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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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李家偉即李冠賢 債 務 人 李阿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家偉即李冠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 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6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家偉即李冠賢應向債權人給付45,51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233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家偉即李冠賢應向債權人給付41,13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 人李阿惠應向債權人給付4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務若有任何 一人向債權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債務人李家偉即李冠賢、李阿惠應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1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49-20241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張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9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4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2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債 務 人 張運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2429-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王勝興 債 務 人 陳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1684-20241121-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2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石立雅 債 務 人 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石立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0元。 ㈡債務人石立雅、石義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7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20元。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032-2024111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安佩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安佩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3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安佩恩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判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 ,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而定。本 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徐秀美未能照顧住院病人即債務人安 佩恩,故而聲請照護員照護。因債務人徐秀美未給付照護費 用,請求債務人徐秀美應與債務人安佩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責任,給付債權人照護費30,600元及利息等語。惟查,依債 權人所提出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記載,債務人徐秀美僅係代病人即債務人安佩恩為照護申 請,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明「申請人(病人)安佩恩茲因無法 自我處理日常起居...一切照顧費用申請人願意自己如數償 付。」,故可知債務人徐秀美僅為債務人安佩恩之代理人, 本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安佩恩間。綜上所述 ,徐秀美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請求徐秀美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04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6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王慈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3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36-20241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顏玉純 債 務 人 鄭重縣 債 務 人 鄭仁傑即鄭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顏玉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債務人鄭重縣應向債權人給付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鄭仁傑應於繼承鄭榮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1 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㈠㈡㈢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 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鄭仁傑於繼承鄭榮志之遺產範 圍內與債務人顏玉純、鄭重縣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鄭中堯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鄭中堯之戶籍設 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 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43-2024110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錢忠義 債 務 人 錢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錢忠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73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錢麗芬應向債權人給付115,7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41-2024110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2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0日 6,869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CH22830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08

CYDV-113-司票-1927-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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