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社工
受 安置 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甲○○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甲○○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甲○○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案父情
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
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
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
意認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日對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就學、日常生活、身心等表現穩定,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並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回案祖母家,惟案父迄今
仍就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消極以對,甚拒絕配合,亦未主動聯
繫聲請人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
,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
意願消極,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
置人。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3-護-19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