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先宇為曾郁家之高中同學,雙方前因細故有紛爭。張先宇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社群平臺Facebook帳號(下
稱本案臉書帳號),張先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曾郁家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曾郁家授權或同意,將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之曾郁家照片置入本案臉書帳號做為大頭貼
照使用,並將帳號名稱改為「曾郁家」後,即以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利用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大型重機二手輪胎
交流區」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米其林輪胎」等訊息,以此方
式詐欺買家林聖哲、李威誼等人(張先宇所涉加重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非法利用曾郁家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郁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之輪胎交易訊息,並以本案臉書帳號與買家林聖哲、李威
誼商議訂金、出貨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臉書帳號時,名稱不
是設定「曾郁家」,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更改成「曾郁家」等
語(偵卷第5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家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盜用我姓名、臉書
大頭貼照以向他人行騙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
林聖哲、李威誼均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臉書社團看到「
曾郁家」張貼販售輪胎之訊息,所以我就聯絡「曾郁家」討
論交易細節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
有林聖哲、李威誼提出之被告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訊息紀錄
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3、65至70、75頁)。足認被告
於取得本案臉書帳號後,將使用者姓名設定為「曾郁家」,
並將曾郁家照片設定為本案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等事實。參
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僅有我、販賣本案臉書帳號之人知
悉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先將本案臉
書帳號之名稱更改為「曾郁家」、大頭貼照更改為曾郁家照
片後,再以「曾郁家」之名義向林聖哲、李威誼商議輪胎交
易等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所需,猶為滿足己身所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復為
掩飾其真實身分及免其犯行曝光,竟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資,而冒用他人名義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其所為不僅足生損
害曾郁家對其個人身分資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郁家達成和解,而未能就本案
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29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