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聿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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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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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21-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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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670元自民國 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翊豐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 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388-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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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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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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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連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3-士小-19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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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 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79-20250210-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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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35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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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湯湘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5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43,71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 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3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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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3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7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51,8 37元(含本金49,978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 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 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39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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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蒼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前6個月按年息9.99%,其後改按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紀錄,則改按年息18%計息(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9,28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5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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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素卿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高聿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上訴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104年9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准時,被上 訴人得以動支上訴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且將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 萬9,780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 揭對上訴人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780元 ,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本金13萬9,780元不爭執,只爭執利息罹於 時效,且上訴人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780元,及自99年11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對於本金13萬9,7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以前情詞置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陳述利息 請求逾5年的部分不爭執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卷宗第 9頁),則於113年1月31日起訴前之5年內,即自108年1月3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利息,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 已因逾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抗辯無力清 償等語,尚無法減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78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4

TPDV-113-簡上-5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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