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4-毒聲-6-202503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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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周國城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32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7)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係其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現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觀諸訊問內容,僅就被告獲 取毒品之來源、施用時間、地點等節逐一確認,然未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於聲請書中,未具體敘明本案有何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其他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考量,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檢察官裁量之程序全無瑕疵。此外,遍閱全卷,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亦無從得悉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其他裁量依據為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似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