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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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0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秀珍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苗栗縣,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9208-202411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7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1,7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068-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補充「(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 明乙○○知情)」,第13行「(其中75萬元為假鈔)」後補充 「,乙○○並交付收據1紙給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 ,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金訴卷第28、64頁),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則 被告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John」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146頁、金訴卷第28、64頁),且被告供 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附條件)確定 ,緩刑期間至118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考,被告本案 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更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所 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UBER外送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與父親、未成年之 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John」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本則係用以開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丙○○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見偵卷 第85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 、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之 收據1紙(見偵卷第77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紙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 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依卷存證據,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 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1 部 IMEI:000000000000000 2 真鈔 9,600元 3 收據本 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LINE暱稱「John(溫 泉圖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珍」等暱稱向丙○○聯繫,並 詐稱投資紅酒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3, 600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 指示乙○○至上址向丙○○收取款項,乙○○前往赴約後,即由丙 ○○交付上開款項予乙○○收受(其中75萬元為假鈔)旋為在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3,600元現金、假鈔75 萬元(均已發還丙○○)、收據1本、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坦承其接受「boss」、「飛蝗騰達」招募並依「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遭詐騙匯款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向詐騙集團佯稱要投資紅酒後,係由被告出面收款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其中假鈔75萬元、現金3,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報警後配合查緝而向暱稱「陳珍秀」之人稱要投資75萬3,600元等事實。 5 被告與「John」之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7月11日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並由伊簽發81萬6,000元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扣案手機1支、空白收據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33-202410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郁庭 廖玉成 陳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9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099元 廖郁庭、廖玉成、陳秀珍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1日止 按年息1.775%計收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099元 廖郁庭、廖玉成、陳秀珍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4

HLDV-113-司促-5841-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洪惇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 院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8萬343 2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本院卷㈠第29、1 43頁),其減縮聲明,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108年4月9日判決離婚 ),原判決附表1標示編號1、2、6、7所示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單指一帳戶則各以系爭元大帳戶、系爭玉山帳戶、 系爭土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稱之)為伊所有,婚後伊將名 下現金資產及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但取用系爭帳戶 之金錢仍需經伊同意。惟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作為己用,或轉匯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而占有帳戶內之存 款,合計為1384萬861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758萬897 1元及伊同意支付之56萬491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清償105萬1299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464萬3432元,爰 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432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其餘 請求部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暨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4萬 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86萬1815元,並 已陸續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再扣除不需返還之222萬15 45元及伊在第一審判決後給付之105萬1299元後,已無應返 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 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系爭帳戶提領1086萬1815元,起訴前已 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再給付105萬1299元。 ㈣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下列款項不須返還上訴人:1.上訴人 應負擔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4萬352 0元、106年3月1日支付上訴人之證照費1萬6000元。2.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受上訴 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保險費共計9萬5113元。3.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代上訴人給付網路購物費 用共計4萬3480元。4.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母親孝親費8萬元 。5.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15日、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共計15萬元交付上訴人。6.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3萬68 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以上共計56萬4913元(即原判決四㈡1 、7、8、9、10項之金額及2項之13萬68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 第42-4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311萬6615元 。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曾提領1086萬1815元(不爭執 事項㈢)。惟上訴人另主張除上開款項外,被上訴人尚自系爭 玉山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14所示之款 項;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15-22所示之款項;自系 爭土銀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自系爭華南帳 戶提領附表1編號25-37所示之款項,共計298萬68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8559號(下稱系爭刑偵案件)中自承金融帳戶的印章、存摺 、提款卡都放在家中未上鎖抽屜(婚姻關係存續時),有該案 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參(原審卷㈠第135頁、卷㈢ 第74頁)。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既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均放置在家中未上鎖抽屜,並非交由被上 訴人專任掌管排除他人(含上訴人)之觸及使用,兩造自均可 觸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故而,系爭帳 戶之提領自可能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嗣後改稱 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本 院卷㈡第11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其先前所稱之 放置家中無上鎖抽屜一節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未有證 據證明其曾將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等情為真,自難採信。另依上訴人主張家中只有兩造,伊 未領取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云云。可知兩造家中 居住之成人確實只有兩造,亦僅有兩造可使用金融帳戶印章 、存摺及提款卡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茲因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亦有使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否則無法繳納上訴人 之信用卡卡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19頁)。且依據前開所述,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金融帳 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家中未上鎖抽屜,故兩造均可 觸及用於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款項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動用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 僅被上訴人使用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提領款項,故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1-14 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玉山款項)云云。然上訴人先主張領款 後存入系爭元大帳戶,再自系爭元大帳戶以臨櫃提領現金或 ATM提款或轉帳支領或現金聯支方式侵占此款項云云(原審卷 ㈠第13、230頁)。嗣又改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系爭玉山帳戶領 取系爭玉山款項後存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32-33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後如何處理之主張前後不一, 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玉山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僅出於 臆測即任意主張。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玉山款項係以臨櫃提 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系 爭玉山款項為何人提領並無法自提領紀錄中得知。且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元大帳戶之往來明細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款項 存入,有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㈡第89-99頁)。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玉山款項。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附表編號15-22所示 之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刑偵案件中曾經列提款明細 承認於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 表1編號15-20所示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刑 偵案件之影印卷宗可參(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3、75、76頁)。 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曾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款項,故對於其所 領取款項情形自有一定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 於系爭刑偵案件中,以證明其並無侵占不法意圖,且所整理 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 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吻合,自堪認定系爭元大帳戶內如 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領取系爭元大帳戶內如附表1編號15-20 所示之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 主張附表1編號21-22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所示之提領紀錄, 亦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云云。然依上所述,兩造均可使用金融 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以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附表 1編號21-22所示之提領方式為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審卷㈠第41 、43頁),故該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但不能證 明何人提領,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1編號2 1-22所示之時間提領1萬元及3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土銀帳戶於附表1編號23、24 所示之105年5月6日提領3萬元及2萬1500元,共計5萬1500元 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提領。然查此提領紀錄之時間 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所列提款內容中確實 有105年5月6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5萬1500元之部分(系爭 刑偵案件卷第71頁)相符。同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 系爭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情形自有一定 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自己提領之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件 中,且所整理之內容亦符合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系爭土 銀帳戶往來明細之提領紀錄,堪信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 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 爭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1500 元,應堪採信。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華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編號25-3 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所提出之領取紀錄說明關於系 爭華南帳戶提領之內容為(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2頁):105年7 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5-26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 為5萬2500元(30000+22500=52500),誤差僅有1000元(52500 -51500=1000);105年11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7- 29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2400元(1000+30000+21400=524 00),誤差僅有900元(52400-51500=900);106年1月領出5萬 1500元,與附表1編號30-31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3000 元(30000+23000=53000),誤差僅有1500元(53000-51500=15 00);106年3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4-35所示之提 領紀錄金額為5萬1400元(30000+21400=51400)相符;106年5 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6-37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 為5萬1500元(30000+21500=51500),誤差僅有100元(51500- 51400=100)。另被上訴人領取紀錄表紀錄106年2月領出7萬8 000元、附表編號32-33則為領取5萬1000元(30000+21500=51 500),其間雖誤差為26500元(78000-51500=26500)。依上可 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所示與上訴人 依據系爭華南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為主張,在金額上雖有些許 不符,惟被上訴人自承曾於上開時間自系爭華南帳戶領取款 項,多筆金額之出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此應僅為被上訴人 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至於誤差較大之附表32-33所示 之金額,雖誤差金額為2萬6500元,但此數額亦仍在被上訴 人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7萬8000元內,仍足以認定附表1編號 25-37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領取。故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5- 3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應堪採信。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刑偵案件中所提出之整理,係依其記憶 所製作之明細表,並非承認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云云 。然被上訴人既曾自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華 南帳戶提領款項,對於上開帳戶內自己所領取款項之情形, 自有相當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 件中,以圖證明自己並未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堪信其 內容係經過相當程度之比對後提出,況所整理之內容亦大致 符合系爭元大、土銀及華南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 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提領情形,自堪信其為真。被上訴人 抗辯其所整理之上開內容並非承認該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 提領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086萬1815 元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土銀及 華南帳戶,共提領225萬4800元(系爭元大帳戶189萬1000元+ 系爭土銀帳戶5萬1500元+系爭華南帳戶31萬2300元=225萬48 00元)等語,應屬有據,其餘主張則無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311萬6615元(10861815+ 2254800=13116615),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260萬6075元之家庭生活費,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若有一造起始願意負擔家庭費用,然於支 出該家庭費用後,自不能再要求另一造償還或分擔該家庭費 用。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充為家庭 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爭執家庭費用之數 額。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所 領取之款項充為家庭費用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分擔並加以返還。  ⒉關於兩造生活費之支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生活費每月僅600 0元,其僅願分擔每月3000元云云。惟查:  ⑴兩造為成年人,生活支出自包括食衣住行及醫療、休閒娛樂 等,衡諸常情,斷不可能每月生活費僅有6000元。何況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自應再加上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費。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僅每月6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整理出其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 款項之用途,其中有關家庭費用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共計260萬6075元。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支出收入之 管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 於家庭支出等情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領取款項後是否為 家庭支出亦應有一定之記憶。再加上被上訴人整理內容含括 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內容尚稱詳細,故有一定之可信度, 自得採為認定兩造自結婚至分居前之生活費支出之認定。又 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政府機關施政所做之普遍性調查,應可作為計算家 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如以家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分居時止之家庭生活費,其數額應 為358萬6980元。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兩造家庭生活費僅 為260萬6075元,尚低於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之數額,再參酌 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及上訴人之職業為工地主任 之收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領取充為家庭生活費260 萬6075元等情,尚屬相當,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家庭收支報告標準計算所得之358萬6980 元云云。然本件兩造家庭支出既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整理可 資憑信,自不能捨此而採用上開普遍性調查之金額認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高達358萬6980元。準此,兩造自結婚至分居 為止之家庭費用應為260萬6075元。兩造主張或抗辯高於260 萬6075元或低於260萬6075元部分,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除已返還之部分外,尚應 再返還144萬2157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款項,除上訴人不爭 執不須返還之款項及充於兩造家庭生活費部分,如有剩餘, 被上訴人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為1311萬6615元,扣除上訴人不 爭執不須返還之56萬4913元(不爭執事項㈣),及在本件起訴 前已經返還之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返還之105萬1299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數額)及本件認定不須返還之家庭 生活費246萬9275元(260萬6075元應扣除13萬6800元,上訴 人不爭執之生活費已包含於不爭執事項㈣之56萬4913元,即 為246萬9275元),尚餘144萬2157元。依上所述,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萬2157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認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則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 (原審卷㈠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4萬21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超過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以本院該部分判決為終局確定 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3

TPHV-111-上-119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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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偲瑜即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429元,及其中45 ,0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2

CYDV-113-司促-8500-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誌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王誌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已無證據調查聲請,目前也僅剩 下勘驗錄音的程序要進行,請本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的 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滅證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13年2月27 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 5月27日、同年7月27日、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案審理迄今,證人調查程序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另名共犯之警詢及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 已定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被 告及其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 見通信之事由在現階段已不存在,爰對被告裁定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重訴-16-20241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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