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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社工 受 安置 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甲○○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甲○○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甲○○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案父情 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 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 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 意認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日對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就學、日常生活、身心等表現穩定,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並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回案祖母家,惟案父迄今 仍就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消極以對,甚拒絕配合,亦未主動聯 繫聲請人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 ,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 意願消極,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 置人。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7

HLDV-113-護-19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受 安置 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 於民國9O年、1OO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 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 好之照護,惟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 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傷人等不理性行為 ,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 2年O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迄今。現案母與其男友同 住,但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親密關係變動及實際生活狀況, 另案母目前以接返案繼三姊為優先目標,與受安置人之親情 維繫則透過會客使案母知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並建立依 附關係,本季會客情形尚可,仍需持續與受安置人建立信任 關係。評估案母現生活及經濟狀況尚非十分穩定,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且尚待觀察案繼三姊漸進式返家情形,因受安置 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及妥適照顧,家中未有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護,故有提供替代性保 護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 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 ,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 且穩定之照護,考量案母過往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多次過當 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生活及經濟狀 況均不穩定,且久未照顧嬰幼兒,其保護能力仍待持續觀察 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 護之狀況良好,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護-19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衛-1-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社工 受 安置 人 林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晏茹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O日凌晨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前 於109年1月O日18時起遭案母獨留於家中,經社工及員警多 次致電案母,其表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復經社工與案父 取得聯繫,評估案父住居所及工作因素等條件,僅能照顧受 安置人兄姊,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 案父母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案母單獨行使 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案母每月皆能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面,惟乙○○疑受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致乙○○對案母 同居人心生恐懼,迄今不敢亦不願與案母同居人接觸,經與 案母討論後,原將乙○○媒合出養機構出養,然經113年聯合 評估乙○○有三項發展遲緩無法進行出養,故經113年5月重大 決策會議決議中長期安置;另甲○○於112年1至2月間返家, 遭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然經社工與案母討論返家計畫,評 估案母現階段保護功能有限,無法提出具體因應作為,親職 能力尚待提升,亦需時間進行重整服務,且案家無其他可提 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 置人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進行家庭重 整服務迄今,業經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與 照護態度固有提升,惟考量案母現經濟狀況未臻穩定,亦未 能提出具體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作為,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 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 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護-1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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