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 劉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9月28日南地數值
字第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所示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身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為
增班需要,經○○鎮公所之協調,與原地主劉文焯、顏劉素琴
、劉培祥、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林(下稱劉文
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其等將重
測前○○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部分土地售與上訴人。伊父
劉文炤提出將○○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
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
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保留為伊建屋
之用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
地號部分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
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
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嗣○○鎮公所出具同意伊在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建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因而取得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62建都字第94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訴人則於57
年8月15日取得校地時,在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興建圍牆為
界,圍牆外即屬交換協議保留伊使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0
部分係使用執照核准3層磚造房屋之後半部,在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同意建屋之範圍內;伊於68年間以上訴人所建圍牆為
支柱,自圍牆起至附圖編號0部分建物間空地,搭建附圖編
號0、0、0所示鐵皮屋,坐落在苗栗縣政府審核建築物使用
執照之位置及配置圖所示空地及預定騎樓,亦在交換協議約
定交換範圍內,是依交換協議之約定,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
。惟因歷年地籍重測並發生測量錯誤,致地籍線偏移,而減
少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乃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執行換地登記,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
則,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
、編號0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4-13
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國有土
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
㈢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0,727平方公尺
土地,原為劉文焯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增設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現為上訴
人),報請臺灣省政府以52年3月5日府民地丁字第7229號令
准予徵收該地號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1地號面
積1,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52年4月19日栗
府恭地權字第16345號公告徵收,且於53年3月30日辦理補償
金提存。
㈣上訴人為增班需要,經○○鎮公所(鎮長陳國樑)之協調,與
劉文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劉文
焯等人願將其等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
公尺,以公告地價每台坪新臺幣(下同)360元,及000-0地
號內面積2,249平方公尺(嗣分割出337-30地號土地)之土
地,以公告地價每台坪156元,售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依前項買賣契約,於57年8月15日將重測前337-30、00
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
上訴人);復於61年5月22日以㈢公告徵收為原因,將自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2,190、203、1,277平方公尺,合計3,670平方
公尺),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上訴
人),其中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3平方公尺
更正為192平方公尺。
㈥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精省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經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認定該土地(位於苗栗縣○○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不在核准公告徵收範圍內
,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該192平方公尺土地於61年5月
2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劉文焯等人所
有,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確定後,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
塗銷徵收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地主共有,其中劉文焯之應有
部分比例由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1/8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
㈦上訴人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人價購㈣所示土地
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
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
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
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
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
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
下稱系爭三方交換協議)。
㈧○○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
建都營字第813號建築執照(見61.10.20栗建都字第07310號
建造執照案卷),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
使用執照(見62.10.9栗建都字第62396號使用執照案卷)。
㈨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7月6日分割出同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為000-0、000地
號土地,再於109年間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劉文焯等人、○○鎮公所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為
何?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否在交
換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查上訴人因增班需要,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
人價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土地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
○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
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
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
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
價予上訴人之系爭三方交換協議,○○鎮公所並於61年9月出
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建都營字第813號
建築執照,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
營字第940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㈦、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僅為109年間重測後
○○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9年地籍圖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又上訴人於55年間向劉文焯等人價購之000-0、000-0地號
土地及○○鎮公所所有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先後歷經
多次土地分割、合併,及69年、109年間兩次地籍圖重測,
而有多次土地地號及地籍之更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地政事務所
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24、234-236、241-246、307-329頁、本院卷
一第99-174、213-222、247-250頁)。既前述各該土地之地
號及地籍圖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
號、地籍界址已多所更易,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
建屋土地範圍,自不能僅以土地地號之異動沿革即為判斷,
先予敘明。
2.上訴人雖以○○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興建000號建物,而該鎮有0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109年間重測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據以主張交換標的範圍僅○○段000○000地
號土地云云。而查:
①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使用
執照所載建物範圍(包含騎樓位置及法定空地),與附圖為
套繪,並標示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位置、範圍及坐落土地面積
,經該所函覆略以:上開建物坐落於○○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而○○段土地為經兩次地籍圖公告確定(10
9年度地籍圖重測前為○○段○○段,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
),原○○段測量圖原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採圖解法測量
;於69年採圖解法測量地籍圖重測公告為○○段○○段,測圖比
例尺提高為500分之1;再於109年採數值法測量地籍圖重測
公告為○○段,測圖比例尺同為500分之1。有關地籍圖重測,
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測量實施地籍測量。○○段原使
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
1,以致精度較差,而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
前,已被盟軍炸燬,臺灣光復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
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經數十年使用後,因圖紙折損破
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在應用
上實感困難。而○○鎮工商經濟高度發展、土地需求殷切,分
割、合併異動頻繁,界址鑑定需求日增,原有地籍圖精度已
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地籍圖辦理重測時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
優良,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另土地之四至
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即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範
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
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致使
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不一致亦屬正常。查○○段000地號
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保存登記案,62年前該地號土地亦無任何
鑑界紀錄,故無法得知該建物於62年之施工依據地界為何,
未經鑑界難謂現況該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建物位置相符,
且套繪標的為現已經兩次地籍圖重測之○○段,因地籍圖重測
前後之地籍線位置難免不一致,礙於相互套疊圖面之地界基
準為何不明而難辦理等語,此有○○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
南地所二字第1110007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183頁)。
②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另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復院
區(下稱工研院)就重測前舊地籍圖與69年重測合併確定時
之地籍圖、74年3月19日分割確定時之地籍圖、當時之航照
圖、最新航照圖相互套繪,經該院函覆略以因無足夠之地面
控制點座標資料,無法精確套繪於航照圖,因而無法進行相
關航照套繪事項等情,亦有工研院112年12月22日函及113年
9月6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57、115頁)。
③綜據前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述各該土地之地號及地籍
圖既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號、地
籍界址已多所更易,而上開○○段使用之地籍圖,係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致原有地籍圖精
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其後之土地重測乃係以所有權人指界
為界址範圍之決定,因而造成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有不
一致之情形等節,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
,自無從僅依土地地號之異動情形即為判斷,仍應依建物坐
落位置、利用狀況、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上訴人徒以重測前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兩次重測後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即謂交換標的範圍為○○段000○000地號土
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000號建物興建時,上訴人學校圍牆即已搭建
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上訴人與○○鎮公所8
4年1月10日土地使用交換協商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於創校
興建圍牆時,就將依系爭三方交換協議擬保留供劉文炤建屋
的土地置於其圍牆外,準備撥付○○鎮公所完成土地交換手續
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佐以系爭三方交換協議約定之交換範圍西自○○鎮民眾服務
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
台尺(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000號建物興建之新建住宅位
置及配置圖所示(原審卷第231頁),該新建住宅位置西側
即緊鄰○○民眾服務站界向東興建,南側則臨接中正路向北建
築;且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為000號建物原始興建之三層樓
磚造房屋後半部,緊鄰上訴人設置之學校圍牆,有該建物照
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綜此各節,堪認上訴人與○○鎮公所依系爭
三方交換協議所保留供劉文炤或其子孫建屋之土地範圍,應
為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自中
正路○○○水溝起,北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被上訴人抗辯此
範圍內之土地均屬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應可
採信。
㈣依上,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向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
自中正路○○○水溝起向北至上訴人圍牆處,既均屬系爭三方
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而由附圖觀之,明顯可見編號0
、0、0、0所示各地上物均坐落在前述交換範圍內,則被上
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三: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均坐落在交換標的範圍,被上訴人自
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0面積0.5
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CHV-111-上易-33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