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昌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51-56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完整正確當 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到院,惟僅註記「張林雪紅於107年9月18日死亡 」,仍未能表明完整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僅 表明「一、請判決被告等人在84年9月26日偽造房屋及土地 是向第三人富昌公司所購買是偽造而不存在。二、30年的訴 訟費用及精神損害由被告負擔」,仍未能補正具體明確且適 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3-補-725-2024102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後,被告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素玉、林黃素 嬌、黃素芳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被告黃進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 方公尺,下稱2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及北安 段二小段23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0.054 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面積於75年9月22日更正為5 48平方公尺,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 ,以新臺幣(下同)906萬6,000元出售黃進春,並應於上開 土地分割後一週內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進春,黃進春則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先交付黃木貴定金300萬元。嗣黃 木貴與原23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75年1月6日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黃進春 ,供其就「大直翰林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使用,復於75年2月5日黃進春以起造人名義領得 建造執照後,於75年2月15日將原237-1地號土地點交黃進春 使用,並收取黃進春給付之點交款426萬6,000元,黃進春則 自75年6月23日起,在原237-1地號土地及所相鄰坐落北安段 二小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上興建12戶集合住 宅,於76年8月13日竣工,並於76年9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又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貴,並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 妥為止」等語後,將其就系爭建案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出賣原 告,然為節省稅賦,先以合夥興建系爭建案之訴外人莊淑惠 名義,於77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大直翰林園」合約書( 下稱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810萬元向莊 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土地暨2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復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立契約書 人乙方簽章欄後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所載「本件房地買賣實 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今雙方再確認黃進春先生有義務將持 分土地過戶給買主陳林翠華或買主之兒子陳志焜,買主取得 土地後,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之 立協議人欄位簽名,乃屬與莊淑惠共同負擔移轉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義務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黃 進春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黃進春依上開約款即負有原 237-1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而陳志焜對黃進春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並已明確表示欲享受此項直接請求權,則系爭約款 對陳志焜即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待原告或陳志焜取得土地後 ,原告方有付清尾款400萬元之義務。  ㈡惟因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遲未分割,經共有人之 一即訴外人陳永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另訴)後 ,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將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分 割確定在案,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7-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然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未待原237-1地號土地 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逕於104年7月6日 先行將該筆土地分割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 -1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 安段二小段237-12地號土地(下稱237-12地號土地),並由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 記,致原237-1地號土地難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中山地政所遂函請土開總隊於110年5月14日撤銷 上開土地分割,待中山地政所就原237-1地號土地辦理判決 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故原237-1地 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始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 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 年8月20日就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現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 北安段二小段237-19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及 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23地號土地(下稱237 -23地號土地),故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應分 得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 945之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2日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三人)公 同共有。嗣黃素玉等三人為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將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 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登記為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㈢又原告向黃進春所購買並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陳志焜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237-1地號土地改編地號為237-19後 再分割出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占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巷建物全體 專有部分之比例為183793分之23296,故原告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得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261(計算式:1萬分之9945×183793分之23296=1萬分 之1261,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及237-2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962(計算式:100萬分之759212×183793分之 23296=1萬分之962,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之所有權 。而黃進春明知黃木貴業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原237-1地號土地於黃木貴死亡後 已分割成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並因繼承 而由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黃木貴之應有部分,竟怠於請求 黃素玉等三人將所繼承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237- 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再先位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 將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志焜;倘認系爭約款非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因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自己。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 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進春則以:黃進春就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係與黃木貴 、莊淑惠之父即訴外人莊文德等多人共同投資,故黃進春於 系爭建案預售時,即與莊文德約定依其投資比例所得享有之 權利,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交由莊文德出售,由莊文德取 得價金,莊文德遂以莊淑惠名義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並由莊淑惠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 810萬元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暨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黃進春雖於系爭約款之立協議人欄簽 名,然系爭約款乃原告預先書立後,要求不諳法律及未完全 明瞭其法律效力之黃進春簽署,性質上僅屬要約,尚待原告 在立協議人欄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迄至103年間仍未 見原告就此要約表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及第157條規定, 應認系爭約款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雙方未成立系爭約款之 協議;再觀系爭約款文義,顯係將莊淑惠依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所享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及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 務均由黃進春概括承受,卻未經莊淑惠同意,亦與民法第30 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未合,依法自不生效力;況伊於95年10 月8日簽署系爭約款後,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然237-23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或屬系爭建案之基地範圍 ,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素玉等三人則以: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② 項及第③項約定觀之,係將土地點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為 二事,各有不同付款規定及條件,雖約定待買賣之共有土地 分割完成後再行點交,惟黃木貴業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 交與黃進春,同時收取黃進春給付之價款426萬6,000元,足 證黃木貴已履行土地點交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 第③項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無共有土地分割完 成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外,並有約定待黃木貴將相關 證件交付與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時,黃進春方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黃進春既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 貴,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末處記載「77.5.28收價款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 止」等語,未再提及交付證件一事,依經驗法則可認黃木貴 應已交付土地過戶證件與黃進春,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八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費用均由黃進春主 導,及黃進春在系爭另訴擔任陳永昌之訴訟代理人,俾自己 掌握土地分割事宜,暨黃進春已在黃木貴點交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案出售等情,益徵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人實 為黃進春,黃木貴僅負協助義務而非主要義務,是黃木貴與 黃進春間並無土地分割登記履行完畢,始能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約定,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後,至遲於74年11月22日即得請求黃木貴就買賣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進春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所提代位之訴自無理由。又黃進春自黃木貴點交買 賣土地時起,即得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使用土 地興建房屋出售圖利,黃木貴則無法再使用土地,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土地點交後之相關稅賦應由黃進 春負擔,始符合利益衡平、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73條規定之 危險負擔移轉法則,且為黃進春所明知,黃木貴就此亦無告 知義務,詎黃進春從未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亦不曾主動 詢問地價稅金額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係 由黃木貴及黃素玉等三人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負擔地價稅, 則黃進春除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外,亦顯悖於 利益衡平及誠信原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黃進春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為由,通知黃進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 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民事答辯九狀為相同之表示,即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亦得反悔不賣,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庭以書狀向黃進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黃素玉等三人合 法解除,黃進春對黃素玉等三人即無何權利可由原告代位行 使。另原告與黃進春間就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黃進春 於受催告時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雖於112年2月6日起訴催 告黃進春履行債務及代位其行使權利,惟當日黃進春亦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本 院聲請調解,嗣並於112年5月9日起訴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履 行契約,可見黃進春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行使其權利 ,並未陷於遲延,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合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484頁)  ㈠黃木貴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約定黃木貴將237地號土地、面積 為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及原237-1地號土地、面 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以906萬6,000元出 售與黃進春。嗣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5年2月15 日將房地點交與黃進春使用,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 款,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 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㈡原告與莊淑惠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7至69頁),約定由原告向莊淑惠購買「大直翰林園 」A棟1樓乙戶房屋(即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234 地 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房地總價款為810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嗣於95年10月8日,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增列系爭約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黃進春並於 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建案於75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06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起造人姓名欄位 記載為黃進春,復於76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 6使字第0697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 原告之子陳志焜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於110年6月30日登記為 237-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基地號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另陳志焜於78年6月28日登記為23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 。  ㈣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 新編地號為北安段二小段237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6 9年11月24日因和解分割為237地號土地(面積2767平方公尺 )、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嗣於75年9月22 日更正面積為548平方公尺),黃木貴於前揭兩筆土地持份 均為5265分之620。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依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於110年8月20日分割成237-19地號 土地(建築基地部分)及237-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  ㈤黃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黃素玉等三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於111年5月12日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登記為237-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惟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 ,但因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將權利範圍1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為抵繳地價稅,將權利範圍100萬 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等三人目前就237- 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為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1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並得請求黃進春將前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聲明之陳志焜,倘無理由,亦得請 求移轉與備位聲明之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黃進春是否因系爭約款之記載,而對原告負有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移轉過戶持分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 若有,則原告得請求黃進春移轉過戶之土地是否為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移轉過戶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何 ?  ⒈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 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債務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查 觀諸系爭約款僅表明黃進春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標的之持 分土地過戶予買主即原告或買主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未提 及由黃進春繼受賣方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系爭約款記載於 立契約書人欄後方空白處,僅由黃進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59頁),併參證人朱昌碩於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 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執業律師,於70 幾年間開設事務所時就是租用黃進春的辦公室一部分,之後 也長期為黃進春開設的春皇建設公司處理法律糾紛,系爭預 購房地契約是春皇建設公司的制式合約,房地出賣人實質上 是春皇建設公司,但當時為了節稅,以公司股東莊文德之女 莊淑惠名義出售,惟契約簽訂後,系爭建案因土地部分尚未 移轉給買主,買主不願意付清尾款而產生糾紛,原告與黃進 春配偶係好友關係,談妥後,就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忠 雄與黃進春一起至伊事務所,由伊事務所員工依照雙方已談 好的意思擬定系爭約款,再由黃進春親自簽名,過程中黃進 春並無任何恐懼或遭受脅迫之情事,土地無法過戶是事實, 無法拿到土地不可能付尾款,所以當時都沒有談到尾款的事 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足認依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得請求賣方移轉持分土地之債權人即原告,確有與 負有移轉持分土地義務之債務人即賣方莊淑惠以外之第三人 即黃進春,達成由黃進春承擔賣方上開移轉土地持分義務之 合意,且系爭約款文義並無使原債務人即莊淑惠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則系爭約款性質上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毋庸得原 債務人莊淑惠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亦非民法第305條所稱 資產與負債概括承受之情形,故黃進春以系爭約款未經莊淑 惠同意或通知莊淑惠而不生效力,自屬無據。至黃進春另辯 稱其不解系爭約款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在其上簽名,僅有要 約而未達成合意云云,然依證人朱昌碩前揭證述,顯見系爭 約款內容係原告與黃進春達成之合意,且經黃進春與代表原 告到場簽定之陳忠雄確認無誤,而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限 ,自不能以原告未在系爭約款簽名,逕謂系爭約款未經原告 簽署而不生效力,復參以黃進春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豈 有可能於不知法律效力之情形下,即在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 位簽名確認,故黃進春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自負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約定應過戶予原告 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持 分,依該契約前言:「茲甲方(即買主原告)預訂乙方(即 賣主莊淑惠)興建左開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訂立條款如 後:」,及第一條第㈠款土地標示約定:「坐落台北市○○段○ ○段000○00000號,本大廈之土地面積包括建屋基地,公共設 施及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等,並由各戶(包括地上各戶、地下 一層在內)依法規計算其持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土地持分為234地號土地及原2 37-1地號土地依法規計算之持分。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 年7月6日先經土開總隊逕為分割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 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237-12地號土地,並由中山 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惟為使原237-1地號土地得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乃先撤銷上開土地分割 ,由中山地政所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判決合併、面 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原237-1地號土地始於110年6月29 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 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年8月20日逕為分割成現 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9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 之237-2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開總隊110年8月19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07017265號函暨所附地籍抄圖、地籍複製圖、土地 逕為分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足認系 爭預購房地契約所指之原237-1地號土地,乃現今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無訛。被告雖抗辯237-23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在系爭預購房地 契約所應移轉土地持分之範圍內,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 條第㈠款之土地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所在乃2 34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且土地面積不限於建屋基 地,尚包括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既然原237-1地號土地即 為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自不能以237-2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非系爭建案之建物坐落基地,即逕予 排除在外,是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所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所在, 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237-19地號土地外,仍應包括237-23 地號土地,自屬當然。  ⒊再參以73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黃進春向黃 木貴所購得之土地乃黃木貴於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 地之持分,而該二筆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由黃木貴 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並於 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 登記為237-19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惟其中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 945,於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及地價稅後,最終為上開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以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之黃素玉等三人上開公同共有部分為 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約定, 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183793分之23296計算黃進春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最終之持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然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公布,顯 非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計算土地持分之「法 規」,則原告據以計算賣方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比例,自屬無 稽。而原告依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234地號土地持分 業於78年6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志焜, 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則該持分比例即 應為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依法規計算應移轉予 買方之持分比例,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應均為1萬分之1370,惟原 告於本件請求移轉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持分比例均少於1萬分之1370,即應僅以原告請求之 持分比例准許之,不得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㈡原告對黃進春之上開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減?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進春雖抗辯原告請求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不論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簽訂時或黃進春簽署系 爭約款時,買賣標的之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並非賣方莊淑 惠或黃進春所有,乃黃進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黃木貴購 買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須待黃木貴就其共有之237地號土 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後,始將分割完成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所有,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 定判決分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方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 妥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已 如前述,則至此之前,原告自無從代位黃進春向黃木貴或黃 素玉等三人請求移轉持分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有法律上之 障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 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約款向黃進春為請求,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黃進春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黃素玉等三人依該契約第九條前 段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   黃素玉等三人雖以黃進春未負擔土地地價稅為由,認黃進春 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依該契約第九條前段約 定,該契約業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惟按地價稅向所有 權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2條所明定,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所買得之土地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依法即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本不動產所受賦課之一切稅捐(或租金)……等,應 於移交土地房屋管理使用之日截止日以前由乙方(即黃木貴 )負責繳清,以後歸甲方(即黃進春)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3頁),對照第七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於分割 共有物分割完成壹星期內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管業,……。」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十條第②款約定:「乙方辦竣土 地分割手續並將土地點交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及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黃木貴應將移轉過戶證件交 付黃進春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頁),且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交付黃木貴土地尾款時, 契約上亦載明「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第四條所謂移交土地管理 使用之日,應係指黃木貴辦畢共有物分割手續完成,並將土 地移轉登記過戶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使黃進春得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而買賣標的土地迄至111年5月12日方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亦無證據顯示黃木貴或黃素玉等三 人已將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 ,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謂移交土地管理使用之 日尚未屆至,黃進春自無庸負擔地價稅。況黃木貴生前從未 向黃進春請求給付地價稅,而黃素玉等三人委託律師於111 年9月14日寄送黃進春之系爭存證信函,乃記載「……詎台端 竟遲不辦理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致黃木貴與本當 事人等仍負擔該土地地價稅達38年之久……」,並未提及黃進 春於買賣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已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益徵黃木貴與黃進春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達成關於地價稅負擔義務之共識乃以土地過戶為區 分時點,土地完成過戶前之地價稅仍應由黃木貴負擔,而過 戶完成後之地價稅方由黃進春負擔。是黃素玉等三人以黃進 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㈣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九狀主張渠等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應受本院 爭點整理協議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若得主張,其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 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 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 ,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本件爭點為協議(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後, 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並當庭以言詞主張渠等 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反悔不賣而解除契 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8、145至147頁) ,雖該主張非屬兩造前所協議之爭點,然黃素玉等三人於兩 造為上開爭點協議前未曾為此主張,則該主張即非屬協議範 圍,自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 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雖約定:「若乙方( 即黃木貴)反悔不賣或不能履行約束,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 部加壹倍於違約日起拾天內返還甲方(即黃進春)收回作為 違約金,同時解除本約,雙方各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4 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3年11月22日簽訂,黃木貴未 完成買賣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前,已於77年5月28 日收足黃進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土 地分割尚未完成,允諾將協助共有物分割至辦妥為止;且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黃木貴於契約成立時應即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黃進春供建築之用(見本院卷 一第25頁),黃木貴亦依約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交黃進 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黃進春業於所購買之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案出售;況黃木貴迄至105年5月2日死亡前,均 未曾主張反悔不賣而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則衡酌上情,除客觀上已足引起黃進春之正當信 賴,認為黃木貴會繼續履行契約,不會反悔不賣外,倘容認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突於黃木貴死亡後之112年1 2月8日方以反悔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致早已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黃進春在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建案,頓時陷入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窘境,對信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效力之黃進春及其他合法購得系爭建案房屋之第三人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而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卻得任意解 除契約以滿足個人私益,顯非事理之平,是黃素玉等三人主 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准許。況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文義,黃素玉等三人應於違約 日10日內將所收款項加1倍計算之違約金返還黃進春而同時 解除契約,惟黃素玉等三人迄未給付該等違約金,其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  ㈤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則黃進春 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雖 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依系爭約款得請求黃進春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 乃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黃進春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所得向黃素玉等三人請求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雖被告抗辯黃進春於112年2月6日已向本院聲 請調解,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進春所有,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2頁),然該調解聲請內容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237- 19地號土地,且黃進春與黃素玉等三人亦未調解成立,則於 112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黃進春就其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素玉等三人移轉公同共有之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確處於可行使而不為 行使之狀態,合於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黃進春行使其權利,於法即無不合,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  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 114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有無 理由?  ⒈黃進春依效力仍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而原告依系爭約款對黃 進春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原告為保全對黃進春之上開登記請求權,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對黃素玉等三人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玉等 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自屬有據。  ⒉至黃素玉等三人另抗辯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移 轉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黃進春行使 該權利。惟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移轉予黃進春之土 地,須待其共有之237地號土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 割手續後方能特定,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 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才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妥登記至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 述,此後黃進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方處於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11年5月12日起算,黃進春之請 求權顯未逾15年,即無時效消滅可言。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條第③款固約定:「……乙方(即黃木貴)應於本約日起 壹年內將土地過戶證件交甲方(即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此乃就黃木貴將土地過 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之時限約定,非可反謂黃進春負有於契約 簽訂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並據此起算其移 轉土地過戶請求權之時效,否則土地既未分割完成,縱黃木 貴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亦無從辦理登記,況黃素玉 等三人亦未舉證黃木貴確已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辦理 過戶,是黃素玉等三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 年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237地號土地及237-1 地號土地雖於93年5月31日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 然黃木貴所分得部分,於111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前,亦無從 移轉予黃進春,則黃素玉等三人主張自93年5月31日起算黃 進春之土地移轉過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非可採。  ㈦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志焜,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約款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約款既載明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對 象為買主即原告或買主之子即陳志焜,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 求黃進春經黃素玉等三人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系爭約款指定之第三人陳志焜,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 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陳志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0-23

TPDV-112-重訴-145-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舉,導致告訴人蔡明松受有如起訴書 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 司法之態度,又被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取得告訴人同意緩刑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之,且被告確 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解時支付2萬元給告訴人並經收受 (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71至73頁;渠等另於調解筆錄約 定民事內容等節,自應另依調解筆錄處理),可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 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 前係自由業、須扶養高三之女兒、經濟勉強(見本院交易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2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意見,且綜合 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永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4巷由自由路2段往綠 川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4 巷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蔡明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繼光街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明松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永昌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簡-762-20241021-1

勞安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被 告 鄭沛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蔡玉堂 鄭宇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34號、第2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沛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蔡玉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鄭宇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食品公司)、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 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 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 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之記載,應予刪 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且未使夜班人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未使夜班人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3行「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之記 載,應更正為「惟瓦斯供應因故未能完全關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4行至第65行「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 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之 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 容)。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自認可獨自撲滅火勢」之記載, 應更正為「因認可自行撲滅火勢」。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3行至第74行「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鄭宇財以為上開方式可撲滅火勢,而 未於第一時間使用該滅火器,」。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至第79行「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 分27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監視 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邱政雄等人)下達疏散指令 ,」。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0行「同日凌晨6時44分27秒」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行「期間長達7分38秒」之記載,應更 正為「期間長達5分7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2行至第96行「而聯華公司長期未主動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且彰 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更 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走廊之濃煙 ,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之記載, 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行至第102行「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A棟4樓男更衣室之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黃郭增於偵查 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 實」欄第2行至第3行「,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 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記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8行至 第9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第12行至 第13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19行 至第20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第22行至 第24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 、第28行至第29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 6條」、「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 定」、「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33行 至第4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 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 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 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 能有效運作,且」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聯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聯華食品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玉堂、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各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 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 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 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鄭沛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華食品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之代理 廠長,係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且自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聯 華食品公司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而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為會 進行高溫作業之食品加工廠,係容易發生火災之場所,對於勞 工工作安全應謹慎注意,及落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措施, 被告鄭沛宏並應確實指導及監督聯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 有關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而被告蔡玉堂係聯華食品公司彰化 廠工務部經理,且自109年起兼任防火管理人,應確實執行聯 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之各項防火管理業務。然被告鄭沛 宏卻疏未落實指導、監督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被告蔡玉堂亦 疏於確實執行各項防火管理業務,致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多數 員工之消防緊急災變及疏散能力不足。而被告鄭宇財為聯華食 品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課長,且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隊長,應確實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且本案發生時 ,其為現場值班最高管理階層人員,於得知發生火災時,應立 即通知消防機關,並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之人員 疏散。然其因認得以其使用之滅火方式獨自撲滅火勢,疏未立 即通報消防機關、亦未立刻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 人員疏散,且未於第一時間使用同事瑞納提供之滅火器。被告 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致本案火災發生後,造 成9名同事死亡,及多名同事受傷,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 犯行,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聯華食品公司與 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家屬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第3宗第5至63、67至101頁)。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於案發後,並完成彰化廠生產作業場所改善事宜, 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18日 勞職中1字第11304058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兼 考量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聯華食品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本總額規模,公訴人、辯護人所述對於被 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鄭宇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 財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本 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 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魏明弘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提出過失 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 宇財均對告訴人魏明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重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明弘已與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調解成立,告訴人魏明弘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此部分所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等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其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 第21512號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開源 住同上 被   告 鄭沛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鄭沛宏係聯華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廠(下稱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 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 管理權人,負責綜理彰化廠之現場業務及彰化廠之防火管理 業務之所有責任;蔡玉堂為彰化廠工務部經理,於109年起 兼任防火管理人,負責消防防護計畫之實行與推行消防防護 計畫內之防火管理業務;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 課長,並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負責指揮命令 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並回報上級長官處置情形。詎聯華公 司為雇主,而鄭沛宏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均知悉對於勞 工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並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 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紀錄,並定期實施演練,且 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竟均疏未注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 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 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 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 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而依 據聯華公司彰化廠消防防護計畫書,鄭沛宏為管理權人,職 責為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指導及監督防火管 理上必要業務之推動,並委託蔡玉堂以防火管理人權責向彰 化縣消防局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鄭宇財為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且上開職責為鄭宇財所知悉。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 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 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明知身為防火管理人(所謂 「防火管理制度」,乃是為防止及預防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消 防法於是要求管理權人應指派高階幹部接受適當消防講習訓練 ,並於合格後遴派為防火管理人),防火管理人應製定消防防 護計畫,報請彰化縣消防局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 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包含監督、指導防火管理人推動防火管理業 務),其中業務包括應對新進人員、正式員工(每年2次以上) 、工讀生、臨時人員及自衛消防編組成員進行防災教育,使 其等澈底周知消防防護計畫內容及從業人員之任務,且上開 規定亦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及指導、監督防火管理 上必要業務推動之管理權人即鄭沛宏明知且應負防火管理業 務之所有責任,鄭沛宏竟放任蔡玉堂僅從事聯華公司彰化廠 消防設備管理、維護,而任由蔡玉堂將消防防護計畫、防災 教育職責交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邱柏承、楊佳勳協助填寫、 辦理,鄭沛宏、蔡玉堂除不知負責附表一所示夜間、假日自 衛消防編組成員為何人,亦未曾對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成員,落實指導、監督,致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 不知道必須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乙事,遑論期 待其等有踐履相關責任義務之可能性,亦使夜間、假日自衛 消防編組形同虛設,且聯華公司亦疏未落實對日、夜班執勤 等正式員工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每年施以 兩次以上防火教育訓練,致部分日、夜班執勤員工及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曾參與防火教育訓練,部分參與 訓練者者亦未能充分落實演練及知悉防火教育訓練內容,因 而不具備基礎因應火災危害知識與應對能力。惟鄭沛宏、蔡 玉堂卻於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填載均依規定辦理,而與 現況不符,且聯華公司、鄭沛宏、蔡玉堂均無視彰化縣消防 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 練,未曾落實辦理演練。嗣於112年4月25日凌晨6時35分40秒 (監視器時間),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現場值班最 高管理階層人員且身兼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發現 廠房內直立式油炸鍋溫控系統故障,持續加溫因而油鍋冒煙 ,鄭宇財前往關閉瓦斯,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該直立式 油炸鍋於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燃燒,阿 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 類火災之滅火器,而鄭宇財明知發生火災時應立即通知消防 機關,在進行初期滅火之同時,應同時通報建築內部之出入 人員,竟疏未注意,在長期未參與消防講習訓練情形下,自 認可獨自撲滅火勢,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 人員,於同日凌晨6時37分14秒(監視器時間)拿取方形鐵盤 蓋住直立式油炸鍋上方,試圖撲滅火勢,惟因方形鐵盤未能 完全覆蓋直立式油炸鍋,火勢持續燃燒且肉眼可見,菲律賓 籍員工瑞納於同日凌晨6時37分58秒(監視器時間)提供滅火 器欲給鄭宇財使用,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而同日凌晨6時3 9分35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掀開方形鐵盤導致火勢加大延 燒上方易燃物,導致現場火勢失控,遲至同日凌晨6時41分1 0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方拿取滅火器使用,惟已錯失使用 滅火器有效滅火之最佳時機,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分27 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然自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直至同日凌晨6 時44分27秒(監視器時間)下達A棟2樓疏散指令,期間長達7 分38秒,鄭宇財未曾指示A棟2樓員工通知聯華公司彰化廠其 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亦未指示夜間、假日自衛消 防編組成員依程序進行火警廣播警示,且當天在場之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因不知自己職務內容及未經過訓練 ,未能發揮功能,雖於同日凌晨6時43分許,A棟2樓員工湯 東蒝逃離前按下火災警報鈴,惟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配料 室、A棟3樓、A棟4樓之員工因過往A棟廠區火災警鈴時常誤 響(頻率每月誤報數次),且欠缺防災教育訓練,聽聞警鈴認 為係火災警鈴誤報,且無人工廣播或員工通知發生火災而未 有動作,且無人關閉梯間防火門,濃煙沿A棟2樓樓梯間及貨 梯迅速竄升至A棟4樓走廊並進入作業區,而聯華公司長期未 主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 ,且彰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 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 走廊之濃煙,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 ,致: ㈠A棟2樓配料室之員工顏梓義(滅火班成員)、邱聖祐聽聞火災 警鈴後仍繼續工作2至3分鐘,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打開 門外出查看見火勢猛烈且濃煙竄入,無法逃生而昏倒,經消 防隊救出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A棟4樓餐廳內休息之員工陳永昌、紀凱翔及菲律賓籍員工傑 西,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誤報,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 見A棟2樓員工跑到A棟4樓更衣室取物,查覺有異外出查看, 見A棟4樓走道濃煙密布且通往陽台之大門上鎖已無法逃生, 向餐廳玻璃門外陽台員工求救,方由在外面陽台之員工打破 餐廳玻璃將3人救出,並經消防隊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㈢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接獲疏散指令後,因現場無人 指揮逃生,也無人禁止員工再進入火場,於凌晨6時46分51 秒(監視器時間)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 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盧銘豐昏倒在A棟4樓更衣室,經消 防隊搜救後送醫救治,仍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 衰竭死亡。 ㈣A棟4樓之員工於同日凌晨6時46分前,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 誤報,繼續工作未逃生,至同日凌晨6時46分許聞到異味停 下工作尋找味道來源,於同日凌晨6時46分58秒(監視器時間 ),A棟4樓員工曾詩方、司麗萍見煙霧自貨梯竄出,員工曾 詩方大喊失火並與員工司麗萍於凌晨6時47分7秒(監視器時 間)經洗手消毒區逃離,A棟4樓之包裝三課其餘員工方驚覺 發生火災,於凌晨6時47分19秒欲尋找逃生通道,然因濃煙 密布A棟4樓外圍逃生通道而無法離去,因而返回工作區,因 A棟4樓濃煙密布呼吸困難,未及逃生之A棟4樓本國籍員工魏 明弘、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許瑋芩、吳亭儀 、謝惠琪、謝景琛、菲律賓籍員工ABAS SHEILA MAY DEMAUS A、UTTAO RODE BAGNI、MIRANDA ARONA VILLANUEVA、LARUA RENATO JRDESOLA、REVILLA NANCY SISON、FERNANDO MARI CRIS LUBRICA等15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21秒(監視器時間 )陸續進入冷藏庫躲藏,經消防隊陸續搜救,發現躲在冷藏 庫之員工,並將上開員工陸續救出送醫,惟本國籍員工許瑋 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 竭死亡;本國籍員工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 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本國籍員工謝惠 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 工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 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 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工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 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魏明 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其餘生還員工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ABAS SH EILA MAY DEMAUSA、UTTAO RODE BAGNI,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魏明弘委由羅閎逸律師、林吟蘋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沛宏擔任聯華公司彰化廠代理廠長,知悉並負責彰化廠所有防火作為之事實。 2 被告蔡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玉堂擔任公司防火管理人,負責設備,而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由勞安部門處理,沒有逐字看過消防防護計畫書,未曾經手員工防火教育訓練,沒有落實傳達自衛消防編組名單及訓練之事實。 3 被告鄭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財在A棟2樓調理區巡檢,發現油鍋冒煙就關掉瓦斯,之後油鍋起火,拿鍋蓋蓋住,但無法密合,導致火勢延燒,認為鍋蓋就可以滅火所以不用滅火器,之前沒有演練過滅火,防火編組名單記不起來,但知悉擔任公司消防編組指揮疏導,之後沒有通知其他樓層員工疏散之事實。 4 被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廠消防設備維修都由被告蔡玉堂負責,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事實。 5 證人羅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嘉強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工作17年只演練逃生方向,沒有實際演練滅火。 6 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永昌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且任職兩年未曾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7 證人紀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4樓餐廳聽聞警報,但因警報時常誤響,當下沒有逃生動作,之後看到很多人跑到4樓更衣室拿東西,發現濃煙竄出,往陽台出口遭上鎖,走廊濃煙密布無法逃生,之後外面陽台的員工打破玻璃才順利逃生之事實。 8 證人格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格列操作直立式油炸鍋工作完,有關掉開關,在其他公司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但在聯華公司工作5年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9 證人蘇湘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湘涵擔任晚班油炸區組長,當天沒有上班但公司規定起火要使用滅火器,聽到警報器就要立刻疏散同仁,這件事主管都要知道,這幾年都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晚班同仁這幾年也沒有參加演練之事實。 10 證人黃博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油鍋起火後,被告鄭宇財沒有下任何指示都自己處理,到火勢失控才請證人黃博禎將人員疏散,證人黃博禎在聯華公司幾乎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1 證人邱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宇財滅火時沒有下達任何指示,也無指示告知其他樓層人員失火,6時41分56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鄭宇財指示撤離,但外籍員工聽不懂還在圍觀,被告鄭宇財繼續與其他同事嘗試滅火,證人邱正雄任職8個月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2 證人湯東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湯東蒝沒有接受過消防演練,6時43分(監視器時間)有人喊快走,就趕緊離開,第二次火比較大時有去按火災警報器,按之前警報器沒有響之事實。 13 證人瑞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瑞納發現油鍋火勢,知道起火就要用滅火器,拿滅火器給被告鄭宇財使用,想要幫忙滅火,被告鄭宇財說不用,就將滅火器放在機器旁之事實。 14 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陳秋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秋東知悉為救護班班長,因為經指派參加訓練取得救護證照,但不知道組員為何人,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滅火訓練。證人顏春元知悉為避難引導班,但未曾接受過演練,也不清楚正確組員為何人之事實。 15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擔任勞安人員協助被告蔡玉堂辦理消防訓練業務,相關資料都會提供並告知被告蔡玉堂,自衛編組名單都會傳給各課長知道之事實。 16 證人劉軒銘、曾傳鈞、薛素琳、顏梓義、王貴弘、呂勝宏、曾家霖(原名曾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消防訓練。 17 證人黃彥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彥士之前擔任防火管理人不清楚自衛編組名單及防護計畫書,形式掛名只負責檢修,沒有實際從事防火管理人工作,被告蔡玉堂參加消防證照課程後,證人黃彥士才知道曾當過防火管理人,之後證人黃彥士因為工作太多,告知被告蔡玉堂才交出防火管理人職務之事實。 18 證人曾詩方、司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火災發生當下,四樓沒有任何人接到防災指令,證人曾詩方、司麗萍聽到警報聲以為是誤報,時常火災警報機器當機都會亂叫,經四樓中央產線的人大喊才知道發生火災,2人逃生到三樓時,三樓的人也還在,更衣室那邊有人剛要上班還沒進去,全部的人還在三樓外面之事實。 19 證人宋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宋萬益任職聯華公司時,防火管理人不願意接手防火訓練,之後證人宋萬益協助將防火管理人移轉由有權力決定之被告蔡玉堂擔任,過去公司訓練過程細節及檢討改進,被告蔡玉堂都沒有參與過,被告蔡玉堂不了解防火管理人職務,因夜班人員在白天參加火災訓練沒有加班費,因此與聯華公司基隆廠有共識,夜間員工及夜間消防自衛編組名單都沒有實際進行防災訓練,夜間自衛編組名單因人員異動率較高,在證人宋萬益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鄭宇財人員異動情形,對於110年編組訓練成果,消防局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編組演練,證人宋萬益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蔡玉堂用印陳報之事實。 20 證人張翊絜、陳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認為若是發生火災會廣播,之後聞到煙味,證人曾詩方逃生後,證人張翊絜、陳冠瑜要跟著下去,走道已經都是濃煙無法逃生,才跟著其他人躲到冷藏櫃之事實。 21 證人魏明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因為之前也常誤響,有時一天響三次,證人魏明弘聞到味道隨即以無線電向A棟3樓員工確認,並通知A棟3樓員工發生火災,此時A棟3樓員工尚未見到煙霧,證人魏明弘立即指示A棟3樓員工先逃生,並前往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必須立刻逃生,然濃煙已經竄出,在場員工無法逃生,過程中無人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要逃生,之後所有人就躲進冷藏櫃之事實。 22 證人胡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後火場鑑識,直立式油炸鍋旁邊瓦斯閥沒有90度完全關妥,被告鄭宇財滅火時鐵蓋沒有蓋正,防火毯沒有完全覆蓋油鍋,未能完全阻絕空氣,因此無法滅火,現場CO2滅火器效果沒有乾粉好但可以撲滅油鍋火勢,但被告鄭宇財操作方式也未正確朝油鍋上方噴,而是朝油鍋底部噴,導致火勢擴大之事實。 23 證人余耀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玉堂負責督導消防設備疏失改善,因A棟4樓濕氣很高及煙霧常誤報,被告蔡玉堂指示將偵煙式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之事實。 24 證人朱聿齊、劉智明、沈郁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聯華公司彰化廠為節省經費,將消防設備檢修損壞之維修由公司工務部處理,但如排煙閘門較為專業,不一定可以維修完成,A棟4樓排煙馬達不確定聯華公司有無修好。 2.A棟4樓走道檢測故障之偵煙式探測器,均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若火災時員工能將梯間防火門關閉可能不會有如此大損害。 3.A棟2樓油鍋起火區,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設置在油鍋上方無運作,啟動鋼瓶之軟管遭燒毀之事實。 25 北斗分局員警偵查報告、A棟各樓層監視器影像檔案、A棟2樓及4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 1.被告鄭宇財發現火勢,獨自嘗試撲滅火勢處置不當,未指揮消防自衛編組成員運作,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人員發生火災,且滅火過程拒絕使用菲律賓籍員工瑞納提供之滅火器,現場火勢失控後僅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未曾通知其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之事實。 2.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認為警鈴誤報而未立即逃生,待發現火災後,逃生通道已濃煙密布無法逃生,因而躲入冷藏櫃,若及時獲知火災訊息,仍有相當之時間可逃生。 3.火災發生後現場並無人指揮員工逃生,或禁止再行進入A棟火場,被害人即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被害人盧銘豐昏倒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身亡之事實。 4.現場火勢發展及煙霧竄升情形。 26 聯華公司111年5月2日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106年至111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 1.被告鄭沛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被告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被告鄭宇財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2.聯華公司彰化廠過去6年間僅有於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將A棟人員排入消防訓練,但多數未出席,且被告蔡玉堂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111年5月12日、11月3日兩次教育訓練,日間消防編組均有過半成員未出席訓練,夜間及假日消防編組則未曾辦理訓練,彰化縣消防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惟被告鄭沛宏、蔡玉堂均未辦理之事實。 3.被告鄭宇財近年均未曾參加防火訓練且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均未參加滅火講習。 4.聯華公司彰化廠111年5月2日以鄭沛宏、蔡玉堂名義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中,自行檢查表均填寫依規定辦理,惟正式員工(夜班)未辦理2次訓練,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知職務且未接受訓練。 27 彰化縣消防局112年5月19日彰消救字第1120014889號函文附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20241875號函文附件。 1.火災原因無法排除立式油炸機瓦斯控制閥故障無法阻斷瓦斯供給,使底部爐排持續加熱油槽造成油品發煙裂解並燃燒,進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機械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2.聯華公司消防檢查情形及救災經過。 3.聯華公司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未申請室內裝修申請而增建,遭彰化縣政府檢查並裁罰之事實。 2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聯華公司彰化廠夜間消防演練最近1次為104年12月3日,而4樓作業區因工作特性,室內溫度控制為15度,而定溫型探測器運作為70度以上溫度,導致A棟4樓定溫探測器未運作,且未觸發排煙系統。 2.被告聯華公司為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應有符合防止火災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3.被告鄭沛宏為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綜理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勞工使用立式油炸機等用火之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被告鄭沛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 29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2年12月1日員榮字第1120528號函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30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被害人許瑋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竭死亡;被害人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謝惠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盧銘豐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聯華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涉犯該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罰金刑)。被告鄭沛宏因擔任 聯華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災害,而涉犯該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蔡玉堂 、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 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 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 死亡;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傷害,請均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考量被 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之家屬均已與聯華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對被告聯華公司、鄭 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一 隊長 鄭宇財 副隊長 余漢宗 通報班 班長黃南 班員 曾傳鈞 滅火班 班長鄭志嵩 班員 盧銘豐、陳柏樺、李俊位、顏梓義、王惠敏、薛素琳 避難引導班 班長顏春元 班員 蘇純玉、劉軒銘、陳永昌、唐三豐、鄭志嵩(重複列入)、曾莉菁 安全防護班 班長羅嘉強 班員 呂勝宏、陳興懋 救護班 班長陳秋東 班員 邱聖祐、王貴弘

2024-10-04

CHDM-113-勞安訴-1-202410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8-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吳長政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郭麗觀 陳永昌 林勝宏(即謝春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於超過買賣價金新台幣8378萬250元 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 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 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 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4

TYDV-113-重訴-37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