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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濬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3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貼於提款卡上後,連同個人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置放在高雄火車站之寄物櫃,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Monty Ro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 2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濬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明細及112年1 1月7日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社團「高雄臨時工現領薪」 、「大高雄找工作求職網」刊登求職文章及其與該等刊登求 才聯繫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單據照片、被告112年12月21日同意返還 郵局帳戶款項聲明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信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327號函暨所 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該 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洪如君於113年1月10日簽署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113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頁 ;偵卷第39頁;金訴卷第25至27、29至38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固 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 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2所示款 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1所示款項 ,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且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 人洪如君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 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除已返還之圈存款項外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 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3至14、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4-2所示部 分已發還告訴人洪如君外,其餘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江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暱稱「張文芯」向江懿蓉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先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江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匯款2萬1,0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809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5至43頁) ⑶告訴人江懿蓉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4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4萬5,201元。 2 潘筱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臉書暱稱「Remake Hair」向潘筱靜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先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潘筱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9,079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1、59至69頁) ⑶告訴人潘筱靜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3 鄧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陳志雄」向鄧依琳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賣場資訊不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1萬5,015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依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83、89至99頁) ⑶告訴人鄧依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8頁) 4-1 洪如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萱」向洪如君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賣貨便訂單顯示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如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9、115至122頁) ⑶告訴人洪如君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23至135頁)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9,970元。 4-2 112年11月7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123元(遭銀行圈存,嗣已發還匯款人洪如君)。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275121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卷 金訴卷

2024-10-15

KSDM-113-金簡-65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祐清 原 告 王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新臺幣64,42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 幣296,308元為原告王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盛穩 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幣64,4 28元為原告王中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36由原告王明菊負擔,其餘 由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被告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木生(見本院卷一第19 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福振,有信用合作社 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李福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下同)7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39,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元 進工程行即江昆螢、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雄、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下稱被告江昆螢)、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下稱被告洪 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 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 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陳志雄、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 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 第82、121、144頁),核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 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被告二 信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依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 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被告二信抗辯屬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2日即 主張被告二信向原告保證借用土地期間不會影響原告所有車 輛(見本院卷一第176、17頁),嗣並經兩造同意將前開保 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難謂原 告前開主張有被告所不知情而未及抗辯之情形;復參本院於 原告提出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尚諭知兩造就學歷等狀況及零件等折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是亦難認於原告提出上開狀時,本件訴訟已 達得終結之狀態,自不得謂原告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被告二信主張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政清、原告王明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原告王中興 以經營意文大飯店維生,並居住於內便於管理飯店之生意, 而意文大飯店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文公司),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清。又與1-8 地號土地相連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 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係陳政清所 有,除用於供進出意文大飯店外,平時亦作為旅客及原告一 家停放車輛使用。另與意文大飯店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信所有,因系 爭房屋之側邊外牆老化嚴重,被告二信欲進行相關整修工程 ,而進行整修工程需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故被告二信之 副理賴嘉慶便代理被告二信於112年6月5日與陳政清商議可 否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搭設鷹架並施工,陳政清基於敦 親睦鄰之心,旋即同意無償借用,賴嘉慶並向原告二人保證 絕不會對系爭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任何影響。詎料, 於112年7月5日不明時間點,被告二信委請施工團隊即被告 江昆螢、被告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於 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油漆工程時,竟因疏未注意而滴落大量 油漆(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 稱B車),以及原告王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下稱C車),因停放在1-3地號土地上,皆因此遭受大面積污 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王明菊部分: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 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 :7,366+73,432=80.798)【參原證17】,其中零件費用6 0 ,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 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 用80,798=139,984)。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參 原證18】,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 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113年5月20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406號函文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其意見認定A車、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分別為6萬 元、4萬元,原告王明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 價值117萬元並不爭執,惟A車輛乃112年6月29日之全新車, 斯時共花費1,490,200元,提車僅第7天且總里程僅有721公 里之近全新狀態即遭逢系爭事故,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正 常車況下價值僅有123萬元,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 念;復參酌國內中古車交易龍頭網站,與A車相同型號、相 同領牌年分,里程數高達6,500公里及1萬公里之中古車,於 查詢當下即113年6月份時,價值尚有130餘萬,可證A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理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12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又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明言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顯見其 未將中古車之價值減損考量入內,且鑑定人之意見僅供參酌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是以,原告王明菊認為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則A車之價值減損 數額即為23萬元(計算式:140萬-117萬=23萬)。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36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69,984元),B車 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 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 =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 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66, 308元(計算式:369,984元+96,324元=466,308元)。 ㈡原告王中興部分: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估價單所示項目12 、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 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參原證21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原告王中 興認此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故應以此為 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三、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志雄施作外牆工程時,未將A、B、C車施以妥適之保護 措施,滴落油漆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志雄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工人,依被告 二信所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 被告陳志雄應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無疑 ,客觀上應受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使用並受監督,具有受僱 人之外觀,而被告陳志雄為油漆工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生原 告二人之財產上損害,則衡諸社會通念,被告陳志雄之侵權 行為與其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雄致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二信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被告二信為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定作人,賴嘉慶係以被告二 信之副理身分向陳政清商借系爭土地之一部施工,但所有相 關事宜係原告王明菊與賴嘉慶溝通商談,足認賴嘉慶為被告 二信之代理人甚明;又陳政清及原告王明菊同意商借系爭土 地前,即向賴嘉慶明確表示須妥善保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 車輛,經賴嘉慶承諾後始同意商借系爭土地,而原告王明菊 特地於當日再度致電予賴嘉慶,告知即將有全新車輛停放系 爭土地之空地,賴嘉慶亦再三承諾將妥善保護,是以,賴嘉 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既多次承諾將妥善保護車輛,足 見其對於施作外牆工程時有滴落油漆致生下方車輛損害之風 險乙節知悉甚詳。然依按監視器影片所載,A、B、C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本有塑膠膜覆蓋保護,但被 告陳志雄卻主動將B、C車輛之塑膠膜完全拆開,A車之塑膠 膜則是因為未固定完全遭到大風吹落,賴嘉慶則於同日下午 3時3分50秒至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並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下午3時4分39秒處向施工地上方比出疑似「OK」之手勢, 遲至約下午3時6分23秒方行離開,賴嘉慶於A、B、C車旁逗 留約三分鐘,並向施工工程處多次查看,絕無未發現施工外 牆之保護膜並未完全遮蔽且施工團隊未將A、B、C車妥善保 護之可能。惟賴嘉慶竟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 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甚明,故被告二 信身為定作人卻存有指示過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不得任由被告二信以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云云推諉卸責。 ㈡被告二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王 明菊及其配偶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系爭土地 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始同意 無償借用;換言之,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 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 善保護停放於空地車輛之義務。惟賴嘉慶明知系爭工程存有 損害車輛之危險,且A、B、C車保護方式係以PVC防塵塑膠膜 包覆並固定,竟未於事前指示施工團隊須妥善保護,甚至到 場發現車輛未有任何保護時,卻未提醒施工團隊應予注意, 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信之事由甚明。是 被告二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此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 二人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二信或因身為定作人而有指示過失,或因成立契 約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 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信應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 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 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 6,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 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 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 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三項聲 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二信:   ㈠被告二信於系爭房屋外牆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委由被告江 昆瑩辦理,並經被告江昆瑩將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洪明富 ,再由被告洪明富交由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進行外 牆油漆。而依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 噴漆潑撒至車輛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本身亦無 侵害他人其他權利之危險,難認被告二信定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有過失。更何況進行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期間, 承包單位亦遵循工程規定,將修整建築物圍牆以工程塑膠帶 全面包覆、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汽車部分也以帆布包覆 。而原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賴嘉慶未轉達施工單位應做好完 善措施,且依被告陳志雄之陳述可知,賴嘉慶已特別叮囑施 工人員即被告陳志雄注意原告二人車輛之防護措施,自難認 被告二信於指示上有何過失。況所謂未轉達並不符合民法18 9條但書規定之「指示」行為,而原告二人所主張汽車遭施 工單位噴漆,也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涉,此應為實際施作 人員疏忽所致,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因果關係。至賴嘉慶 於事故當日在場,雖未幫忙注意車輛,然此亦非定作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 無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之 部分,應僅有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信之員工賴 嘉慶固有承諾會妥善保護A、B、C車,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 明菊並不因此而就保護車輛一事而另成立一契約,是本件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二信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又就A、B、C車妥善保護一事,縱使有另行成立契約 ,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二信就妥善保護車輛一事已轉達 被告陳志雄須注意防護,且被告二信保護A、B、C車並無報 酬,故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二信顯 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 王明菊之子陳佑清亦表示其不清楚施工進度,未於發現車輛 未受保護當下立即通知施工團隊,則如何能苛求賴嘉慶於發 現車輛未受保護之當下即知有隨時有損害之可能,並通知施 工團隊。是被告二信顯未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二人亦應因陳佑清未即時 通知施工單位而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應非肇因於系爭事故,回復系爭A、B 、C車輛之必要費用: ⒈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 更換始能回復原狀之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 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 賠償。 ⒉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依B車當時之狀態,無法辨別其當 時是否有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本身亦有時效性之問題,依 該車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判斷鍍膜時間或鍍膜是否失效,是原 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 二信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 ㈣系爭事故並無造成A、B、C車價值減損:   依證人林紹宏之證詞,原告之車輛縱使因系爭事故需更換零 件或重新烤漆而拆裝車輛,並不使其遭認定為事故車,亦不 影響其於二手車市場之價格。且車輛重新烤漆並非如同鈑件 更換一般,必然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因素,或許有些買家在 意是否為原廠漆,但同樣會有買家對此不在意,故非原廠漆 是否影響車輛二手價格,因人而異,則其應屬一不確定之損 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3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是系爭A車之價值減損 ,至多僅有6萬元。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28主張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為當,然原證28所示之開 價尚有130餘萬之2車輛與A車同為HYUNDAI CUSTIN、相同年 份之車輛,且CUSTIN系列本身,另有GLT-A、GLT-B之差異, 價格即相差將近20萬元,除此之外購車時之選配亦會影響車 輛於二手市場之價值。A車不僅與原證28所示之車輛款式不 同,更是舊款,則其價值自無法相比擬。是原證28所示二車 之開價較高,不僅是因其車型與A車不同,亦有可能係因原 車主另有選擇較高級之額外配件,鑑定報告認A車於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為123萬不無過低。且二手車網站之開價亦不等 同於實際之成交價格,於網站上將價格開高,實際上再以稍 低之價格售出,亦所在多有。從而,A車於系爭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減損至多僅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昆螢:   被告江昆螢並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人,僅係 介紹被告洪明富給被告二信認識,因被告江昆螢之工程行不 能施作油漆項目,但可做泥作磁磚項目,當初被告江昆螢繕 打兩份估價單讓被告二信做選擇,一份是油漆、一份是磁磚 ,後來被告二信選石頭漆,所以被告江昆螢介紹被告洪明富 來施作,被告陳志雄則受僱洪明富。但被告江昆螢認為自己 也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 駁回。 三、被告洪明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洪明富並未在場,據悉 賴嘉慶每日都會到場監工,被告陳志雄確實是被告洪明富所 僱用。被告洪明富與被告江昆螢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係被告江昆螢介紹施工,估價單是被告江昆螢製作 給被告洪明富看後、交給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依照估價單 內容去施作,施工完成後被告二信來驗收,被告洪明富會開 發票向被告二信領款。被告洪明富完工後,報價單是交給江 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 信。被告洪明富認為承包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需要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車輛所 受損害透過汽車美容即可回復,不需要做其他之維修美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雄:   被告陳志雄受僱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洪明富指示施工, 被告陳志雄確實有不小心施工時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 ,被告陳志雄就系爭事故需要負責,並無意見。且施工當時 ,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有拉防塵用養生膠帶,將 原告二人三部車輛都包附膠帶,但後來因風太大,將膠帶吹 掉,才會導致油漆噴到車輛。惟水性跟油性油漆不一樣,水 性是可以清除掉,不管是什麼材質都不會結合在一起,可以 很輕易清除,我們當時是用水性的,樹脂就是白膠之意思, 有經過水稀釋,這個漆就是用白膠將沙子結合在一起,所以 任何材質被噴都可以輕易去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以去除掉 ,但當下被告陳志雄要用水清除,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即B車均為原告王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即C 車為原告王中興所有。 二、被告二信欲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工程,於112年6月5日被告二 信之副理賴嘉慶遂詢問陳政清能否借用1-3地號土地,並保 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陳政清遂同意無 償借用,原定施工期間約2週,嗣後工程延宕,但陳政清仍 同意繼續無償借用。 三、被告二信以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覆(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江昆螢、洪明 富為施工團隊,在112年7月5日進行外牆噴漆工程所聘請之 工人為被告陳志雄。 四、A車係112年6月出廠,112 年6 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 五、被告陳志雄於112 年7 月5 日施作整修工程時,未將系爭A 、B 、C 車輛上覆蓋PVC 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 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六、HYUNDAI 車廠開立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原證17)所載14 0,818元,扣除「天窗」、「天窗玻璃後」項目後,為修復A 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18 )所載97,976元,扣除「引擎工資12,000元」後,剩餘85,9 76元(計算式:97,976-12,000=85,976)為修復B車輛於扣 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八、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21 )所載39,865元,扣除編號12、13後,剩餘37,653元(計算 式:39,000-000-0,422=37,653 )為修復C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九、賴嘉慶在與陳政清達成借用土地之約定後,有告知追加被告 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於施工期間要注意,不要對土地或 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十、於112年7月5日施作整修工程時,被告陳志雄起初有以防塵 塑膠膜包覆A、B、C車之方式做防護措施,然其後因風過大 ,防塵塑膠膜部分被吹走,被告陳志雄就先將B車外的塑膠 膜拿掉,再將C車外的塑膠膜拿掉,最後包覆A車的塑膠膜因 風太大被吹走(見原證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志雄於112年7月5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時, 未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A、B、C車輛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 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有A、B、C車受 損影片檔案、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志雄復稱伊確實施工時有不小心把油漆噴到原告二 人之車輛,對於其需要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91頁)。故被告陳志雄應對 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二人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與被告陳志雄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之受僱人, 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被告二信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 函內容略以:「施工團隊名稱:元進工程行,負責人:江昆 螢。盛穩企業社,負責人:洪明富。聘請之工人:陳志雄」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應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江昆螢 、陳志雄、洪明富均稱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洪明富之受僱人(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認渠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無訛;再查,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石頭漆施作項目估價單 為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所製作,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 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施作,完工報價單是交給被告江昆螢 ,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 被告陳志雄則是依照被告洪明富即盛穩企業社指示施工(見 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認被告陳志雄需依被告江昆螢 所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規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並 透過被告江昆螢領受報酬而受其監督,堪認客觀上存有被告 陳志雄被被告江昆螢使用,並為其服勞務,且受被告江昆螢 監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被告陳志雄亦係被告 江昆螢之受僱人,是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 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尚非無稽。而被告陳志雄 因過失將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又 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均自承應就系爭事故負相當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陳志雄施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A、B、C車受損害 ,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陳志雄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 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 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 ,應負責任為例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就被告二信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信為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被 告二信於該外牆整修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而核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工程 之性質,如為相當之防護,該工程本身通常不致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復未爭執被告 二信之副理賴嘉慶曾告知被告江昆盈、洪明富、陳志雄於施 工期間,應注意不要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難認被告二信就系爭房屋外牆油 漆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又依被告陳志雄辯稱:施工當 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益徵被告二信確實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二人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之完整指示 ,被告二信顯無民法189條但書所示具指示過失之情形。雖 原告二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主張賴嘉慶至A、B、C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約三分鐘, 應已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C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惟 賴嘉慶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 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 之「指示」應為一意思表示之送達,不包含單純之沉默,況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或義務,是 實難以賴嘉慶未再次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即認定被告二 信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再者,依原告二 人所述,原告王明菊之訴訟代理人陳祐清於系爭事故當天中 午12點多下樓時,有發現原本包覆車輛之塑膠膜在地上,但 因為不清楚施工進度,故沒有理會等語,有陳祐清與賴嘉慶 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一 般不清楚工程進度之人,縱使發現車輛保護不完全或未有保 護措施,未必會認為車輛有隨時遭受損害之可能,而立即通 知施工團隊,賴嘉慶與陳祐清既同為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人 ,實難可認賴嘉慶當下即知A、B、C車輛有隨時受到損害之 可能,而具馬上通知施工團隊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 四、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明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 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 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 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 房屋外牆油漆工程前向原告二人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 保證將對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二人始同意無償借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二信係不爭執曾向原告 王明菊及其配偶陳政清借用1-3地號土地,且保證不會對土 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 第123頁),且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保證會把車包好再施 工,原告王明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致電交代賴嘉慶轉告工 班確保車輛之安全等情,有陳祐清、王明菊、賴嘉慶之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99頁,卷二第167頁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二信是否曾向原告王中興借用1-3 地號土地,並對原告王中興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 輛造成影響一節,綜觀全卷,欠缺憑據,難以認定。原告二 人初始雖稱原告王中興亦有一同經營意文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頁),然意文公司之員工為4人,董監合計亦為4名 ,原告王中興並無擔任意文公司之董監或經理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旅宿網臺中市旅館部分資料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3-198頁),其應非意 文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甚明,是其亦無可能具有同意出借原由 意文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含1-8、1-3地號土地)之權限。 原告二人主張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 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 停放於空地上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僅就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 信之部分,始有成立無償借貸無名契約之餘地,並有進一步 探究上開二者間權義關係之必要,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㈡查被告二信辯稱:兩造僅成立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因承諾而另成立一契約,縱有,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 任等語。然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就商借系爭土地一情,已 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義,已 如前述,縱使原告王明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意文公司,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陳政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 ),然因其為意文公司之董事、為陳政清之配偶,依理得以 推認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意文公司、陳政清出借土 地予原告王明菊後,原告王明菊又出借予被告二信使用,是 土地占有之交付及使用為原告王明菊及被告二信間使用借貸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二信應妥善保護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乃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於 誠信原則下本所應為之義務,雖非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 之主給付義務,然係被告二信保護原告王明菊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屬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須履行之附隨義務至明。 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財產即A、B車於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 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信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倘債務人即 被告二信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 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 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 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查原告王明菊出借系爭土地 係為無償,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明菊與被 告二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安全具體成立保證不受損 害之約定,是被告二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妥善保 護系爭土地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A、B車,蓋此附隨義務與保 管系爭土地同為一契約中被告二信應盡之保護義務,又保護 客體既均屬原告王明菊之財產,則被告二信就A、B車之保護 亦應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割裂適用之必要,此 乃解釋契約之當然。今被告二信雖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 原告王明菊停放於系爭土地工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 護措施」等完整指示,惟依原告王明菊提出之原證31-3監視 器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可知,賴嘉慶於系爭事故 當天下午3時許曾至車輛旁查看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工程,來 回走動約三分鐘後離去,未有詢問或指示A、B車相關防護事 宜等節,為被告二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堪信為真。依前所述,被告二信既負有使A、B車完好無損 之契約附隨義務,且此義務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非 僅是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賴嘉慶自應於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 A、B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時,即上前詢問原因及是否採取 相關保護動作,始合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保護A、B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信違反此 注意義務,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亦未積極了解車輛 未覆蓋膠膜之原因,致原告王明菊受有損害,其怠於履行附 隨義務之行為,顯與原告王明菊就A、B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二信就A、B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理 。系爭事故當天同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C車,由於並 非係原告王明菊之財產,縱受有損害,亦非屬原告王明菊所 受之損害,原告王明菊無從就之一併請求被告二信負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五、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王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308元,說明如下: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 ⑴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 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 算式:7,366+73,432=80.798),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其中零件費用60,0 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 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   ⑵至被告等辯稱水性漆可以很輕易清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 以去除掉,且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 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 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證人蔡富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副廠長於113年3月5日係到庭證述:「(問:有可能車 子玻璃的地方沒有噴到漆,而其他地方被噴到漆?)玻璃 被噴到漆比較好處理,因為玻璃跟塑膠的材質比較不一樣 ,它可以透過特殊的方式清除。」、「(問:這是你有清 除過的實務經驗還是你的推論?)玻璃的部份之前有處理 過,但這個隔這麼久了我就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有沒有處 理好。」、「(問:你說玻璃的部份可以透過清洗的方式 把油漆處理掉?)在短時間內可以,但本案的車已經超過 半年了,這我就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可見證人蔡富任就其曾經處理玻璃染漆之情形,是否最後 有妥善清除,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且認為須於事發 後之短時間內處理始有可能清除,此情亦與一般車輛修繕 ,需耗時檢查、估價、維修有異,是難認屬一般車輛通常 之修繕方式,其可行性及效果非無疑義。復酌證人楊至傑 即車麗美車體鍍膜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 :「(問:就你的經驗,你剛才說的玻璃、鍍鉻、塑膠件 無法處理掉是因為你沒有設備還是就沒辦法處理?)有風 險,處理一定會壞掉。」、「(問:因為你說玻璃、塑膠 、鍍鉻都不能清洗,可是剛剛律師是說賴嘉慶說只有汽車 飾條的部分沒辦法清洗,是不是他有漏講了?)對,我以 為要講大概,他比較外行,所以沒辦法講到很細。」、「 (問:實際上除了汽車的飾條塑膠件,還有包括玻璃和鍍 鉻其實都沒辦法清洗?)對。」、「(問:你跟他說『其 他都可以清洗』的是?)汽車鈑金,灰色就只有灰色,其 他我就沒有辦法。」、「(問:『其他沒有辦法』是指?) 鍍鉻、玻璃、塑膠件,塑膠件包含大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250頁);證人林紹宏即現代汽車廠長於112 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依你工作多年的經驗,如 果車子被油漆噴到的時候,車廠處理的方式是什麼?)漆 面就建議看美容可不可以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是烤漆, 塑膠件如果用化學藥劑擦下去一定會有受損,所以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問:玻璃?)玻璃一樣,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因為擦了會有刮痕,可能某個角度看不出 來,但是太陽折射下刮痕就會跑出來。」、「(問:鍍鉻 的部分也是?)對,就會建議換新的」、「(問:換新的 過程是否需要拆裝車子?)一定要,像鍍鉻、大燈是保桿 要拆裝,玻璃或者是塑膠件的部分也是要拆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證人王雅琴即現代汽車鈑噴組 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對於一些塑膠件 、玻璃或者是鍍鉻的部分被油漆滴到,美容沒辦法處理, 你們建議的處理方式是?)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可知專業汽車美容經營者及有經驗之車廠維 修人員均認本件A車玻璃染漆後,是無法藉由清洗、美容 回復原狀。再參以系爭房屋外牆工程是於外牆施作石頭漆 ,經被告江昆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件 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該漆衡情應達「耐人 工清洗、耐雨水酸性腐蝕」等耐用特性,被告等辯稱:可 以很輕易清除等語,即與常情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蓋倘若容易清洗去除,該石頭漆豈不容易脫落而難以附著 、無法達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A車 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7中天窗、天窗玻璃等更新費用,應 屬可採,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 ⑴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其中零件 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 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⑵被告二信雖辯稱: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B車之狀態無 法辨別當時有否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是否失效,原證18 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然查,原告王明菊曾 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2月17日,花費12,000元請原廠將B 車實施美容鍍膜,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69頁),而該鍍膜層於系爭事故中遭到毀損,致使原告 受有引擎工資12,000元之財產上支出,用以回復原狀,亦 經證人蔡富任證述:「(問:右上角有引擎工資12,000, 如果是修覆外表的話為什麼需要這個部份?)這是美容鍍 膜的部份,就是第二頁的第31項,車漆面回復,那是我們 原廠實施美容鍍膜。」、「(問:那是屬於受到油漆噴到 需要回復而要做的?)車主的那台車本來就有做美容,他 就請我把這估進去,恢復到他原本有做鍍膜的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在卷,顯見原證18估價單右上 角所列名義上引擎工資12,000元項目,實際為將B車回復 至系爭事故前應有鍍膜狀態之必要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計算無 疑。又前開12,000元項目既為拆卸引擎之工資,自無折舊 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B車修復費用 應包含原證18中引擎工資,應屬可採。 ⒊原告王明菊所有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⑴A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雖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不爭執 ,惟抗辯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提出國內中 古車交易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主張 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認為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則 應為23萬元等語。惟依常情,中古車商收購二手車時,中 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會較低廉,中古車商在網站所標售之金 額則明顯較高,目的除供顧客殺價外,則係為保有經營之 利潤,是原告王明菊提出之中古車商交易網站頁面無法證 明A車之真正價值。而原告王明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 價值認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前開 交易網站網頁,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針對同一 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原告王 明菊對於該機關就B、C車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123頁),可見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之鑑 定能力及公信力亦有一定程度之認同,原告王明菊何以單 就同一機關對A車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質疑、爭執,未見 原告王明菊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 見,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應屬有理,原告王明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B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4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亦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以此為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 額。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199,984元),B車所 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 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 、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96,3 08元(計算式:199,984元+96,324元=296,308元)。 ㈢原告王中興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8元,說明如下: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12、13後,為3 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 計算式:37,653-3,870=33,783),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卷院一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原告二 人認此數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等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 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 ,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江昆螢(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183、189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原告王明菊併請求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 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原告王中興請求被告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 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所述 ,原告王明菊、王中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連帶賠償本件之損 害,原告王明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 賠償本件之損害。惟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二 信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王明菊負賠償責任,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二信與被告陳志雄、 江昆螢、洪明富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王明菊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王明 菊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王明菊之義務 ,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王明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連帶給付296,308元,及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 、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中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江昆螢、洪明富、陳志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連帶給付64,4 28元,及被告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 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原告二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二信之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二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2-訴-232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燈具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補充「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 午8時59分許,獨自徒手拉開中正飯店舊址(已歇業,無人 居住)大智路147巷處之後門鐵皮圍籬」;第4行補充為「入 內竊取飯店所有之舊燈具組(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晟明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 得之燈具組,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幾百 元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 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 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爰就上開燈具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陳志雄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因缺錢花用,知道高雄市○○區○○路0號中正飯店舊址 有物品可以竊取變賣,乃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8時59分 許,獨自徒手拉開中正飯店舊址大智路147巷處之後門鐵皮 圍籬,入內竊取飯店所有之舊燈組,以大塑膠袋裝妥後從原 路離去,得手之回收物經變賣數百元後搖陳志雄花用殆盡。 嗣現場管理人張晟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尋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晟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25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0-07

KSDM-113-簡-3067-202410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枝 住○○市○○區○○街00○0號 監 護 人 陳志雄 聲 請 人 陳美娟 被 繼承人 陳志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去 世,聲請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復按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 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 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繼承 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 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 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 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 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 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 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陳清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而被繼承人母丙○○○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經本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 監護人代理丙○○○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家事聲請狀、丙○○○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有被繼承人與陳清烽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111年度監宣字 第504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除汽車 、投資及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86,700 元外,尚有銀行利息所得合計40,630元,可見被繼承人應 有一定之存款,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 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監護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證據釋明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對於丙○○○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上開事項,僅於113年9月24日代丙○○○具狀撤 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可見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將使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致 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於監護人甲○○單獨所有,難認監護 人上開行為係為丙○○○之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 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丁○○部分:    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 而仍為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丁○○, 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丁○○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 備查,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聲請人於113年9月2 4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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