為之,此參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不同意被告為前揭行為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 81頁),再佐以A女僅10歲,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 老師,年已62歲,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41頁),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 動機及可能,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A 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 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 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褻之犯意,在主 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云云。經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 女之性器,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自係有所認 知,被告主觀既已認知自己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客觀上復 為該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被告自係屬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無從論以強制猥褻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實施性交行為前後,雖有撫摸告訴人私處及胸部等猥 褻行為,惟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在臨退休之際一 時失常,且有想彌補A女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 然未顧及A女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 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 關係嚴重崩壞,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 被告迄今均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 強制性交犯行,縱將被告所提之前揭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 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未檢出被害 人A女之陰道或其他部分有被告之DNA,足證原審認定被告以 手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無客觀證據,至於驗傷結果雖有小 陰唇紅腫、會陰部紅、陰道冠紅腫等記載,惟人之陰部係極 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 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 告之行為造成,且若係被告行為所致,豈有未在A女陰道內 、外驗出被告DNA之理;又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 同學等,在性平會之調查中,經詳細及反覆之個別詢問,均 只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或手指插入陰道 之行為;另原判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 褻之犯意,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請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性侵害之犯罪除侵犯被害人身體外,於被害人精神 層面及人格發展上更易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 傷害或得以平復,然其心理痛楚、自我價值之認知,卻未必 得以回復,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至影響其往後 感情或婚姻生活,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本應盡其身為人師 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育A女,然竟罔顧學生家長之信 任,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 心靈感受,明知A女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而 對A女為本案犯行,實已造成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 ,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 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其犯行,復 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所為 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元,已婚,家有兩名成年子 女,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妻子、子女們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告訴人B女、A女之父對於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即令將被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任職學校函文、基隆 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新入會須知、捐贈收據、被告兒子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是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經量處有期 徒刑10年,業如上述,非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 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201-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1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邵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詹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 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 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 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 罪所指之「強暴」。是本件被告將車輛緊急剎車,阻擋告訴 人車輛行進之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足以妨害告訴人通 行之自由,以達強制罪之強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深思熟慮,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詎被告僅因告訴 人按鳴喇叭,即怒上心頭,以緊急剎車分是,阻擋告訴人車 輛行進,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原無過節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邵翔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鎧丞(吳鎧丞強制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行至 仁一路229號前,因遭後方張議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鳴按喇叭,詹邵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緊急煞停並占據於兩車道間,阻擋張議軒之行車方向 ,致其無法前行,迫使張議軒停車後,詹邵翔下車走向張議 軒車輛駕駛座前方,並以「叭三小」乙語相向張議軒,以此 方式妨害張議軒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議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 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張議 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鎧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 車輛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 張議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惟經檢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前述行為本身並未對道路造成物理性質之破壞,亦無 造成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路之中斷,難認被告斯時之駕駛 行為已讓上開路段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 壞道路之程度,自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06-2024121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徐明慧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孝東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 本應注意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應充分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由左側 超越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江雪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雪靜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嘴角擦傷等傷害。案經江雪靜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因認被告徐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明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江雪靜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江雪靜亦當庭指述:「我已經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被告也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了」等語,並有告訴人江雪靜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17

KLDM-113-交易-271-20241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育樺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 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9號   被   告 李育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樺急需用錢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日、14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共3個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傳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小青」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帳號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育樺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姿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郭姿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振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 證明告訴人郭振漢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可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陳可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3個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①悠遊付帳戶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告訴人郭振漢113年5月12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21元;②一卡通、愛金卡帳戶於前揭告訴人郭振漢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姿君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育樺於 偵詢時供承其為獲得貸款款項,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姿君(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郭姿君於113年5月13日在住處,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進凱」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進凱」之人向告訴人郭姿君佯稱:可出售刊登之山水移動式冷氣及艾比酷雙槽雙溫控車用冰箱等商品予告訴人,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郭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6,500元 悠遊付帳戶 2 郭振漢(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郭振漢於113年5月10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臉書暱稱「冰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冰冰」之人向告訴人郭振漢佯稱:加入「yuu3yyiuy.xyz」之APP網站,儲值一定金額,可取得積分,該積分即可換成現金返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振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21時13分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2日21時15分   2,001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3分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6分  1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3 陳可唯(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陳可唯於113年5月12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臉書暱稱「杜婉茹」之人聯繫後,該暱稱「杜婉茹」之人向告訴人陳可唯佯稱:加入「Timesua」之搶單平台網站,累積單數達到標準,即可領取傭金,惟需先進行一定儲值,才可取得搶單工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可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192-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誠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榮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 見有人躺在路邊而自摔倒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發 現江榮誠身上明顯有酒意,現場警員遂依法欲對江榮誠施以 酒測時,江榮誠拒絕配合,並於現場警員告知將依法裁罰及 請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否強制抽血之際,明知到 場處理該案件之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對林秉毅之言語 不滿,當場徒手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秉毅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江榮誠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倒於 該址地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看到 1具屍體在地上,所以我跌倒,我請鄰居幫我移車,是鄰居 報警的,我是發現屍體的人,我騎車時沒有喝酒,我是要買 回去吃,我是在警員面前開起來喝,啤酒是他們拿給我喝的 ,我打開我喝了,他們才開始抓我;警察叫我打他的,所以 我就打他,他一直刺激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第91 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酒 後駕車行為,警員對其酒測是否依法執行職務,顯有疑慮, 被告行為主觀上對警員執法過程中的挑釁行為不滿,而有情 緒反應,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客觀上行為是否妨害公 務之執行,均有可疑(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13頁至第124頁 )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欲對其施以酒測,被告拒絕配合酒測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到場警員林秉毅、洪碧均之職務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員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筆錄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 39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警員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首位到場警員洪碧均之密錄器影像,節錄重點如下 (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00-34-26:畫面一開始,B男站在女警前方,救護員A站在        女警左邊,及A男(即被告)和B男中間將兩人        分開。   A男:快走拉!來醫院拉!   B男:我喝酒又怎樣,是我的事情,你現在跟我嗆聲。   救護員A:躺在那裡,他要下來。   B男:對我躺在那裡我的事情,現在跟我嗆聲。   (略,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女警向B男確認電話號碼)   00-35-35:(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   A男:走啊!來醫院阿!   女警:阿你有沒有受傷。   B男:我沒受傷,我現在是怎樣,現在是他。   A男:你嚇到我啦!   女警:所以是他自摔嘛!   救護員A:他看到他躺在那邊,以為他GG了,然後他就嚇   到,龍頭沒抓穩就跌倒了。阿這位先生。   女警:你有沒有受傷?(女警對A男問)   救護員A:他又說他不想去醫院。   A男:我要告你嗎?你注意看看。   女警:好了!   救護員A:先生你不要這樣!   A男:我要去醫院阿!   救護員A:你要去醫院齁!   A男:阿他也要去啊!   救護員A:要去醫院是要醫你的傷還是醫他的傷?   A男:我的傷。   救護員A:你說你要去,好,OK!   A男:走啊!   救護員A:沒有啦!如果他要載的話我們會叫另外一台。   A男:你為什麼不敢......   救護員A:他要去的話我會叫另外一台。   (下略) (3)本院復勘驗警員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節略如 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   00-35-29: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警員林秉毅、下稱林警)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截圖1】。   00-37-18:警員抵達現場,畫面中有一著紅色上衣男子(即 被告)、兩位救護人員(下分稱A救護人員、B救護人員)及 另一位女警(下稱女警)。被告與一旁著橘色、白色格狀上 衣男子(下稱B男)爭執。女警站在被告及B男中間將兩人分 開【截圖2】。   00-38-57:林警拿一瓶礦泉水給被告【截圖3】。   林警:ㄟ~阿伯。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大罐的給你 ,漱一下。   被告:免啦!免啦!   林警:不是免啦!規定是這樣啦!   被告:...(聽不清楚),我拒測就這樣不就好了。   林警:車禍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就拒測。   林警:車禍你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哪有車禍?什麼車禍?   女警:阿你剛不是報車禍?   林警:你不是自摔嗎?   被告:什麼我報的?   林警:你跌倒阿?   救護員A:不是你報的我們就不會過來了。   00-39-20:被告與員警爭論要求拒測。林警打電話聯繫強制 抽血相關事宜。   00-45-54:林警走向一旁巷弄內,查看被告自摔位置【截圖 4】。   00-46-33:林警走回被告身邊,並安排將被告送醫事宜【截 圖5】。   00-48-08:林警將物品拿到警用汽車之後車廂放置後走回被 告身邊【截圖6、7】。   00-49-06:   林警:用酒測機開一張拒測的條子出來給他簽一簽(林警對 站在被告身邊的警員《下稱B警》說)   00-49-14:被告走到一旁機車,聽見翻動塑膠袋聲音【截圖 8】,之後背景聽見易拉罐開瓶聲【截圖9】。   B警:欸欸欸!阿伯!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我喝飲料(林警伸手蓋住被告手中之瓶罐 ,於畫面中可看見瓶身銀色圖案與啤酒相仿)【截圖10】   林警:幹什麼啦!   B警:別再喝了。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   林警:...(聽不清楚),你幹什麼啦!你以為你躲得過。 空空你。    被告:我跟你躲得過,我喝飲料不行。   林警:喝飲料,醉成這樣子。   被告:不要牽我好不好。   林警:我牽你你又要怎樣,你坐著。沒把你銬起來就很不錯 了   被告:走,回來派出所阿!走啦!走走走!來派出所!好啦 !走嘛!   林警:等一下,等他畫完啦!   被告:我知道你很凶的啦!1087嘛!   林警:你知道就好,你知道   被告:不要一直推我好不好。   林警:推你要怎樣了,有本事打我嘛!喝酒騎車大尾嗎?很 大尾嗎?還恐嚇人家。人家剛剛告你我現在把你銬起來啦! 別瞪!別瞪!別瞪!別瞪啦!喝酒最大尾啦!   被告:...(聽不清楚)   林警:敢喝酒。喝酒最大尾啦!再大尾阿!站好啦!再喝! 蝦!以為這是你家嗎?站好啦!別瞪啦!以為你老我會怕你 喔!有種打我啊!打我一拳試試看阿!   被告:來!我們去哪邊!   林警:這裡站著,這裡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我們去旁邊嘛!   林警:不用,這邊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阿!我揍你啊!   林警:我怕你喔!   被告:好好好!1087。   林警:1087又怎樣。喝酒。   被告:不要一直摸我啦!   林警:限制你行動自由你知道嗎?蛤!限制你行動自由知道 嗎   00-50-47:畫面可看見被告右手揮向林警並聽見被告罵【幹 】,同時背景聽見安全帽被拍打聲音【截圖11、12】。之後 林警上前對被告逕行壓制並逮捕上烤,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截圖13】。   00-51-41:警員讓被告坐在地上【截圖14】。   00-58-20:警員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截圖15】。     (4)依本院勘驗結果(含截圖)可知,警員到場後確實在處理被 告摔車後有無受傷、是否須送醫及釐清現場狀況,且到場警 員均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目視即可知悉為公務員 ,且被告亦曾向警員表示要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93頁), 在此處理被告受傷之車禍事故基礎上,警員林秉毅到場後, 因當場察覺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氣(可見勘驗筆錄中,警員問 「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甚明),而依法要求被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被告拒測時,告知後續處理流程 及相關權利,所為合於法律規定,到場警員確實係執行職務 無訛。 3、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出拳毆打警員林秉毅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 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 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 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 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因拒絕酒測與警員發生爭執,因為 警察一直叫我打他,我情緒上來,所以我有打警察(見偵卷 第84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警察叫我打他的 ,所以我就打他(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又於本院審理程 序改稱「我沒有打他」(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而辯護人 亦為被告主張:被告雖有動手的動作,但是否確實接觸到該 名員警,不無疑問(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 (3)而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警員林秉毅頭部乙節,本院除勘驗警員 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如上外,並當庭勘驗卷內另一角度之密 錄器影像,確實亦有錄到被告舉手揮向警員林秉毅頭部(見 本院卷第57頁及第71頁),兩錄影檔案之內容相符,與被告 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實在明知警員林 秉毅為執行職務警員時,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行 為。被告辯稱影片遭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證 據可佐,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從而,警員林秉毅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被告對執行職 務中之警員林秉毅揮手毆打頭部而施以強暴行為,應勘可認 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 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 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 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 務,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警員係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在場且承認自摔受 傷,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是本件並非無肇事、無人受傷 之事故,而警員又親身見聞被告有酒容酒氣,亦有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因而依法對其要求酒測,客觀上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拒絕後,警察因聯繫被告送醫及強制酒測程序,而要求 被告在場等待(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尚需開立拒測單據給被 告簽收、報檢察官請示),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疑似酒駕 者只需表示拒測即可逕行離開現場,則強制酒測規定顯為具 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並非執行職務或公務已執行 完畢等情,顯有誤會。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受警員挑釁而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 意思,經本院核閱密錄器勘驗筆錄,固得認定警員確有言語 挑釁行為明確(此部分將納入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量刑 時評價),然妨害公務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警 員個人所得自由處分拋棄之法益,警員執行職務之舉止言行 縱有不當,亦不當然導致其公務執行違法,本件被告明知對 象為警員仍執意出手,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礙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逾六旬,為社 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 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 反情緒失控,對警員徒手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第一線執法人 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當難認有 何可取之處;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犯後不曾有任何 反省之意,不僅未正視己非,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有諸多顯 不適當之言詞(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仍無悔悟改過之 心;復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領有殘障手冊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3-易-585-202412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載「並領得約定報酬」,應更正為:「 並領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名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案犯罪獲有 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於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兼具有利於被告及不利於被告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適用於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適用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及科刑  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 雖僅有收取及轉交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惟被告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6114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 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為該詐騙集團領取包裹1件,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後, 被告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並已取得該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8390卷 第17頁背面、偵字6114卷第18頁),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共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 「飛機」內暱稱「Q」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Q」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 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澐聯繫,致李欣澐於 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 7門櫃內,再由劉名岳遂依「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再將 所領收上開包裹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房間,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領得約定報酬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澐、李育儒、田家榆、張菀庭、蔡昊妤、洪如怡、 賴皚箏、高泉恩及趙仲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欣澐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育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家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田家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菀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昊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昊妤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如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如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賴皚箏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賴皚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份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高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高泉恩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林泰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泰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1 告訴人趙仲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領取李欣澐寄件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Q」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欣澐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育儒等9人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包裹1件 所獲取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 戶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 戶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 戶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 戶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94-20241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5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由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9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李威德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 我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張靖也同意原諒我了。」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 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 國113 年12月3 日當庭給付聲請人壹萬參仟元,並經聲請人 當庭點收無訛。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743 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 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 當庭給付壹萬參仟元給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知道錯了,希望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了。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張靖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 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 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本件 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 免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都同意。」、「一 、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 我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免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四、我因為工作關係, 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所述,我願意原諒他。」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戶名:李威德,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均未提供)、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 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張靖提供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 號卷,第27頁、第35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7頁、第51至 56頁、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 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裁判上一 罪之輕罪刑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張靖於11 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 ,並點收無訛。四、本件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免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 會。我都同意。」、「一、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 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我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免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 。四、我因為工作關係,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 所述,我願意原諒他。」等語情節,及考量被告自述:其跟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得到賠償之填補,及 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靖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本件我 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免 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都同意。」、「一、 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我 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免 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四、我因為工作關係,希 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所述,我願意原諒他。」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 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 ,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 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 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 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 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李威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位置,並於同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稱賣家「曹美霞」在臉書社團「大型重型 機車買賣-自由版」張貼出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張靖瀏 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賣家「曹美霞」聯繫,並約 定交易定金為新臺幣1萬3,000元,致張靖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20日17時48分許,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靖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靖遭詐騙以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張靖遭詐騙以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張靖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196-20241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弘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現金60放置於不詳處所廁所內」之 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現金60萬元放置於前揭交款地點附近 之不詳廁所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112年10月1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而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在收據上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 」印文及偽造「林弘育」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 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 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 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 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 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 約專用章」之偽造印文1枚、「林承平」之偽造署押1枚,依 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 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 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向告訴人許惠晴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綦詳,核 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待,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 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60 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林弘育」署名1枚) 扣案,由告訴人許惠晴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LINE暱稱「許芷妍」、「德樺專 員-徐經理」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 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假投資方式 ,誆騙許惠晴下載「德樺投資APP」,致許惠晴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五甲三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弘專執行車手工作, 於上揭時、地,向許惠晴表示其為「德樺專員-徐經理」指 派收取現金儲值專員,並交付印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60萬元及簽立「林弘育」署押之收據予許惠晴, 因此與許惠晴面交現金60萬元得逞,再由林弘專於同日某時 許,將現金60放置於不詳處所廁所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收水手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惠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 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許惠晴所提出與「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主頁截圖等資料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40600號函暨被害人許惠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並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0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113303704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照片資料 證明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收據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陳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LI NE暱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收據1張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06

KLDM-113-金訴-6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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