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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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661元,及其中新臺幣48,5 41元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133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3,8 33元,及其中本金61,763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63,833元及其中本金61,763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元 陳立恩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61663元 陳立恩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1338-2025031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繆芸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美媛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 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雖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 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 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曹美媛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嗣於114年2月 1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且亦不得 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3

KLDV-114-司票-2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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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心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心嫺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8日,利息未約定,詎 於110年6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28日,聲請人 主張其於110年6月28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應不生提 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3

KLDV-114-司票-4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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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奕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奕鑫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61元(含本金29,378元、利息20, 583元)及其中29,378元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78元 黃奕鑫 民國114年0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1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 債 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柯宜汾 債 務 人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2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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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啓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89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6899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2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44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763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29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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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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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6,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佩妏於民國112年03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8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04日止累計226,752元正未給付,其中218,511元為本金; 7,848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511元 林佩妏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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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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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姚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3月11日、110年3月29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87,749元,及其中本金82,389元未按期繳付。 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87,749元及其中 本金82,3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11元 姚芳竹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78478元 姚芳竹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KLDV-114-司促-123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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