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3號
原 告 曾耀璋
被 告 余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86之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775元(卷第61頁),核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至113年12月12日止,月租14,000元,押金28,00
0元。詎被告共積欠2個月又6日之房租30,800元、3個半月水
電費用7,155元、前期欠款18,000元、清運垃圾費1,000元、
馬桶維修費2,500元、彈簧床墊費3,322元未清償,扣除押金
後尚欠34,777元,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履約,且被告已於113
年9月20日後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5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兩造對話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5、63-1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
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與費
用34,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簡-1100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