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惠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60759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1-GGH60759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僅就「吊銷駕駛執
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避讓
,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
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向路
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
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18頁)可知,系爭路段為
同向設有內側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二車道,而救護車於
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自
屬行駛於同車道,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系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
應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雖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大貨車
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斯時
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應已得見訴外大貨車有
避讓之情,亦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
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系爭車輛仍
行駛車道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過,且系爭
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之情形,足
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聽聞救護車聲後有立即向路中央雙黃線緊靠,因
路側有大型貨車相鄰,沒有不禮讓的行為意思等語,然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
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惟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因系爭車輛
右前方雖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
大貨車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
,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
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已如前述,卻未為避讓
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
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3-交-90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