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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宗穎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4 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沐瑤」之成年成員,向李永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永成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林宗穎則依「凱旋支付2.0」指示,先自行列印「收款收據 」,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10 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喜樹門市, 向李永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同時交付上揭 收款收據予李永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 人,林宗穎旋將上開款項依「凱旋支付2.0」指示交予不詳 之成年人,林宗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李永成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宗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宗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告訴人李永成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款收據( 警卷第31至39、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林宗穎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宗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 偽造「裕東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 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就本案 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6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池昆晃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接受不詳之人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訊息,向池昆晃佯稱 :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池昆晃陷 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交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佩 軒參與詐騙該180萬元,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池昆 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佩軒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煜翔」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李佩軒、「鄭維謙」、「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續與池昆晃聯繫,池昆晃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允諾再交付 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 之文心大地社區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李佩軒乃依「鄭維 謙」、「煜翔」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 ,先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憑證(已印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姓名:李佩軒,下稱永 煌公司服務證),再依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路000巷00號之文心大地社區,由李佩軒出示上開服務證, 向池昆晃收取30萬元後,李佩軒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日期、 存入明細總價、新台幣(大寫)、合計、經辦人等欄位,註 記池昆晃於113年5月22日辦理存入3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證 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 私文書存款憑證,再交付池昆晃收執而行使之,埋伏員警旋 即將李佩軒當場逮捕,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池昆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昆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李佩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 「煜翔」之指示前往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之服 務證後,向告訴人池昆晃出示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 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 告訴人收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的流程,對方 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勞健保部分要三天試用期之後再 幫我保,對方跟我說是負責多家公司的投資,我已經有上網 查這些公司的統編求證了,如果我是車手的話我不會用本名 去收款,也不可能一單只收2千元,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 院卷第45-46頁)。惟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 交現金共180萬元予不詳之人,嗣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進 行偵辦,而向上開之人允諾再交付30萬元等情。另被告即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煜翔」之指示前往 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證後,向告訴人出示 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 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旋為員警逮捕等 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5-46、48-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7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4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51頁)、本案交易所使用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3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含查獲車手照片,偵卷第55-5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 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第15、63-67、75-76頁)、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公司 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交付現金照片( 偵卷第61、77-103、109-1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偵卷第105-107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488號扣 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5、153-154頁)、被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51 -109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922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款項是領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否認洗錢云云,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事取款業務,是收客人做投資的 款項,工作證跟存款憑證都是超商印的,要給客戶看,今天 我是從高雄坐高鐵到臺中,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附近的停 車場,到超商去影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走到面交地點,「 阿謙」再對我講客戶穿什麼服裝,我沒有取得客戶的聯繫方 式,「阿謙」在電話中告知我出示證件向客戶表示是現金業 務員,公司派遣過來簽收收據,取款之後咳嗽一下向「阿謙 」確認,他就知道了,會叫我作下一步動作,我準備離開就 被警方查獲;我的報酬是一單2千元,對方會轉帳給我,之 前我已經面交4次,我收到錢之後,電話會指示我開視訊到 指定地點交付等語(偵卷第17-37頁)。於偵查中陳述:我 沒有實際看過對我面試的人及我的上司,視訊也是他們看我 ,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我收到款項後他會要求我開視訊指定 我走到哪個停車場將錢丟在車子旁邊,說外務等等會去拿; 我的報酬是一天2,500元,113年5月20日開始工作,收據、 工作證是對方叫我去超商印出來,但我不是永煌公司的員工 ,也沒有去面試等語(偵卷第131-134、165-16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對方沒有對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名字是否是真的我也不知 道,第一次收取款項,他叫我把錢放在公眾場所指定的地點 ,說主管在附近,本案之前也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當 時不是拿永煌公司的服務證,是拿別家公司,名稱我不記得 了,因為對方說是很多家公司的投資款,報酬是一單2,500 元,要比較遠的地方才會另外給車錢等語(本院卷第43-50 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 ,遑論實際有無該公司、公司地址等事項,亦不清楚對其面 試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已見其所述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參以 被告既陳稱有上網查詢所持工作證之公司統編求證等語(本 院卷第46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有應求證公司 名稱及相關資料之認知,且無查證困難,卻未詢問或質疑所 應徵公司名稱、面試對象資訊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辯稱 係應徵工作時受騙可信。復觀諸其所陳工作內容僅須前往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2千元、2,500元,亦或單筆2,500元 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費用等相關費用(包含列印工作證及 收據之費用、裁切及製作收據之文具費用及加油費等均可報 帳,參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51、83、105頁),且每次面交款項提供之公司服 務證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又每次面交收取款項後,款項亦 係置放於公眾場所等節,亦有被告與「鄭維謙」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93頁),以合法之企業或 個人,若欲收取客戶正當之款項,直接提供匯款帳號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他人若毫無理由捨 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費 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而竟委請他人面交款項轉交,並給 予日薪、或單筆數千元之高額報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 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以高 額薪水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並要求他人將提領之款 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風險。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 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公眾場所之指定地點, 且過程中亦無交付他人之簽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一般 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 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 易知悉「鄭維謙」、「煜翔」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 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 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  3.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 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 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 前在家中經營之香菇店工作、亦有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案 發後在洗車場打工,曾詢問友人本案工作事宜,經友人告知 可以上網查公司統編求證,亦有以搜尋引擎查詢公司統編及 地址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1-146頁),可見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知悉詐欺犯罪猖獗,始會 有詢問友人查證事宜之情,則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 僅收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 對方隱瞞身分、捨棄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 性而聘請他人收取款項,且要求將款項置放於公共場所等顯 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況依被告陳稱我沒有 實際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姓名是否真實我也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與面試或指示其收取 款項之人並不熟識,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並無高 度信賴關係,復以被告參與之工作所收取款項為數十萬元, 甚至上百萬元(參前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見被告本案前 曾有收取10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75-77頁),款項甚鉅,除 殊難想像有正當、合法公司願意冒有風險讓無信賴關係之員 工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現金,而不擔心該員工捲款失 去聯繫,被告更無因不熟悉、來歷不明之「鄭維謙」、「煜 翔」等人所稱公司、款項合法,即悖於應可認知之常理及經 驗,遑論顯然可疑之行跡,認應徵之工作合法之理,而均可 證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 應有所認識,且對方既隱瞞身分,並均要求被告將收取款項 置放於公眾場所指定地點,自有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有預 見且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犯罪之意思,而與「 鄭維謙」、「煜翔」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 認定。  4.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 」、「陳聖賢」詐騙告訴人,並陸續透過成員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透過「鄭維謙」、「煜翔」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鄭維謙」 、「煜翔」加入該公司,並依其等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偵卷第17-37頁),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 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可認定。又被告已著手收取詐騙 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 鄭維謙」、「煜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 共同正犯。  5.被告固一再辯稱係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流程,且若其 為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又倘為車手,應該賺取更多, 不會只有一天2,500元到5千元,還需扣除油錢及影印費,亦 有更年長具社會經驗之人遭騙錢,不能認定其20幾歲應有智 識經驗云云(本院卷45-46、141-146頁),惟被告既有認知 應查證公司統編確認公司存在與否,卻就其應徵之公司名稱 、地址為何毫不知悉,亦未加以聞問,顯悖於其認知且不合 情理,已如前述,要與被告是否清楚應徵流程無涉;被告既 陳稱家境貧寒,因缺錢從事本案工作(本院卷第143-144頁 ),則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非不能想像,況 被告收取款項過程之油錢、影印費及文具費等費用均可報銷 ,有前引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51、83、105頁),被告辯稱尚需支出前開 費用,賺取費用不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並非可採;又 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前往收取款項,然此或屬犯罪手法之高端 、拙劣區別,或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 犯案,均有可能,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 ;另被告既應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相 較於款項遭詐騙之被害人僅其個人蒙受損失而言,被告之行 為創造了他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 險,更應審慎為之,卻悖於其應查證公司存否之認知,依並 無信賴基礎、要求拿取被告並無應徵之公司服務證、收取款 項置放於公眾場所等有顯然可疑行徑之「鄭維謙」、「煜翔 」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是 均難認其前開辯解,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前開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 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 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文書偽 造永煌公司、嚴麗蓉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及 偽造永煌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 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其犯罪動機、情節暨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洗車場打工、需要扶養母親、爺爺、兒子、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2.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曾約定一天2,500元或單 筆2,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 本院卷第14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 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使用,另附表編號3所示永煌公司 存款憑證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表彰永煌公司以收取 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表示係超商列 印所得,並未取得印章(偵卷第23-29頁),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 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 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 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 存在,自無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4.另扣案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員警交付被告以為誘餌使 用,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 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60頁。 2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紙 偵卷第53頁。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

2025-02-19

TCDM-113-金訴-2667-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子育」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孟融、蘇仲禹(本院通緝中)雖預見其等所參與之收取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沈春華的助理」、「李小涵」、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沈春華的助理」、「李小涵」 之成年成員,向黃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金梅陷 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鑽石」遂以Te legram傳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子育」工作證 電子檔、「現金收款單據」電子檔予吳孟融轉傳予蘇仲禹列 印成紙本,復由吳孟融指導蘇仲禹在「現金收款單據」上蓋 用「王子育」印文1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簽署「王子育」署名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後,再由蘇仲禹於112年5月 26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翰林茶 館微風臺北車站店,先向黃金梅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子育」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黃金梅閱覽,藉此假冒 為「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黃金梅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款單據予黃 金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蘇仲禹旋 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吳孟融、蘇仲禹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金梅詐取財 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孟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孟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中檢卷第63頁、本院卷第90、98頁), 核與告訴人黃金梅於警詢、共犯蘇仲禹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僞造現金收款單據翻拍照 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李小涵」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19911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 片8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中檢卷第85 、87、169至180、195至197、206至224、225至278頁)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吳孟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孟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孟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育」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孟融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吳孟融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孟融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孟融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 亦無礙於被告吳孟融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吳孟融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吳孟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經查,被告吳孟融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孟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孟融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吳孟融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孟融所擔 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 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孟融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擔任實際收款之人,兼衡被告 吳孟融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育」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6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六和投資」印文壹枚、收款 人「黃育安」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無法辨 認之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31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 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 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 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四、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 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 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 文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係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 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 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 告此部分行為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8條之罪名告知,然則 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此部分偽造公印文 之法定刑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 處,併予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語庭」及「張傑」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六和投資」印文、收款人「黃育安」署押之行為 (見偵卷第3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 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八、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65頁、本院 卷第6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 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木工,尚有小孩、太太需要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單上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收款人「黃育安」署 押1枚(見偵卷第31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30萬元後,業已交給「張傑」,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64頁 ),被告就此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語庭」及「張傑」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甲○○瀏 覽後掃描QRcod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林語茹 」聯繫,「盧燕俐」、「林語茹」邀請甲○○加入「股網金來 」群組,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儲值、下單操作股票云云, 丙○○則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 屬於特種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 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 認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 額等資訊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丙○○取款後則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張語庭」、「張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付甲○○,丙○○取款後則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交付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各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甲○○與六和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1680號卷第31-34、39-46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付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語庭」、「張傑」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8

PCDM-113-審金訴-2000-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之「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出納「王依珊」署押壹枚,均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⑵「告 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采壎實行詐術,然被告 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LINE暱稱「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王依珊」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偵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娟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 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01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李蕙娟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之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清流君」、「趙歡歡」與 林采壎聯繫,訛稱:可下載官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壎 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嗣李 蕙娟依「南亞科技人事-學康」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 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之不實憑 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上址向林采壎收取 8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林采壎而行使之,得手後將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林采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蕙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向告訴人林采壎收取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王依珊」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 證明被告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蕙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財政部入 庫回單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2-14

SCDM-113-金訴-94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品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李致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陳品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品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車手。陳品翔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 安佯稱:下載『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 可投資獲利云云」,應予補充為「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 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 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 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安佯稱:下載 『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交付載有『百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應予補充為「 並交付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登科』 印文、『李文浩』簽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 、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1-25、111-114、115-1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為被 告參與「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 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審究 。  (三)被告在收據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 」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致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酌以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既存於已宣告沒收之物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次向告訴人李致 安取款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5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毀損) 6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毀損) 7 IPAD 9 銀色平板電腦1台

2025-02-14

SLDM-113-訴-1083-202502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24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成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艾斯」之成年人介紹,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意 難平5.0(「洪銘謙」)」、「四大」、「奶油」、「好運3 .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被告於警詢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 11-112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 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7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為3人以 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本案被告 於和告訴人郭志成面交詐欺贓款前,即遭警員盯上而合理懷 疑被告為車手,並隨即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 派出所指派警員到場支援,經證人即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100頁),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顯已於警方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 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 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 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 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 、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 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 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 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 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 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 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為既、未遂犯罪事實認定之別,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意難平5.0(「洪銘謙」 )」、「四大」、「奶油」、「好運3.0」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0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2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 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因警方即早發現而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4頁;本 院卷第11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 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 告訴人郭志成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 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竟因缺錢即重蹈覆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王永利」名義向告訴人郭志成 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 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警員察覺有異而將被告當場逮捕而未 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本案係因警方察覺有異、請求支援遂將被告當場 逮捕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己意 中止犯行,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志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被 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 人郭志成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末審酌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0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 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 用即再犯本案,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因經 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詐騙集團橫 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 低長期為人所詬病,本案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反 面),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予告訴人郭志 成,惟本案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告訴人郭志成並未實際 上受領該等文書,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等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2099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2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領取之方式為面交結束後領取(見 偵卷第12頁),而本案被告於和告訴人郭志成面交結束之際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被告和告訴人郭志成所面交之詐欺贓款150萬元,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郭志成具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見偵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印文收款公司章「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偽造之「王永利」署押1枚。 偵卷第38頁 2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冒用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營業員「王永利」之身分。 偵卷第37頁反面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捷利金融雲 1份 上有偽造「捷利金融雲」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8-39頁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SE,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面交取款事宜所用。 偵卷第40頁 5 現金2萬2099元 偵卷第4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鄭惟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下同)1 1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3 年11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意難平5.0」、「四大」、「好運3.0」等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取款一次即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 酬。嗣鄭惟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吸引郭 志成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郭志成佯稱須繳納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始會告知股票明牌且穩賺不賠, 致郭志成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面交。鄭 惟元與「意難平5.0」共同於當日17時許,前往上開超商, 先由「意難平5.0」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 (上載有姓名:王永利,貼有鄭惟元之大頭照)及偽造之「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交予 鄭惟元後走出該便利商店,於附近監控,由鄭惟元在該便利 商店內與郭志成會面,並向郭志成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稱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向郭志成收取現金150萬 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予郭志成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郭志成,嗣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意難平5.0」見狀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存款憑證、契約書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何松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5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玉蘭於民國113年5月間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偉忠」、「詹姆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劉玉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 「詹姆斯」佯裝為韓籍美國人,向張月嬌佯以結婚為前提交 友,致張月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方式,面交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所示之金額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劉玉蘭參與此部分犯行,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持續要求 張月嬌付款,張月嬌遂佯裝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元。劉玉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玉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偉忠」之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月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 項,待張月嬌將上開款項交付劉玉蘭後,為埋伏之警察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月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玉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張月嬌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0、81頁),核與證人張月嬌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9頁)、扣案現金及面交照片(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手機內暱稱「蔣偉忠」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另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4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2957號函送資料 (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15、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9至137頁) 、告訴人張月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霧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0 至64、67至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依「蔣偉忠」、「詹姆斯」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 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被告面交詐 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 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款之工作, 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面交之詐騙金額為19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蔣偉 忠」、「詹姆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另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犯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擔任車手工作,依「蔣 偉忠」、「詹姆斯」指示,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向被告求償 而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 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 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為使被告確 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 取款事宜,有扣案物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手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分別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9萬3,500元,為被告本案遭查獲前,依 「蔣偉忠」指示前往臺中市公益路某加油站附近向另名被害 人面交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70頁),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面交之詐欺款項19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臨櫃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臨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元 3 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3萬元 4 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5萬7000元 5 113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門市面交予被告 19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Realme廠牌,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手機(Redmi廠牌,綠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 3 現金(新臺幣) 19萬3,500元 被告於當日案發前稍早不詳時許,向另名被害人面交取款所得。 4 現金(新臺幣) 19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3

TCDM-113-金訴-417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53、206頁),且於 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25-29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係 經員警現場埋伏逮捕而未遂,故無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 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遞減輕其刑。  ㈣無供出上游減輕: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 與「侯經理」)並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 聲音,而「陳主任」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在 原審訊問時改稱:「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 有刺青(見訴字卷第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本件已得依據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 刑;本案雖係員警於網路上進行巡邏後查得而為誘捕,收 款對象為員警、並無實際受害,但被告擬經手詐騙之金額 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 。被告自承:需扶養癌末父親,有投資胞弟工程,本身從 事砂石業,入所前月薪高達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直至112年2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號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 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萬元諭知具保,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起訴等情,有前 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 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查獲後,上游 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至4日等語( 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逮捕後甫經 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是參酌 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 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之情狀列為減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說明 不再併科罰金刑之原因,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減刑後,再以被告之學識程 度、素行、犯罪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後,認應以低 度區間量刑,本案量刑仍然過高。縱為高知識份子也多有淪 為車手者,況被告係在服刑期間以同等學歷檢測通過之學識 ,是不應以被告之學歷狀況為量刑因子云云。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 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至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中略)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054-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李建璋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65、28982、40746、43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 詐術,致蔡淑如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 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 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陳俊 宇、李建璋、連冠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蔡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 如及前揭公司,蔡淑如並將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付陳 俊宇、李建璋、連冠霖,由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張 仲堅、蒙曉妮、陳淑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李建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 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4「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契約書,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 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李建璋於附表二編號2、3、4「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張仲堅、蒙曉妮 、陳淑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 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及前 揭公司,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並將附表二編號2、3、4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李建璋, 由李建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 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淑如、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7 06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李建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8982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 32、246至248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2706 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57、27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065卷第63頁)、113 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28982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4976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0746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77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宇、李建璋、連 冠霖(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建璋未自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無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 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已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可另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蔡淑如面交詐欺 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陳淑珍面交詐 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4人,且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宇、連冠 霖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然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建璋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連冠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連冠霖辯護稱: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連 冠霖僅有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刑法 ,被告僅是下游車手,惡性與詐欺集團高層相比較為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 84至285頁)。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 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親自向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如收受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更使蔡淑如受有總計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前述輕罪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7、249、2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李建璋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李建璋 部分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錢 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被告李建璋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偵2706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 定報酬,但我還沒拿到,還自己拿錢出來坐車等語(偵2706 5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李建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淑如)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仲堅)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蒙曉妮)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淑珍)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 經手人 簽章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淑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廣告,經蔡淑如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安助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將蔡淑如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自營商平臺」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7065卷第65至73頁) ⑵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7065卷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蔡淑如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擷圖(偵27065卷第119至129頁)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50萬元 陳俊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林志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90萬元 連冠霖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鄭凱元 2 張仲堅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何文賢」等人之名義在Line社團「台股指南針H」內向張仲堅佯稱:其等有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大單監控軟體,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資訊,付款後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平臺」申購股票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982卷第33至40頁) ⑵被告李建璋之收款照片(偵28982卷第49頁) ⑶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49至51頁) ⑷告訴人張仲堅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左列網站連結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63至65、70頁) 3 蒙曉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蒙曉妮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蔡麗雅」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蒙曉妮佯稱:可在「穆默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李建璋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蒙曉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746卷第45至56頁) ⑵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0746卷第123至137頁) 4 陳淑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資訊,經陳淑珍瀏覽後透過其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李蜀芳」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向陳淑珍佯稱:可在「Ameritrade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6月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萬元 李建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4卷第55至61頁) ⑵左列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契約書影本(偵43294卷第83至97頁) ⑶告訴人陳淑珍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偵43294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及左列地點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建璋之影像畫面擷圖(43294卷第103至11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萬元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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