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榮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張志中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
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2年3月20日,又
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71、8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4-毒聲-9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