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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 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 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秀花(下稱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顱骨缺損之傷害,且送醫 治療後仍有行動困難、失語症及大小便失禁等情況,而達生 活無法自理之重傷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影響 告訴人身心至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審理時並未全部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 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認罪,請審酌本案為交通意外 事故,並非預謀犯罪,案發當時伊正常駕駛,無受刺激之情 事,本案係屬意外,並非故意,伊家庭有父、母、祖父、祖 母、弟、妹、叔叔,各管各事,感情極淡,伊務農,所獲利 潤供家庭開銷,存款不及5萬元,經濟困難,伊無前科或不 良素行,大學畢業,與告訴人無嫌隙,而告訴人無駕駛執照 ,本應不得騎乘機車,其身體狀況似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 嚴重,伊有誠意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沒有提出聲請強制 險的資料,所以伊無法辦理,告訴人原本要5百多萬元和解 ,後來改成3百多萬元,而保險公司祇願意理賠50幾萬元, 對方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已經在開庭了,雖 有安排調解,但告訴人的家人不願意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案發當日 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 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已有悔悟, 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 訴人之受傷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難認原審就 此部分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告訴人因頭部外傷 腦出血,導致意識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目前之受 傷程度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因 子,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 行,此為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自無再從重量刑之餘 地。  ⒊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 ,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嚴重性及屬主要之肇事因素,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種蕃茄,沒有繳過稅,與父母及祖父母等家人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NHM-113-交上易-69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冠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 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 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 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 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 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以手機修圖 變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轉帳日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 號之方式,並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將持有他人之款項 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道德,又為免事跡敗露,擅自偽造不 實之轉帳交易明細圖檔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數額、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變造後之本案交易明細截圖,業經傳送予被害人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截圖檔案尚屬存在,又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變造後之本案明細電磁紀錄原始檔案本身,雖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被   告 江冠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明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予江冠諭,委由江冠諭匯予徐平親以返還 借款。詎江冠諭收得蔡明原交付之現金3,0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之 不詳時日,未將上開款項匯予徐平親,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江冠諭明知其並未曾將蔡明原(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付 之現金3,000元匯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美圖秀秀軟體APP修圖之方式,變造其名 下不詳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更改轉帳之日期、轉帳金額 及轉入帳號,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日自其名下不詳網路 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且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下稱 系爭圖檔),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LI NE輾轉傳送系爭圖檔予徐平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平親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9月11日,經徐平親查 閱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發現該帳戶於112年8月12日並無該 筆交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諭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未將現金3,000元匯予徐平親,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美圖秀秀軟體APP修圖之方式,變造其名下不詳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更改轉帳之日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號,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日自其名下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且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LINE輾轉傳送系爭圖檔予徐平親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蔡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曾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並委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還至被害人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圖檔予其,其隨後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系爭圖檔予被害人徐平親之事實。 3 證人徐平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證人蔡明原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系爭圖檔予其,嗣於112年9月11日,經其查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發現未收到上開款項,復查看系爭圖檔,察覺有異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平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圖檔、被害人徐平親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 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 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江冠諭以手機修圖變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轉帳日 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號之方式,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 日自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系爭圖檔,當屬 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江冠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又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訴-782-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⑴89年間因相同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3千元 確定;⑵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82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其既歷經前述4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 ,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 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 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8號   被   告 孫慶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9日14時許起至1 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之聖賢里小可餐飲店,飲用 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3公里處路段,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2-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0、2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麟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佳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歐虎」、「仔仔」、「沐夢」、「素還真」、「大 頭」、「排骨」、「天九-皇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 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 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供稱因擔任本案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292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及名為「黃奕廷」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及「黃奕廷」印文各1枚(警卷第11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76號   被   告 鍾志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濠、曾祥瑋、林哲立(林哲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佳麟(吳佳麟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虎」、「仔仔」、「沐夢」、「素 還真」、「大頭」、「排骨」、「天九-皇帝」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志濠、曾祥瑋、林哲 立、吳佳麟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鍾志濠、曾祥 瑋、林哲立、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歐虎」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玉婷」、「摩根客服雅婷」之人,傳送訊息予蘇雅玲, 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後,操作股票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 蘇雅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等待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鍾志濠、曾祥瑋、林哲立、 吳佳麟遂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指示,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配掛本案工作證,以附表所示方式取信於 蘇雅玲,收取蘇雅玲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嗣鍾志濠、 曾祥瑋、林哲立、吳佳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雅 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濠、曾祥瑋、林哲立、吳佳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作證與被告等人之對 比圖【113年度偵字第25276號(下稱25276號)警卷第95至9 6頁】、對話紀錄擷圖【25276號警卷第103至104頁、第253 至259頁】、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25276號警卷第107 頁】、現金收據單【25276號警卷第109至115頁】、[LINE] 與摩根客服雅婷的聊天紀錄【25276號警卷第261至372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志濠、曾祥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哲立、吳佳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與「歐虎」、「仔仔」、「沐夢」、「素還真」、 「大頭」、「排骨」、「天九-皇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志濠、曾祥瑋以一行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立、吳佳麟 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哲立、吳佳麟所為如附表編號3、4之犯行,分別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 起公訴,分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論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面交物品 方式 1 鍾志濠 113年6月6日17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78,251元)、現金300,000元 鍾志濠受「歐虎」之指示,自行列印「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劉健志」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劉健志」印文之收據予蘇雅玲,取信於蘇雅玲,並向其收取左列物品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利10,000元。 2 曾祥瑋 113年6月24日17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1,600,000元 曾祥瑋受「仔仔」之指示,領取「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陳治明」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陳治明」印文之收據予蘇雅玲,取信於蘇雅玲,並向其收取左列物品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林哲立 113年6月17日9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瀛門市) 現金864,871元 林哲立受「天九-皇帝」之指示,領取「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王宇宏」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王宇宏」印文之收據予蘇雅玲,取信於蘇雅玲,並向其收取左列物品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吳佳麟 113年6月11日18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2,170,000元 吳佳麟受「沐夢」之招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素還真」之指示,自行列印「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黃奕廷」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黃奕廷」印文之收據予蘇雅玲,取信於蘇雅玲,並向其收取左列物品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大頭」、「排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2,000元報酬。

2025-02-18

TNDM-113-金訴-2560-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翰、陳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陳儀恩有債務糾紛,遂 請被告陳家祥出面幫忙協調。被告陳家祥因而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協談,告訴人不疑有 他,依約前往。詎被告陳家祥、任柏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 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等語,被告陳家祥則拿出本 票讓告訴人填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陳家祥收受。因認被 告任柏翰、陳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王郁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 點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 陳家祥收受保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任 柏翰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曾一起在線上賭博,因為輸錢, 告訴人跟我要平均分攤135萬元的賭債,之後告訴人把我封 鎖,被告陳家祥說他認識告訴人,我請他幫忙聯絡告訴人, 當天是臨時接到被告陳家祥通知與告訴人在討論其他事情, 是否要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封鎖及如何還債,我跟女友王郁 雯最後才到現場,到的時候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及另一位不 認識的男生在場,由被告陳家祥跟告訴人討論之後,為了要 給我保障,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逼他簽等語;被告陳家祥則辯稱:告訴人之前 有委託我處理他與朋友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任柏翰也請我幫 忙聯絡告訴人並協調他們之間的賭債,案發地點是我向別人 借的,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這邊是堂口,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 們二人間有賭債,我想說給被告任柏翰一個保障,所以問告 訴人可否簽本票,告訴人也同意,我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 簽,並沒有恐嚇或強迫他簽等語;被告任柏翰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系爭本票後,同日下午傳送「在借了」 之訊息給被告任柏翰,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與其父母更一同 在警局協調債務如何返還,進而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可知被 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債務縱 有恐嚇手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 告訴人果遭被告等恐嚇,當係感受害怕而與被告等保持距離 或儘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反傳送「下來抽個煙吧」之 訊息予被告任柏翰,並互動自然毫無異樣,顯與遭恐嚇之常 情有違,自無令被告任柏翰負恐嚇之罪責等語資為辯護。經 查: ㈠、被告任柏翰、陳家祥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 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 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茲就被告二人是否 成立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曾用5萬 元請被告陳家祥協調處理,當天是被告陳家祥通知我前往了 解處理過程,另外也曾與被告任柏翰一起在博奕網站賭博等 語(警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轉帳證明及線上 博奕網址頁面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與被告二人供 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尚非虛構杜撰而全然無 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任柏翰共同出資一起玩 線上賭博,盈虧一起負責,有一次贏十幾萬,但對方沒出金 ,我自己想說就不要玩了,但沒有跟被告任柏翰說就算到這 邊,以後各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被告任 柏翰亦提出網路賭博下注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 曾以Messenger傳送『【在借了】』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本 院卷第79頁),被告任柏翰另與告訴人之母親郭彩秀另互以 Messenger傳遞『【約第五分局】【好】【阿姨幾點方便】【 時間我在跟你約】【好】【今天嗎】【我今天沒空】【我在 另外跟你約時間】【阿姨】【能今天處理嗎】【不然大約什 麼時候能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今天我沒空不能】【阿 姨那約第五分局有要處理嗎】【明天晚上8點】【今天方便 通話嗎】【跟阿姨討論一下】【叔叔說走行政程序就好】【 (傳送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照片)】【我們有 走然後在裁定】【只是想說都沒有要討論的部分嗎】【那要 直...嗎還是要討論看看 因為調解你們也要出來】』之訊息 ,並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 23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 業就被告二人涉犯起訴事實之恐嚇取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告訴,倘其所述屬實,當靜待員警調查即可確認被迫簽 立系爭本票之真相而無須擔負任何債務,實無在員警尚未著 手調查前又與被告任柏翰洽談解決方式之必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任柏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而起訴書 亦明確肯認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果曾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得 利之要件不合,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㈢、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其當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態度平和,未見有受迫違反自 由陳述之情形,是告訴人案發時客觀上難認因此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本票未久後,自同日下午1時2 分許,仍陸續以Messenger與被告任柏翰語音通話數次並彼 此傳遞『【下來抽個煙吧】【看你要不要等我】  【正經的 】【看你要不要等我】【正經的】【我還是要更了解一下 】【不然都這樣了】【那時候你真的也知道...】【人家跟 你拿錢我也有挺你】【我等你】【我小額真的借爆了】【要 很久嗎】【他們有叫飲料】【我等等就可以下去】【好】【 你走了沒】【在你家附近】【我出來了】【你可以來載我? 】【我先去找人】【(讚表情符號)】』等之訊息(本院卷第8 5至89頁),觀以上述通話次數頻繁及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 ,告訴人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是告訴人是 否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為朋友 間之互動,態度自然,並無任何異狀,倘告訴人果受被告任 柏翰、陳家祥等人當場以「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 不能走」言語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衡情應係畏懼委曲求全 所致,對被告任柏翰當心存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在案 發後隨即與被告任柏翰通話聊天及相約抽菸,甚或駕車至其 住處欲搭載被告任柏翰前往他處,顯然並未危及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告訴人上開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言即難以 全然憑信,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渠等 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1 二、畫面背景:111年12月22日被害人陳儀恩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2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24 畫面為告訴人陳儀恩一人坐在桌前,手拿著筆、桌上放著本票簿(圖1)。 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的聲音說: 「你現在寫這些票,你自己的東西對嗎?」(此時告訴人輕輕點頭說對) 「沒人給你為難吧?」(此時告訴人回答:沒有) 「昨天他們也是有四處去借小額。也要負擔ㄧ些利息,這樣了解嗎?」(此時告訴人回答:了解) 「這個是事實對不對,是事實嘛,齁?有嗎?」(此時告訴人回答:有) 「齁啊寫一寫」(此時告訴人開始動筆寫本票) 「他用錄影的啊」。

2025-02-18

TNDM-113-易-31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3支均 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2支均 沒收。 三、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 臺幣10萬元、手機1支、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己○○、丙○○、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同年11月、113年 1月起,與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警移送少年法庭)、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魏○○(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金」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己○○、丙○○、戊 ○○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等分工如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 ○○指示之第一線車手面交現金,己○○接獲暱稱「小金」之人 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取款地點、金額等資訊後,指示丙○○ 負責駕駛汽車,蘇○○負責擔任收水、監控人員,王○○、魏○○ 、戊○○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指示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外, 其餘部分得手後交由己○○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己○○、丙○○並 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戊○○則獲取5千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王○○、魏○○之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現金付款單據、被告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共犯蘇 ○○之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665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庚○○○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截圖、告訴人孫啟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及扣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檢附證物處理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癸○○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庚○○○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 ○○、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己○○、丙○○、戊○○分別就附表一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己○○、丙○○、戊○○雖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己○○、丙○○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及被告己○○雖與告訴人壬○○、甲○○、庚○○○達成 調解,惟經告訴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己○○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頁101-102、241-24 2、253-254)。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欺 款項之多寡,以及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己○○、丙○○本案所犯之 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069653號卷頁7),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己○○、丙○○之犯罪所 得各為10萬元、被告戊○○為5千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頁90),且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手機3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1564 號卷頁95、103);被告丙○○所有手機2支(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卷一頁307、315);被告戊○○所有手機1支、工作證 、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069653號卷頁99),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頁90),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癸○○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癸○○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癸○○繳納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5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對面 74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壬○○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壬○○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壬○○聯繫,要求壬○○儲值現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甲○○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乙○○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王○賢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庚○○○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庚○○○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庚○○○聯繫,要求庚○○○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7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庚○○○之住處(詳卷) 52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負責觀摩)、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孫啟賢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孫啟賢加入投資,致孫啟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戊○○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孫啟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21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合約 書陸份,均沒收。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即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9萬5,500元),應發還告 訴人癸○○、己○○、甲○○、壬○○。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 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地瓜葉」、「麥 當勞」的詐騙集團,除提供附表一所記錄的帳號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取得被詐騙的款項,以及 利用現金提款方式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款項的 去向。 二、丁○○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在附表二所記錄的時 間、以同附表所記載的方式詐騙表列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 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直接或輾轉匯款到丁○○所提 供的附表二所列帳戶。 三、丁○○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記錄的時間、地點提領表列 詐騙款項。又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前往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算 臨櫃提領同附表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 被詐騙款項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天慶工程行:丁○○),經受理銀行員報案的警察當場 逮捕。而使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仍留 存於上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製作的筆錄。  3.附表一所記錄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  5.扣案假造合約書6份。  6.警察所製作的告訴人們報案資料。  7.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4張(擷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    二、成立的罪名: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和陪同他領款的人分別是暱稱「麥當 勞」、「地瓜葉」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 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附表 二編號2的被詐騙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未滿1億 元。此外,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 ,款項去向還在可以追查的狀況,尚未使金流發生斷點。因 此,被告的8次犯罪行為,分別構成附表三「構成罪名」所 記載的犯罪,並應該合併加以處罰。  2.被告每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 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 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 「高額詐欺罪」(附表三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2以外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記錄帳戶 予詐騙集團」的行為,但本案全部的帳戶,戶名都是被告或 被告所開設的天慶工程行,顯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 帳戶的行為」和「從帳戶領款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上述 「整體計畫下的同一行為」,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4.被告和暱稱「地瓜葉」、「麥當勞」者以及所參加詐騙集團 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 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三、減輕事項:  1.多數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認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應該 依照個別獲利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不是全體參與者的 犯罪所得都是全部詐騙金額,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主張 。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都自白犯罪。依照被告在警局及法院 的陳述,他參與附表二的8次犯罪行為,總共獲得22,000元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更多的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經在判決前的114年1月23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本院 卷273頁),所以他所犯的8個詐欺犯罪,都應該依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又被告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但他所犯的洗錢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只能在量 刑時納入考量因素。    四、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而被害人也因此蒙受非常大的損失,甚至影響身心 健康及家庭和諧。因此,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 會的進步,並嚴重侵害社會安全。所以,參與詐騙行為的正 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地瓜葉」、「麥當 勞」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 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近七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前科,在 參與本案之前,他曾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可明顯感受後悔改過的態度,可以認為態度良好 。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各別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 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三所記載的刑罰,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1.犯告已繳交的犯罪所得22,000元,本院決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以方便檢察官執行。  2.扣案手機1支、合約書6份,都是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的物品 ,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一 併沒收。    六、補充說明:  1.附表二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4人被詐騙 款項,因為被告在提領前遭警逮捕,而仍存放於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其中的119萬5,500元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扣押獲准(偵卷43-44頁)。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 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 告訴人癸○○、己○○、甲○○、壬○○未經提領的被詐騙款項,可 以在解除上述扣押命令之後,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 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上述款項,上述4位告訴人必須等待本 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 沒收必要,以方便彰化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3.因此,本院的具體做法是:本院以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並由彰化銀行依上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接發還上述告訴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 2條第1項後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裁定主 文第3項事宜。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及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1 2 華南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2 3 彰化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4 4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5 5 陽信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非被告所為)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0時31分3秒許/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46分33秒許、64萬9,000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 庚○○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9分42秒許/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8秒許、200萬元 197萬元/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52秒許、98萬6,000元 147萬元/113年9月2日10時24分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⑵113年9月3日9時2分54秒許/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6分12秒許、160萬元 16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11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7分2秒許、59萬7,000元 22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55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⑶113年9月4日10時49分20秒許/1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6分37秒許、150萬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同編號1之提款 無 無 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113年9月4日17時10分49秒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9秒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7-ELEVEN 保正門市)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1時30分3秒許/18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47秒許、180萬元 180萬元/113年9月5日12時22分4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 無 無 7萬元(3萬元提領2次、1萬元提領1次)/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54秒許止/不詳地點之ATM ⑵113年9月9日12時53分47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35分47秒許、199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3時9分0秒許轉帳199萬元至其控制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告訴人匯款前遭逮捕 4 丙○○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9分34秒許/160萬4,454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12分35秒許、160萬5,000元 300萬元/113年9月6日11時4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癸○○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26分52秒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臨櫃提款詐騙款項580萬元時,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6 己○○ 假網購 113年9月6日10時25分47秒許/49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7 甲○○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26分50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8 壬○○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3時9分46秒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總計 1,792萬9,954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構成罪名      宣告刑 1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甲○○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壬○○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1

TNDM-113-金訴-2333-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37、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楊傳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楊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 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導致告訴人劉又嘉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何楊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楊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 「袁倩倩」、「張瑞鵬」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又嘉(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高甤灝(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邱家棟(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毓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5 RATIH(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秀蓮(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信傑(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8 陳建豐(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建凱(提告) 假精品代購銷售 113年3月12日14時6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薛煜樺(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林志鴻(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邱小娥(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1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0

TNDM-114-金簡-52-20250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朱偉隆(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 ,復於同年8 月1 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 110 年7 月2 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 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權)2 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 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因 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 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卷附之聲請視訊開 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 「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綜上,應認被告已於 110 年7 月2 日取得並使用甲車。被告雖辯稱:上該聲請狀 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云云,然被告所辯若為真,則於 110 年7 月2 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署名「朱偉隆」之人, 即為被告口中之該獄中同學?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辯非全 然無稽,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  1.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有 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惟查,證人楊昶漛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 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 ,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 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向其 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 車開走等語(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 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 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 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 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81頁),並無 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楊昶漛並於 偵訊中證稱:未留下購車者之證件影本,當時他是單獨或有 人一起來,時間較久,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10頁),則在無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或被告有前往愛嬌姨車商內購車之影像等 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楊昶漛作證時距110 年7 月2日購車 時亦已相隔相當長時間,證人楊昶漛並表示時間較久,已忘 記其他購車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楊昶漛之上述證述之 情,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筆跡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 寫方式均屬相同等語。惟查,此情已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 本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及被告聲請視訊開庭書狀、被告其他簽名等文件,矚託法務 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略以: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係影本, 參考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補送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1 日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本院卷內並無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原本可提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不再聲請調查證 據,是依現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朱 偉隆」之署名是被告所為,亦無確切證據可證聲請視訊開庭 書狀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均屬相同且為被告所簽名。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依上 述說明,自屬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   觀證人〔AJB-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黃信憲於 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甲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 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撞到乙車,不知道 甲車與我們車禍事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 何人或其特徵,事故當日甲車並沒有人下車,我沒有要對甲 車或乙車駕駛提出告訴,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警卷第5 2、53頁;偵卷第80頁),是由上述證人黃信憲、黃淑眞之證 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再 者,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 年4 月4 日駕駛 甲車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 偵字第1808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堪認甲車確曾 由案外人許澤源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與上述案外人許澤源 使用之時間相隔僅約2 個多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 堅稱沒有購買甲車亦未駕駛過甲車,更表示不認識許澤源( 原審交訴卷第62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曾懷疑是否為許澤 源駕駛甲車,而考慮要傳訊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之 後則因許澤源經通緝而捨棄傳訊(原審交訴卷第161、179頁) ,而本案案發時,許澤源未在監之事實,亦有許澤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81至91頁)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逃逸,依公訴人所舉證之現有證據,自有合理可疑,被告 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黃信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偉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陳富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 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1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 個人姓名筆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 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沒有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這台車,我也沒有簽過車輛讓渡 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交訴卷第84、85頁;交訴卷第59 頁)。經查:  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路 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因未禮讓 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證人黃信憲駕 駛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 致與後方由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憲及證人即 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55 至59頁;偵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黃淑眞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7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見警卷第8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 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 第103至105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1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33頁)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37頁)、甲車之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139頁)、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甲車曾於109年6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月1日 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年7月2日讓渡予 「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7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 份(見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 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 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 3、66至68、72至74、109、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 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 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09、11 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 中既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 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 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 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 ,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見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可資佐證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昶漛單一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另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 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80、99頁),以 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見審交訴 卷第67頁;交訴卷第93、101頁)予以比對,明顯可見被告所 簽署姓名之筆跡,就「朱偉隆」各字之筆畫,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節,尚非全然 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見 審交訴卷第71頁),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 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 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乙節,然 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等語(見交訴 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將該聲請狀上之筆跡,與前揭被告於 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 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見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聲 請狀係其委託他人所代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參之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車内 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8頁) ;及參以證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肇逃 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 清楚肇事者為何或其特徵,事故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沒有 人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80頁);綜此以觀,顯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者,經公訴人提出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年 4月4日間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而以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 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5 至68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所 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不可為採。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 事逃逸乙情,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證人黃信憲於案 發時,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時,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自該處起駛 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緊急剎 車,致其與後方由證人黃淑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 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62-20250206-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逸翔與告訴人邱荃係朋友,經邱荃告 知欲以新臺幣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住 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邱荃詐稱其有人民幣2萬元可與邱 荃兌換,請邱荃將新臺幣匯入其帳戶,同日即可將等值之人 民幣匯入邱荃之人民幣帳戶,致邱荃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24分許、25分許,先後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共8萬8400元至 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朱逸翔隨 即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萬8000元。嗣未匯 等值之人民幣至邱荃帳戶,邱荃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與金錢 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 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 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 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 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 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 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 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 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有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 逸翔與邱荃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因認本件被告犯 行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游台商 後來沒有匯款,我也是被騙,且當下的戶頭就被鎖住了,我 跟告訴人邱荃平時也有往來,本案也不是第一次買賣人民幣 ,手機當時又被扣住,所以無法聯絡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匯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逸翔與邱荃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前已熟識,而告訴人委託被告從事新臺 幣及人民幣之換款行為,本件亦非首次,先前已有多次換款 成功之紀錄,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換款行為,係告訴人透過 友人介紹委請被告換款,並非被告主動招攬一節,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故依上開情形,縱被告事後或因 故未能履約,然未能履約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此單純債信 違反之客觀狀態,即逆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自始 無意履約,而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意圖。況參以被告確因 另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3、4月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當時因手機遭扣押,致未 能與告訴人聯絡,尚屬可信。再被告嗣後已將款項返還告訴 人,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卷外,並有匯款紀錄截圖一 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上游台商出事,致其未 能將人民幣轉換與告訴人,並非故意詐騙告訴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  ㈢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易緝-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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