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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3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 3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保證投資報酬每月20% 以上且穩賺不賠,遂而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20萬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共犯或人頭帳戶,其中於本件匯予 龔庭陞200萬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分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由被告通知顧 澤民等人聯繫確認得款。嗣原告懷疑投資之真實性提出收回 投資款之要求,詎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失敗進而拒絕付 款,原告始悉受騙。詐騙集團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致原告 畢生積蓄及銀行貸款均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施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款予龔庭陞名下帳 戶200萬元,再經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附表「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層層轉匯 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任車手頭之被告即與顧澤民、陳耀宗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Facetime通知 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再 由陳耀宗駕車搭載顧澤民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之銀行 分行,於「提領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原告遭訛詐之贓款後,由陳耀宗與被 告聯繫確認轉交集團上手成員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暨存摺封面、龔庭陞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陳耀宗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澤民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顧澤民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顧澤民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顧澤民渣打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交易登記簿、現金提領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81、109至203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2 9號、原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 核共犯顧澤民、陳耀宗已指證被告無訛,應堪信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諸 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因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顧澤民、陳耀宗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首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3年1月8日本院刑事庭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 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200萬元 龔庭陞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陳耀宗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8日 11時44分許,150萬元 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1月18日 13時30分許,15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5分許,20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6分許,20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8分許,200萬元 顧澤民 渣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12時38分許,151萬元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151萬元

2024-10-08

TPDV-113-訴-4763-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被告張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提供帳 戶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訴外人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 司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 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被告簡瑞賢知悉前 情後,即分別以Face 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 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陳耀宗即駕車至顧澤民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各銀行分行提領被害人匯 款,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 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 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之新 臺幣5000元留下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車運送至位 於大溪交流道某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23日刊發投資貼文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向原告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導致原告陷入錯誤,111年4月 7日9時6分許依照指示匯款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 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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