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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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玉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00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0號

2025-03-26

MLDM-114-聲-133-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附表B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不引用(起訴書 附表一、二分別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A、附表B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本判 決附表A、B「相關證據」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就附表A所示部分,被 害人劉盈如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阿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B編號1、2、4、5、10、1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B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閔慈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8時31 分許、18時34分許、18時35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 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8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㈩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怪手、吊車司機、無需扶養 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 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500元的報酬,當時以單一件報酬500元計算,我只有負責拿包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係領取1件包裹,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納,前已敘及,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B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被告並未經 手,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之金融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盈如佯稱:每出售一個帳戶即可以獲得2萬元代價云云,劉盈如雖未陷於錯誤,猶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劉盈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放置至右列地點置物櫃,以供陳伯瑋前往收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112年11月8日 19時2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編號610號置物櫃第5門 一、告訴人劉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57至65頁)。 二、告訴人劉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付帳戶之手寫紙條(見113偵15311卷第67至7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48至56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閔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閔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閔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00,005元 一、告訴人張閔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77至87頁)。 二、告訴人張閔慈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91、93、95、103至105、111至11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15至13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9日 18時3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4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5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0分許 同上 18,012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32,123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 張書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書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書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36分許 同上 9,986元 一、告訴人張書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37至143頁)。 二、告訴人張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47至14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53至157、161至1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 18時37分許 同上 9,987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39分許 同上 9,988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1分許 同上 6,985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14,238元 112年11月9日 19時7分許 同上 13,003元 112年11月9日19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9,988元 3 林宸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宸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宸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5,998元 一、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69至171頁)。 二、告訴人林宸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73至17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75至18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敬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敬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敬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9時58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49,987元 一、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87至191頁)。 二、告訴人王敬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5311卷第204至20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92至203、208至20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19時59分許 同上 49,985元 5 陳克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克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克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一、告訴人陳克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15至219頁)。 二、告訴人陳克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23至22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27至233、239至24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 同上 24,000元 6 吳盈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吳盈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盈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吳盈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47至249頁)。 二、告訴人吳盈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51至25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55至2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郭嘉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郭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郭嘉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郭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69至272頁)。 二、告訴人郭嘉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75至27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77至287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培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培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林培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7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2,988元 一、告訴人林培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91至293頁)。 二、告訴人林培緯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9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09至32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周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周伯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周伯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0,000元 一、告訴人周伯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29至330頁)。 二、告訴人周伯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33至34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43至34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淑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淑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淑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同上 38,000元 一、告訴人陳淑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53至354頁)。 二、告訴人陳淑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55至36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68至37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27分許 同上 22,000元 11 康宏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康宏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康宏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康宏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79至381頁)。 二、告訴人康宏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85至38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89至395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許 同上 2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 一所示之人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後,陳伯瑋再 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 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置物櫃,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置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 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2025-03-25

TPDM-113-審訴-1097-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 指示,以其名義成立「珈偉有限公司」(下稱珈偉公司), 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 雄」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記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記 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圈存,未及 轉出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俊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黃明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明雄固坦承依「陳曉慧」指示成立珈偉公司,並將以 「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 「紀先生」使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曉慧」,隨即 交往為男女朋友,「陳曉慧」說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以及 提升我們未來的生活品質,要我成立珈偉公司,我只是掛名 ,實際上由她舅舅「紀先生」經營,本案帳戶也由「紀先生 」使用,「陳曉慧」和「紀先生」要我不要工作,若我幫忙 匯款,每月可有新臺幣20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幫忙轉匯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我以為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 項是公司客戶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所申 設,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紀先生」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 263卷第77至78頁、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珈偉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產業商11248560 400函、11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11251445300函及所附珈偉公 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在卷可憑(見偵68530卷第31至35、98至102、106至1 07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贓 款幸未經提領、轉出,嗣由第一銀行依法發還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13年5月16日一 中山42函及所附楊俊士辦理警示還款紀錄相關資料、「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返還金流紀錄、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55至57、63至67、71至72頁、本院卷第73、87頁)及附 表「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 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欲轉出、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喪失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對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如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 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由其供承:我知道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來當作收受贓款 之工具等語(見偵52393卷第128至129頁)自明。  ㈣又被告與「陳曉慧」、「紀先生」未曾謀面,相識時間短暫 ,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偵68580卷第113頁),復曾 質疑其等何以不自行設立公司(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其 縱與「陳曉慧」相約交往,仍難認與「陳曉慧」或「紀先生 」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再「紀先生」既謂由其經營公司,大 可自行或以至親名義設立公司、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 用,何須覓得並無深厚信任基礎之被告申設珈偉公司、提供 本案帳戶?甚且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被 告面對此等異於常情之情況,應已預見「紀先生」所為並非 合法之事,此由被告自承「我會擔心,我有問紀先生,他說 是客戶匯入的錢叫我別擔心,他叫我匯款,我沒有同意」、 「他們說我如果幫忙匯款可以有報酬時,我有覺得奇怪,我 當時有覺可能會被當成詐欺使用」等語,即可得證(見偵52 393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3頁);再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向 「紀先生」表示:「你安排的工作真的不適合我,我還是專 心做我自己的行業就好了」,經「紀先生」試圖以:「舅舅 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安撫時,仍拒絕「紀先生」轉匯款 項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43頁),尤可見其未因素昧平生之 「紀先生」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詎 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 就「紀先生」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 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初不因與「陳曉慧」相約為 男女朋友或被愛情衝昏頭而有異,是被告對取得其本案帳號 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 容任,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未遂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見偵68580卷60頁),且無證 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復得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再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該詐欺贓款未及轉帳、提領即經凍 結,未生洗錢之既遂結果,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英章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 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 恰。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 念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惡劣,又本案 詐欺贓款幸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均經其等領回(見原審卷第63頁、本 院卷第73、87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及轉出 ,尚未生洗錢之結果,且已全數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淑壬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陳英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前,先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英章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妍」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英章謊稱:可透過「源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並可優先成交獲利云云,致陳英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0時36分許 【入帳時間11時15分許】   78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起訴書。 2.陳英章之警詢陳述(偵68580卷第38之1至38之3頁)。 3.陳英章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580卷第38、45頁正面)。 4.陳英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8580卷第39至40之3頁)。 5.陳英章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68580卷第42頁正面)。 6.陳英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68580卷第42反至43頁正面)。 7.陳英章手寫之匯款整理(偵68580卷第43至44頁正面)。 8.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8580卷第35頁反面)。 2 告訴人 楊俊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楊俊士騙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俊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1日    8時57分許  1,0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楊俊士之警詢陳述(偵15760卷第33至37頁)。 3.楊俊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60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67頁)。 4.楊俊士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15760卷第39頁)。 5.楊俊士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760卷第41頁)。 6.楊俊士112年7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偵15760卷第47頁)。 7.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3 告訴人 陳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左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宏聯繫,並謊稱:可在「源通投資」網站上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32分許   6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建宏之警詢陳述(偵52393卷第79至81頁)。 3.陳建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93卷第75、77、105至107、117至119頁)。 4.名間大庄郵局112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93卷第87頁)。 5.陳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93卷第89至103頁)。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4 告訴人 王明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在交友軟體Parpar上以暱稱「陳欣甜」與王明傑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明傑佯稱:可透過「stgjp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 7分許   60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王明傑之警詢陳述(偵81276卷第13至16頁)。 3.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81276卷第17頁上圖)。 4.王明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1276卷第19至60頁)。 5.王明傑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81276卷第60頁下圖)。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40-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陳奕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3-訴-661-202503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明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內,就屋內漏水施行修復行為; 然原告後陳稱在原告請人修理後房屋已經沒有漏水,是現在沒有 要請求修復漏水,而是要單純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支付之修繕 費用及原告屋內物品損壞費用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63,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24

TPEV-114-北補-27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 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000元+9,000元+6,000元+8,000 元=2萬8,000元)。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 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 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 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8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8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96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9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19號

2025-03-24

KSDM-114-聲-34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駿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沈東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東駿為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下稱駿昇企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東駿明知宜蘭縣三星鄉花海園區「聖 誕樹裝飾案」中「地毯鋪設」工項係由張聖謙所承作,駿昇 企業並未參與,亦未實際提供或協助張聖謙鋪設地毯等交易 事實,竟應張聖謙請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沈東駿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佑宣於民國109年2月1 日開立駿昇企業「地毯鋪設」、「金額為9萬5,000元」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張聖謙,張聖謙再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給時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陳建宏,由陳建 宏辦理核銷及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 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4

ILDM-112-訴-262-20250324-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113年7月至8月工 資14萬元、房屋租金3,740元及零用金1,151元共計新臺幣14萬4, 891元整,資方至遲應於114年2月14日前給付勞方前開金額,並 匯款至勞方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第一項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台中銀行臺中港分行綜合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4、25至29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勞執-4-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潘偉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潘偉宏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偉宏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39分許,搭乘受僱 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 之被告潘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系 爭公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捷運三重站前準備靠 站時,原告起身準備下車之際,系爭公車突然煞車,導致 原告往前摔倒,造成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皮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5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擦 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搭乘系爭公車過程中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潘偉宏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經查: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 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 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 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 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 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 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 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9日搭乘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營運之系爭公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雙方間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自有上開民法第65 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搭乘系爭公車時,被 告潘偉宏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潘偉宏在行駛中 準備靠站過程中無急煞車之情形,且事發時行車速率為 30公里/時,反而係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倒受傷 ,具有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依此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 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 車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佐證,惟本院觀該畫面所拍攝之 原告站立位置在系爭公車後半部,內容模糊不清,尚無 法判定原告有如被告所述起身站立時未緊握扶手才摔倒 等情,難認係因原告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才造成原告自己 身體之受傷,則身為旅客運送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即應依首揭規定對於原告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近 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 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 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據此可知,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無故意過失者外 ,駕駛人仍應就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潘偉宏駕駛系爭公車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 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潘偉所否認,然 觀原告主張從上車至摔倒受傷前之過程,與一般乘客使 用系爭公車情況,並無特別不同,難認其受傷係因本身 之過失所致,反而依被告潘偉宏所提上開車內監視器翻 拍畫面,仍難以認定其於防止原告受傷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亦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    3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潘偉宏為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系爭公車有未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①醫藥費11,1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就醫就診,共支出11,1 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8,845元部分: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5,66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 筆、土地2筆、深坑區土地19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 339,331元;被告潘偉宏則為國中畢業,為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之駕駛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705,244元, 名下無不動產,只有重型機車1部,並審酌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500,000,000元等 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潘偉宏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 濟、社會地位、被告潘偉宏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還進行縫合手術治療,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8,845元,核屬適當 有據。     ③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潘偉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共9萬元(計算式:11,155元+78,845元=9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1

SJEV-113-重小-2905-202503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592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19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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