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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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即陳傳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並非 手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催-1997-2024111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8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6,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11

KSDV-113-司執-13528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被 告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珠 張耀輝 張慧蘭 張慧莉 張慧鉛 陳建福 陳柏璋 陳美如 陳俊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7,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598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7,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追加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 張慧莉、張慧鉛、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為被告 (本院卷33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 ,均係基於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述峯於本院繫屬中之 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君、廖敏廷、廖張 玉梅、廖敏宏(下稱廖淑君等4人)、廖敏男,其中廖敏男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准予備查,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本院卷481至485頁 ),故繼承人為廖淑君等4人,已據原告聲明由廖淑君等4人 承受訴訟,且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421 至4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3月27日時即為張筱貞,而非起訴狀所載 黃昆宗,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網 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05頁),尚無需承受訴訟,原告 具狀聲明由張筱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469頁),應係更正起訴狀所載黃昆宗為張筱貞 之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之土地 ,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06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 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內容補償其他共有人,並持系爭判決辦理 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時,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代墊如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政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39至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 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 明文。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 ,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亦明文在案。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 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 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㈢經查,據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先就魏榮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始得為分割登記。又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法應完備土地稅等相關稅費 ,而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之前 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洵屬 明確;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茲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未 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是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為0,顯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而應由原告對被告為 價差補償乙節,有系爭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 而移轉,所生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㈣準此,附表編號1、2代墊項目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 支出或負擔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 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款受有損害,致 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利益,被告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附表所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繼承、分割共有 物所衍生之債務,當均屬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代墊款項,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即最 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5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慧珠,回證卷133頁,依法於113年5月1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 日即113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然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附加利息,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從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究竟 於何時「知悉」原告已為墊付系爭代墊款項之情事,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逕認為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1 13年2月2日分別為被告之受領日,亦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 日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備註 1 45萬267元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41萬2,313元及地價稅3萬7,954元,合計45萬267元 2 171萬7,527元 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170萬9,982元及地價稅7,545元,合計171萬7,527元 合計 216萬7,794元

2024-11-08

TCDV-113-訴-921-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4號 債 權 人 陳素貞 債 務 人 劉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1

CHDV-113-司促-11324-202411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嬪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嬪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嬪嬪得預見其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帳 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嬪嬪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至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 下合稱涉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與嗣後自涉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交 予交至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28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 案發時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車手,我自己就是沒錢,要去借 錢,他們說要幫我包裝帳戶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及被告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 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 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且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我有貸款經驗,是去年幫我老公借 了300萬有拿房子擔保,現在再繳利息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 1頁),更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 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 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但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之詐 欺集團給收據(本院卷第63至67、75頁)與被告112年8月4 日前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7至 6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貸款事宜時,並無工作薪轉證 明,故需先對方匯一筆錢,製作財力證明,隨後還要領還回 去,與正常流程不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貪圖貸款利益, 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上開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實 屬不該,復否認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難認被告有終局保有,考量被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不同,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財物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素貞 於112年8月1日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遭盜領健保費,並於須配合調查,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6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58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陳素貞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南警偵查卷第32頁以下) 2.陳素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偵查卷第48頁以下) 3.陳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南警偵查卷第49頁以下) 4.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南警偵查卷第17頁以下) 2 陳靜玉 於112年8月1日接獲假冒假冒其侄子,佯稱請其幫忙交付貨款云云,致陳靜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1.112年8月2日13時9分許 2.112年8月2日13時15分許 3.112年8月2日13時28分許 4.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本案京城帳戶 1.陳靜玉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南警偵查卷第63頁以下) 2..陳靜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南警偵查卷第71頁以下) 3.京城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南警偵查卷第21頁以下)

2024-10-31

SLDM-113-訴-542-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陳明杰 常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800、10801、10802、1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 45、16549、16550、16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綦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明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常嘉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綦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綦昌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先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 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 段土地),再與常嘉進、陳明杰、邱麒河、簡伯瑞(邱麒河 、簡伯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常嘉進向陳 明杰承攬其所營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廢木材處理 事宜,嗣由陳明杰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報酬予陳 綦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由常嘉進 以2,000元報酬委請林益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派簡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於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自明杰公司載運廢木 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由邱麒河 於香潭段土地現場駕駛怪手,共同將上開廢木材卸載於香潭 段土地貯存、處理。 ㈡徐盛賢(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綦昌共同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徐 盛賢於110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區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至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㈢陳綦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與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柯彥行商議,以16萬2,590元之報 酬委由陳綦昌處理佐睿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嗣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竑仔」之人(下稱「竑仔」),與陳綦昌 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00月間,派遣司機載運廢塑 膠混合物2車(含佐睿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至香潭 段土地貯存、處理(柯彥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㈣陳綦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與榮州有限公司(下稱 榮州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經營者張文瑞商議,以5萬2,500元之報酬,委由陳綦昌 處理榮州公司之廢木材。嗣由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派遣不詳司機,自榮州 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 ),載運至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張文瑞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陳綦昌自110年12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廖釨沄承租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榮華段土地),基於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 日前之某時許,將來源不明體積為長22.5公尺、寬11.5公尺 、高1.78公尺(起訴書未載數量,應予更正,詳警三卷第43 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廢木材,應予更正, 詳偵十卷第113至115頁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委由不詳司 機自香潭段土地載運至榮華段土地貯存、處理。  ㈥陳綦昌自110年12月3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倪慈敏、陳玉屏、 陳高欽、陳欣屏承租並實際使用屏東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和興段土地),與「竑仔」共同 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3時14分許,由「竑仔」指派不詳司機,載運不 詳廢棄物1車至和興段土地貯存、處理。  ㈦陳綦昌自111年1月5日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 6頁),向不知情之蔡政忠、蔡政雄承租並實際使用屏東縣○ ○市○○○路00號建物(下稱前溪路建物),與「竑仔」共同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5日起至1月16日間某時許,委由「竑仔」載運 不詳廢棄物共3車至前溪路建物貯存、處理。 二、案經廖釨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釨沄、證人林益全、陳世明、簡伯瑞、徐盛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召戎、蔡政忠、蔡政雄、陳素貞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陳美月、劉倖誌、邱麒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綦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綦昌與「竑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綦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均相同,行為時間均介於110年9月至11月期間,貯存、處 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相近,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論以集合 犯一罪。至被告陳綦昌如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犯行,貯存、 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均不相同,犯罪主體之共犯僅部分相同, 行為時間並未重疊,廢棄物之來源亦有所不同,堪認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綦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二罪名,共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所涉 廢棄物清理之情節,所涉載運車次非多,亦無事證足認該等 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是其等涉案部分, 依其等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綦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對土地所有權人隱瞞租用土地之實際用途,租用他人土 地貯存、處理廢棄物;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明知渠 等並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均 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查被告陳綦 昌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案,被告陳明杰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賭博等前案,被告常嘉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 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廢棄物 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48、198、2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綦昌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陳明杰、常嘉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  ㈥另衡以被告陳綦昌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陳綦昌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2萬7,00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78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被告常嘉進3萬3,000 元、2萬5,000元之匯款,又稱每車報酬2萬7,000元(見他一 卷380),堪認被告陳綦昌獲有2萬7,000元之不法所得。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16萬2,59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83頁)。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5萬2,50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82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5萬元之報酬(見 他一卷第377頁)。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每車收受3萬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77頁)。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9萬元之報酬(見 他一卷第377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綦昌如附表一所 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至㈣部份,合計共26萬9,09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2萬7,000元+16萬2.590元+5萬2,500元 =26萬9,090元。)〕。  ㈡被告常嘉進部分:被告常嘉進自承每次清運獲利5,000元至1 萬元(見偵二卷第40頁),堪認被告常嘉進至少獲有5,0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㈤ 陳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㈥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㈦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6265100號函暨所附: 他一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 他一卷第5至9頁 附件一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7頁 110年9月30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身證明文件翻拍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16張 他一卷第19至33頁 附件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他一卷第35頁 110年11月4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照片共10張 他一卷第37至45頁 附件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47頁 110年12月2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8張 他一卷第49至55頁 附件四 被告陳綦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57至61頁 買賣合約翻拍照片8張 他一卷第63至7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73至74頁 附件五 劉倖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75至77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清除廢棄物之通知 他一卷第79至82頁 劉陳美月出具之委任書 他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85頁 附件六 證人徐盛賢之110年11月29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87至9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0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3至94頁 附件七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115727號函 他一卷第9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7至98頁 附件八 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 他一卷第9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4張 他一卷第101至103頁 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105至106頁 3.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09頁 4. 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33號通信調取票 他一卷第171頁 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177至178頁、他三卷第199至200頁 6. 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89至290頁 7.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1頁 8.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7頁 9.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3頁 10.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5頁 11. 員警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金流表、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5至301頁 12. 被告陳綦昌指認之金流表 他一卷第387頁 13. 被告陳綦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一卷第397至400頁 14. 被告常嘉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3、4440號起訴書 他一卷第441至443、445至449頁 15.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附件說明表、111年4月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111年4月3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及照片、111年4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5月3日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進廠證明、111年5月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7月1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照片 他二卷第3至19頁、他二卷第135頁 16. 「有利砂、有利六分、有利三分」之手寫文件影本1張 他二卷第37頁 17. 被告陳綦昌提出其與「柯大」、「柯彥行」、「光隬處理場」之對話紀錄擷圖、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 他二卷第59至69、71至79、81至99、101至105頁 18. 屏東市○○路000號蒐證照片14張 他二卷第107至119頁 19. 屏東縣○○鄉○○巷00號蒐證照片14張 他三卷第219至225頁 20.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二卷第137至138頁 21. 被告陳綦昌提出之蘇芳玄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他二卷第207至212頁 22. 被告陳綦昌提供陳世明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指認陳世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他二卷第213、215頁 23. 員警111年2月16日偵查報告 他三卷第5至6頁 24. 告訴人廖釨沄111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綦昌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號000-0000照片1張 他四卷第3至17頁 25. 被告陳綦昌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警一卷第35至41頁 警二卷第47至53頁 警二卷第55至63頁 警四卷第97至103頁 26. 證人曾召戎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41頁 27. 證人蔡政忠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5至67頁 28. 證人陳素貞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9至71頁 29. 證人陳倪慈敏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一卷第43至45頁 30. 證人廖釨沄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35至37頁 3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7頁 3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47頁 33.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49頁 3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1頁 3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3頁 3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5頁 37.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三卷第43頁 38. 周定竑指認之本案涉案人帳戶轉帳金額一覽表、被告陳綦昌與周定竑之通聯紀錄 警一卷第33至34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9554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陳綦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一卷第59至63頁 4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一卷第389至395頁 41. 周定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一卷第65至82頁 4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657-MSY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83至85頁 43. 大型機具(怪手)1台之責付保管單 警二卷第139頁 44. 被告陳綦昌與「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43至147頁 45. 110年12月27日江南巷第三案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7頁 46. 徐盛賢手機內與被告陳綦昌之通話紀錄擷圖3張 他二卷第43頁 4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 偵四卷第39至40頁 4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46號函暨所附陳佳蕙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57至161頁 4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33160號函暨所附陳旻暘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63至169頁 50. 張馨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251至283頁 51. 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5至297頁 52. 在地人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9頁 5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3724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調查資料 偵一卷第37至71頁 5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屏環查字第11132881700號函 偵一卷第73頁 5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7日屏環查字第11230465900號函 偵二卷第83至84頁 5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3日屏環查字第11135859100號函暨所附廖釨沄陳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111年11月24日彰農產字第1110003803號函、111年4月13日彰農產字第1110001145號函、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航照圖、現況照片 他二卷第173至182頁 57. 被告陳綦昌112年8月16日偵訊庭呈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原本 偵六卷最後面袋中 58.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 偵十卷第113至115頁 5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偵十卷第151至187頁 6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十卷第107頁 61.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1至17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828號函暨所附林瑾瑜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9至192頁、 偵三卷第19至22頁 被告張文瑞所提供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 偵三卷第23、25頁 被告張文瑞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榮洲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三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2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常嘉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193至232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警四卷第285至286頁 智軒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89頁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93頁 被告陳綦昌與常嘉進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二卷第33頁 被告陳綦昌與陳明杰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四卷第43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四卷第51至6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合法轉型輔導說明會調查表 偵四卷第63至65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五卷第41至42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偵五卷第63至64頁 被告陳綦昌與柯彥行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五卷第65頁 被告柯彥行居所桃園市○○路000號6樓之4蒐證照片2張 偵五卷第83頁 劉陳美月113年3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劉陳美月所拍攝現場照片10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2份、藍庭光律師事務所函、清除廢棄物之通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偵十一卷第81至129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89至190頁 榮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91頁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275至276頁 62. 犯罪事實(四) 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 警三卷第67至73頁 證人廖釨沄提出之仲介服務費收據、曾召戎、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 警三卷第75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警三卷第77至82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三卷第83、85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警三卷第87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110年7月9日至114年7月8日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 警三卷第89至105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106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 偵十二卷第49至69頁 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警三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廖釨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11至114頁 111年2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4張 警三卷第115至116頁 廖釨沄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 偵十二卷第45頁 63. 犯罪事實(五)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87至90、91至94頁 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 警一卷第95至99頁 屏東市和興段堆置廢棄物車輛行駛路線圖、110年12月3日該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警一卷第101至10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市○○段000地號車輛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警三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12月7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一卷第111頁 110年12月27日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張 警一卷第113至123) 「堆高機震穎企業行」之臉書資訊擷圖1張 警一卷第121頁 110年12月19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9頁 64. 犯罪事實(六) 證人蔡政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97至103頁 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屏東市○○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各1張 警二卷第105至107頁 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 警二卷第109至125頁 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市○○段000○號、屏東市○○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二卷第127至137頁 屏東縣○○市○○○路00號之Google街景圖2張 警二卷第141頁 證人陳素貞提供其與被告陳綦昌之簡訊往來翻拍畫面1張 警二卷第149頁 屏東縣○○市○○○路00號現場照片15張 警二卷第151至165頁 6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周定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31頁 被告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3頁 被告陳明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常嘉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柯彥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張文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7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80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9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35600號卷 5.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 8.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卷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 16.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 17.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 18.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 19.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20.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 2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

2024-10-30

PTDM-113-訴-261-2024103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素貞 追加 原告 盧惠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怡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陳素貞在移送前 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267,009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 後原告陳素貞部分擴張聲明請求3,987,009元,追加原告盧惠宣 部分聲明請求100萬元,是原告陳素貞擴張聲明及追加原告盧惠 宣追加請求共3,720,000元【計算式:(3,987,009-1,267,009)+1 ,000,000=3,720,000元】部分,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補-1256-20241029-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即陳傳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二、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催-1997-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素貞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素貞於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653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文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葉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稚康為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光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李光權離婚,李佩珍、李稚康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李佩珍業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 准予備查在案,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李稚康,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可稽,李稚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李稚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2

TPDV-113-訴-104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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