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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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劉柏沅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76-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顧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77-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芷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4,293元自 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045-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張維君 被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而至館前東 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莊韻怡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30元 (含工資9,225元、烤漆22,6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保戶是在轉彎時才打 方向燈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照及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暨 影像光碟各1份,及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案可 稽,固堪認定原告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為:原告保戶駕 駛系爭車輛從四川路1段外側車道經路口紅綠燈(右側店家 為光澤診所)要向左轉駛入館前西路(有打左轉方向燈), 此時被告亦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的左後車輪位置,而與系爭 車輛呈現並行且欲直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 此人車倒地在路口,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列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4頁、第89至9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與 系爭車輛併行,且因靠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位置,而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未能於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採取 適當之安全反應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自屬有據。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2年7月,零件固有折舊,惟根據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31,830元(含工資9,225元、烤 漆22,605元),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 必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30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然則依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莊韻怡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同行向併行,並於左轉彎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莊韻怡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左轉彎時不慎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者,觀諸莊韻怡在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行駛,並從外側車道直接大幅度向左轉彎,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既未切換至內側車道,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莊韻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莊韻怡前揭過失所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五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五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366元(計算式:31,830元×1/5=6,366元)。至被告固抗辯本件肇事責任應以初判表認定為準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注意莊韻怡於本件案發時確未與同向行進之被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注意莊韻怡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至交岔口路而逕行左轉彎,所為認定與監視錄影畫面已有不符。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於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原告僅憑前揭初判表即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於 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小-3589-202501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潘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 時十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2

CPEV-113-竹北小-663-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許瑱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ZB-8379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路新生北路處,因駕駛不慎、轉彎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牌照號碼RCT-302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損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受理在案 ,關於車輛毀壞部份,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 新台幣3萬1446元(工資費用8154元、烤漆費用9678元、零件 費用1萬3614元)。本案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274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 ,迄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4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保單、理賠匯款相關資訊之賠案簽 結內容表、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A車(即被 告車)理賠B車(即系爭車輛)損」,上具A車駕駛(即被告 )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8154元、烤漆費用96 78元、零件費用1萬3614元(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 1頁),則至111年10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61 元(計算式:1萬3614元×1/10=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9193元(計算式:8 154元+9678元+1361元=1萬9193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19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193元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A理賠B車損…」被告並在下方簽名( 本院卷第19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 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 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 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 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 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 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1月3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74-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邱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自強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 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昱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銅鑼鄉民有路往三義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 0元(包括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約賠付林昱興,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昱 興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有三成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冠慶 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 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昱興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昱興對被告之請 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380,000元(包括工資19,552元 、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045元(計算式:310,448元×1/10=3 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597元(計算式:零件31,045 元+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100,597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固有過失,然林昱興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 閃光紅燈,本應停等禮讓幹道車之邱車先行,惟其駕車亦疏 未注意此情,致與邱車碰撞,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林昱興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 ,原告得代位林昱興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扣肇責比 例後,應以30,179元(計算式:100,597元×30%=30,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865-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鈺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0

TPEV-114-北補-141-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             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尤法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推 定其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17

TCDV-114-司執-7028-202501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小-214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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