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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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上之偽造「任遠投資」、 「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家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游育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蔣依雯」、「任遠官方客服專員」、Telegram暱稱「凱 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起,以Line暱稱「蔣依雯」向陳家驊佯稱:可透過「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路平臺投資操作股票云云,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 向陳家驊佯稱:可跟隨券商資金一起進場申購股票獲利,並 透過該公司專員辦理儲值云云,致陳家驊因而陷於錯誤,加 入上開投資平臺後,陸續遭詐騙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及交付投資款項與該集團之成員「翁國勝」、「李榮江 」、「吳俊廷」、「陳富偉」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7 7萬6550元(無事證足認賴偉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家驊 遭詐騙此577萬6550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 陳家驊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賴偉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賴偉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家驊佯稱:抽中上市櫃股票,要補繳43 0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向陳家驊收款430萬 元。賴偉誠即依「凱爾」指示,於112年7月18日指示游育軒 前往取款,游育軒先在某統一超商,以利用QRCode列印方式 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 證1張(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現金收據1張(另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任遠投資」、「 陳家偉」印文各1枚),游育軒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上填寫內 容及於經手人欄偽簽「陳家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任 遠投資收款430萬元、由「陳家偉」經手收款之私文書。嗣 賴偉誠與游育軒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一起駕 乘游育軒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游育軒再下車搭乘計程車 前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賴偉誠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前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旁巷內監控,由游育軒進入 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據與 陳家驊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任遠投資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及「陳家偉」,游育軒收取陳家驊所交付之現金430萬元( 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賴偉誠見狀乃駕車逃逸。因陳家 驊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賴偉誠、 游育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 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430萬元發還陳家驊。 二、案經陳家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偉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1至235、287至292、461至463、477至478頁、 本院卷第頁),經查,並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游育軒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7、93至94、99至105、1 07至112頁)、告訴人陳家驊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偵卷第4 05至413、423至424頁)在卷可證,且有游育軒之112年7月1 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游育軒之Telegram資料及手 機通訊錄資料、游育軒之112年7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汽車旅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育軒)、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 育軒)、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家驊)、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書、車行紀錄、告訴人陳家驊報案 提出之現金收據影本(非本案部分)、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 圖、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家偉)影本 、112年7月19日面交車手照片、賴偉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育軒詐欺案 時序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 中市警鑑字第11200771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9號鑑定書、陳家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663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判決(被告:游育軒)(見偵卷第79至91、95、97、11 3至123、175至187、193、197至223、237至247、251至287 、305至312、415至421、427至428、437至439、451至45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被告:游育軒)、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影本(見本院 卷第71至73、77、79頁)附卷足憑,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偵查中共同被 告游育軒所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陳家驊觀看之上開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 家偉」署名,縱「任遠投資」、「陳家偉」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共同偽造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係 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游育軒係任職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游育軒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家驊觀看,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㈤被告與游育軒、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現金收據上所印「任遠投資」、「陳家 偉」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 無法證明前揭「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 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任遠投資」、 「陳家偉」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 現金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 陳家偉」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 現金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陳家驊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 同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陳家偉」署 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開共同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陳家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游育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本院已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03頁),對被告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 論罪科刑。    ㈨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㈩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 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家驊 和解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游育軒本案向告訴人陳家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現金430萬元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家驊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與偵查中 同案被告游育軒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係游育軒所有, 並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上之 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家偉」署 名各1枚,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諭知沒 收,然尚未執行,有該判決、游育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本案所用之工作機,因為游育軒 被查獲,群組內之人就叫我們把手機丟掉,我於112年7月19 日就把工作機丟掉了,我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 品本案均沒有用到。黃瑄恩是我前女友;賴煒聖是我弟弟, 其等及游育軒遭扣案之物品均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是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30萬元 已發還陳家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7頁〉 2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4 現金收據1張 5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黑色手機1支 6 黑色背包1個 扣案時持有人:游育軒 扣押時間: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cer筆電1臺 黃瑄恩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 黃瑄恩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1支 黃瑄恩 4 黃瑄恩郵局存摺1本 黃瑄恩 5 陳妍瑄郵局存摺1本 黃瑄恩 6 SIM卡3張 賴偉誠 7 LV背包1個 賴偉誠 8 iPhone 13手機1支 賴偉誠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時間: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47分 扣押地點: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賴煒聖 扣押時間: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0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訴-111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2-20241129-3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原名:黃玥心)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向戊○○、辛○○、丁○○、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ck Ka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第20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辛○○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7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原名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街口調字 第11111014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5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7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43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行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Janck Kai」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 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行起意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 轉匯之,使詐欺集團可以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戊○○、辛○○、丁○○、甲○○均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其積極填 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居家服務員,月薪 3萬元,須扶養7歲、9歲、14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 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乙○○、辛○○、丁○○、甲○○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 戊○○、辛○○、丁○○、甲○○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支 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匯入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出;告訴人丁○○匯入之1萬7,000元,其中1萬2,831 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剩餘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辛○○匯入之4萬元,其中2萬0,971元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另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被告提領 並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均未經提 領或轉匯等情,有被告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 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4頁,本院卷 第77至80頁),是就上開經轉匯或提領之洗錢財物均非由被 告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辛○○達成調解,倘 若再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黃玥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玥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協助該集團申設街口 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並綁定前揭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3個 帳戶。復黃玥心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 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中小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乙○○、辛○○、丁○○、甲○○等人 遲未收到遊戲帳號或遊戲鑽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辛○○、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街口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戊○○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0時45分許 戊○○自家 34,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該遊戲帳號,致乙○○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0時39分許 (2)111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 乙○○自家 (1)30,000元 (2)30,000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辛○○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9時47分許 辛○○自家 40,0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奧丁神判」裡的遊戲鑽石,以5.8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丁○○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20日 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 17,000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7時21分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致甲○○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7時21分許 (2)111年9月11日7時37分許 甲○○自家 (1)29,900元 (2)30,000元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98-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3-2024112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1-20241129-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 原 告 賴慶龍 黃郁佳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26

TPHM-113-附民-132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惠 陳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687、4 4688、52860、59643、6086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9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6、157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36、49694、500 95、52271、53911、55987號,112年度偵字第7275、8294、9054 、9686、12983、13909、16536、20843、20920、23496、25436 、2672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0號,1 12年度偵字第39411、4609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6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淑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陳家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 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 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 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 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 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 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 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 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 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 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 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惠、陳家偉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淑惠、 陳家偉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8、3 15至316、337、339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 書陳明原判決量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頁),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家偉部分向本院請 求併予審理,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 僅稱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移送併辦之 事實(本院卷第47至48、53至54、63至64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前已聲明僅就科刑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有所變 更,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既然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 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 經濟之目的,且避免於準備程序後對被告及辯護人造成審理 範圍浮動之突襲。況本案作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乃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單一幫助行為,並無上述不應允許 檢察官就科刑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做成統一見解 ,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 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均僅就於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與上開案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及被告楊淑惠、陳家偉上 訴聲明之限制,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上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既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 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既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 旨,就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 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被害 人財產損失程度逾1,100萬元、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等之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28、315頁),依照前開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家偉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唐儷文成立調解, 賠償55,000元,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楊淑惠則於本院審理時賠 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亦有存入憑條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3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非 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 淑惠將其3個金融帳戶、被告陳家偉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提供予不詳人士 ,進而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46名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 淑惠、陳家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楊淑惠帳 戶合計有17位被害人匯入共11,234,933元,被告陳家偉帳戶 合計有33位被害人匯入共11,158,212元,其等所為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造成難以追查金流,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經濟 安全等危害程度,與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及被告陳家偉與被害人唐儷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被告楊淑惠則賠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等犯 後態度,與被告楊淑惠為低收入戶(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高職畢業、兼職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 ,需照顧2名子女及父母(原審金訴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3 4頁),暨被告陳家偉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金訴卷第256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就徒刑及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被告楊淑惠、陳 家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33-20241126-2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帝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帝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帝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 縣成功鎮比西里岸部落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周暐忠上路。嗣於112年7月15日 2時23分許,林帝緯駛經臺東縣成功鎮鄉道東17線0公里處時 ,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其等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林帝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護, 並於其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前,即先因醫療需求,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於同(15)日3時34至59分間,逕予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1%(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9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帝緯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暐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絕酒測、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1月4日東醫歷字第11 300796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9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並 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1%,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 而生有自撞分隔島致己身、乘客均受有傷害之具體交通肇事 情節,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 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本案酒測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更有乘客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 依密錄器影像亦可發現被告有拒絕酒測、阻止員警追查之行 為,未敢承擔責任,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上等語之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所定之罰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原交簡-39-20241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382-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113年4月 2日0時許至翌(3)日6時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4月2日清晨4至5時間」;所使用之兇器「板手」應更 正為「扳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5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 確定(下稱⑵),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陳 家偉達成和解、返還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犯罪所生危害尚為 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57頁)、竊 盜之手段係以兇器為之、竊得之財物係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告訴人陳家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取之車牌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 告本案所使用之兇器扳手1支,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該扳手業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失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因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⑵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5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4月 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2日0時許至翌(3)日6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 柯湖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 竊取陳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1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離去。嗣經陳家偉發現上開機車車 牌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生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偉與證人劉惠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1-15

SCDM-113-易-103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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