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璇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66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上列債權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怡璇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66-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 原 告 張莉梅 陳怡璇 嚴從音 曾炤棠 簡志松 陳茂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炳贊 蕭勤建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賴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 議第2案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各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並經委派擔任中華民國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會員代表,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6次理事 會)會議第2案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之臨時動議所為之 決議即「參與第8屆全聯會會員代表名單授權理事長及參選 人擬訂任務型名單」(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存有未經 合法通知、附議、表決之瑕疵,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選派或選出會員代表之機制,應屬自始無效,故原 告仍得代表被告出任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及與被告間之 全聯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且上開爭 執將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出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身分陷於不安 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於原告擔任理監事任期內選派於全聯會之會員代 表委任關係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自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原告翁炳贊為監事會召集人,原告張 莉梅為常務監事,原告蕭勤建為監事,原告陳怡璇、嚴從音 、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均為理事。因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第1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 )就全聯會會員代表人選更換事宜,決議「理監事為自然會 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原告因而取得代表被 告行使全聯會會員職務之會員代表資格。詎被告於系爭第6 次理事會就訴外人藍一晴所提出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 之臨時動議,竟未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臨時動議未經 附議、無視在場理事表示異議而以鼓掌通過以代表決,違法 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得單獨決定何人出任全 聯會會員代表,決議方式已違反多數決之民主精神,為此主 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 議。又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之民主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 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 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 :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 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 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 止)選派於全聯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然原告遲至11 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已 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況原告陳怡璇、嚴 從音、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曾出席系爭第6次理事會, 然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未曾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至於原告翁炳贊、張莉梅、蕭勤建為監事,無 表決權,自不能行使撤銷權。被告就系爭第6次理事會亦無 通知、附議、表決程序不合法情事。  ㈡依商業團體法第44條及第47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全聯 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意旨,全聯會會員代表係由各會 員團體選派,未限定應由何特定人擔任,被告得隨時改派, 可認就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並非商業團體之會員固有權利,僅 係因會員團體推派結果;且被告章程對於會員擔任全聯會會 員代表就任、選任或任期保障並無特別規定,亦未限制被告 不得依業務需要隨時改派,被告本即得依業務需要而隨時改 派全聯會會員代表,事實上由被告理事會理事長推派全聯會 會員代表本係被告內部長久以來慣例,故被告以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授權由理事長改派,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屆 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全 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6次理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多數決之民主 精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總會決議乃 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 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 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 訴請法院撤銷。次按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規定,商業團 體為法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屬商業團體中之商業同業公 會,故被告之性質應為一社團法人。又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 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決議,並未 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如商業團體之會員大 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適用。  ⒉惟依被告章程第25條、第26條可知,被告設置會員大會,自 會員中選任理事、監事,並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 事項,理事會負責召開會員大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 施,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之,可見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決定機關,與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性質較為接近 (參民法第50條),被告以系爭第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性質並非總會決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 條、第44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第56 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揆其立法理由揭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 第二項,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 公眾利益。」以觀,可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無待法院宣告即當然無效。惟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內容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則非民法第56條適用範圍。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前已敘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⒉惟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 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 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 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 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則理事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內容如有違法,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 為當然無效。是本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系 爭第6次理事會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而定。  ⒊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商業團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 ,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 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各級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除其規定外,準用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 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2條、第30條、第44 條前段、第47條定有明文。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 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參照),立法者亦已針對商業團 體制訂商業團體法,自應優先援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又本 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 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 會員代表;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 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 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因商業團 體法及被告章程(見卷第125至135頁)均未規定如何選出參 加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自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應由理 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召開會員大 會15日前提供會員閱覽,並透過會員選舉產生。查系爭第6 次理事會提案二「有關本會參與第八屆全聯會改選之建議事 項」,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見卷第22頁),足見被告參 加第八屆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已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 民國111年1月19日至民國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 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業經論述如前,則被 告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本應依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 「理監事為自然會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有 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惟 該次選出之會員代表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系爭臨 時動議決議內容亦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 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 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第6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並非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屬民法第56條所適用之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訴及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 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5條之違法,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第1次臨時 理事會決議,亦有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07

TPDV-113-訴-5232-2024110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陳怡璇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展安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 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112年9月1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1,000,000元,且於112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借據)等影本各1件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布袋段 1336-4 76.19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33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4.79 42.72 34.97 18.49 140.9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6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04

TNDV-113-司拍-320-20241104-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4,032,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9日 6,648,000元 4,032,000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4日

2024-11-01

TNDV-113-司票-4546-2024110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詹文聰即其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之住所地在 新北市中和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小-1984-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9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其中之玖仟貳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392-2024103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怡璇 相 對 人 劉慶中律師即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展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 9月1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 000元,而第三人吳展安已於112年8月22日死亡,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慶中 律師為第三人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以劉慶中律 師即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借據) 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布袋 1336-4 76.19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合計 面積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433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336-4 地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44.79 42.72 34.97 18.49 140.97 平方公尺 13.64 平方 公尺 全部

2024-10-29

TNDV-113-司拍-319-20241029-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收受。而取得阮克福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克福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志英、游涵如、李翠琪、楊丞恩、廖婕儒、陳怡璇、 謝東霖、夏婕寧、楊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阮克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房間就被偷走了,我的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 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 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 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 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 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 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 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 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 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 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0日遭使 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前,於112年12月7日、1 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有多次分別存入985元、185元 、985元、185元、185元、985元,並於1分鐘內隨即提領1 000元、200元、1000元、200元、200元、1000元之測試行 為(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行騙者在向告訴人行騙前 ,非但有先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功能,且於測試後仍有充 分把握本案帳戶乃置於其掌控之中,而不擔心遭掛失、停 止使用而無從提領,方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 中銀行帳戶內,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行騙者取 得後會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得使用之常態。而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旋於2至15分鐘內即遭 以提款卡開始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顯見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 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 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告主動 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足認被告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高雄時,我的包包遺失,存摺跟 提款卡因此遺失,包包內有一本記事本有寫密碼,提款卡 後面也有寫密碼,應該是有人撿到拿去用,但因為我是逃 逸移工,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我放在皮包,皮包放在一個袋子 裡,那時我是逃逸移工,我前往高雄,整個包包被偷走, 當時住的地方還有其他逃逸移工,我的包包是在房間遺失 的,我懷疑是其他逃逸移工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8頁),是被告就其提款卡究係如何遺失或遭竊,所 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信。  4.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每年只 使用一次,是退稅用的帳戶,我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 能立即背出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見偵卷第42頁),顯 見被告設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其出生月份及日期所 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且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可立即 記憶起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之必要。又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本案帳戶於 112年12月10日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前,被告 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 、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112年9月至112年12月9日止, 被告每月均有密集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提款行為,應無遺忘 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苟非被告將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獲」或 「竊得」提款卡,且會迅速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做不法 使用,即用以之訛詐及提領詐欺贓款,於告訴人匯款後立 即提領,而無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至詐騙者浪費 詐騙成本。  6.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 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 遺失甚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 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 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 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 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107年8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 我國居留證,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偵字第11496號卷第143頁),已在我國工作多年,其有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 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 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 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 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 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 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容前 為逃逸移工,在工地工作,月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有 2名幼子在越南,須撫養小孩、配偶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劉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微薪槓桿致富」、「R.T」與劉志英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並簽約取得帳號、密碼,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4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145至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曱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149至153頁、第195至199頁)。 ③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155至1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及委託契約書(見偵7281卷第165至167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169至193頁)。 ⑥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3萬元 2 游涵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致富規劃」與游涵如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綁定銀行帳戶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游涵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96卷第27至30頁)。 ②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496卷第31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496卷第39至45頁、第1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496卷第47至128頁)。 1萬元 3 李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LINE暱稱「創薪思維」與李翠琪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簽約,並匯款至交易所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2時11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73至276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277至285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81卷第271至272頁、第287至292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書及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293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281卷第294頁)。 ⑥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4 楊丞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阿豪」、「VSD」與楊丞恩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綁定銀行帳戶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9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丞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37至3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 ③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5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55至63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2萬元 5 廖婕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與廖婕儒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廖婕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2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婕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49至25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247頁、第253頁、第2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契約協議書(見偵7281卷第25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單(見偵7281卷第257至261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2萬元 6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以Instgram與陳怡璇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網址申請帳號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黃金、石油及外幣等獲利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93至94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95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96至10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81卷第105至109頁、第113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7 謝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引爆趨勢」與謝東霖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97至2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299頁、第306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偵7281卷第301至303頁)。 ④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8 夏婕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以LINE與夏婕寧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黃金、石油及外幣等獲利云云。致夏婕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48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夏婕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125至1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139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281卷第1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131至135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9 楊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薪想事成」與楊麗秋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簽約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期貨及外幣獲利云云。致楊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67至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73至75頁、第85頁、第8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78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79至84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9,000元

2024-10-28

CHDM-113-金訴-348-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25

TPEV-113-北小-4272-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上列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塗銷抵押 權登記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訴請塗銷查封登記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 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循上開程 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之原因,而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18

SCDV-113-補-92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