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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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官朕漢即官長庚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06

TCDV-114-消債全-5-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潘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聖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宗賢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潘宗賢有於112年4月28 日簽收領據,並於112年4月30日邀其母潘美雯擔任保證人簽 訂借據,確認借款19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潘宗賢甚至將權狀交由伊保管 。事後,潘宗賢又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累計168萬元 ,再於112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不料,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陳淑華 名下,致潘宗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明 顯規避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即得請求撤銷潘宗 賢與債務人陳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唯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好意借款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宗賢,解決113年3月間土地拍賣債務並幫忙撤銷法拍一事而 借款。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伊設定信託,言明若無法償還債 務,同意由伊出售過戶,並由潘宗賢親自送件地政事務所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不得對伊主 張假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89年度 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宗賢對伊借款19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物,嗣又陸續向伊借款168萬元,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致潘宗 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 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領據、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 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則相 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好意借款給潘宗賢,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 伊設定信託,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自不得就 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與潘宗賢間是否有 債務關係,以及潘宗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信託登記預 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案 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共28萬1,674元(計算式:21.17×2,200×1/3 +362.93×2,200×1/3=281,674),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 得上訴第三審,至二審終結,其期間預估3年8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債 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5萬1,640元(281,674× 5%×44/12≒51,640),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2, 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5萬2,000元,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價值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7㎡ 1/3 2,200元/㎡ 15,525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2.93㎡ 1/3 2,200元/㎡ 266,149元

2025-01-03

PTDV-113-抗-41-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112010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縣○○鎮○○路10-1號(草屯鎮中潭段353、357、358 及2690地號土地)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土石加工業, 屬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取 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業經被告以民國112年3月20日府 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2 年6月29日期間執行廢(污)水貯留處理設施試車及功能測 試。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函轉民眾陳情,於112年5月2日派員至烏溪○○縣○ ○鎮○○段,省道臺14線中正路(粗坑橋前)經砂石場往河道 方向稽查,發現原告之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 於廢(污)水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5,000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99毫克/公升(mg/L),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mg/ L)、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mg/L))。核認原告未取 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且放流水超過標準,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從一重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等規定,以112年9月21日府授 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230萬1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 以11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而烏 溪河水本即混濁不堪,採樣結果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尚非原告所產生:  ⒈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採樣 水體含有流經與未流經原告廠區之烏溪河水。  ⒉系爭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該處之烏溪河段,000年 間發生公共工程非法傾倒大量土石,有民眾日報000年7月19 日「鳥嘴潭人工湖棄土違法堆烏溪陳淑華踢爆水利署鑽漏洞 罔顧環評」報導可查,又112年7月4日聯合報「草屯鳥嘴潭 工程土方倒烏溪惹議」之報導指出,「南投草屯鳥嘴潭人工 湖年底完工,工程挖出的土方在烏溪行水堆置」、「鳥嘴潭 工程規避環評、生態檢核,將大量土方倒在烏溪內」。是自 000年至112年期間,系爭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 混濁不堪、遭受污染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所採樣之水體 ,既含有流經與未流經系爭廠區之烏溪河水,而烏溪河水本 即有混濁不堪、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等情形 ,則被告採樣之水體,其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 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被告採樣時未將水體係含有懸 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烏溪河水等因素予以排除,率爾認定 原告排放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廢(污)水,事 實認定已有違誤。  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條中所 謂廢水,依同法第2條第8款係指「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所 謂污水,依同法第2條第9款係指「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被告所採様之水體,雖經檢驗有高度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情形,惟其含有原本已受污染之烏溪河 水,業如敘明,則檢驗結果所謂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事實:   原告既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工程施作 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中更載明「 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依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準」,未就 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實已給予原 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許可,自難 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之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之裁罰計算有誤:  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萬1千元,無非以原告違規態樣點數 共59點,扣除減輕點數20.65點後,得出處分點數38.35點, 再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為其計算方法。然而,原告違規態 樣點數中,其中6點係來自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規模「300≦Q<50 0CMD」,且嚴重違規之項目;其中5點來自原告排放於地面 水體。上開6點及5點,係因原告違反本法第14條「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而予列計,但 原告既已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064671號函 准許排放,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情事,前經敘明 ,此部分之列計顯有違誤。  ⒉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其中48點係因原告有超過管制標準「C2≧ 50倍」之違規計40點,再依「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 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乘以1.2倍計算得出。「 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但原告 之排放係經被告核准,前經敘明,尚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之情事,則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以外,並無 所謂「其他條文」之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 ,從重按1.2倍加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而已。  ⒊又「假設」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外,亦有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違規。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六(二)亦明定「一行為同 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 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原 處分既認原告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毋 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至為明確。則被 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計6點及5點,明顯不 符前揭行政罰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不予列計之規定,自屬有誤。  ⒋「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之情 形,然原告之排放,係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准許,被告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 可文件有任何指示,且其准許原告排放,旨在測試設備正常 運作與否,均經敘明,則原告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規定取得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設備所排放之放流 水如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顯係受到被告混淆誤導所致 ,非屬有心之過,情節至為輕微,自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減免處罰。  ㈣原處分所援引之放流水標準有誤:   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浮固體之標準為 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八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無 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50mg/L,而 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參,自應適 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L之標準, 認事用法亦有錯誤。    ㈤訴願決定與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放流水採樣符合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 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採樣與保存第3項規定:「採樣 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 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 清洗。」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 標準規定「生化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 氧量/最長保存期限/7天」、「懸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7天 」。  ⒉按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水中 固體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 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 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⒊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四、設備及材料(二)採様設備1 .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 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參本院卷第24 6頁)。  ⒋按「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 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參照。  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執行 採樣程序未遵守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 測方法,則檢測後所示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檢測結果均 無法確認其正確性,縱使檢測結果超標,仍不能遽認事業有 違規使用之情形,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據此 依新北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即有違 誤。    ⒍查原處分並未提出本件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 保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 言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 檢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 瓶?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 2℃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 照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此部分為被告之舉證 責任,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 污染之行為。  ⒎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2個沉沙池, 依據原告的試車製程,要經過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 而經過沉沙池後的水體再進行採樣方符合法令規定,換言之 ,被告並不是再臨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排放之水僅包含洗選砂石用水不會污染 水體,並無可採,原因是原告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 告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金屬礦物製 品製造業,並非專以疏濬砂石為原料云云,其認事用法恐有 不當,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應撤銷訴願決定:  ⒈公司與工廠形式上登記資料與事實上經營業務並不相同,此 為常見情形,一般情況下,會計師都建議公司之登記資料的 經營業務範圍應大於事實上經營業務範圍,以便公司日後要 改變或拓展業務所需,減少變更手續,但這不代表公司事實 上有經營此類業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確實沒有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此有111年12月〜112年4月損益表與銷 售月報表可證,訴願決定徒以形式上登記資料認定,有應調 查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163、164條規定,請法院命被告說明以下事 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於系爭放流口進行採樣時是否符合正當程 序?  ⒉請被告提出採樣的全程錄影,不得剪接。  ⒊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  ⒋採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 構,該容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 有依照規定保存?  ⒌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紀錄?  ㈧被告採樣點係位於沉沙池前,當時試車廢水尚未經過兩座沉 沙池沉殿,即被告採樣點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7條第1項,無從認定原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  ⒈現場採樣人員即環保局劉冠佑向被告法制處表示其順著烏溪 的污染溯源,發現是原告工廠內廢水自排放溝渠流至廠外, 惟查,近年來草屯鳥嘴潭工程土方傾倒烏溪導致烏溪水流混 濁,故不能排除環保局人員在下游看到烏溪水流混濁是第三 人傾倒或下雨導致泥沙淤積、回堵,此部分顯然與原告無涉 。  ⒉劉冠佑稱採樣是在原告的工廠外,廢水流入溝渠前的排放口 採取水樣,並提出照片為證,劉冠佑再於法院開庭證稱稽查 當天有空拍機,然並未看到環保局提出空拍機影片證明原告 有排放廢水至烏溪,反而,依照劉冠佑證詞,其係在農園旁 邊的溝渠進行採樣,且採樣的樣品(廢水)並未進入農園溝 渠,換言之,被告取樣點是在廢水正要進入第一座沉沙池之 前,且廢水經過兩座沉沙池後,懸浮固體會沉殿,沉殿後的 水可灌溉果園,既然被告採樣點並非是廢水進入前農園溝渠 或烏溪河道,而是在進入沉沙池之前,且原告的農園溝渠採 開放式,可能受天氣等環境因素干擾,即被告採樣並未符合 「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 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要件。  ㈨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至原告工廠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被告並不是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㈩被告提出乙證9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採 樣是否合法:   乙證9非法排放通報影片,並不是位於原告的廠區的流放口 ,即拍攝時間、地點均不明,無證據能力。就算有證據能力 ,也無法認定有違規排放超標或為原告廠區所排放。   被告雖聲稱採樣過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  ⒈本件採樣水體PH值符合標準,故被告是否有檢驗PH計,與本 件無關。  ⒉耐酸瓶無清洗紀錄,僅憑一張時間、地點、清洗方法以及是 否為本件採樣的瓶子均無法確定的照片,無從認定瓶子符合 規定。至於被告後來提出的瓶子檢驗報告,還是無法證明這 是本件採樣的瓶子,況且收樣跟測試的時間分別是2023年11 月24日、1月24日至2月6日,距離採樣時間2023年5月5日都 是至少3個月前的事情,這3個月中間該瓶子有使用過嗎?還 是一直放在倉庫?有妥善保存嗎?都沒有任何證據,無從證 明系爭採樣的瓶子符合規定。  ⒊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放置於暗處,無從用乙證3稽 查紀錄表證明之,因該紀錄表只有測水溫,不能證明被告有 依法全程保存4℃並放置於暗處。  ⒋實驗室於112年5月5日收樣,採樣是5月2日,無從用實驗室5 月5日檢測溫度是2度去證明於5月份之夏日,從烏溪郊外到 實驗室將近96小時都依法保存在4℃暗處,況且,被告並沒有 提出現場採樣之全程錄影影片,故被告拿毫無相關的文件與 並非全程採樣的影片去證明採樣與保存過程合乎法律規定云 云,並無理由。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自排放廢(污)水,原告顯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又被告採樣及適用之流 放水標準均無違誤,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之廢 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原告 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申請 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 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僅同意原告「新 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未同意原告廢(污 )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告未領有「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之情明確,原告顯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其次,被告所核准之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係為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 試車,非為原告所稱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之試車 ,被告均未提及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 放,是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⒊承上,稽查時依原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內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砂石 所指來源廣泛,並非為原告所稱「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是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土石加工業、懸浮固 體之管制標準為50mg/L,被告依此所認定之標準並無違誤。 是以,依據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 1,099倍及0.99倍,原告所為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又本件進行空拍稽查後發現排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 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 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 )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 原告未取得許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 業,且稽查報告以及當下採樣之過程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 並於稽查報告簽名,是採樣地點並非原告所稱係於烏溪附近 之河道採樣,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⒌是原告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為排放廢(污)水,排放水檢 測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屬嚴重違規,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及第14條規定甚明。  ㈡被告裁罰計算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 適用:  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 三及其備註六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4條 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 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 為環境部)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 以:「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對 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時,應探究 造成違規之行為是否具關聯性,若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處分,點數計算時僅需考量基本點數、排 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之點數。」。本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三及其備註六規定,從重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未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4條之點數,即本件僅有計算違反第7條之點數,非如 原告所稱有加計違反第14條之點數。  ⒉復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罰鍰 計算表,就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 留許可文件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又原告屬嚴重違 規,故規模之點數為6點﹔影響排放至地面水體烏溪屬乙類水 體,點數為5點,皆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應計算之基本點 數(此亦可詳原行政處分卷宗之裁罰計算表),並非係原告 所稱之違反第14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而列計6點及5點,原告所言顯屬誤解。  ⒊又原告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同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已如前述,核屬「違反本法 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 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被告之計算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 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裝備所排放之流放水如超過流放水 標準仍應處罰,得依行政罰法但書減免處罰云云。  ⒌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 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違反何法規的規定有所認知。是以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⒍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後續於112 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並命全部 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亦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 習課程。另依原告112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112年7月3日) 穎陞水字第11207001號來函之陳述意見說明,原告自訴針對 違反事實無陳訴意見,且提出改善處理設備及降低「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申請廢水產生量等環境改善作法,其內 容亦提及原向被告申請之許可文件廢(污)水水量為300CMD 。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文件所示,已明確知悉稽查告發內 容及應改善至廢水貯留回收不外排之作法,故原告辯稱不知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及測試設備排放放流 水及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之說法,實為狡辯之辭,原告 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已具備不法意識。原告所 辯,顯無理由。  ㈢本件處分點數及處分基礎之計算及依據:  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 表八。」、「(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 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 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 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從重依第7條處罰,故 被告依此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又計算點數有基本 點數及違反規定之點數,其中基本點數包括規模及影響。  ⒉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2日至該河段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排 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 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 ,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又 該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屬乙類水體。關於 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且本件原告所非法排放之廢 (污)水,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四及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管制標準10 99倍,顯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之規模部分係以 6點計算,排放之水體為乙類水體為5點,本件計罰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⒊就原告非法排放之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原告係土石加工業,其管制標準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 ,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制標準。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中其他水質項目,係以超過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以本件言,原 告違反倍數最高者為懸浮固體,其超過管制標準之濃度1099 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 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  ⒋是以,本件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扣 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得出處分點數為38.35點。  ⒌承上,原告事業係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八及其備註一,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其非法排放之廢(污)水超標管制標準10 99倍,屬嚴重違規,故就處分基數以60,000計算。故本件被 告裁處原告2,301,000元(計算式:38.35×60,000=2,301,00 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自無 違誤。  ㈣又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正當程序為採樣云云,然被告於稽查前 已於辦公室完成PH值儀器校正、採様瓶亦屬耐酸性瓶預先清 洗採樣工具,現場即得依規定直接採樣,且稽查時即有採様 紀錄附表,其上均有記載現場檢測項目及保存方式,並請事 業代表於稽查紀錄簽名,其後並將採樣樣品送往環保局檢驗 實驗室,並有受理檢測申請單、水質樣品及運送接收紀錄表 ,亦均有樣品檢測報告等,並均依據採樣時之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為採樣,足證採樣、檢測流程均符合規定。且送驗過 程中,樣本均以4度環境冷藏於暗處,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正 當程序之情事。  ㈤原告雖稱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兩 個沉沙池,依據原告試車製程,要經過沉沙池才會排放到地 面水體,被告採樣非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被告僅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 」,未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 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 告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水,應依據被告同意之「新申請廢( 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內容,將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 水全數貯留並回收使用,而不得排放,原告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卻稱廢(污)水依其試車製程要經過 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更證原告自始即具非法排放廢 (污)水之犯意。  ⒉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該判決之原告領有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背景事實亦與本件大相逕庭,無法比附援 引外,且其判決理由所提到認定不符合「該廢(污)水未受 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 降解污染物」之要件,係謂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地點距離其排 至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尚有廠內之雨水溝6.8公尺。然依 原告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明顯位 於廠區外,非廠內所設置之沉砂池,其實為原告廠區作業廢 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 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為農園溝渠,自非所謂之沉沙池,原 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為原告廠區 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此採樣點尚未 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 所言,於其所謂「沉沙池」(即農園溝渠)採樣者,才會受 到外在干擾,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㈥原告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之圖示及耐酸瓶之檢驗報 告書已陳報在卷。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可 知,被告採樣過程其樣品皆依規定,以塑膠瓶於4℃冷藏於暗 處貯藏,並經原告事業代表簽名,復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所載,被告 自採樣過程到收樣檢測期間,樣品、步驟皆有合乎規定,並 詳細記載,是以被告採樣至檢測期間均符合相關程序。  ㈦原告雖謂被告採樣不合法云云,然本件之採樣及檢測報告經 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未發現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 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中總 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210. 58A)」之處,原告自應就被告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 符程序有所舉證,並說明如何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信 、正確性,是原告仍執一己之見謂被告採樣程序不合法云云 ,顯屬無據。  ㈧原告仍執著被告樣品保存不合程序,然被告樣品符合保存方 法,此除有稽查紀錄及收樣紀錄可證樣品之保存方法均係依 相關規定辦理,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 5號判決:「況原告上開被告未詳實登載、應提出採樣至送 驗過程有全程有依法冷藏保存等證明之爭執,亦據被告陳明 本件為砂石類懸浮固體,不至於遭微生物分解或溫度影響, 原告質疑之事項,並不會造成檢測結果更不利原告之問題( 本院卷2第181頁之筆錄)。是則,原告上開主張,究竟有何 足以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性、正確性,實有不明,尚 難徒以原告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及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至應檢測項目為懸 浮固體者,應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採集建議需要量500m L,並於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對照本件稽 查人員在採樣點A係採取水樣3公升與1小瓶,小瓶進行PH與 水溫檢測為PH7.3,水溫30.6℃,並加酸PH降至2.0以下,貯 放於4℃以下保存送驗等情,已經載明於稽查通知單上,並有 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為憑(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 ,稽查人員採樣程序復與前述採樣方法相符。是原告空言質 疑稽查人員之訓練與採樣,並無可採。」,顯見原告僅係以 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違法,自屬無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取得核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 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  ㈡被告稽查及採樣程序是否均符合規定?檢測有無超過放流水 標準?所採用之標準是否正確?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 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環境 保護局112年5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被告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19、21-28、73-112、127-128、167-179、181、20 7-210、441-442頁、訴願卷第17-19、25-27、44-49、50、1 98-20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 :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 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 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 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 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 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 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 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 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 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 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 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 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 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 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 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依據上開規定 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 ,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 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 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 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而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該 法所定之處罰,原則上亦應由上開主管機關為之。事業排放 廢(污)水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除得處罰鍰外 ,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參照附表三事業(不含畜 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 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 )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 300≦Q<500/嚴重違規點數:6……(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 為者,本項不予計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 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乙類/違規點數:5……三、 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 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 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40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B):B=A×l.2。……」(本院卷第379-382頁),「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 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 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 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 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 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 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院卷第391-392頁)及附 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 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事業……嚴 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 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 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 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本院卷第409-411頁),第3條規定:「(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 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 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 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 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 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 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參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 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 值:「適用範圍:土石加工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懸浮固 體/現值:100;50/150(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 料,無涉及土石採取者。但不包含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者。 )」(本院卷第401頁),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 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上開規定均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 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 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 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規定:「(第1 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第2項)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 (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8小時。(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 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 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 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 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 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 數):2。」  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行為人同時 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裁處。  ㈢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系爭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 之廢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 原告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被告於112年5月2 日至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系爭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 水體,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被 告於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採樣作業,取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 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有 被告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112年5 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總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 )、個人工作日誌(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 4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可稽 。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遂裁處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有據 。  ㈣雖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以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 ,工程施作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 中更載明「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 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 準」,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 實已給予原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 許可,自難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排放之違法情事等云。然按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六)貯留廢(污 )水。……(八)回收使用廢(污)水。……(十)排放及其他 廢(污)水管理。……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 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 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 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十、廢(污)水回收使 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 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顯見,廢(污)水貯留及回收 使用,並不包含以管線排放之行為。經查,被告固以被告11 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 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本院卷第441頁),然該 函僅同意原告在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含水措工程計畫 書及試車計畫書)申請案中,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完成水措 工程施作及試車,並非同意其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此觀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之 記載即可知(本院卷第74頁)。依該內容非但許可項目不同 ,且准許之具體內容亦僅限於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的施 作及試車,遠不及於廢(污)水之排放行為。至於該函文說 明欄第5項記載:「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 間,仍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 合納管標準……」等語,乃係指不得有違反「進行水措工程、 試車及功能測試」目的之行為,並非准許原告可恣意排放廢 (污)水之意,尚難執持此用語主張其已取得廢(污)水排 放許可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 委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採樣地點為原告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 ,自111年至112年期間,原告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 而有混濁不堪且遭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 檢驗後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 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 為;又被告並未提出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保 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言 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檢 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 ?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2℃ 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照 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無 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陳情而於112年5月2日派員稽查, 至陳情點排水口見混濁泥水,遂溯源向上追查,發現系爭廠 區排出廢(污)水,隨即採集樣本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2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參,並有稽查當 日112年5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採樣照 片(本院卷第173-179頁)可佐。從現場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設施發現,現場有多座設有開口之貯水池,實際上並 未貯留而流至廠外,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資比對(本院卷 第171、173頁)。又本件稽查過程,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 及採樣人員劉冠佑113年7月2日到庭證稱:「……主要是有接 獲民眾的陳情案件,本案有砂石黃濁的水排到烏溪這邊,所 以我們跟其他幾位稽查人員到現場,先以空拍機確認,確認 黃濁的水有流入烏溪河道,依照這個往上追查它的上游及來 源,直到某些地方被樹木遮住,空拍機無法再確認,就以徒 步的方式確認一個排放口流到附近的農園旁邊的溝渠,現場 人比較多,要請事業單位派人過來,我親自爬到駁坎比較高 的地方,駁坎上面是場內砂石車通行的道路,確認水流向的 部分,往上追查確認流向是從原告場內流出去流到農園旁的 溝渠,所以確認完後事業代表有到現場,我們告知他們我們 的單位及來意,就開始進行採樣作業,那個地方有多次陳情 ,相關位置大概有看過,會同進行採樣,採樣完依照環境部 相關檢驗保存方法進行,採樣由我進行,採樣時以採樣器採 集駁坎流出來的水(未進入農園溝渠),依照環境部的樣品 保存方式進行加藥及冰存,現場相關樣品也有拍照存證,資 料都有提供給法院。」「【問:被告有提出現場稽查照片, 可否請原告就採樣點的空拍圖說明相關的位置?(提示訴願 卷第169頁)】當庭指出工廠砂石業的範圍,採樣點的上方 為砂石場廠區的範圍,廠區下緣部分有兩個蓄水池,裡面呈 現黃濁的污水,駁坎上面有砂石車通行道路,採樣點有樹木 擋住,才用徒步追查,在採樣點部分有一個排放口,原告申 請貯留許可,是指場內的廢水處理後會回收到場內製程使用 ,所以不會排放到外面去,所以不會有核准的排放口。我發 現有一個排放口詳本院卷第171頁,農園溝渠被樹木遮住, 烏溪流到匯流口……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是Google拍 的,另外現場我們有飛拍,通過農園及細小的溪流匯到烏溪 ,這是我當天循線追查發現這樣的排放路線。(問:採樣的 位置在那個地方?有無暗管或排放管?)當庭指出採樣位置 ,這邊是駁坎,是一個車道,由那邊貫穿過來,他應該有自 己做一個排水道,在路的下面,從駁坎的中間流出來,訴願 卷第171頁及172頁是採樣點的部分,這邊有經過人為的方式 建築起來,畢竟上面是他們的車道,整個排放有平整人為的 方式,上面附有水泥的部分,當時水量很大,水相當混濁, 駁坎上面有一個牆壁,牆壁有個開孔,表面是石頭路堆疊, 是碎石路,當時出口有個洞是黃濁的水流出,埋在車道下面 ……」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證人劉冠佑乃當日參與 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 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 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原告 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 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應可採信。  ⒉準此,足認稽查人員當日在採樣地點所採之水體,確為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廠區內之廢(污)水,其未經申請排放許可, 將系爭廠區之事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自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4條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 之規定。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之 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 化學需氧量199mg/L(標準限值為100mg/L),確實超過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 質保護科檢驗室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是 原告訴稱其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混濁不堪且遭 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檢驗後有高度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產生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有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遂循 線查獲該廢(污)水係來自原告廠區,稽查人員隨即進入原 告廠內調查,並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原告廠區外未取得許 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業,採樣過程 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有前揭112年5月 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可稽,並經前揭證人劉冠佑結證屬實。又比對原告 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本院卷第101頁、訴願卷第169-1 70頁),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本院卷第333、335、171 頁),明顯位於廠區外,且無人工開掘及設置之痕跡(本院 卷335-336、362-363頁),應僅為自然形成之水窪地,明顯 與廠區內之貯水池不同,難認屬原告廠內所設置之工事而有 沉砂之功能。再者,依該原告所稱之「沉沙池」,並無明顯 之開口可供流通,其周邊雜草叢生,應屬雨季積水未退之窪 地,或係原告廠區作業廢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 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顯非所謂之 沉沙池,原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 為原告廠區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訴 願卷第169頁),此採樣點尚未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 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所言,於經過其所謂「沉沙 池」後之水體再進行採樣,將進入農園範圍,即可能受到外 在干擾,顯非適當之採樣地點,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⒋另該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告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 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 程並拍照紀錄,除有前揭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 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 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保科PH計校驗記錄表( 本院卷第427頁)、採樣瓶照片及確認證明書(本院卷第429 、471-488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本 院卷第43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 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433頁)、總固體量 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個人工作日誌 (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4頁)、水中化學 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等件可稽外,並經前 揭證人劉冠佑結證明確。而上開稽查及採樣過程皆有原告代 表人員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包含採樣時間、現場檢測項目 (含PH值、水溫、導電度等)、採樣地點及樣品保存方式, 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8頁)、稽查當日會同採 樣照片(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採樣之樣品均依 規定保存(含於4度C在暗處貯藏),亦有上開稽查記錄、受 理檢測申請單、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 8、431、433頁) ,堪信被告所稱其稽查及採樣均依法定方 式處理等語為真實。又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經國家環境研究 院審視訴願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 中總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 210.58A)」之處,亦有該院112年12月13日環研技字第1125 0076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頁)。原告並未就被告 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符程序部分具體指摘,僅空言否 認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採 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構該容 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有依照規 定保存、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採 樣水體PH值是否符合標準、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 放置於暗處等云,難謂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 浮固體之標準為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 八關於土石加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無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 50mg/L,而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 石作為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 參,自應適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 L之標準,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乙節。經查,稽查時依原 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 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本院卷第85頁),並未特 別註明係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又一般砂石來源多元 廣泛,有河川砂石(即為疏濬產出之土石)、剩餘土石方( 為營建工程產生的剩餘泥、土、砂、石等經加工再利用之砂 石)、進口砂石(包含中國大陸、越南、菲律賓等地進口之 砂石)、土石採取(是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採取區採掘加工 之砂石)、礦區礦石與批註土石(礦區內與礦床共生的土石 )。故放流水標準始將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者,採較高之懸浮固體放流標準 150mg/L(原則上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採取業之懸浮固體放流 標準均為50mg/L)。雖原告主張其加工之砂石均為疏濬砂石 ,不涉及土石採取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國內財物標售契約、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49-53頁)。但查,原告非法排放 廢(污)水係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查獲,但上開原告標售 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土石之訂約日期為110年9月1日,提貨 日期為22工作天;另第三人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砂石之決標日期分別為109 年4月16日、110年11月2日、訂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3日 、110年11月9日;原告向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 共4筆,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及9月,金額分別為13 0,859元、210,048元、164,641元、26,996元,相隔一段時 間,尚難遽認係案發當時所加工之砂石來源。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加工之砂石來源確屬多元,尚 難一概認定原告加工之砂石全屬疏濬砂石,不涉及土石採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之懸浮固體標準為150mg/L,而非50mg/L,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態樣點數之計算與原處分之裁罰計算 均有誤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 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皆屬故意;至於「過失」,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 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染防治 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 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 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 以適用。  ⒊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有被告111年10 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 後續於112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 並命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亦 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習課程(本院卷第137頁)。可 見,原告對於本次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之 故意,應予處罰。  ⒋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 ,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之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之。關於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⑴本件廢污水排放至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乙 段,水體分類為「乙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方政 府公告118條河川「水區、水體分類」摘要彙總表、原告 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圖(本院卷第425、469頁) 可參。而原告之系爭廠區係從事土石加工業,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係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 制標準,且標準限值分別為「50mg/L、100mg/L」,惟稽 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之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 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L,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 標準限值,且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分別已超過管制標準 之濃度1,099倍及0.99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 「C2≧50倍」之違規計40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 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 2倍為48點。又依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所載「設置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者之廢(污)水量」其「每日最大量以設計值80 %申請」為300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89頁),其規模排 放量屬300≦Q<500,且排放之廢(污)水經採樣檢測結果 顯見違規情節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規模部 分係以6點計算,影響部分為乙類水體以5點計算,本件計 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故合計基本點數部分為59點(48+11=59)。   ⑵次就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參酌原處分檢附之罰鍰計算表(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 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訴願卷第57頁),且其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1 1.8點【總點數×(-0.2)=59點×(-0.2)】;原告於稽查 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5.9點【總點數×(-0.1)=59點×( -0.1)】;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減輕2.95點【總點數×(-0.05)=59 點×(-0.05)】,總計應減輕點數為20.65點(11.8+5.9+ 2.95=20.65)。     ⑶據此合計處分點數為38.35點(計算式:6+5+48-11.8-5.9- 2.95=38.35點),再乘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 應裁處罰鍰數額為230萬1千元(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38.35點×6萬元=230萬1千元),是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故原告訴稱其即便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亦無違反同法第14條之情事,而無所謂「其他條文」之 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從重按1.2倍加 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㈦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以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4條,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附表三備註六(二)之規定,毋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之點數,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 計6點及5點,明顯不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不予列計之規定,原處分 有誤乙節。惟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之附表三備註6第2點業已指明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者,如具關連性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 條處分,無須再加計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之點數(本院卷第 392頁)。且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 扣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其處分點數合計應為38.35點(計算 式:6+5+48-11.8-5.9-2.95=38.35點),亦有被告所屬水質 保護司罰鍰計算說明可稽(訴願卷第165頁),足認原處分 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 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是本件違規點數之列計尚無構成 重複評價之問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㈧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處罰 鍰230萬1千元,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均為2千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 一計算講習時數,A為230.1÷2,000,屬A≦35%,是被告令原 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廠區經被告派員稽查後,發現原告未取得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 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限值,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 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合 法,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計算,經核復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三、附表八規定相符。又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云云,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2

TCBA-113-訴-120-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哲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貳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壹佰壹 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三行所 載:「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6 日15時3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哲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NHALIGON'S」、「Bhoe nir」、「一個億」、「前進」、「謝爾比」、「蟹堡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同正犯 偽造起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交被告持之對告訴人譚艾珍行 使,其等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對告 訴人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又與告訴人約定 於同年月月26日見面收取餘款110萬元,旋為警查獲,其等 偽造上述名義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年月25日之既遂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以之視為數 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實質上一罪。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四罪,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依現存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或知識盲區接觸被害 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 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 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 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 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被害人縱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 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 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 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公務員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進而轉交上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雖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二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8萬元雖未扣案,仍 屬洗錢之財物,且由被告親身交付上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李泓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市○○區○○路00巷0號O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為獲得報酬,由暱稱「犬」( 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PENHALIGON'S」、「Bhoenir」、「一個億」、「 前進」、「謝爾比」、「蟹堡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泓哲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佯裝「桃園 戶政事務所3號櫃檯人員」,以電話向譚艾珍佯稱有位陳 淑華女士出示譚艾珍之資料要辦戶口遷移,因櫃檯人員察 覺有異,故電詢譚艾珍以釐清,經譚艾珍表示上情應為詐 欺案件等語後,對方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165反詐騙之「 李國峰警官」,「李國峰警官」遂向譚艾珍表示其涉及詐 欺洗錢販毒案件,且為主要嫌疑人,正面臨逮捕羈押,但 可請求檢察官進行分案調查等語後,又將電話轉給自稱「 臺北市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經譚艾珍請求後,「吳文 正檢察官」表示可接受譚艾珍該請求,然因會同「公證處 」時,「公證處」不同意並堅持要求假扣押譚艾珍之部分 動產、不動產,且因要重啟偵查,故「公證處」裁定扣押 譚艾珍之動產、不動產,並會同決定先扣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致譚艾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與房屋所有權狀照片檔。上開詐欺集團中成員即 以手機TELEGRAM程式指示李泓哲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且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上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下聯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載金額為98萬元,下稱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檔案予李泓哲,由李泓哲以 其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人員持之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飯店OOOO號房內向譚艾珍收款98萬元得手,並將 上開列印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付譚艾 珍,謊稱以便案件結案後向法院申請退回款項。李泓哲收 款後即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公園交付予「一個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詐欺集團嗣並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與譚艾珍 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交付餘款110萬元。然於交款前,李泓哲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主動交付事先已由李泓哲列印完成同上格式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110萬元),下稱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3萬3,100元現鈔、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未 遂。 三、案經譚艾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艾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 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觸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2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陳顏真珠 陳進安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隆 被 告 陳進福 陳淑華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聰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 七分之一、被告陳顏真珠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七分之一、 被告陳進聰七分之一、被告陳進福七分之一、被告陳淑華七 分之一、被告陳進隆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七 分之一、被告陳顏真珠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七分之一、被 告陳進聰七分之三、被告陳進福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顏真珠負擔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負擔七 分之一、被告陳進聰負擔七分之二、被告陳進福負擔七分之 一、被告負擔陳淑華十四分之一、被告陳進隆負擔十四分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安、陳進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就原告與被告陳顏真珠、陳進安 、陳進聰、陳進福、陳淑華、陳進隆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請准就原告與被告陳顏真珠、陳 進安、陳進聰、陳進福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主張略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1/7,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 爭○○房地房地為一、二樓房屋,無法原物分割,而系爭○○土 地其分割方法又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故變賣上開房地及土 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 ,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公平經濟 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  ㈢本件緣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輝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572萬3500元,遲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進行變價取償,而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告 另案提起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調解成立,公同 共有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後,再續行拍賣陳輝 龍之應有部分1/7,嗣經執行法院核定底價進行拍賣,第一 次無人應買,第二次亦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陳輝龍1/7之 應有部分,並通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逾期無人 表示意見,顯見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意維持共有關係甚明。 原告承受之後,迫於無奈,只能再聲請本件變價分割取償。 是被告陳進聰狀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本案應為 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有所認識且可預見云云,實屬無稽 。  ㈣被告陳進聰於鈞院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難予同 意。陳進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出租營利,為謀營私,故將原告應有部分分割為袋 地,減損原告之權益,彰彰甚明。況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陳顏 真珠亦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同意變價分割。是故本件以變價 分割為公平合理,他共有人若想取得土地所有權,也可以主 張優先承購,可免爭議。  ㈤本件被告陳進聰雖稱其已在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請 求停止訴訟,惟本件由鈞院判准變價分割,並不影響其出售 事宜,為避免被告藉故拖延訴訟,爰請求判准變價分割等語 。 三、被告陳進聰、陳進福、陳淑華答辯聲明:(一)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丁案即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其中「1」部分之 土地由原告取得即7分之1,「1(3)」部分供原告無償通行, 「1(4)」部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二)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請予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陳顏真珠之子陳輝龍間清償票款事件, 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已知悉該土 地後方為雜木林區,又充分理解並可預期承受該土地持份之 際,將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且對該土地上之坐落建物並無使 用權,仍願承受。自堪認原告對於承受該土地持份後,將維 持共有關係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申言之,系爭○○土地本為 袋地,由被告陳進聰父親出名,陳進聰實際出資取得通行權 在前,目前亦為陳進聰實際居住住所,其上坐落陳進聰所有 工廠建物已三十餘年,領有工廠登記證,陳進聰為顧及員工 生計,縱景氣不佳仍勉力維持工廠運作。是以,本件自應盡 量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除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並可 維弱勢勞方員工之經濟來源,使系爭土地及上坐落建物發揮 最大效益,是以,被告陳進聰提出之丁方案,可使土地、建 物繼續充分使用,實為雙方當事人利益最大公約數。  ㈢關於系爭○○房地部分:陳進聰原先顧及陳顏真珠仍居住在內 ,雙方雖無自然血緣關係,但基於尊親長輩,慮其年事已高 ,為免搬家遷移之勞累,本希望讓陳顏真珠能於該房地安享 晚年,並維持家族情誼,然陳顏真珠既於113年5月31日調解 程序表明其可接受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陳進聰僅得 予以尊重,故同意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㈣嗣被告陳進聰具狀陳稱:其本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達三分之二同意,委任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中,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陳進聰之工廠,一同出售價格較佳,也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故本件原告應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陳顏真珠聲明:我同意原告主張,對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為變價分割,希望可以把土地賣掉維持老年生活等語。 五、被告陳進隆、陳進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 附表一所示○○的土地上有房子,我認為不能分割;如可分割 希望以分割處理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 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本件共有土地、建物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㈢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及被告陳顏真珠、陳進聰、陳進福 、陳淑華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進隆、陳進安雖曾表明渠 等認為○○房地不能分割云云,卻未提出實際之說明,亦未提 出渠等認為合理的分割方法,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是以渠二人之主張自尚難採認。從而,就系爭○○ 房地部分,本院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予變價,並將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被告陳進聰、陳 進福、陳淑華則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丁方案為原物分割。惟 查,被告陳進聰等人所提出之丁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後方 雜木區分割為原告所有,並保留其通行土地其餘部分之權利 ,而其他部分則分割為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姑不論此一分割 方式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使用價值及效益將大為 減低,即以土地現狀而論,何以原告應分得雜木區,被告等 人則可分得土地整平且其上已蓋有工廠之區塊,其公平性何 在,並未見被告陳進聰提出合理之論據。況且,共有人即被 告陳顏真珠已經表明不願與被告陳進聰等人維持共有關係, 希望將之變賣分配款項,以維持其老年生活。按分割共有物 制度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物之利用為原則。本件陳顏真 珠既不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若依丁方案分割,將使 全部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陳顏真珠若不願維持共 有,尚得再提起另一次分割共有物訴訟,徒生爭執,自非本 案合理的分割方案。而若陳顏真珠應有部分也要作原物分割 ,那麼其他被告所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恐將不足以作為陳進 聰所有現存工廠廠房之基地,實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是 以,於本訴訟後階段,被告陳進聰亦具狀表明:已經在找仲 介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工廠等語。核此情狀,本院認為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亦以變價後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等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陳進聰辯稱:渠已在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土 地上的工廠廠房係渠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如果只賣土地 價格不好,連廠房一起出售,土地之價格也會較佳,對合部 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本院認為頗合於情理。惟原告主張: 為避免被告只是為了拖延訴訟,實際上卻沒有積極處理出售 事宜,有害原告之權益,故仍請判決變價分割等語。本院亦 認屬合理考量。是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訂 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已留有逾三個月的期間供兩造處理 土地自行出售事宜,並諭知被告陳進聰應儘速進行系爭○○土 地委託銷售,果若如其所言售得較高價金由共有人分配,原 告自無再訴訟之必要。然迄本件判決時止,被告陳進聰仍未 完成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為保障全體共有人之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合法權利,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 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              附圖:

2024-12-31

PCDV-111-訴-129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傳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13、7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 上卷第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案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 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 ,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簡上-49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 陳羿鈞 陳羿均

2024-12-30

TCDV-113-訴-2225-2024123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慧芯 陳淑華 一、債務人陳淑華、陳慧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 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慧芯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進修部、宏國德霖科 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 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8份,金額總計187,25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慧芯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5,817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1月8日, 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淑華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 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5,817元 陳淑華、陳慧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95,817元 陳淑華、陳慧芯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17元 陳淑華、陳慧芯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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