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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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86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吳志成所有賭資於超過新臺幣438,700元部分撤 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處 分書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收 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出異議 並未逾期,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志成於113年9月30日 5時許,在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 內,由第三人陳志文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 具賭博財物,供異議人等18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抽頭牟利 。案經執勤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緝,當場查獲; 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賭客賭資共800,700 元、監視器、螢幕及天九牌賭具一批等物。因認異議人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以9,000元之罰鍰並 沒入賭資448,7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自本人口袋內查獲之現金43,200元、車 內10,000元非於賭場內查獲,係於異議人身上扣得,自非賭 資甚明。又皮包內395,500元係欲繳交給第三人即朋友張淑 珍的會錢,非供賭博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 原處分,發還448,7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異議人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原處分機關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異議 人固辯稱伊前往系爭地點係欲交付會前給張淑珍等語。惟查 ,賭場負責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地點是我承租使用 ;基本上是我認識的人他們帶人進來賭;我請阿華幫我看監 視器(即把風)等語。現場又設監視器及螢幕,鏡頭在房屋 四周,可知系爭地點之賭場,並非任意人可進入,而係賭場 負責人聯繫之賭客及結伴之人始可進入,如異議人非欲從事 賭博行為之賭客,應無可能任意進入系爭地點。再者,倘異 議人僅是要給張淑珍會錢,自可約其他地點或系爭地點外之 地方,系爭地點並非異議人或張淑珍之住處,何需約系爭地 點內拿錢,顯然異議人進入系爭地點並非單純向張淑珍交付 會錢。準此,異議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即系爭地點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 0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口袋現金43,200元、皮包內現金395,500元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係至上開場 所賭博,其辯稱是要給張淑珍會錢等語,實與常理相違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異議人隨身攜帶之口袋現金43,200 元、皮包內現金395,500元,即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 資。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 資共計438,700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 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㈢車內現金10,000元部分:   經查,此部分賭金乃自原告車內查扣,既非異議人隨身攜帶 之現金,亦未進入職業賭博場所,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 料,又未有證據足認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有關沒入部分予以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9

CLEM-113-壢秩聲-12-2024100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日期及時間欄編號3關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8時57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陳志文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不詳人士,嗣以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文上開 郵局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劉○、許○謹、林○玲、洪○余、 梁○燕等5人(下稱劉○等5人)誆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 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8 萬元至陳志文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思琦,再以LINE接獲陳思琦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美金讓我使用,要我與外匯公司 張專員連繫後,詐騙我提供我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去新 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安佳門市由黃勝聰收取,事後拿存摺去 入帳時才發現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始知悉受騙,因為網友陳思 琦寄錢給我花用,我一時未查證貪心就被利用,我沒有販賣 存摺情形,不認識也未見過陳思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許○謹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告訴人林○玲、洪○余、梁○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 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㈢被告陳志文曾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 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輕易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 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0 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 4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9日9時44分 8萬元 0 許○謹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5萬元 0 林○玲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5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7時43分 5萬元 0 洪○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 3萬元 0 同上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20分 3萬元 0 梁○燕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 5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因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志文(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該2 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3年9 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71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具體罪名分別為「恐嚇取 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雖未完全相同,但乃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對不同被 害人恐嚇或詐欺取財未得逞;且犯罪時間則分布在000年0月 下旬至7月下旬間,而尚屬集中,至於實際犯罪手段(分工 ),則或為側錄不雅影片再憑予恫嚇被害人交出錢財,又或 是傳遞不實資訊。佐以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2之3罪原分別 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即各該次之定執行刑 本已各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即有期徒刑2年1月)之拘束 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部分,原固得聲請易科 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 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07

KSHM-113-聲-8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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