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7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屏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
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8日起訴時已依聲明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繳交1萬2,880元之裁判
費,收狀人員並未將伊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13年3月7日止
以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計算裁判費,伊亦無從得知利息結算
之末日,且利息部分於開庭時應由法官詢問後,如需補繳再
當庭開立繳費單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李屏華、楊
家義提起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
返還不當得利120萬元,利息自102年9月至償還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見原法院北
司補卷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1,038元【計
算式:本金120萬元+120萬元×(10+122/365+67/366)(即1
02年9月1日至起訴前1日113年3月7日)×0.05=1,831,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TPHV-113-抗-114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