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債 務 人 康雯翠
代 理 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2,225元【計算式:{4(未計入已解散
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入本院更生調解
時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3×15=3,225元,3,2
25元-1,000元=2,22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
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更-29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