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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張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8,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3989-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14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丁芯彤即蘇芯彤即蘇雯玲            住○○○○○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泰元有限公司 ,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非本院轄區,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9

KSDV-114-司執-19214-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O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2,491元、89,819 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43 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部分: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 人中國信託銀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 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順益公 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寄發之地址非相對人順益公司 登記之營業地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順益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順益公司未 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9

TPDV-113-司聲-1647-20250219-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羅于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柒 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392,28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TYDV-114-司票-477-20250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妤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票-1767-202502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3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高永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吳宣穎  住○○市路○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存款)強制執行,惟 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屏東縣恆春鎮,此有勞 保查詢資料即恆春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CTDV-114-司執-11173-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唐智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6日 640,000元 113年12月16日

2025-02-13

TNDV-114-司票-51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慈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 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 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 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多筆財產,其是否無資力容有 可議,且伊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故相對人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勝訴之望,本件不應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於原審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有法扶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新 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法 院卷第21至23頁),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縱依抗告人所 述其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 原法院卷第9至19頁)形式審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勝訴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雖稱相對 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本案訴訟係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惟相對人業經法扶會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則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即應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相對人聲 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3

TPHV-114-抗-149-20250213-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高偉華 田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 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54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票-451-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范秋蘭 高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2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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