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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馬玉瑄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7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在名為「歡歌」之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因 被告當時為原告之經紀人,故「歡歌」會將原告直播收益交 予被告,經被告先抽成後,剩下金額方為原告所得;兩造約 定之分潤計算方式為:原告底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上 當月「禮物」(即粉絲打賞直播主的金錢)之2成後,由被告 先抽成20%,再將剩下80%收益交付原告。然被告迄未交付民 國111年9、10月份之直播收益總計1萬7,717元予原告,經原 告屢次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討,被告均已讀不回。爰 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此支付命令有異 議,請求開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原告與訴 外人「CoCo」(即歡歌官方人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歡歌APP 電台主持合作方案、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7至173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陳稱:對此支付命令有異議,請求開庭等語,並未 就本件原告主張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 、10月份之直播收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次月2 5日給付原告當月直播收益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1頁),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 月25日給付原告同年9、10月份之直播收益1萬7,717元,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司促字卷 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小-111-20241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曾宣凱 相 對 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581H1088)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萬8,00 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資方同 意於113年11月22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勞方指定 之台中向上郵局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 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3581H1088)及聲請人之台中向上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執-171-2024122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劉玉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里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4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4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課長職 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公司因受疫 情影響而導致虧損,於113年1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2月4日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逾3年,依勞基法第16條 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僅於1 0前預告,自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總計2萬8,000元 ;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 告亦同意給付資遣費11萬7,425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有 特別休假但未休,被告同意給付工資1萬5,438元;然被告除 迄未給付原告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外 ,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項 、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12年薪資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萬6,463元(含預告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11萬7,425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 薪資5,600元),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 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 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 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11萬7,42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 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 元,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萬8,000元部分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 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8,000元、資遣費11萬7,42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 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6萬6,4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簡-88-20241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蔣湘怡 被 告 張瓏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0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賴道文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秉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8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然該審查表載明聲請人 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 ,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聲請人復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 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救-215-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連太佐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685元(含工資41,637元、資遣費28, 750元、預告工資30,66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10,631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 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40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7-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尤淑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7,043元(含工資131,235元、資遣費16 4,820元、預告工資9,15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1,831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 ,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0-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8號 原 告 陳詩欣 被 告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812元(含 加班費51,663元、國定假日工資11,468元、特休未休工資3, 501元、獎金比例不當調降損失237,040元、預扣之銷售獎金 31,834元、不公平拆分獎金損失90,306元及業務介紹獎金3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之標的為加班費、國定假 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預扣之銷售獎金,合計標的金額為 98,4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計算式:4,9 60元-667元=4,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28-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賴道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秉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6-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陳彥郡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瑞源工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1,976元(含失業補助津貼65,988元、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65,98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770元(計算式:1,770元+3,000元=4,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 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 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 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2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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