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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前不 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李耀順」,更 正為「李燿順」。  2.「補充被告陳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 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租予他人,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 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   被   告 陳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而 無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並已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供「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 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 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遠」。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李燿順、莊麗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人約定以每月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陳志遠」作為不詳「娛樂城」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遠」之事實。 (2)坦承其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未過問「娛樂城」具體從事何項業務,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志遠」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耀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燿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麗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麗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麗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陳志遠」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將 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志 遠」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志遠」固有提供承租契約供被告 簽署,並於該契約明確約定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僅供「娛樂城 」代收代付款項使用,然前開契約之租金、租用期間等事項 均為空白,更無承租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 人姓名,就「娛樂城」之名稱、營業項目亦未有記載,被告 於偵查中復自承「陳志遠」並未回傳有承租人用印之契約, 可知前開契約僅由被告自行列印、簽名(被告是否確有列印 、簽名並拍照回傳予「陳志遠」亦有未明),即被告、承租 人均無該契約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契約由承租人簽 署或蓋印,契約內容及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以想像一般 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且被告填寫完畢後,亦未再 經過承租人之確認,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娛樂城是代儲遊戲的錢,我不清楚什麼遊戲,我不清楚 提供的帳戶會用來作為收取什麼款項,我當時急需用錢,急 著要把欠人家的錢還掉,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使用公司帳戶 而要租用個人帳戶等語,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為何、「娛樂城」所屬公司為何未能自行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而要租用個人帳戶使用之緣由,均不予究明,即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志遠」,足認其就上開 各節明顯違反常理,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抱持毫不在意、全 不過問甚至視而不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李燿 順、莊麗緹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與「陳志遠」約定以每月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 戶出租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未取得租金,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 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李燿順、莊麗 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 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燿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聯繫李燿順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手推車,並提供詐騙網站連結,致李燿順陷於錯誤,連結至該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 ①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莊麗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8時57分許,聯繫莊麗緹佯稱要向其購買手鍊,然因不明原因無法在賣貨便平臺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莊麗緹佯稱:需完成帳戶驗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①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3月25日12時2分許,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985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5-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李貴櫻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 裕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所 列之「被告陳賢裕之繼承人等人」,是原告於起訴時此部分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另遺產繼承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或債務, 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之情況,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三、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以民事聲請狀具狀表示要撤回 借款人即被告陳霈樺之部分,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 志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貴櫻向 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89,83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等語,是就被告陳霈樺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惟觀諸原告 自己所提之資料可知,被告陳霈樺亦屬被繼承人陳賢裕之繼 承人之一,原告起訴若僅要針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 債務起訴,而不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並非無據,然被告陳霈 樺除為借款人身分外,其亦屬原告所稱「連帶保證人即被繼 承人陳賢裕」之繼承人之一,是原告撤回被告陳霈樺之部分 後,依前開所述,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起訴對象之規定,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7

CLEV-113-壢簡-1810-202411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64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77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振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徒振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 服務,將其母親張素貞(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 人(下稱甲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甲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LI NE對王莠媚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 各式理由要求王莠媚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 其中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該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司徒振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7-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一情 ,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婷婷」之人(下逕稱「陳婷婷」),緣「陳婷 婷」自稱居住於香港而時常往返臺灣,欲安排父母移居臺灣 等詞,伊乃受「陳婷婷」之託,協助其於臺灣租屋,並提出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婷婷」供其將租金匯入,嗣伊未見資金 匯入,復經「陳婷婷」告知伊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公務員甲員辦理跨境匯款手續,遂不疑有他 ,而在LINE與甲員取得聯繫,再依甲員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以為係在配合匯款審查,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各節均有 對話紀錄可考,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係因陷入感情詐騙始 為提供帳戶行為,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甲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利用FACEBOOK、LINE對告訴人王 莠媚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各式 理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其中 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而該款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089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8反-1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0-20反頁)、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0反頁【右上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54頁),學成之後從事餐飲業,並陸續擔任環亞咖啡廳經理、六福餐飲部經理、理想大地總監、中國大陸神旺南京(籌備中)總經理等職(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其受有高於同齡人平均之教育程度,並屢擔任管理職務,再其行為時已將近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或長年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所提與「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陸續對「陳婷婷」傳送甲員偽造之證件截圖,並提及「這應該不會讓我媽媽被關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簡稱偵6524卷】第211、213、223頁),復對甲員傳送「我們怕惹麻煩」、「我是請教您這會有麻煩嗎?」等訊息(見偵6524卷第263頁),足見其對於金管會公務員竟然使用LINE與辦理業務民眾接洽,及其要求寄送金融卡復索求密碼等情,均感到與常情未盡相符,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而選擇漠視諸多違常情節,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婷婷」、甲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與「陳婷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係在網路結識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謀面,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不僅直指「陳婷婷」係AI聊天程式(見偵 6524卷第43頁),更對「陳婷婷」所有發言均重複張貼2次 之異狀加以質問(見偵6524卷第55頁),惟嗣均未見「陳婷 婷」針對前揭質疑有何回覆(見偵6524卷第43、55頁)。衡 情被告與「陳婷婷」並非舊識,其對話過程中更有上開諸多 反常之通訊軟體使用習慣,顯與一般人際交往之情狀有別, 並據被告一一質問而未見復,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可 能係網路詐騙交友之化名帳號一情毫無預見;再究諸被告與 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除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與常情大相逕庭外,更要求被告須將寄送包裹修飾為無 法辨識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形態(見偵6524卷第257頁),顯 有教示規避查緝之舉,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管理職之社會 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陳婷婷」曾憑訊 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甲員有何正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 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 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 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透過辯護人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尚非貪財或 謀取巧利、純為交友始無視事理違常而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發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1萬元, 尚非甚鉅)、被告素行(無刑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靠家人支應、離婚、有2子均已 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 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 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771-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陳志遠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錦德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7時13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 南路1段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 覽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萬3,880元(包含板金4,600元、塗裝8,480 元及零件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服務 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 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板金4,600元、塗裝8,480元及零件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4年10月出 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6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80元(計算式:800 元×1/10=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3,160元(計算式:板金4,600元+塗裝8,480元+零件80 元=1萬3,1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1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3,160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3,16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3330-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焜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焜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焜元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次 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其等得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 、12所示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取得報 酬等語,而遍觀全卷,復無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證據存在, 應認其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加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 犯行,故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除造成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未與前揭被 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而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2號   被   告 施焜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焜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郵局,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成員對盧峻偉、陳德義、許浩昇、陳志遠、黃獻煜、謝 忠穎、蕭子璿、鄧蕙雯、賴建榮、柯秀玲、吳佳蕙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集團內成提領 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 向。嗣盧峻偉等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峻偉、許浩昇、黃獻煜、謝忠穎、蕭子璿、鄧蕙雯、 賴建榮、柯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焜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峻偉、許浩昇、黃獻煜、謝忠穎、蕭子璿、鄧蕙雯、 賴建榮、柯秀玲、被害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雲林縣(市)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 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峻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許浩昇提供之手機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致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告訴人黃獻煜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忠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子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鄧蕙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建榮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柯秀玲提 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述第 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該集團詐取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先例可 資參照。 (二)告訴人莊明進於警詢中陳稱:我郵局的金融卡於112年9月竹 東的上坪工作時遺失,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金融卡於112年1 1月遭他人轉帳等語。是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亦非告訴人莊明進陷於錯誤後 所為,此部分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附表編號11 之部分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同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 盧峻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盧峻偉,對其佯稱:操作匯款金流有利於投資及節稅,墊款後即得出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49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2 被害人 陳德義 被害人陳德義經網友介紹股票供其投資,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分許 50,000元 第一帳戶 3 告訴人 許浩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浩昇,對其佯稱:匯款入金後即得操作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第一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 陳志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志遠,對其佯稱:只需出金投資即得賺取賣出價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 47,000元 5 告訴人 黃獻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獻煜,對其佯稱:投資老師將引導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2時54分許 231,000元 彰銀帳戶 6 告訴人 謝忠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忠穎,對其佯稱:買家購買刊登之商品後,須匯款商品價格至指定帳戶,待交易完成始得領取云云。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7 告訴人 蕭子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子璿,對其佯稱:至其提供之博弈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3日16時31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32分許 50,000元 8 告訴人 鄧蕙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發布今彩539報牌之貼文,告訴人鄧蕙雯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繳納費用即可加入專業報牌群組並領取明牌云云。 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賴建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建榮,對其佯稱:其於國外經商,欲借取告訴人帳戶從國外匯款時,遭金管會外匯管理局攔查,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11月9日16時4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 柯秀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柯秀玲,對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有投資教學,使用投資APP操作須先轉帳以儲匯資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莊明進 告訴人莊明進之郵局金融卡於112年9月遺失,嗣該金融卡遭不明人士轉帳。 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30,000元 12 被害人 吳佳蕙 被害人吳佳蕙經友人介紹至投資網站投資衣服批發,並按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2

KSDM-113-金簡-1083-2024112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722-KNH」,應更正為:「772-KNH」;第6行所載 :「對其測得」,應更正為:「對其驗得相當」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分 別於民國104、105、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酒精濃度、肇致交通事故所生之危害與情節,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SLEM-113-士交簡-682-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士賢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0

TPEV-113-北補-2965-20241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楊勝忠 陳志遠 被 告 陳宥嘉(原名:陳家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TA-1276 105年11月15日 111年5月11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780元 278元 10,870元 11,148元 陳可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0.369=1,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1,026=1,754 第2年折舊值    1,754×0.369=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647=1,107 第3年折舊值    1,107×0.369=4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7-408=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1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163=27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1-19

SLEV-113-士小-1531-202411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駿」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黃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113年7月29日彰仁字第11300085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 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1月18日,距本案犯罪日期已逾5 年,起訴書誤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顯有誤會 ,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衡以被告於 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 人2人,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告訴人2人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 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基金簡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罪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忻和、王芷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31,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基金簡字卷第25頁),而 告訴人陳忻和、王芷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有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 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忻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佯以「facebook線上客服中心」、「客服專員」、「陳志明」之人,對陳忻和誆稱需實名認證合庫帳戶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6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16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9 ②4萬9,98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紀錄截圖。 2 王芷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8時23分許,佯以旋轉拍賣暱稱「EmiliaCrippen」、「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人,對王芷萲誆稱需認證才能解凍旋轉拍賣APP帳號,要先刪除帳號、帳戶有保密協議,需匯款操作,之後會匯回云云,致王芷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6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 ①1萬8,123 (起訴書誤載為1萬12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②1萬2,985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8

KLDM-113-基金簡-15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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