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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昱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昱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61,258 元正未給付,其中58,586元為消費款;2,172元為循環利息 ;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586元 陳昱宏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7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2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 罪日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共31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 (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 外部界限(即以宣告刑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36萬元為上限);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30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之刑,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加計其餘即編 號1、3所示併科罰金1萬元、5萬元後,為併科罰金18萬元) 範圍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類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 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9 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30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41、27008、36003、360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偵字第45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23、40342、454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2、46639、49693、52638、52639、54417、112年度偵字第1573、3565、10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2024-11-28

TPHM-113-聲-3173-2024112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3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起,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精銳」之人(下稱「精 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聯繫後,開始從事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俗稱 「車手」)收取所領出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乙○○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嗣乙○○與黃振哲、陳有成(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精銳」及其他不詳人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甲○○、李佑 興(下合稱甲○○等二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致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至曾慧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黃振哲依指示持本案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時間及 金額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並旋將所領出現金當 面交給乙○○,乙○○又將該等現金轉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復以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精銳」或其他不詳 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乙○○因此實際獲得報酬 3千元。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二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有成部分】第7至9頁、偵274號卷第137 至139頁、本院他卷第66至67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6、95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一【同案被告黃振哲部分】第3至13頁、警卷二第3至5頁 、偵274號卷第82至87、141至1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 、29至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警卷一第19至20、22、26、28、33至45、51至 57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 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 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 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 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以及「精銳」、其他不詳人 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收取同案被告黃振哲所領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 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收取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有成 ,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 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 及「精銳」等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告黃振哲從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該等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 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 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 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參以本案之行為時間,暨被告於本案判決 時,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 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 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 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依序經由被告、同案被告 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 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又被告因實施向「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 ,其報酬係以每日3千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偵274號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85 頁),參以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黃振哲收取所領出現金之時 間均係在113年8月19日,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 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3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 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 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再依序經由被 告、同案被告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黃立宇、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29,986元 ①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提領一筆款項3萬元。 ②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在國泰人壽西螺大樓,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5萬9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2分許、28,985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元 2 李佑興 自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佑興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6分許、24,123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同時3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2萬4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訴緝-2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智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智星與簡勝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結果 為標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總統大選之地下賠率為下注依據,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其個人LINE帳號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賭博 財物,並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賭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 (二)徐智星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 某日止,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線上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 並擔任俗稱球版之組頭,由徐智星為其招募之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包含「張震傑079」、「彭081」 在內之賭客利用其申設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 簽賭,並由徐智星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 彩金交付賭客,若賭客賭贏,即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 交付彩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徐智星所有,徐 智星並將其中5%之金額分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該線上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 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徐智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簡勝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簽注單照片。 (五)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網址或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場罪、同項後段之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止,分別實行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因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 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云云。惟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案事 實亦係就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所為之闡釋)。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於該法公布生效後,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 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已屬於新法(特別法)施行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或重複適用之問題,並應 逕適用新法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規定。公訴 意旨將法規競合之各罪均予論罪,容有誤會,並有過度評價 之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證人簡勝杰,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娛樂管道或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分別與 其他共犯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經營線上賭博,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僥倖心理,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一)更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 經濟秩序,就犯罪事實一(一)更有影響總統大選之虞,均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本案各該犯行聚眾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在一定規模之下,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未實際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輸有贏,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詳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另審酌被告已有 相關賭博前科素行而具有特別預防必要性,故均諭知較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有危害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破壞選舉純潔、 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總統大選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為上述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罰金刑,應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方式與賭博標的固然均屬 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期間仍有部分重疊,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對 被告之特別預防需求及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 該手機遭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現金,因為這是與簡勝杰2人互相信任, 只有口頭約定金額,只有收單,還沒收錢,後來因為被查獲 就沒有繼續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證稱:還沒將下注金額交付被告, 所以才要以簽單記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 賭金或報酬,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取得的犯罪所得為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總共 匯入1萬4800元,這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在偵卷第72頁對話 紀錄中提到31萬7817元是對方輸的,這筆錢我有收到,總共 確實收到金額是1萬4800元加31萬7817元等於33萬2617元, 「創富」部分就是準備程序與法院確認的大約3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6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兒子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餐廳之員工薪水及 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2、163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具體賭博方式 ⒈ 112年5月20日賭客胡佳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⒉ 112年5月26日賭客陳昱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1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⒊ 112年6月5日年籍不詳之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⒋ 112年6月21日賭客張琨傑(檢察官另行起訴)向簡勝杰下注10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⒌ 112年9月10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⒍ 112年9月14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其中1筆賭注(即僅將其中1筆10萬元下注)轉單予徐智星。 ⒎ 112年9月15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4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⒈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⒉ 筆記型電腦1臺 ⒊ 現金新臺幣33萬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訴-1095-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 1、2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 示可以減少刑期希望法官採納等語,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 1月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040字第39322號函及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040-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 第1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雯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睿呈部 分應補充「於112年9月1日16時0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間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詐欺方法欺 罔告訴人洪睿呈、蔡德華及洪振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多次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再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及虛擬貨幣,與他人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文展 、洪睿呈、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成立調解,然 告訴人許文展部分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告訴人洪睿呈、 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未履行 ,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書附表1部分(告訴人陳翊飛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書附表2部分(告訴人許文展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書附表3部分(告訴人洪睿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書附表4部分(告訴人蔡德華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書附表5部分(告訴人鄭月霞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書附表6部分(告訴人洪振益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書附表7部分(被害人陳昱宏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起書附表8部分(被害人游宗龍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書附表9部分(告訴人賴進源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起書附表10部分(告訴人蔣光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起書附表11部分(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陳怡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明知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帛橙Y」之介紹,以其個人身份證件申辦BitoPro 帳戶,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帛橙Y」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怡雯復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其BitoPro帳戶 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甫購買 之虛擬貨幣匯入地址為「Two5jBeZpZFMbhxEppmnap1CjQ8Qu5 D5Vv」之虛擬錢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展、洪睿呈、蔡德華、陳翊飛、鄭月霞、洪振益、 游宗龍、賴進源、蔣光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怡雯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並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㈠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本案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及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14 ㈠被告所提出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南投分局113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1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翊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文展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睿呈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德華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月霞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振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昱宏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宗龍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進源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光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進凱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被告匯入帳戶 1 陳翊飛 (有提告) 112年9月8日起,向陳翊飛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陳翊飛陷於錯誤。 112年9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蔡德華所匯款項)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 許文展 (有提告) 112年9月2日起,假冒為許文展朋友,向許文展佯稱:要解除帳戶封鎖云云,致許文展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6時1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112年9月2日16時33分許 48,5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3日8時50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睿呈 (有提告) 112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睿呈施用詐術,致洪睿呈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16時10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58,2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4 蔡德華 (有提告) 112年8月27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蔡德華施用詐術,致蔡德華陷於錯誤。 112年9月9日9時51分許、9時55分許、10時3分許、10時5分許、9月10日11時27分許,ATM及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8,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9日9時58分許 56,3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9,000元 1,000元 112年9月9日14時46分許 67,9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陳翊飛所匯款項) 5 鄭月霞 (有提告) 112年7月或8月之某日起,向鄭月霞佯稱:遊玩「臺視國際」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6時2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2,000元 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3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6 洪振益 (有提告) 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振益施用詐術,致洪振益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許、18時59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4,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5日19時3分許 62,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5日21時5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昱宏 112年9月3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陳昱宏施用詐術,致陳昱宏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18時43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8 游宗龍 (有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游宗龍施用詐術,致游宗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3日19時26分許 19,4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賴進源 (有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賴進源施用詐術,致賴進源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9時44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4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蔣光佈 (有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蔣光佈施用詐術,致蔣光佈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7日10時12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 張進凱 112年7月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張進凱施用詐術,致張進凱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0,000元 112年9月2日11時47分許 29,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1分許 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陳昱宏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昱宏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69-20241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且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業 經偵查、審理在案,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綁鐵為業、月收入如有工作可賺取約新臺幣9萬元,無須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5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黃詠駿所有之倉庫內放置之冰箱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破壞冰箱(涉 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銅管2支、乾燥 過濾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以腳踏車載運 竊得銅管、乾燥過濾器離去之際,為黃詠駿發現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銅管2支、乾燥過濾器1個(已發 還)、美工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詠駿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1-08

PCDM-113-審易-3125-20241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 原 告 張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方瑋 被 告 陳昱宏 謝承融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告對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宣判 等情,此有各該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 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 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 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223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英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蘇梅英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子陳昱宏 、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 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昱宏、蘇俊哲負責持提款 卡提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蘇梅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蘇梅英 、陳昱宏、蘇俊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臨櫃提領、持提款卡提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5 「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輾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 因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 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蘇梅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陳昱宏使用,並於前開時、地 ,分2次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與陳昱宏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陳昱宏稱其有發放工作薪水之需,向我借用本案帳 戶,我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後臨櫃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71萬元,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昱宏, 我不清楚該2筆款項是否都是陳昱宏的薪水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兒子陳昱宏工作之需要,詢問被告有 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宏,衡諸一般 社會倫理常情,兒子向母親借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亦 未必會探究使用目的,被告事先對陳昱宏將帳戶轉交他人作 為詐騙帳戶之事實,亦不知情,且不認識陳昱宏以外之被告 ,再者,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社會底層之勞力工作,對 於陳昱宏所述工作需要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法清楚辨識,被 告應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昱宏使用;陳昱宏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等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 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臨櫃提款或透過 網路銀行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 提領該等款項後,均將該等款項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421至424頁;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表、被告、陳昱宏及蘇俊哲持提款卡提款暨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偵34卷第11至17頁、第469至47 1頁;偵35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蘇梅英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昱宏轉交綽號 「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就陳昱宏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是否曾接觸「 阿德」、陳昱宏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過程等節,前後辯詞不 一,已見其供詞之虛:  ⑴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公園 認識「阿德」,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把存摺帳戶給他, 要代購虛擬貨幣,我可以藉此賺到錢,帳戶收到錢之後,「 阿德」叫我提出來交給他,讓他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 拜之後會給我1萬元;我有將提款卡交給兒子陳昱宏;後面 是陳昱宏去談的,我想說有錢賺,就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19至23頁)。 ⑵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昱宏問我是否有 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他要存錢使用,我就直接將本案帳 戶交給他,過幾天,我接到陳昱宏的來電,要我幫他臨櫃提 款,陳昱宏在銀行外面將存摺交給我,我提領完畢後再交給 陳昱宏;陳昱宏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是發薪水使用,我有覺得 奇怪,我有試著詢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他都不回答我,我當 下還有跟他爭吵等語(見偵34卷第445至453頁、第483至489 頁)。 ⑶於另案111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阿德」,也沒有講過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德」, 我只有說陳昱宏叫我領錢,陳昱宏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 ,並在我上班的時候,打電話要我臨櫃提領,並將存摺還給 我,我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昱宏,我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 他沒有跟我說,還怪我問這麼多幹嘛云云(見本院112金訴1 127卷四第49至51頁)。  ⑷於另案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的公 園認識「阿德」,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要我把帳戶給 他,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我收到 錢後,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 之後會給我錢,我回家有跟陳昱宏講,之後是陳昱宏跟「阿 德」聯繫,我是聽陳昱宏的指示提款,我有跟陳昱宏談過款 項來源,但他不跟我說,要我別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1127卷四第58至59頁)。  ⑸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陳昱宏使用,陳昱宏說他要提款、存款使用 ,就借用帳戶一事,除了供存錢使用外,陳昱宏沒有跟我說 其他用途;之後陳昱宏於110年4月21日打電話叫我去銀行提 款,並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說裡面說刷出來有多少就領 多少,我不清楚為何陳昱宏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要我臨 櫃提款,我有問陳昱宏48萬元的用途,但陳昱宏沒有說,那 時候我就感覺怪怪的;陳昱宏又於110年4月22日請我臨櫃提 款,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我,一樣說 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銀行行員問我提領款項用途,我隨便 跟銀行行員說發薪水使用,我有問陳昱宏71萬元款項來源, 陳昱宏一樣不跟我說,我們就在外面吵起來;我在2次臨櫃 提款後,都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2次都沒有交代我怎 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 三第421至424頁)。  ⑹於本案113年10月9日審理時陳稱:當時陳昱宏跟我說要發工 作的薪水,要我把帳戶借給他;陳昱宏叫我請假幫他臨櫃領 錢,前後2次領完錢,我都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陳昱宏 沒有說,陳昱宏沒有跟我說過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等語(見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  ⑺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 「阿德」是否曾經向其提及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錢之事宜、 陳昱宏係以存款之需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需發放工資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陳昱宏是否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訛 稱提領款項用途為發放薪資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 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⒉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實係供 他人使用一事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未曾與陳昱宏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等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陳昱宏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綽號「皓呆」的蘇俊哲跟我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 問我要不要加入,如果加入的話,需要提供一個帳戶,因為 我有詐欺前科,不好申辦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蘇俊哲叫我去領錢,臨櫃提款就要被告親自提領,ATM提 款就由我代為提領等語(見偵34卷第23頁、第438至439頁)。    ②於另案111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跟 被告沒有錢吃飯,剛好人家找我一起做事,說不是詐騙,是 做虛擬貨幣使用,我們就相信他,我跟被告拿本案帳戶,並 跟被告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們報 酬,被告就把本案帳戶給我,我再交給別人,之後對方叫我 跟被告去領錢給他,被告知道租用帳戶是要給別人做虛擬貨 幣,但是沒有「阿德」這個人,是被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 112金訴1127卷四第62至64頁)。  ③於另案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聽王傳勝 、林明志、「皓呆」他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跟被告拿 本案帳戶,「阿德」其實就是「皓呆」,「林明志」或「皓 呆」可能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並且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後續 都是我聯絡的,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我跟被告說我做虛 擬貨幣買賣,必須領出客戶匯到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所 以我叫被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69至71 頁)。  ④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家庭環境比較不好 ,王傳勝詢問我有無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用,因為他要從事虛 擬貨幣,但每個帳戶都有限額,所以需要多的帳戶收款購買 虛擬貨幣,每提供1個帳戶就有1萬元的租金,於是我就跟被 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傳勝等語(見偵108卷第 8頁)。  ⑤於本案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帳戶是用來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08卷第164頁)。  ⑥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王傳勝或蘇俊 哲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因為我名下只有中華郵政 帳戶,所以才和被告借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被告有問我 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我有叫被告拿本案帳戶 存摺臨櫃提款,因為大筆款項需要本人臨櫃提款,我印象中 有人叫我跟被告說提款單上要註記什麼,被告2次提款後, 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蘇俊哲他們,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部分,我和被告都不會有獲利,必須入金、出金才能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  ⑦於本案113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說借 用帳戶的用途是投資或是虛擬帳戶;(問:為何被告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在公園認識「阿德」,「阿德」詢問 被告要不要賺錢,將帳戶交給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可以 賺到錢等語,與你所述不符?)被告應該是怕我被供出來還 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請被告 看帳戶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有叫被告向銀行行員隨便講 提款原因,找「做工程要付薪水」這樣的原因;我有跟被告 說因為我在從事虛擬貨幣,所以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 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得報酬;(問:被告去提領款項時,你有 無告訴被告此為虛擬貨幣的款項?)沒有印象,應該...我忘 記了;我不認識,且沒聽過綽號「阿德」之人等語(見本院1 12金訴1127卷四第188至199頁)。  ⑵觀諸被告、陳昱宏前開供詞,可見被告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 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昱宏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製作筆 錄時,即已自陳「阿德」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阿德」從 事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亦可藉此賺取報酬一節,並明確 陳述其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昱宏,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與陳昱宏於另案111年8月29日、11 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獲取報 酬、「阿德」或林明志曾向被告提及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一事 等語,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借本案帳戶 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可藉此獲取報酬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是以,經勾稽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所為供詞、陳 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互一致之 處,堪認被告實係為獲取報酬,而在知悉「阿德」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允予報酬之情況下,經 由陳昱宏之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陳昱宏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⑶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係依陳昱宏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使用,被告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宜,亦無綽號「 阿德」之人云云,惟徵之證人陳昱宏歷次供述之內容,可見 證人陳昱宏就其是否認識綽號「阿德」之人、被告是否曾經 和「阿德」即綽號「皓呆」之人碰面,並談論關於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一事、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本身可否獲取 報酬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詞齟齬,且與被告於另案最初 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不符,是證人陳昱宏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又證人陳昱宏固稱被告應係擔憂陳昱宏、不願 供出陳昱宏,始於偵詢時供陳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德」使用 ,實際上並無綽號「阿德」之人云云,惟倘若被告係為維護 陳昱宏而胡謅與「阿德」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相關事宜,被告理應供陳其自始至終僅與「阿德」接 觸,並將本案帳戶交與「阿德」使用,以求脫免陳昱宏之罪 嫌,豈有可能提及其係透過陳昱宏交付本案帳戶,並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使陳昱宏涉入其中?顯不合理;再 者,依陳昱宏所述,「阿德」即係「皓呆」,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蘇俊哲即係綽號「皓呆」之人,亦有蘇俊哲之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33卷第377頁),如被告係憑空胡謅綽號「 阿德」之人,其所虛捏之人豈可能恰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啟人疑竇,衡以證人陳昱宏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以人 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所為前揭與常情 相悖之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知悉「阿德」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承諾支付報酬之情況下,透過陳 昱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轉交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嗣 翻異前詞,改辯稱陳昱宏以存款之需或發放薪資為由,向其 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被告於另案最 初接受調查時所為、核與證人陳昱宏證詞大致相符之詳盡供 詞,明顯有重大出入,應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 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 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 16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他人,等同 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 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阿德」告知其可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可見被 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即可輕鬆獲取利益,相較於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木工等工 作,每月可賺取收入1萬至2萬元(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 頁),被告尚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賺取所得之情況,顯 非合理相當,被告與「阿德」間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阿德」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 用,實有違事理之常;又稽之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所載之取款原因分別為 「男朋友付工錢」、「做工程要付薪水」乙節,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72號函檢送 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5至1 0頁),可見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款原因,顯與 前揭認定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投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另佐以證人陳昱宏 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曾詢 問被告「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等語,輔以被 告自陳其有詢問陳昱宏關於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然陳昱宏未 予答覆,其有覺得怪怪的,並因此與陳昱宏發生爭執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 疑,而可預見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陳昱 宏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詐騙 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賺取報酬,猶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來源不 明款項提領而出,交由陳昱宏層轉上游,使可疑為他人犯罪 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 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其本人 外,至少另尚有被告陳昱宏、及向其徵求帳戶使用、綽號「 阿德」之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75萬4,100元,其後別 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 71萬元,惟被告提領71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尚有4萬4,102 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 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萬9,000元, 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 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8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2金訴1127 卷六第16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交付本 案帳戶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昱宏之指示提領該 等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行並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交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 款項金額(附表一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 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對陳昱宏宣告 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 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28、 29/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 19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48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2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3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萬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2,000元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 蘇梅英 5 無(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陳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瑩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應予更正) 33萬4,700元 6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萬9,000元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陳瑩如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110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10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2024-10-30

PCDM-113-金訴-1480-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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