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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純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8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487,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又上訴人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5

MLDV-113-苗簡-248-20250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鄭明輝 被 告 李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玟妏(原名杜美儀,下逕稱其名)曾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13年3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80元暨其利息。而杜玟妏所 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79年4月4日經當時 所有權人即其父親訴外人杜坤地(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 如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債權總額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9年9月30日,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請求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將杜玟妏所有系爭應有部分, 於79年4月4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74年南地所字第 2588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 日,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所設定擔保被告抵押債權總金 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杜玟妏之父親杜坤地為被告好友而於79年間分別 向被告借款900,000元、486,000元,並開立本票及交付系爭 土地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當時土地價值不足1,38 6,000元,故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元,然杜坤地 並未按約定期限即80年10月20日前還款,經被告追討後則要 求暫緩還款,而後即不知去向,被告數年前耳聞杜坤地過世 ,其子女亦未辦理繼承,亦不知其聯繫方式,無從處理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杜玟妏迄本件起訴時 仍積欠其223,980元之債務暨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8頁),且杜玟妏於本件起訴前並無財產可供原告 執行,有本院113年1月8日苗院漢110司執地字第20120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系爭應有部分乃 為杜玟妏所有,其上則有未經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 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自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 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坤地於79年4月4日為其自己 之債務而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95年6月28日 杜坤地死亡,而由杜玟妏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1年3月 10日辦理繼承分割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即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被告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 約,其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杜坤地)於79年4月1日 向甲方(即被告)借用90萬元並以本件標的設定抵押權擔保 在案,双方同意以上項借款抵押全部價金,如有利息,另案 處理之」等語,其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本院 卷第165至168頁),及杜坤地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00,00 0元、486,000元,發票日均為80年10月20日之本票2紙(本 院卷第179頁),足認杜坤地曾於79年4月1日間向被告借款9 00,000元,及於80年10月20日前復向被告借款486,000元, 且以買賣契約之外觀為類似流抵契約之約定,實則依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情形,應係以系爭土地為前開債權之擔保。然由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期限為79年9月30日, 綜以被告自陳:杜坤地稱80年10月20日會還錢等語(本院卷 第199頁),可知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至遲亦於80年1 0月20日即屆清償期而可由被告行使之,則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返還債權, 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0月19日即屆滿。此外,杜坤地係 於95年6月28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至66頁),被告復自陳:杜坤地表示要暫緩還 款後就不知去向,其去世後我也找不到他的子女。之前除私 下聯繫杜坤地還款外,並未對杜坤地或其子女聲請發支付命 令、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強制執行或為類似法律上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159、199至200頁),亦足見被告對於杜 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⒊從而,被告對於杜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95年1 0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又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迄今亦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100年10 月19日即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 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杜玟妏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杜玟妏自得請求除去之。而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於杜 玟妏怠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除去時,而有妨害系爭應有 部分之圓滿狀態時,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而代位杜玟妏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杜玟妏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杜玟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02588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4日 權利人:李永芳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8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日 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杜坤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南地所字第000621號 設定義務人:杜坤地 共同擔保地號:烏眉段0000-0000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4

MLDV-113-訴-275-20250204-1

苗簡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慶昆 被 告 陳裕一 陳裕璋 陳裕堂 陳美娟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陳美珍 陳志芳(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芬(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苓(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蓉(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傑(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信(陳水之繼承人) 陳吉子(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月娥(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碧華(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美鳳(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志朋(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茂竹(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秀育(陳萬成之繼承人) 龔錫勲(陳麗莉之繼承人) 龔姵伃(陳麗莉之繼承人) 王恕(陳麗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葉縀、陳張秀英、林鴛鴦、陳盧紀美、陳錦, 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尚有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仍未聲明 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張秀英之繼承人李匡曜、被告林鴛鴦之 繼承人陳茂松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 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經本院函命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葉縀 (民國112年7月31日) 陳吉子、陳月娥、陳碧華、陳美鳳 2 陳張秀英 (民國111年7月19日) 陳志朋、王恕、陳麗芬、龔錫勲、龔姵伃 3 林鴛鴦 (民國112年3月17日) 陳茂竹、陳秀育、陳秀珍 4 陳盧紀美 (民國111年2月15日) 陳志芳、陳志芬、陳志苓、陳志蓉、陳志傑、陳志信 5 陳錦 (民國112年2月3日) 陳裕一、陳裕璋、陳裕堂、陳美娟、陳美玲、陳美珍

2025-02-03

MLDV-113-苗簡更一-1-20250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代 理 人 張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即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謝宜芳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2月29日 17,866元 CHA0002269

2025-01-23

MLDV-113-除-86-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謝弘俊 謝偉俊 謝信君 謝裕文 謝若君 謝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秀妹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份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原所有權人即共有 人之一訴外人許秀妹(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則為被告全體,有許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全 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59頁),並經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嗣 後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於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而來,並未變動其原因事實,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目前有1間建物坐落其上, 但房屋所有人與原告無租賃或借貸關係,故請求變價分割。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秀妹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被告就繼承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中許秀 妹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秀 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謝偉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謝偉俊及家人、 被告謝弘俊、訴外人謝開常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倘為分割, 則無處可居住,但並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意願受原物 分配而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許秀妹係於原告112年12月13日即 本件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尚未辦妥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經被告謝偉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 (本院卷第290頁),並有許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5至2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 被繼承人許秀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113年6月19日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復依建築主管 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有113年7月22日 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是依其使用分 區及土地使用情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分割之限制,而系 爭土地上雖有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為訴外人謝開常(下逕稱其名)而非兩造所有,有113 年6月19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3、123、149頁),再觀諸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上 有外觀為磚造混凝土補強二層、鐵皮加蓋一層之系爭建物, 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1 39頁),又除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可見除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並 無迫切之需求,而謝開常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乃訴外 人謝乾亮等所有,固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6頁),然謝開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亦未聲明參加訴訟,被告亦未陳明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與渠等或特定之共有人有無租賃或借貸等法律 關係,又審酌系爭土地乃做住宅區使用,通常係用以興建住 宅建物,而其面積僅有106.1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6人, 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 建築利用,況本件原告請求為變價分割,顯無受原物分配之 意願,而被告謝偉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表示並無受全 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02、2 90頁),則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通常利用方式與共有 人之意願,可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並非妥適。  ⒉而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 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 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 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 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 ,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況除原告及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均未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 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 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秀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 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沛汝 1/7 1/7 2 謝弘俊 1/7 1/7 3 謝偉俊 1/7 1/7 4 謝信君 1/7 1/7 5 謝裕文 1/7 1/7 6 謝若君 1/7 1/7 7 謝弘俊、謝偉俊、 謝信君、謝裕文、 謝若君、謝少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簡-406-20250123-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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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鄭宗燦 鄭安順 鄭仲銘 鄭銘芳 鄭明進 鄭明城 鄭宗文 趙麗觀 鄭岳洋 鄭宇涵 鄭卉閔 丁秀蓮 鄭宗木 鄭洪珠仔 鄭東廷 鄭力嘉 鄭秀芬 鄭莎莉 鄭敏怡 鄭靜怡 鄭有道 鄭國男 鄭國鎮 鄭素員 鄭素琴 鄭逸塵 鄭詩柔 張建臺 張浚鴻(原名張建國) 張玉玲 張建華 鄭文男 鄭翔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 、鄭靜怡、鄭有道、鄭逸塵、鄭詩柔、鄭國男、鄭國鎮、張 建臺、張浚鴻、張建華、張玉玲、鄭素員、鄭素琴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榮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份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翔方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 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鄭靜怡、鄭有道、鄭國男 、鄭國鎮、鄭素員、鄭素琴、鄭逸塵、鄭詩柔、張建臺、張 浚鴻、張玉玲、張建華(下合稱鄭榮標之繼承人)、鄭文男 、訴外人鄭文吉(即被告鄭翔方之被繼承人,下逕稱其名) ,核其追加鄭榮標之繼承人部分,係因訴外人鄭榮標(下逕 稱其名)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渠等為 鄭榮標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鄭文 男、鄭文吉則於起訴後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鄭榮標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59至68頁、卷㈠1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又其併予 請求鄭榮標之繼承人、被告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 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來,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文吉 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翔方,有鄭文吉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鄭翔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99至105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鄭銘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為農地、部分為建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惟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農地,全部面積僅15平方公尺, 且分割後面積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不得未達0.25公頃,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為 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將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鄭榮標、鄭文吉原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渠等死亡後繼承人均尚未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爰併予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銘芳則以:原告先前收購的價格過低,應提高價格。 我沒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鄭榮標係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共 有人鄭文吉則於起訴後死亡,而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 告鄭翔方均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鄭榮標、鄭文 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卷㈡第59至68、99至101頁 ),是原告訴請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告鄭翔方於分割 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鄭榮標、鄭文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苗栗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3頁) ,復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 有113年8月8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是依其使用用途、建築情形等,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 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 3頁),其農業區部分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 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僅有以竹架種 植長豆,而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須由苗栗縣○○鎮○○ 路0段000巷○○路○○○○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進入,又 前開長豆經原告表示係為附近移工在耕種,無租賃或借用關 係等語,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 ㈠第403至414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 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不僅面積僅有15平方 公尺,且尚為袋地,僅能通過鄰地步行始得與公路聯絡,共 有人卻有34人之多,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 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利用,況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 事人即原告、被告鄭銘芳均表示無受全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 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另一方面,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 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 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 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 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 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 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況除原告及被告鄭銘芳外,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 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 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應就被繼承人鄭榮 標、鄭文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並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怡菁 53/72 53/72 2 鄭宗燦 3/300 1/100 3 鄭安順 3/300 1/100 4 鄭仲銘 11/360 11/360 5 鄭銘芳 1/60 1/60 6 鄭明進 1/60 1/60 7 鄭明城 1/60 1/60 8 鄭宗文 3/1200 1/400 9 趙麗觀 6/2400 1/400 10 鄭岳洋 6/2400 1/400 11 鄭宇涵 3/2400 1/800 12 鄭卉閔 3/2400 1/800 13 丁秀蓮 3/300 1/100 14 鄭宗木 3/300 1/100 15 鄭洪珠仔 公同共有1/10 連帶負擔1/10 16 鄭力嘉 17 鄭秀芬 18 鄭莎莉 19 鄭東廷 20 鄭敏怡 21 鄭靜怡 22 鄭有道 23 鄭國男 24 鄭國鎮 25 鄭素員 26 鄭素琴 27 鄭逸塵 28 鄭詩柔 29 張建臺 30 張浚鴻 31 張玉玲 32 張建華 33 鄭文男 4/180 1/45 34 鄭翔方 2/180 1/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簡-29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東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肇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3年度 簡上字第79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 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 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 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 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 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 上開事件亦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 人前揭聲請自應准許。再聲請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繳納費 用,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4-聲-3-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簡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上訴人 一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3-簡上-15-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鄭永浤即鄭琮霖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聰君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0

MLDV-113-簡上-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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