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秀梅
被上訴人 陳麗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素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蘭(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泳(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字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
○○、甲○○○、丙○○、丁○○、乙○○等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己○
○、甲○○○、丙○○、丁○○、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
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一所標記,附著於高
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牆壁之編號A排水管與編號B排水
管設置連通管,使污水直接排入污水溝內。㈢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積0.3平方公尺及7
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12元,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
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再給付上訴人6元,並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80頁、第22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
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
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48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認已為既判力所及,本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誤以判
決駁回其訴(詳下述實體部分第六點),雖有未當,但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巷00號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上開69房屋相鄰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房屋)之1、2
樓之牆面,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另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埋設於該牆面之水管,
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上開地上物。㈡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開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成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
,依上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
利,合計共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48-25⑴、748-25⑵及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相同之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
再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部分之訴;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上訴
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里○○巷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81年10月間
向前手所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
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以下)。
㈡、系爭土地於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並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
㈢、依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所載,上
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
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
二、三、四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經高雄地
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檢送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67-79頁),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該案當事人「原告庚○○」住所處所地址
(即法院送達該案所有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地址)為
上訴人當時之住所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巷00號;參以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外放之上訴人
個資卷)所載,上訴人自82年7月29日起迄今為止之住所處
所地址均為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巷00號
,均未曾變動過,依上開情形,如有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提
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於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多次送達時上
訴人應早即已發現而向法院陳明及依法提出救濟,豈有放任
不理,迄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之理。上訴人於本件僅空言主
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他人偽造文書冒用其名義所提起之訴
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其此部分
請求已為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上訴則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
、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
之前手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建築時越界建築,並未提出異
議,應受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拘束,不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亦應受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雖不得請求
除去地上物,惟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111年則
為6,1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4,720元、4,88
0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其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只有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臨警悟巷,
警悟巷西側為阿公店溪,周遭均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1、111頁)及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系爭
土地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
。是依上開標準及占用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6元(計算式:0.3×4880×5%÷12=6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
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即為356元(
計算式:0.3×4720×5%×(4+12/365)+0.3×4880×5%×353/365
=356),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6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2-簡上-238-20241025-1