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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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李若甄 非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11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20-2025012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張瓊尹(即張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進益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惟因未為張家銘另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協議分割並提出補具 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 定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並於11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3-司催-2370-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周靜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為聲請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7,48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 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 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3-司促-17797-20250121-2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均、卓爾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岡救字第1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16-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 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4 萬6740元,無力清償,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民國99年3月起,每3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惟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延 長期限一次,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萬8867元(約每月 9,622元),嗣伊因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以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 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嗣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 8867 元(約每月9,622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該所稱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 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3個 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 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查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 方案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獲准,惟債務人至 延長期限屆滿迄今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 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 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在環南市場從事載貨業務,每月收入3萬9000元 等情,有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9 1、2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 月領取75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無領取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910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3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0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 117頁)。又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750元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惟目前未領取該補助,爰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收 入範圍,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與其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審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680元,未逾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另其母王碧玉扶養費1萬8254元部分,依王碧玉之111年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見本 院卷第299至321元、367至371頁),王碧玉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1,426元、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行政院租金補助7, 000元,合計1萬6755元,經審酌王碧玉上開收入未逾臺北市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難以支應王碧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王碧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王碧玉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之情,且參酌王碧玉 目前每月皆領有上開補助,本院認王碧玉之每月必要支出應 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方為債務人應負 擔扶養費範圍,是王碧玉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萬445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為 7,700元,則認債務人負擔王碧玉之扶養費為7,700元,逾   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7,700元,尚餘   1萬1620元,尚足以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 (四)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時,因 失業,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可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等情,有民 事清算聲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債務人雖曾 於10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因失業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並於100年9月9日到庭陳稱已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 資2萬8000元等情,有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100年9月9日 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卷,未編頁碼),顯見債務人既已於100年9月後從事 送貨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萬8000元,並經本院延長履行更 生方案,則債務人自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後,是否有因失業致 無法履行延長後之更生方案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從事送貨工作,每 月收入3萬9000元等語,尚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難認 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   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4-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31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敬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 7日下午5時整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 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 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20

TPDV-113-司執-246311-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許淑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 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 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未陳明提 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 ,聲請人具狀表示提示日為113年12月31日,後以LINE通訊 軟體請求付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 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2紙顯未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通訊 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8日 350,822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266921 002 113年4月18日 14,032,866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266920

2025-01-20

TPDV-114-司票-848-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婉燁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婉燁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 前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本鈞部分,係吳本鈞 受「小玉」即朱欲民委託調取,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者,並 請求傳喚證人朱欲民云云,而聲請再審,惟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已撤回此再審之聲請(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抗告人嗣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本鈞部分,吳本 鈞並非實際購毒者,而係受「小玉」委託調取,吳本鈞恐涉 幫助施用或有營利意圖,而為不實之指控等同一事實原因重 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本鈞對抗告人有多項不實指證,原確定判 決僅依監聽譯文及吳本鈞之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未詳加過濾 吳本鈞偽證之動機,遽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 實認定有誤。抗告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且 遭監聽多時,僅一次與吳本鈞提及協助調取第一級毒品,可 見抗告人並未購入第一級毒品待售,且抗告人雖與吳本鈞反 覆議價,然未完成交易行為。又吳本鈞另於他案對抗告人為 不實之指證,業經檢察官查明吳本鈞所指虛假,可見吳本鈞 對抗告人心懷敵意而有意為不實指控。抗告人之主張,與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並 不一致,原審以相同原因事實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後,撤   回再審之聲請,其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應認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無再從實體裁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81至124頁)。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理由略謂 :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吳本鈞稱係朱裕民之友 人要購買,監聽譯文顯示抗告人向吳本鈞告以「錢來」、「 叫小玉他朋友先拿錢」,吳本鈞則詢問抗告人「快回來了嗎 ?你快一點好不好」等語,係因抗告人於接聽買家電話時, 習慣性詢問對方有無現金、購買數量,不能當作雙方確實完 成交易之依據。況雙方通話地點相隔9至12公里,可見雙方 並未碰面交易,亦未交付金錢。再吳本鈞之證詞反覆,且其 之前曾因吸食毒品,而將抗告人行蹤告知他人,導致抗告人 因而受他人傷害,吳本鈞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俱屬偽證 而不足採信等語,嗣於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5日訊問時,當 庭撤回此再審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原 審法院訊問筆錄、抗告人之聲請撤回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71、73至79、8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案抗告人則以:吳本鈞係受「小玉」委託調取,並非實際 購毒者,監聽譯文係抗告人與吳本鈞周旋價錢、要求給付現 金,並非毒品交易對話,未完成毒品交易,亦未收取價金, 尚未著手販賣毒品。而吳本鈞代友人調取之行為,恐涉幫助 施用或有營利之意,且其另向檢察官檢舉抗告人,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吳本鈞為將販賣毒品罪責推予抗告人 ,而故為不實證述等為由聲請再審,有抗告人113年10月17 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觀諸抗告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均係以其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購毒者並非吳本鈞、吳本鈞係代友人調取毒品、 吳本鈞之證述不實、監聽譯文僅可證明雙方有對話、實則未 完成交易等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縱其陳述方式稍有不同 ,然究其本質,係不失為同一原因事實。是抗告人於撤回前 開再審之聲請後,執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 抗告人本案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及補 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抗-2609-20250120-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瑛郁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法院就調解之聲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等 事件聲請調解。惟本件相對人之一潘瑛郁已於100年12月16 日出境並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本院認無調解可能,故依上開規定, 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司調-420-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瑄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瑄妤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瑄 妤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促-74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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