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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胡正義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正義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件除去足以識別胡正義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胡正義及其代理人李明洳律 師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正義(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指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被告,為委任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聲請再審,爰聲請交付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如附表 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 利益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自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求預納 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 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 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確係存在於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卷內,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 除內容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 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瞭解卷 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 費用後,付與上述卷宗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取 得之上述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宗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卷宗影本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卷宗影本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宗影本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卷宗影本

2024-12-26

TNHM-113-聲-114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聲請抄錄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 應去除陳美華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製、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美華為 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請求法院准予付與如附 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 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 允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 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9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卷宗無誤。聲請人具狀及於本院訊問 時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並已敘明係為聲請 再審、非常上訴所用,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 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 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 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又上開卷證 ,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使用,並命 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其他訴訟目的 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包含: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6日及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2年11月18日及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3月11日及103年5月6日審判筆錄 2 證人許健興於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102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3 證人許雅珍之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26及102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2024-12-24

TCDM-113-聲-349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楊嘉媛 訴訟代理人 蔡建平 被 告 王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下稱41 2室)住戶,被告則居住於同址4樓之13(下稱413室),兩 造同為威廉王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專有部分之出入口 僅間隔1公尺左右。被告於113年2月中某日,在未經威廉王 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告以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下,擅自於原告專有部分出入口右側即聯通4樓 各專有部分之走廊通道牆面上裝設監視器及監視錄影鏡頭( 位置如原告起訴狀附圖1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監 看原告及其家人出門、返家及原告訪客到訪必經之走廊空間 ,且系爭監視器於原告及其家人進出家門口時,即會自行啟 動監控並進行錄影,並以警報方式即時通知被告,拍攝所得 之影像內容則由被告個人所收錄,是以被告透過上開功能可 確切掌握原告之家庭成員與來訪人士、原告家庭成員之作息 狀況及具體對話內容,嚴重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經原 告委請管委會勸告被告拆除監視器,然遭被告拒絕,則被告 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之同意,自行於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裝設監視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獨自居住於413室,兩造共用走廊通道,但 住家大門並未相對,兩造居住之威廉王子大廈社區設有管委 會及門禁管制,係特定大樓住戶始能自由出入之場所,然被 告家門前之個人物品於113年2月12日發現被人使用利器毀壞 ,並已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上情已影響被告及同樓層住戶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令被告心生畏懼致焦慮、失眠等病況加 重,被告裝設監視器非出於窺探或侵害原告之隱私,且系爭 監視器攝錄之主要範圍為該樓層之公共通道,全體住戶均可 自由通行使用,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 具私密性之非公開私生活領域有別,雖因公共通道距離甚短 而得攝錄原告一時性進出412室,惟攝錄時間及程度短暫、 輕微,自無逾越維護住家或專用部分安全之必要範圍,更未 擴及原告私人專有領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 私。另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至被告住家大門前走動及窺探, 致被告心生恐懼,而需維持監視器之裝設以供自身住家居住 安寧及安全不受侵害,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原告配偶請 其轉達家人勿至被告家門前窺探,被告確非無故或出於不法 之目的裝設監視器,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 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 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 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㈡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所大門左側牆面上方,架 設位置屬公共空間,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 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且鏡頭朝向住處門口,主要攝 錄範圍為被告住處門前空間,並不包括原告住處大門或內部 空間,有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 卷第15至17頁)。觀諸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系爭監視器之範圍雖有拍攝到原告住處門口地墊,然其 範圍極小,應認並非刻意拍攝入鏡(見北司補卷第31頁), 而原告所稱有拍攝原告住家門把,依錄像內容極為模糊而無 法辨識,亦非系爭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見北司補卷第33頁 ),且原告將門口地墊撤走後,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已無 從看出有拍攝原告住處門口或大門前之區域(見本院卷第89 、129頁)。又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是無線電,底座用膠 固定,將監視鏡頭以吸鐵吸上去,除非人為調整,沒辦法遠 端調整鏡頭角度,該監視器如有人靠近我家門口,會發警報 到電子信箱,有自動截圖並可將錄影畫面回放,如果沒有警 報的話,不會錄影,但我可以點開鏡頭即時查看(見本院卷 第89頁),可認系爭監視器並無法遠端調整角度,則原告並 無受到被告可能將鏡頭遠端調整而拍攝住處內部空間之疑慮 ;復由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系爭監視器在自動啟 動而攝錄原告住家前的畫面僅有燈光反射下呈現之黑影,並 無人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及其家人並不 會因為進出家門口即當然顯示於監視器畫面中,另對照被告 提出之光碟檔案截圖畫面,原告在走廊、住家門口並持鑰匙 開鎖時,系爭監視器並不當然會啟動警報自動錄影(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是難認原告及其家人之作息因系爭監視 器而被知悉,再者,該位置仍屬被告大門前走廊範圍,為住 戶或訪客所得行走之公共空間而非私人領域,於該處走動應 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依社會通念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 期待。基此,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拍攝自己住家門口 及公共區域,而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 。  ㈢衡酌現今社會廣泛於公共出入空間設置監視器,作為預防或 案發後得據以追究犯罪者之手段,故就居住安全維護與行徑 隱私之確保間,本應有相當程度之妥協及犧牲,以達兼顧大 眾住戶居住安寧與犯罪預防之法益衡平。被告抗辯係因被告 家門前之地墊於113年2月12日發現被人使用利器毀壞,為維 護居家安全始安裝系爭監視器等語,並提出照片、報案證明 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雖 不無監錄包括原告出入之公開資訊之可能性,但原告經過樓 梯間出入公寓大門之公共場域空間,任何人均可知悉原告出 入家門,且被告係本於居住安全之預防目的,而在其住處門 口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其門前走廊,而監視器係於有警報 才會自動攝錄,且儲存影像超過空間將自動消除,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將系爭監視器之檔案、畫面為何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造成之影響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惟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正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反而有助於維護住戶之居住安寧,有利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 項規定,自得單獨為之,且未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或阻礙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3940-20241224-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 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汪維 舜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 第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汪維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汪維舜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113年12月2日之筆錄、法庭錄音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83號審 理中。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筆錄、法庭錄音, 並已再具狀補充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為「為了解出庭之事,以 便增送書狀以陳述重點」等情,衡以本案並無依法令規定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為 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維護其訴訟 權益之需求,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 許付與上開期日之筆錄影本及轉拷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另因上開筆錄影本、法庭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 之目的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命聲請 人取得上開筆錄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命 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23

KSDM-113-交易-83-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賓來 居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高遠清、李慶榮及李子文歷次警 詢筆錄製作歷程,及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爰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警詢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蕭芳芳律師為被告黃賓來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 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 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 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筆錄-高遠清-1次 2 筆錄-高遠清-2次 3 筆錄-高遠清-3次(1) 4 筆錄-高遠清-3次(2) 5 筆錄-高遠清-4次 6 筆錄-李慶榮-1次 7 筆錄-李慶榮-2次 8 筆錄-李子文

2024-12-13

TTDM-113-聲-519-20241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3、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妤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 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代 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因家人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在網路上瀏覽貸款相關資訊,在某廣告留下通訊軟體 LINE之ID供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佑全」 (自稱「貸款專員」)、「江國華」(經「許佑全」介紹為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之人分別以LINE與張 妤萍聯絡,表示要為其製造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讓銀行認 為其有額外收入及還款能力,要求張妤萍提供帳戶存摺封面 ,並依「江國華」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江國 華」指定之人,張妤萍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112年10月1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給「江國華」,嗣「許佑全」、「江 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林忠治等4人)施用詐術,使彼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張妤萍再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交 付「江國華」指定之周彥成(經「江國華」介紹為「會計長 兒子梁育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以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林忠治等4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妤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6、47、121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24至132頁),核與告訴人林忠治等4人、證人王慈薇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見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31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41至57頁),並有被告與「許佑全」之LINE聊天記錄 翻拍照片及文字檔、被告與「江國華」之LINE聊天記錄截圖 、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翻拍照片、告訴人周靜宜與暱稱「平安健康」之人LINE聊天 記錄截圖、告訴人呂阿敏與自稱「王昌達」之人LINE聊天記 錄截圖、被告提款取得之ATM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提領明細及ATM影像、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付款項地 點照片、本案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9、43、45、67至71、89至119、139至 149頁;偵卷二第19、111至129、159至185、205、206頁; 本院卷第49至101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詳後述):「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 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 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 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 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 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 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 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 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即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 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 應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 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 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㈢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33頁 ),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 是因為「許佑全」、「江國華」告知要使用被告之帳戶製造 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銀行貸款,因信用 不足欲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5帳戶予「許佑全」、「江國 華」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 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其有額外收入、 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提高核貸機率或貸款額度,顯非出於 正當之目的;被告對於提供本案5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 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亦無錯誤。被告雖 曾辯稱被騙提供帳戶云云,實則其縱有遭蒙騙,僅在於「許 佑全」、「江國華」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5帳戶之資金來源 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林忠治等4人時之人頭 帳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僅是主觀上對於「許佑全」、「江 國華」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許佑全」、「江國華」取 得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其提供帳戶是基於 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當詐騙 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雖僅以LINE將存摺封面照片檔傳送給「許佑全」、「 江國華」之方式提供本案5帳戶,並未交付實體之存摺、提 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江國華」將款項轉帳匯 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江國華」指定之人之方式,而使「 許佑全」、「江國華」得以實際操控、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要件該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 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 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與被告罪刑有關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 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惟於警 詢時未曾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事實(見偵卷一第 21至29頁;偵卷二第23至3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涉 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是否認罪」時仍供稱:不認罪, 當時對方有給我一份合約書(見2630偵卷第213頁),顯係 以認有正當理由為由否認犯罪,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家人積欠債務而有資金 需求,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 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 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 實不足取,且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93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 ),品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企業助理 、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而無子女、須幫忙照顧年逾八旬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告訴人潘錦英、呂 阿敏先後匯入15萬元、33萬元之前,餘額僅有18元,經被告 依「江國華」指示陸續提領、轉出款項後,尚餘958元於上 開帳戶內,該差額940元(958-18=940)固堪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帳戶內之餘額958元業於112年11月9日因「 中心扣帳」、「轉入其他應付款」而歸零(見偵卷二第185 頁),日後將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實已具有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對之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將本案5帳戶之 存摺封面、內頁翻拍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許佑全」、「江 國華」,並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於 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予詐騙集團收水周彥成,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忠治等4人及證 人王慈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周靜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呂阿敏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截圖、 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給 「江國華」,再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交 付「江國華」指定之周彥成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那時候家裡有狀況,需要貸 款120萬元,我原本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還差4 0幾萬元沒有還,銀行認為我沒有還款能力,所以無法增貸 ,我在Google找到的某個網站諮詢貸款問題,後來「許佑全 」就跑來聯繫我,他自稱貸款代辦人員,說銀行襄理跟他說 需要有額外收入證明這樣過件機率比較大,「許佑全」想到 這個辦法,就介紹「江國華」副理給我認識,「江國華」表 示可以幫忙、要求我簽協議書,協議書上有說如果有非法行 為,對方的律師會處理,擔保不會害我,我也有上網查證確 實有那個律師的名字,他們是說他們有往來的廠商,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處理,我的認知那不 是我的錢,我就領出來還他,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欺及洗 錢,我認為會有疑慮就是核對金錢問題,不會牽涉到我,後 來「江國華」要我找「許佑全」聯繫,到11月3日失去聯絡 ,原本要跟他約對保,無法聯絡上,我覺得很奇怪就打165 ,才知道被騙,當天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因家人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13日在網路 上瀏覽貸款相關資訊,在某廣告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供聯 絡,經「許佑全」、「江國華」分別以LINE與其聯絡,表示 要為其製造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讓銀行認為其有額外收入 及還款能力,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江國華」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江國華」指定之人,被 告遂於112年10月18日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以LI NE傳送給「江國華」,嗣「許佑全」、「江國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林忠治等4 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如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地交付「江國華」指定之周彥成等情,業經本院 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⑵依前述事實,雖足表彰被告先將本案5帳戶資料告知「許佑全 」、「江國華」,其後告訴人林忠治等4人遭詐欺之款項合 計93萬元即分別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江國華」指示(部分先轉匯 至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等情 ;惟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恐非無疑,尚不得一概而論。蓋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究竟係因容任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抑或其在識人不明、誤 信申辦貸款訊息之情形下,不慎遭「許佑全」、「江國華」 利用而欠缺犯罪認識?應就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外在 表徵,並綜合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予以判斷,非謂被告 一有上開提供帳戶、提款、轉交款項等客觀行為,即足推認 其在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⑶觀諸卷附被告與「許佑全」之LINE聊天記錄翻拍照片及文字 檔、與「江國華」之LINE聊天記錄截圖,可知本案係「許佑 全」於112年10月13日起,對被告自稱「貸款專員」,宣稱 其公司推出3.3%銀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專案,簡介貸款120 萬元分不同期數償還之月繳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 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包括本案5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存簿 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近3個月內頁紀錄,及詳細填 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話、任職公 司、親屬聯絡人等「照會資料」;迨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及填 寫相關資料後,「許佑全」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告知「我 現在要出門幫你跑銀行了」、「今天人有點多」,再以語音 通話方式回報洽談情況,經被告詢問「如果降低貸款金額也 不行對不對」,「許佑全」表示「一樣也是需要的…」、「 我剛幫你問完」,繼而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內容為「江副 理您好,我的名字是張妤萍 是林奕璇總經理朋友的女兒, 不好意思 讓您百忙之中 還要操心我的案子 有貸款問題想 要請您幫忙 不知您是否有時間」之自我介紹訊息範例給被 告,且提供「江國華」之LINE聯絡資訊,請被告聯繫「江國 華」,其後被告向「許佑全」回報「那我傳出去」、「有傳 囉」,「許佑全」復提醒被告「副理問我們什麼 我們照實 回答就好」、「需要請副理幫忙的事情還記得吧」,被告即 回應「幫忙處理額外收入的部分」、「好的 我現在重複印 在我腦子裡」;「江國華」則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指示被 告「證件先發給我,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你明天早 上9:00給我電話,我跟你說明合約的事」,被告依指示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並向「許佑全」回報稱「剛剛 已講完電話 副理說他用公司的錢幫我操作 金留(應為『流』 之誤)部分 需要3-5工作天」;「江國華」再於112年10月1 8日上午指示被告使用其傳送之QR Code至7-11列印「合作協 議書」,填寫完成並蓋手印後分別手持合約、身分證、健保 卡、銀行存摺封面露臉自拍回傳,另提供本案5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供核對,並稱「好,我明天召集團隊開會」,被告則 向「許佑全」回報稱「副理那邊說 合約出來了 請我去7-11 印出來 看完再打給他 他在教我怎麼簽」、「合約簽完囉 副理說他明天開會處理」,「許佑全」表示「你的資料我都 準備好了!」、「那我明天幫你把其他資料往銀行送」,又 於112年10月19日稱「準備幫你去銀行送件了~」;其後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向「許佑全」表示「我很怕會過不了件啊 」,於112年10月20日向「許佑全」表示「副理還沒給時間 他說會再通知 蛋(應為『但』之誤)不知道是哪時候」,於1 12年10月23日詢問「許佑全」稱「你不是說過件之後要一起 去銀行對保處理嗎?會要很久嗎?若不會的話 可以約中午 休息時間處理掉嗎?因為我們開始忙 開始禁假 會比較難請 假 再麻煩你了 之後再找時間請你吃飯」,「許佑全」則回 應「可以 我盡量幫你安排在中午」,被告復於112年10月25 日向「許佑全」表示「副理下禮拜才會開始處理」、「好久 但人家是幫忙 不可以嫌」;另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 江國華」語音通話後,詢問「我禮拜一(按即112年10月30 日)需要做哪些事情?我已經請好假了」,「江國華」即要 求被告提供其住處附近5家銀行Google地圖頁面,並於112年 10月30日陸續以「郵局跨匯中信25萬 周老闆」等訊息告知 被告款項已入帳,指示被告提領已入帳之款項、前往指定地 點交予「會計長兒子梁育仁」,被告將歷次提款之ATM交易 明細表均傳送給「江國華」,「江國華」則先後傳送「江國 華於…收取張妤萍小姐貨款現金…萬元整,特此證明」之訊息 取信於被告,當日被告並向「許佑全」表示「我在弄副理的 東西 比較沒有空」、「我有需要辦渣打的戶頭嗎?因為我 沒有 想說辦了可以直接扣款」、「副理那邊都弄好了 他說 給他大概三天時間 整理資料 就差不多了 希望這禮拜五可 以好」,「許佑全」即回應「好 我拿到馬上幫你送 盡快趕 周五」;迨112年11月2日,被告向「許佑全」表示「副理那 邊ok嗎?明天會有機會嗎?但我要中午才能對保ㄋㄟ 我很緊 張」,「許佑全」仍表示「ok阿 有機會可以」,然112年11 月3日(按即星期五)被告再詢問「可以嗎?來不及嗎?」 並嘗試語音通話後,「許佑全」就再無任何回應(見偵卷一 第89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101頁)。綜合上述對話之發生 時序及訊息內容,足徵被告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先 後與「許佑全」、「江國華」透過LINE進行聯繫,被告所辯 確屬有據。  ⑷而被告與「許佑全」、「江國華」之上述LINE對談過程,無 非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個人 資料等,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 ;且「許佑全」係將自己形塑成協助客戶辦理貸款業者之一 方,佯以代替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120萬元之業務為名,要 求被告提供證件、任職公司、親屬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再以 「收入證明」不充足、銀行難以過件為由,假裝動用私人關 係,轉介被告向扮演與貸款代辦業者合作金主「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角色之「江國華」求助;「江國華」 則傳送近似於財力證明不足之人申辦貸款所需流程、具有契 約效力且上有「陳彥廷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給被告 簽署回傳,一方面藉由簽署文件之正式性,致被告認為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趨於明確而可信賴,用以取信於急需資金之被 告,另一方面則強調被告必須配合辦理,否則應負120萬元 賠償責任,使被告承受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只能聽任「江 國華」之指示,繼續完成後續提領、交付款項流程。而「江 國華」更利用有如老闆之強勢語氣、將委由廠商匯款後整理 資料等話術,要求被告依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歸 還給「會計長兒子梁育仁」,被告則因本身在「聖棠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上班且無薪轉資料,不易透過一般金融機構或 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資金需求,亟待「江國華」為其完成 額外收入證明,避免「許佑全」為其送件之銀行等候過久以 致無法核貸,故而對「許佑全」、「江國華」前揭所提要求 未加質疑即予配合。其間被告更於112年10月17至20日與「 許佑全」閒聊到會去住處附近哪間宮廟拜拜、哪家餐廳好吃 、公司附近環境、自身上班及假日作息等(見本院卷第91至 97頁),顯見被告不僅並未意識到「許佑全」等人為從事詐 騙犯罪之人,甚且將其當作可以信任之朋友,故而毫不避諱 與其談及貸款以外之私人事務。準此以言,被告辯稱其並不 知悉「許佑全」、「江國華」是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單 純誤信對方為貸款公司,以為必須製作類似額外收入證明以 利申辦貸款,才會提供本案5帳戶,又因對方表示會請廠商 匯入款項,其應依所簽署「合作協議書」交還款項,遂依「 江國華」指示提領、交付告訴人林忠治等4人匯入帳戶之合 計93萬元等節,尚非全然無憑,要難逕予摒棄不採。  ⑸而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領、交付款項給「江國華」所指定 之「會計長兒子梁育仁」後,猶多次聯絡「許佑全」持續關 注申貸進度、對保時間,顯見被告當時仍深信「許佑全」、 「江國華」係在協助其辦理貸款事務,並苦苦等候「江國華 」將整理好的資料提供給「許佑全」,以取得「額外收入證 明」始能順利送件獲得貸款。此觀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下 午起,陸續發送「副理那邊都弄好了 他說給他大概三天時 間 整理資料 就差不多了 希望這禮拜五可以好」、「副理 那邊ok嗎?明天會有機會嗎?」、「可以嗎?來不及嗎?」 等試圖聯繫或詢問申辦進度之訊息,即足為證。再被告早於 與「許佑全」失聯當天之111年11月3日22時34分許,即撥打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陳述上開案情,並以詐欺犯罪被害人身 分,於同日22時57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提出詐欺告訴,且將其與「江國華」之 LINE聊天記錄截圖、提款取得之ATM交易明細表均提供予警 方偵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3至87 頁),足見被告於察覺「許佑全」未再與其聯繫,對方所稱 協助貸款業務亦毫無實質進展後,旋於同日主動報警處理, 希冀員警介入究明以維權益。此與自始存有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罪行為人,多係由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其所申辦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並凍結圈存,始至警局報案以撇清責任之 情形迥然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⑹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予「許佑全」、 「江國華」,希冀藉透過「江國華」將款項匯入帳戶、取回 並整理資料,以期獲得銀行貸款,此舉雖與一般民眾向銀行 融資貸款之正常流程未必相符,且該帳戶之存提往來紀錄亦 難謂符合真實。然以實務上常見之基於借貸或求職目的而提 供帳戶者而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 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 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 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 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許佑全」、「江國華」 既分別假冒貸款代辦業者、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傳送蓋有貌 似公司印鑑章及見證律師印章之「合作協議書」,從而塑造 出具有一定程度之合法業務外觀;且其等在向被告說明案件 進度或提出要求時,措辭內容及用語均簡潔穩重、甚至強勢 ,未見生澀遲疑,已足誘使疏於查證且警覺性不高之一般民 眾誤信其等具備處理代辦貸款流程之實際經驗。參以被告當 時年約26歲,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尚屬有限,乍然面臨對方 精心編排、相互唱和之不實協助申辦貸款資訊,恐難期待被 告當下立即萌生「理性客觀人」之視角,逐一審視前揭貸款 流程及合作協議書有無漏洞缺失或可疑為涉及詐欺、洗錢之 處。是被告聽信他人製作金流紀錄而提供額外收入證明之說 詞,未必毫無可信之處,尚不足以憑此推論其具有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⑺另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 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 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 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 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 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 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 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細繹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處事經驗,其係 育達科技大學休閒運動管理系畢業,所修習之課程顯與金融 、財務科系無涉,案發前僅從事過屈臣氏、飲料店兼職及五 金雜貨生活用品批發商正職工作(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而其先前雖有貸款經驗,但是直接到銀行辦理,不曾透過 網路找人代辦(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本案聯絡過程中, 「許佑全」也多次與被告提到須經「對保」程序,此與被告 過去親赴銀行申貸、對保之經驗並無矛盾。綜觀被告上開自 述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未必能對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充 分之認識掌握,加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用錢需求、急於辦理 貸款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自難遽謂其於提供本案5 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際,必能本諸高度理性思考並剖析 箇中利害關係,而得以識破「許佑全」、「江國華」精心設 計之申貸騙局。且依被告認知,當時貸款因欠缺額外收入證 明而尚未正式送件,則銀行人員尚未前來對保,應屬合理, 自不得遽憑前述申貸流程有何未臻周延之處,即可反推被告 確有犯罪不法之認識。另參酌前揭LINE聊天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文字檔,被告不僅簽署回傳合作協議書,又將身分證 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自己及家 屬之詳細個人資料,均一併傳送給對方,可見被告當時仍然 深信對方應係貸款代辦業者,否則豈須在大費周章簽立合作 協議書之餘,尚且提供至親隱私及信用資料而毫無顧忌?此 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而被告經「江國華」通知其 帳戶已有款項匯入後,隨即聽從對方指示操作ATM提領款項 ,並交付給「江國華」指定之「會計長兒子梁育仁」即周彥 成,依其主觀上之認識,無非根據「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將原不屬於自己之款 項「歸還」對方,以免背負侵占或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處,然衡酌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 況,及藉由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主觀認知、外在表徵,並 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均無從率然認定被告確有與「許 佑全」、「江國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⑻至檢察官所述之各項正常申貸放款流程,無非立於事後審視 觀察之角度,根據一般謹慎小心之人,在獲得完整決策資訊 之情形下,本諸理智而於充裕時間內作出權衡判斷,卻忽略 被告行為當時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均屬有限,先前縱曾有過 信用貸款經驗,但就銀行徵信、對保等金融業者之查證、核 貸流程,仍未必知之甚詳,尚不足以與具有理性思維之人相 提並論。而薪轉、勞保等資料對於金融業者評估是否貸放款 項之主要影響因素,應係在於申請人有無正當工作及薪資收 入,而得否在日後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被告自陳當時係因任 職公司是小公司、沒有薪資轉帳(見本院卷第127頁),並 非毫無工作及經濟收入,且薪資轉入個人帳戶後是否立即提 領一空,事關受薪階級之個人理財規劃,縱使於撥入款項當 日隨即領出,亦非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更不足以藉此推 論與被告所期待之額外收入證明紀錄有何扞格,是檢察官主 張本案情節與正常貸款流程有異乙節,亦無從據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嫌,尚非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 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忠治等4人分別將 受騙之合計93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但無從遽予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 係基於詐欺、洗錢犯意,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及提款、轉 交款項。從而,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6) 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銀行代碼004) 000000000000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 000000000000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7) 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8) 0000000000000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忠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林忠治之姪子,以暱稱為「開心」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林忠治,佯稱在外積欠債務,要向告訴人借款還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忠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3分49秒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周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周靜宜之外孫,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女兒,並要求與告訴人周靜宜通話,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周靜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37秒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潘錦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1時許,假冒告訴人潘錦英之姪子,以暱稱為「不詳之人」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潘錦英,佯稱要投資手機,要求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錦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8分56秒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呂阿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假冒為告訴人呂阿敏之兒子王昌達,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呂阿敏,佯稱要投資蘋果手機,要求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阿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31分45秒許 3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或提領地點、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 1 112年10月30日13時9分30秒許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3萬6,000元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交付35萬元予自稱會計長兒子梁育仁之人 2 112年10月30日13時17分18秒許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1萬4,000元 3 112年10月30日13時53分59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3萬6,000元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4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交付38萬6,000元予自稱會計長兒子梁育仁之人 4 112年10月30日14時4分51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5 112年10月30日14時11分40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6 112年10月30日14時13分1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7 112年10月30日14時14分10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8 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3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9 112年10月30日15時49分32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3萬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交付41萬3,000元予自稱會計長兒子梁育仁之人 10 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27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萬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10月30日15時53分36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3萬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10月30日15時55分32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萬3,0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10月30日15時31分許 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2,000元 14 112年10月30日15時33分許 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9萬8,000元

2024-12-13

MLDM-113-金訴-20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傳傑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尤傳傑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後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 碟。尤傳傑取得上開電子卷證光碟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傳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 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揆諸上開規 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 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案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卷證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 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電子卷證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 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電子卷證光碟, 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2-12

KSHM-113-聲-106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 字第4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董維雄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案件擬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裁判憲法審查,爰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乙案之資料卷證影本,既已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 付與前開案件全部資料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32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 字第4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董維雄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案件擬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裁判憲法審查,爰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乙案之資料卷證影本,既已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 付與前開案件全部資料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08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債務人,為 釐清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 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吳阿 治之被繼承人董黃桂珍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 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 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聲-19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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