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00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51-56 筆)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余陳00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余陳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宣告,而余陳00 已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0月27日死亡,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3-監宣-213-20241106-1

醫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9、21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富田於民國107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合旺科技有限公 司南屯分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亦設於同處),店內設置以合 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但實際上為林富田所有之如附 表三編號14、15、17之高壓艙體(內有12人座位)、高壓艙 操作設備、空壓機等供氧設備,又陸續招募蔡佩君、林義硯 、張翠娟(所涉犯行、另案審結)至「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 」工作。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無醫師資格, 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高能量氧生 館臺中店」從事醫療業務,詳情如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信華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或工業用氧氣(109年4月2 1日以後,因林富田於偵查中知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店 內提供須由醫師處方才能使用之醫用液態氧予顧客,涉嫌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為規避刑責,乃指示員工改訂購無須醫生 處方之工業用氧氣,惟工業用氧氣之氧氣濃度與醫用液態氧 氣相同),並以文宣、影片為輔助,向如附表一所示陳00、 邱00、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 、戴00、陳00、江00、林00、劉00及其他多名顧客介紹透過 店內供氧設備吸入純氧,可以增加血液中氧氣含量,達到「 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 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功效,顧客可用新臺幣5萬元購買3 0張「體驗卷」,或單筆支付50萬元購買400張「體驗卷」, 每次到店內須使用1張「體驗卷」,依照指示戴上「氧氣罩 」及穿上指定服裝,進入附表三編號14之高壓艙體,接著由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操作附表三編號15、 16之高壓艙操作設備、氧氣瓶,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形下, 將所訂購之醫用液態氧或工業用氧氣,予以氣化,透過管線 輸送至高壓艙體內,同時將艙內壓力加壓,使顧客吸入純氧 ,每吸入20分鐘純氧後,須休息5分鐘,1次流程為90分鐘。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 目的,經由上開方式,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況下,提供屬於 藥品之醫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用藥行為,或提供與醫用 氧氣有相同濃度之工業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處置行為。 因認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00、邱00 、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戴 00、陳00、江00、林00、劉00、許00等人證詞、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 辯稱:衛生福利部曾函文表示1.4個大氣壓力才是醫療用, 此數值以下則是運動型,其依據此公文而成立本案氧生館, 且徵詢之法律顧問亦稱此為單純商業行為,無須醫師執照, 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醫師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或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為要件。又所稱「 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 或一部的總稱。次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第 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 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藥事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 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藥事法第92條 規定,處3萬元以上200萬下以罰鍰。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 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 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故販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除其有涉及診察或診斷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 如未涉及診察、診斷行為,應僅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 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取得醫師、藥師或 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資格者,縱有使用醫療器材緩 解不適或提供處方用藥(非開立處方),若未涉及診察或診 斷等醫療行為,至多僅能以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非必一定成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自屬當然。  ㈡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成立高能量 氧生館臺中會館,並雇用無醫師資格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於會館內以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醫用液態氧氣 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操作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 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吸入(時間及次 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證人及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3月26日現場筆錄、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09年5月 20日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封條、警員職務報告 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固可認定。惟:①證人林00(附表一編號3)供稱本案會 館是以「可以排除掉身體的濁氣、髒東西」等語介紹高壓氧 ,而未宣稱治療效果或發放相關文宣,且其本人亦無身體病 痛(見他字卷第203至205頁);②林00(附表一編號4)供稱 其想要保養身體、活化細胞,因「醫院除了治療疾病外好像 沒有特別為了養生在做高壓氧」,所以未前往醫院而選擇至 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當時店家是說「可以睡眠比較好一點 ,白頭髮可以變黑」,至於本案會館人員有無宣稱高壓氧具 有治療效果,則沒有特別記憶(見他字卷第207至209頁); ③聶00(附表一編號5)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告知自己曾 經中風,但店內人員並未表示可以減緩或治療中風病情,也 沒有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④ 許00(附表一編號6)證述其因中風為保健身體才前往本案 會館接受高壓氧,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 ;⑤林00(附表一編號7)供述家中晚輩見其照顧中風配偶甚 為勞累,而要其前往本案會館保養身體,店家沒有說可以減 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 他字卷第220至221頁);⑥陳00(附表一編號8)供稱其女兒 在本案會館工作,單純基於養生及保健身體目的接受高壓氧 ,「店家多少有講到身體會比較不喘,提升身體含氧量,比 較有精神」,但沒有宣稱高壓氧有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 4至225頁);⑦陳00(附表一編號9)證稱其因臉部水腫較為 嚴重而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不記得店員有無提到高壓 氧可以消除水腫,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8至229頁) ;⑧張00(附表一編號10)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表示想 要減輕二尖瓣脫垂、免疫系統問題,店內人員並未宣稱可以 治療或減緩該等狀況,僅稱「這是保養身體,對身體比較好 」(見他字卷第231至233頁);⑨戴00(附表一編號11)證 述本案會館人員告知所使用之氧氣濃度較低,且操作人員都 有醫技資格,此外,其不記得店家人員有無告知得以減輕或 治療生理症狀或病痛(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⑩陳00(附 表一編號12)證述其有一陣子晚上睡覺頭頂涼涼的,便在友 人提議下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其沒有向會館員工提到 頭頂涼涼這件事,會館員工也沒有宣稱高壓氧可以治療或舒 緩睡眠障礙(見發查卷第40頁);⑪林00(附表一編號14) 、劉00(附表一編號15)均供稱係單純為了要保健身體而前 往本案會館,店內人員只介紹說會讓身體含氧量較高,並未 提及有何減輕或治療病症之效果(見發查字卷第49至51、53 至55頁);⑫邱00(附表一編號2)於原審證稱其本身有氣喘 ,想說高壓氧對氣喘會有所幫助,便前往本案會館詢問,會 館人員只有說可以輔助氣喘,從來沒有說那是醫療可以治癒 什麼疾病,被告有說氧氣對人有好處,對氣喘應該也有幫助 ,但沒有說會治癒我的氣喘(見原審卷①第413、415、417頁) ;⑬江00(附表一編號13)於原審證稱其聽朋友提到本案會 館有高壓氧免費體驗,可以改善母親體質,便陪同母親前往 做免費體驗,並非消費,體驗前並沒有任何本案會館人員有 向其宣稱高壓氧有增強免疫力等醫療效果(見原審卷①第291 、293頁)。是以前開客戶既未敘及其等有何尋求治療,或經 本案會館人員告知醫療事宜之情形,堪認其等並非以疾病、 身體傷害等目的而向被告就醫求診,被告亦無為診察、診斷 並為治療目的而提供高壓氧治療。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為 醫療行為等語,確有相當依據,堪可採信。  ㈢醫療用氧氣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3月20日以 衛署藥字第0970312269號函公告納入藥品管理,並歸類為醫 師處方藥。嗣於99年3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0945號函 將「醫用氧氣(氣態)內容積10公升(含)以下鋼瓶」藥品,其 類別由原處方藥變更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此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相關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而本案被告提供與會館顧客使用者為17 5公升鋼瓶之醫療用氧氣一情,業經證人即信華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許00證述「(問:送到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的 醫療用液態氧氣,指的就是175升裝的醫療用氣體?)是」 、證人林義硯證稱「(問:你們請客戶戴上氧氣面罩吸取何 種氣體?)100%的醫療用氧氣」、「(問:該氧氣來源為何 ?)跟信華北區購買醫療用液態氧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4529號卷第564頁,發查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函檢附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信華 北區醫用液態氧氣」中文仿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 5至247頁)。是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仍提供(非開立處方) 歸類為處方藥之醫療用氧氣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固可認 定。惟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違反藥師法 第50條規定調劑或供應非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予他人者,顯然 有別,後者僅屬行政罰,而前者則屬刑罰,應受罪刑法定及 嚴格證明原則所拘束,必其客觀上有診察、診斷或治療之客 觀行為,而主觀上亦有以醫師自居,而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之犯意,始該當其罪,兩者要難混為一談;又在醫學意義上 ,診察、診斷係指對人體生理或精神疾病及其病理原因所作 的判斷,其過程需要醫師綜合患者所描述之身體不適情形、 通過各種醫療手段對患者進行身體檢查所獲知之身體徵兆、 病患病史、以往臨床醫師的醫囑等資訊,來確定患者所患之 病症或病情。而依本件前揭事證,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 ,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開立處方、用藥等處置行 為,至多僅能認係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相關行政罰,仍難認 其所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65864號函,關於被告以 前開方式提供醫療用氧氣供顧客施用,係「提供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之藥品(醫用液態氧氣)予顧客使用,並向顧客說明 高壓氧具多項療效,核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或『 處置』」(見他字卷第243至244頁);該局111年7月4日中市 衛醫字第1110080746號函,關於被告提供工業用氧氣供顧客 施用,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置』」(見原審卷①第507 至508頁)等意見,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高壓氧設備應由專任之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負責操作,所 稱高壓氧設備,指符合國內外合格壓力容器法規之壓力艙系 統,能將病人全身置入,並直接或間接呼吸1.4大氣壓以上 純氧之醫療設備,但不包括僅包裹病人部份肢體之局部給氧 裝置,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34條附表二項目名稱第11點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5至2 46頁)。查本件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經檢察官函請中華民國 高壓暨海底醫學會進行鑑定,認該艙體操作壓力未達1.4大 氣壓,應不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之高壓氧設備項目,有 該學會108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頁);檢 察官再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被告進 行高壓艙體操作,至多僅能達1個大氣壓力,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191至197頁)。是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及相關操作設備未 達1.4大氣壓以上,非屬依法應由專任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 負責操作之高壓氧設備,自難憑此而認其有未具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㈤又本案會館招攬會員時雖有使用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 代謝、強化身體機能等文宣及報導資料,亦會提供會員填寫 衛教單,將會員之三高疾病、氣胸、心臟病、意識、呼吸、 皮膚、過敏病史、視力、聽力、菸酒、排泄、過去疾病史、 手術經驗、目前治療及藥物服用等項目列為會員資料填寫內 容,有前揭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 客戶訪談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23頁,偵字 第4529號卷第49至100頁,原審卷④第199至276頁)。但單純 使用誇大之文宣廣告,並非當然該當醫療行為。又醫療行為 重在「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具體行 為,若僅係單純瞭解身體有無病痛等一般資訊,或測量體脂 、體重等數值,而未根據此等資訊為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 病、應施以何種藥物等治療,即非屬「醫治」或「治療」之 醫療行為。本件相關會員僅係單純地將個人有無三高疾病、 視力及聽力有無異狀等生理狀況填寫於「高能量氧生館會員 資料填寫/衛教單」上,並非被告依據會員主訴身體狀況後 作出判斷之書面資料,自不屬醫師法第12條所定病歷記載之 醫療行為甚明。另亦無證據可資認相關會員係為診療之目的 而填載上開衛教資料,況且被告並無依據上開資訊內容做進 一步分析研判會員身患何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為填寫「 高能量氧生館會員資料填寫/衛教單」之會員進行診斷、治 療之情形。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所指違反醫師 法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館客戶 時間 次數 1 陳00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 2次 2 邱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30次 3 林00 107年8月13日至108年3月23日間 74次 4 林00 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3次 5 聶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16次 6 許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4次 7 林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5日間 70次 8 陳00 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間 62次 9 陳00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2月11日間 13次 10 張00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16日間 12次 11 戴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2 陳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3 江00 107年6月12日 1次 14 林00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 19次 15 劉00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5日間 1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資料1 1本 2 會員資料2 1本 3 會員資料3 1本 4 購買登記表及會員簡冊 1本 5 氧生資訊 1本 6 會員簡冊 1本 7 體驗次數表 1本 8 107年進艙座位表 1本 9 HBOT相關資料 1本 10 108年進艙座位表 1本 11 預約名冊 1本 12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1本 13 文宣品及空表單 6張 14 體驗券 1疊 15 107年O²檢測表 1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20預約本 1本 2 會員生日手冊 1本 3 刷卡本 1本 4 108年5月24日支票本出勤表 1本 5 薪工資表 1張 6 體驗券 1疊 7 氧生資訊 1本 8 會員體驗次數資料 3張 9 員工資料 2張 10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NO203843、205269、206078) 3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2 109年進艙座位表 11張 13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 23張 14 高壓艙體 1間 15 高壓艙操作設備 1組 16 氧氣瓶 3瓶 17 空壓機 2臺

2024-10-30

TCHM-113-醫上更一-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 件一所示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有關「5萬元、3萬4138元」之 記載更正為「4萬9985元、3萬4123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4頁)。   2、證人即本件帳戶申辦人陳00於警詢之陳述(第45780號偵 查卷第15至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甲○○)、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人甲○○)、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甲○○、丙○○)(第45780號偵查卷第51至52、59至6 1、69頁,第1429號偵查卷第41、55至57、67至6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陳OO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即遭詐欺 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遭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明之 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甚明 ,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即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不明之人所承諾借款 款項,而將其掌控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該不明之人指示寄交予不明之 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本件犯行,其為取 得其網路交友結識之人所承諾之款項,即依對方指示輕率 將其保管使用之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不明之人 提領,難以追查流向及詐欺行為人,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事後縱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調解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 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即任意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 之人,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 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犯行,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堪認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可徵被告確有 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2、並按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 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社會治安之維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審酌兼顧被害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協議,及被告之 性格、本件犯罪情狀、前案素行紀錄,為預防被告再犯, 維護社會治安,促使被告日後遵法守法意識,強化法治觀 念,而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13年5 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3、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所應負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亦為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犯行 所得等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 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即不另依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餘告訴 人甲○○所匯入,及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合計7036元(扣除 被告交出該帳戶所留存53元)因設定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 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45780號偵查卷第108頁,本 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附卷可 佐(第45780號偵查卷第35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有上述金額洗錢 財物,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 甚明,足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獲被告因本件 犯行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 一、給付內容: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由乙○○匯款至丙○○指定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 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間,在其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B室住處,將其女陳 ○瑄(姓名詳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在線客 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憑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娜」之名義,向甲○○佯稱要購買包包,稱在全家好賣+賣場認證交易較有保障云云,並提供該賣場客服暱稱「郝小編認證客服」協助甲○○認證,嗣甲○○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及經理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05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20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6,058元 2 丙○○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琳」之名義,向丙○○佯稱要購買制服,稱讓賣貨便客服暱稱「在線客服」協助丙○○開賣場云云,嗣丙○○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電話,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同日時2分許 5萬元、3萬4,138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1293-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蔡蘇淑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00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其建物跨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地上建物一角(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 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 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 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並應提出全體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補-52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6號至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李振漢授權, 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 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利用本案信用 卡於一定金額內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附表二所示特約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 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振漢 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嗣經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獲上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 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6號卷《下稱偵9326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9 359號卷《下稱偵9359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812 號卷《下稱偵9812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0 號卷《下稱偵1126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下稱偵11261卷》 第5頁至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下稱偵緝1366卷 》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 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水、 陳琮堯、劉○霖、被害人黃○勛、陳○、林慶昌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李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偵9326卷第 43頁至第45頁、偵9359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812卷第17頁 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112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11 261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民國113年3月18日照片資料、1 13年3月13日刑案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9日相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3月9日蒐證照片、113年3月29日蒐證照片、1 13年3月29日監視器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偵9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9359卷第13頁至第 17頁、偵9812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11260卷第35頁、第39 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 第69頁、偵11261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1366卷第93頁至第 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第57頁至 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感應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等行 為,雖係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 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 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所侵占之信用卡進 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 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 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不同 特約商店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3、被告所犯竊盜罪(共7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告訴人劉 ○霖、被害人黃○勛、陳○分別係99年2月、96年3月、5月生,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 時就對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多起竊盜前科 ,其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餘 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案件後,於112年11月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 11頁至第64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 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 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李振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舞廳上班、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 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存摺3本、印章4個、信用卡5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 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 表一編號1、7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7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尚分別獲得PORTE R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鑰匙各1個,2,000元、300元,均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謝文水 (提告) 113年3月18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停車格 見謝文水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謝文水所有馬自達車轎車鑰匙1把(價值1萬2,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自達車轎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琮堯 (提告) 113年3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琮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持之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陳琮堯所有PORTER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錢包、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各1個,存摺3本、印章4個、現金2,000元、信用卡4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PORTER黑色後背包、錢包、鑰匙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振漢 113年3月9日10時28分至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成功安康停車場內 見李振漢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振漢所有、置放在車上之零錢300元、本案信用卡及不詳卡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霖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提告) 113年3月9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6弄 徒手竊取劉○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橘色花紋,價值8,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勛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G2800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色花紋,價值5,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CS8000腳踏車1臺(車身深藍色、銀色擋泥板,價值7,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慶昌 11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22巷口 見林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 1 113年3月9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 價值20元之商品 2 113年3月9日12時17分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 價值93元之商品 4 113年3月9日14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1樓統一超商新工農店 價值184元之商品 5 113年3月9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LOUISACOFF-松山工農 價值65元之商品 6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 價值88元之商品 7 113年3月9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價值155元之商品 8 113年3月9日2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價值1207元之商品 9 113年3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shop摩寶智慧商店-國父紀念館店 價值40元之商品

2024-10-16

SLDM-113-簡-16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陳雯瑆 住○○市○○區○○0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 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會同原告甲○○進行原告之子陳00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去 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陳00 為其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 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 定,以辯明雙方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 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親-5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