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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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玉娟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 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4-救-3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5,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 專用約定書第2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應按年 息14.99%計算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46元(含本金 9萬5,318元、至113年7月3日止之期前利息8,417元、113年7 月4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5,010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 償之費用及違約金1,301元);被告又於111年8月8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 13年11月8日止,尚欠199萬5,024元(含本金175萬7,531元 、至113年4月25日止之期前利息10萬9,624元、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12萬7,869元)。依約被告均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就信用卡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4.99%;就信用 貸款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3.48%)、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信用卡帳單 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9萬5,31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5萬7,531元 13.48%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3-訴-696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黃雪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9號公示 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4年1月28日,因為春節而順延於同年 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0-00- 0000000-0 1 1,000

2025-02-24

TPDV-114-除-24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鄭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5,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數位聲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撥款資 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5萬1,235元 4萬7,660元 15%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萬9,733元 18萬6,107元 6.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4萬7,034元 14萬4,599元 5.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萬5,634元 20萬2,899元 4.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萬1,356元 8萬9,841元 5.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0萬2,339元 9萬9,502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6萬9,592元 16萬4,875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6萬0,457元 5萬9,169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3-訴-582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龔梓薇(即龔榮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4號公示 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4年1月28日,因為春節而順延於同年 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2025-02-24

TPDV-114-除-26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繹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5萬9,292元 15%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4萬3,378元 14.78%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4-訴-1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武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29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4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87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約定 書暨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4

TPDV-114-訴-11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銘志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許智鈞 崔書明 趙建清 李淑吟 林志鴻 饒貴祿 鄭柏信 潘豐忠 劉羿賢 張佳莉 陳柏融 廖國民 郭吉倫 張明宏 莊勝宗 吳叡錚 江偉利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3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 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兩造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 利益,尚無法核定,原法院乃依上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與被告許智鈞等18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經核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 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 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計算式:165萬×18=2,970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29萬1,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7,360元(計算式:29萬1,8 60-4,500=28萬7,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1

TPDV-114-訴-114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就原判決已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然經聲請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47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 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 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 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狀、民事上 訴狀、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為真。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聲 請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 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揭示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 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另有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1

TPDV-114-聲-9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空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8號 原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杰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碧滿 訴訟代理人 顔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放大略圖位置A-B-C-D(面積38.98平方公尺)扣除編號甲1 (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21.79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9,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萬2,500元、每 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5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7,263元、每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1,5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傅荔萍,嗣依序變更為楊亞書、鍾國仁 ,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碧滿於民國104 年至105年間與訴外人蔡銘鴻、林麗琴、朱思嚴有訴訟紛爭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高碧滿對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至 00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 定圖(下稱附圖)放大略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17.19平方公 尺)部分(下稱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其權利範圍本 應與該層權利範圍同為25/1000之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範圍 相同,即可停放一輛車輛,詎高碧滿取得勝訴判決後竟未經 伊同意,且無視前開鑑界範圍,私下劃設超出前案判決之停 車空間,霸佔該層公共車道空間如附圖位置A-B-C-D(面積3 8.98平方公尺)扣除編號甲1(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空 間(面積2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間),侵害其他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權益,將原僅可停放一輛車輛的空間自行 擴張為三輛車空間,並持續出租牟利。嗣南京首都廣場大廈 108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伊依法請求高碧滿返 還無權占有之系爭空間,高碧滿旋於108年7月23日將43號停 車位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轉讓予其任負責人之被告,並於同 年8月26日辦妥登記,意圖規避相關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空間,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每月可獲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91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541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號土 地)上,如附圖放大略圖上位置A-B-C-D(面積38.98平方公 尺)扣除編號甲1(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21 .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 萬7,22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6,54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占用之43A、43B、43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 停車位)係向高碧滿所購買,範圍確有超越前案判決判定得 占用部分。但伊占用之系爭空間係地下二層之建物面積,非 土地面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有誤 ,系爭大廈共17層,加上頂樓共18層,故每層占用17號土地 之面積為89.28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總面 積為1713.5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伊所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1 87平方公尺,故應以土地面積1.187平方尺計算不當得利, 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4萬9,965元, 另被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故其他共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9,950元,另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01元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之前手高碧滿經前案判決確認就坐落於00號土地上同小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地 下二層)建物之0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其範圍如附圖甲1 所示部分,面積為17.19平方公尺。  ㈡高碧滿於前案判決後,將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A-B-C-D)範 圍劃設3個停車位使用,其範圍超出前案判決確認得占用部 分,無權占用面積為21.79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受讓取得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使用 系爭空間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空間、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有明定。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之。經查:  ⒈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空間,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見北司補字卷第37頁)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 間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被告尚未占用之期間),即屬無據。   ⒉系爭空間坐落在臺北巿松山區,主要用途為停車用,核屬於 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 用。本院審酌系爭空間所屬系爭建物,距離南京三民捷運站 僅約步行1分鐘路程,往來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良 好(參見Google地圖);惟系爭空間僅係系爭建物(合計17 層)其中1層,尚無從與土地上僅單一建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出租系爭空間予他人之利用系爭空間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系爭空間按所占基地面積按1/17 、17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參以17號土地自108年起申報地價為如 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17、209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6 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萬7,26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 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間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557元 (計算方式同上,並按原告主張以113年申報地價計算)。 逾此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7,26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7頁回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雖 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計算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之金額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204,693元 163,754元 5,86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1,760元 169,408元 17,371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1,760元 169,408元 17,371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9,442元 175,554元 18,00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 219,442元 175,554元 8,651元 小計 67,263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 ⒉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21.79㎡÷17層×申報地價×8%×占用時間。例如: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即21.79÷17×163,754×8%÷12×(4+6/31)。 ⒊所有算式均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2025-02-20

TPDV-112-訴-418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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