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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確 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聲再-2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志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民(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犯 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又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酌編號2、3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編號1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截然不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相隔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總計有期徒刑2 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僅酌減2月徒刑,平均每 罪減不到1月,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請給予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裁定,受 刑人家中僅剩老母親臥病,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住進安養院 ,亟待受刑人造日返家安養天年,請重新給予有利於受刑人 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事。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 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態樣、行為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犯罪時間103年10月29日、103年5月2日、101年2月23日, 彼此有所間隔,甚至有間隔長達2年多者,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原審衡酌上揭犯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數次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對於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 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未過重。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29日 103年05月02日 101年0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860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判決 日期 103年12月29日 105年01月30日 105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確定 日期 104年01月22日 105年03月12日 105年03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04

TPHM-114-抗-21-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 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 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 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 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 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 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 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 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 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 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 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家 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 與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 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 ,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 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 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 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 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 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 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 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 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 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 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 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 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 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54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淑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44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 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 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詐欺取財、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27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6年10月至1 08年1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 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4日 107年6月27日 108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判決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確定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06月0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1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備註2 經桃園地院109年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2月(11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犯罪日期 107年6月10日至 107年6月11日 106年10月6日至 107年7月8日 106年10月間至 107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9月17日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3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3年04月27日 113年04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025-01-24

TPHM-113-聲-352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均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均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願就附表所示2案之罰金刑合併, 係考量後續尚有槍砲另案同樣會有罰金刑,待後續所有案件 皆確定之後,罰金刑一次合併可能獲得較大之寬減,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 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 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狹義之數罪併罰 ,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 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 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 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數罪」是法律效果競 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被 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 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 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 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數罪, 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關於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依據。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 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 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 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 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59 號裁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上開5罪中首先確 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 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0日,係在「109年6 月30日」之後),該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連同附表編號2之罪共4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2件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係各自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該2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將該2罪各自與他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而不得將該2罪之主刑予以割裂, 就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 請尚難准許。 五、原審未察,仍准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0年間某日至109年6月16日 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至 112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43、22822、238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4月12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檢察官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2025-01-24

TPHM-114-抗-16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易-15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淳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淳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淳雅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罪質與行為態樣類似,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109年8月至11月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8月至 109年11月間某日 109年08月至 109年11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0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5-01-24

TPHM-114-聲-13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岳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 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 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岳廷(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送達至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寄存於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05頁),則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10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於113年11月6 日(星期三,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13年1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狀章戳 可憑(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三、抗告人固主張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自其至派出所領取原審裁 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0時起算10日云云。惟原審裁定已 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有如前述, 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76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家境清寒, 與家人分別已久,需照顧家中父親,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 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4年度偵字第6611號等案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 ,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8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趙令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張貼之言論 係具體指摘「@丹丹(按:即告訴人),行政目前妳行嗎? 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語,可見被 告是指摘告訴人找監察委員代簽,然告訴人未曾找監委代簽 ,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監委 」只是打錯字,然細觀管委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該訊息 後,群組中其他人馬上回應「監委有幫丹丹簽過名?」、「 你要不要去調看看資料?」、「我幫丹丹簽名?」,被告則 回應「敢說,我就敢承認,會像你嗎」等語,完全沒有澄清 自己打錯字,而是就監委代簽乙事繼續對話,可見被告辯稱 打錯並非可採,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傳送,主觀上有誹謗故 意、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目的。㈡被告雖辯稱「無恥、 無能、腦殘」係針對事情,而非針對告訴人,然依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當時是在跟告訴人對話,且明確提及「無恥 的女人」,顯係針對告訴人,並非在談論事情,可見其目的 係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加以辱罵, 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屬刑法第309條規範之侮辱言語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偵卷第85頁);於原審陳 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是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發 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曾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 業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被告在管委群組內所指之「代簽 」,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為監委 ,但其傳述內容毀損告訴人名譽與否,重點顯然在於「代簽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 其指摘、傳述「幫妳簽名」具實質惡意。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與公共利益甚具關聯性,被 告應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更不應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是檢 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本件 被告(管委會總務委員)雖在管委群組對告訴人(管委會行 政委員)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文字訊息,但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 不滿告訴人身為行政委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譏諷受 其他委員請託始攬下招標事務之被告,經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行政委員之責後,告訴人猶指責被告得了便宜還賣乖、 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 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等語。而「無恥」、「無能」、「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 抑性,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社 區事務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 開語句。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恣意攻擊,難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當時 事件情狀係源於對公共事務之討論,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原審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則 非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豪與告訴人黃梅珠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等分 別擔任本案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務委員 及行政委員,被告因社區事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明知 告訴人未請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其在社區文件上簽名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9分許,在本案 社區管委會委員均可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江南大宅第二屆 管委會」群組(下稱管委群組)內發表「@丹丹,行政目前妳 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指摘 告訴人之不實事項。被告又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管委群組發表「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遭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管委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 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請人代簽確有其事,並無不實,「無恥的女 人」、「無能」、「腦殘」等詞係告訴人主動挑釁,始以上 詞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無侮辱之本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及行政委員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管委群組分別為「@丹丹,行政目前 妳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 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 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79頁、第81頁),並有LINE管委群組擷圖、本案社區第二屆 管委會第二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39 頁、第9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 院證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 發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業 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甚明,是被告所指代簽一事,並非虛 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 為監委,亦無礙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堪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 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幫她簽名」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幫妳簽名」,無非在指陳告訴人 擔任本案社區行政委員,委請他人就公共事務之物業工作報 告書代為簽名一情,且不論上開留言是否屬實,該等指摘、 傳述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 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簽是真的有這件事, 曾找副主委楊宗翰代簽過,具體的文件應該是第一次物業請 款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參核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評 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 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 表示告訴人身為社區行政委員,卻對公共事務未能親力親為 等情,此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告訴人感到 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更未直指告 訴人涉及不法,甚就其文字而言,亦難見有何暗示告訴人違 法等情節,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 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 「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就告訴人委以代簽之人與事實未盡相 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 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 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 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在管委群組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 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訊息,然當日係告訴人 先在管委群組針對被告先前之文字訊息於1時36分許回覆「P aul不是請你做須知、合約嗎?權責也不知耶!而且招標工 程不是你專業嗎?無人能及」等語,被告於6時43分許回以 「怎會不知道呢!每次做好不都有發到委員群組嗎?難道都 沒看嗎?說實在行政要是行,總務會被大家用人情用為社區 好的理由,拉去做標案嗎?很多事不知道就別嘴別人,有本 事有心為社區服務,就把自己該負責做的事給做好」等語, 告訴人於9時46分、52分許則針對上開訊息再回稱「說嘴什 麼,若有通知行政,行政沒做再來說,別得了便宜還賣乖, 高興不驗收,就不驗收?」、「想做的時候就搶著做,不想 做就冠冕堂皇的找理由、找人怪罪」等語,此時被告始回以 「說話憑良心點,誰願意做標案,不是因為妳行政無能會搞 成這樣,妳以為我愛管嗎?要不是主委、財委及其它權責委 員擔心社區事務跑來找我幫忙,我根本不想理,你要好好感 謝大家可以容忍妳那麼久。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 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驗收,本來就是主、副、監我把正確資訊告訴大家有 錯嗎?妳的頭腦有問題嗎?一下說我不避嫌現在又怪我不驗 收,話都是你在講社區怎不亂」等語,有管委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管委會行政委 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以酸言酸語譏諷受社區其他委 員請託始攬下社區招標事務之被告,復於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責為社區服務時,告訴人非但未能反躬自省,猶仍指責 被告偽裝委屈、隨意行事、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 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 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等語。而「無恥」、「無能」、 「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抑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然依前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而發生爭執, 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告 訴人傳送訊息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 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之謾罵僅具一時 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 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 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上開二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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