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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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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沈登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5176-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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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23元自民國11 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4-嘉小-63-20250327-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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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陳梓妘(原名陳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將其戶籍遷至 雲林縣崙背鄉,並以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為其健保投保單位, 通訊地址則同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在雲林縣崙背鄉,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調-77-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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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余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29-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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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吳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3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身份證影本、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 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本院卷第23頁),自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4-重小-163-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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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李育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2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375元自 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小-19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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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石如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5263-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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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王政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4674-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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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被 告 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900XXX128、0900XX   X158號(號碼均詳卷)等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663 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分 期付款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 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 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民國114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小-1609-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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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林良一 被 告 蕭玲玲即蕭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9元,及其中5,37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5,119元,又積欠電信費用5,370 元,合計共20,489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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