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原名:黃玥心)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向戊○○、辛○○、丁○○、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ck Ka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第20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辛○○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7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原名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街口調字
第11111014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5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7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43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行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Janck Kai」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
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行起意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
轉匯之,使詐欺集團可以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戊○○、辛○○、丁○○、甲○○均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其積極填
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居家服務員,月薪
3萬元,須扶養7歲、9歲、14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
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乙○○、辛○○、丁○○、甲○○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
戊○○、辛○○、丁○○、甲○○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支
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匯入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出;告訴人丁○○匯入之1萬7,000元,其中1萬2,831
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剩餘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辛○○匯入之4萬元,其中2萬0,971元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另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被告提領
並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均未經提
領或轉匯等情,有被告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
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4頁,本院卷
第77至80頁),是就上開經轉匯或提領之洗錢財物均非由被
告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辛○○達成調解,倘
若再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黃玥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玥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協助該集團申設街口
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並綁定前揭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3個
帳戶。復黃玥心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
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中小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乙○○、辛○○、丁○○、甲○○等人
遲未收到遊戲帳號或遊戲鑽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辛○○、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街口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戊○○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0時45分許 戊○○自家 34,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該遊戲帳號,致乙○○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0時39分許 (2)111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 乙○○自家 (1)30,000元 (2)30,000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辛○○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9時47分許 辛○○自家 40,0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奧丁神判」裡的遊戲鑽石,以5.8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丁○○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20日 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 17,000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7時21分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致甲○○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7時21分許 (2)111年9月11日7時37分許 甲○○自家 (1)29,900元 (2)30,000元
TTDM-113-原金訴-98-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